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81號
TPHV,102,抗,1681,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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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李唐子妹
監 護 人 康芳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金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相對人李
進忠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2612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 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相對人李麗金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0日以抗告人為 被告,於原審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見原審102 年度補 字第3058號卷第3 頁),嗣相對人李進忠於102 年11月6 日 聲請原審法院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 ,經原審法院在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11月12日為本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裁定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 雖誤載為得抗告,仍難認該裁定為得抗告。迺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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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