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伍錫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
再字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犯竊盜、毒品等刑事案件,於民國(下 同)96年6月23日前均在逃亡,嗣經緝獲入獄服刑至97年6月 23日始出獄,同年度再犯刑事案件復於97年10月28日入獄迄 今,是伊不知亦未曾收受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伊係因相對人雇用之徵信員工偽造 、變造房屋貸款契約而負債,雖已要求相對人查報卻毫無進 展,且伊因於查封前進行大腸切除手術致身體、精神狀況不 佳,又因服刑行動受限,故無從於再審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 再審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 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2號判例、101年度臺聲字第10 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 清償債務,原法院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7號)後向抗 告人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 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將該文書寄存 於警察機關,惟亦無人領取,而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並 無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原法院乃應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准對抗 告人為公示送達;嗣該案經原法院於96年3月14日判決,並 以公示送達方式向抗告人為判決之送達(96年3月27日經該 院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牌 示處黏貼公示送達公告),於96年3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而該判決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於96年4月1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7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遲至102年 8月1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聲請狀附 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5頁參照),除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外,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日亦逾5年,核與前揭規定 自有未合。此外,抗告人就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並未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伊不知亦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復 因進行大腸切除手術致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及服刑行動受限 ,無從於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以 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