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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02號
TPHV,102,抗,160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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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陳捷鑫
      陳聯益
      陳煥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條及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4、5點皆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之申報公告事項,包 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須經主管 機關審核公告一定期間,經法定異議期後,如未有人提出異 議或俟確認派下權等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能核發合法有效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相對人雖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提出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100年4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祭祀 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系統 表、名冊,見原法院卷㈣第180至185頁),惟經利害關係人 提出異議,申報人至今並未申復,信義區公所亦未重新公告 ,以致系爭系統表、名冊尚有多處遺漏、錯誤,未予更正, 例如派下員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經宣告死亡,迄未予更正 ,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列無當事人能力之陳聯枝為被告 ,即非合法。由上可知,原派下員陳阿蕙陳宜雄之繼承人 雖得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惟須依上開方式為之,絕非以除 戶謄本即自行認定派下員資格之得喪,原裁定將未經完成法 定程序之繼承人葉陳淑粧陳百元陳慶峰陳慶誠、陳慶 祥逕認定為派下員而裁定承受訴訟,致其他派下員喪失異議 之機會,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有不當,爰求予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 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 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 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 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 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 ,以系爭名冊之派下員即被告陳阿蕙陳宜雄分別於100年3 月29日、100年4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㈤第47、48、118頁), 而陳阿蕙之繼承人為葉陳淑粧陳百元陳宜雄之繼承人則 為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陳周阿素(為陳宜雄之配偶, 對於陳宜雄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亦有各 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㈤第114至117頁 、第12 4至126頁)。又依抗告人陳捷鑫於原審所提祭祀公 業陳源安派下子孫系統表、依房份計算各派下員潛在的應有 部分表(見原法院卷㈣第154、155頁)以觀,祭祀公業陳源 安並未排除女性為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揆諸前揭說明,葉 陳淑粧陳百元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既分別為陳阿蕙陳宜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為祭祀公 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 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 7月1日廢止失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祭祀公業條例第 11、12條係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所應進行之公告 事項,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提出異議之期限,暨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相關行政程序,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承受訴訟程序,核屬不同之程序。抗告 人以須經上開程序確認之派下員繼承人始得承受訴訟,尚有 誤會。又抗告意旨另以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經法院宣告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非原裁定範圍,自無從於本件抗 告程序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命由葉陳淑粧陳百元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由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為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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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