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陳在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保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固據主張其對相對人陳 保吉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竹簡 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新竹地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刻由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並以新竹地院102年度竹 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佐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僅陳明請准抗告人得將相對人陳保吉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盡釋 明義務,爰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5年起即不斷向伊借貸生活費 ,又以伊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摺陸續提領帳戶中款項 計新臺幣250 萬元而未歸還,伊另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 相對人貸款之用,並為相對人墊付律師費,相對人則以名下 不動產供作擔保,並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詎相 對人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湖口鄉中興段復興小段1118建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樓)之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由伊保管中,竟於98年8月21日前往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5 月1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以生損 害於伊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伊持有上開權狀 之利益,爰具狀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 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已向新竹地 院起訴,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受理在案,嗣經新竹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刻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業據提出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相對人 陳保吉之印鑑證明影本、相對人陳保吉96年7月21日之日記 影本、97年10月15日切結書影本及律師費收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9至14頁)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陳明以上開事證具狀抗告云 云,然前開事證核屬「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證據,難採 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據。職此,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有增加抗告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抗告人願 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