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43號
TPHV,102,抗,1643,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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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3號
抗 告 人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減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1 1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有10位之多,其執行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1千 餘萬元,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易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問題, 應循法律途逕取回,與抗告人無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 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查 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 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



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 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並供擔保65萬4,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 行,命鄧易民應給付抗告人196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97年12 月18日起,其餘193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 賣現登記為鄧易民所有,並由同院以101年4月23日板院清10 1司執全濟字第262號函為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地(見系爭執行 案卷㈠第7頁、第9頁及其反面、第24-28、202、203頁)。 惟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鄧易民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4-47頁),並由原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2742號予以審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另於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案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並據相對人之聲請,而予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受償所餘執行債權為109萬3,542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所 受法定利息損失為23萬6,934元[計算式:109萬3,542元×5% ×(4+4/12)=23萬6,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 保2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固非無據。然抗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所餘執行債權為109萬3,542元,有其強 制執行分配表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4頁反面),而系 爭房地價值則為877萬元,亦有原法院102年1月28日新北院 清101司執濟字第112877號執行命令可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於其異議權在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數為109萬3,542元,故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非得上訴第三 審,從而抗告人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 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之辦 案期限分為1年4月、2年,加計判決等書狀送達及上訴期間 約為3年6月,因之計算抗告人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為19萬1,37 0元(計算式:109萬3,542元×0.05/年×3.5年=19萬1,370 元),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以



2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以24萬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即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 減為20萬元。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 酌之事項,故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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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