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
代 理 人 李惠貞律師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全字第489、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丸紅株式會社)與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川崎重工業 株式會社聯合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 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1標)」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於民國95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254億9千萬元,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抗告人50%( 即127億4,500萬元)、川崎重工業30%(即76億4,700萬元) 、日立製作所20%(即50億980萬元)(各成員負擔之履約保 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比例亦同,聲證1號,102年度全字第489號 卷【下稱第489號卷】第128至140頁)。102年9月30日,整體 工程進度更已達83.572%。相對人於102年2月22日以高鐵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停權通知,附件1號,第489號卷第24 至25頁),指摘抗告人將「號誌系統之設計」違法轉包予WR SL即英商英維思公司(下稱英維思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之通知,遂以LBO- 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02年3月27日以高鐵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附件2號,第489號 卷26至28頁)回覆抗告人,維持原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於10 2年4月11日法定期限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以102年10月4日訴 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件3,第489號卷第30至113頁) 駁回抗告人申訴。㈡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政府採購
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規定,倘相對人即採購機關 認得標廠商即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違法轉包者,得 依同法第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迄102年9月30日工程進 度已達83.572%,惟相對人藉故拒拖延履行減除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嗣經抗告人多次去函請求減除履約保證金責任,相對人 於102年6月7日協商會上業已同意解除第二階段履約保證責任 (附件5,即剩餘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為12億7,450萬元,第48 9號卷第116至127頁),然迄今相對人仍僅減除25%履約保證 責任,以致目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489號卷第163頁)擔保 範圍仍高達19億1,175萬元,故有關目前履約保證金剩餘數額 部分,兩造亦有爭議存在。㈢本件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准予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性:按依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億4,900萬元履約 條件:高鐵局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代表廠商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高鐵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 前開保證總額內,高鐵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抗 告人主張有急迫危險,因剩餘履約保證金額度為19億1,175萬 元更高達系爭號誌訊號系統設計全部費用8,524萬6,763元22倍 之多(第489號卷第135頁),計算式為(1,911,750,000÷85, 246,763≒22.4),其輕重失衡,故倘若今再於相關爭議未決 下,允許相對人單方面逕行使押提系爭巨額履約保證金19億1, 175萬之權利,除顯失公允外,更將導致抗告人遭日商瑞穗實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瑞穗銀行)追償立 即出現巨額之現金缺口,將致本工程為標的之專案融資契約亦 將因此而有遭要求期前清償,並將使抗告人後續與銀行商議之 新融資契約被迫終斷或難以進行,下包商亦將同時因擔心無法 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要求抗告人立即給付工程款,此等資金運轉 之惡性連鎖反映下,抗告人公司營運立即陷入重大困境,甚而 無力繼續完成剩餘工程,均將使抗告人及整體工程進度遭受重 大且難以回復損害。㈣況抗告人丸紅株式會社創業於1858年, 設立於1949年,海內外員工達6千人,集團員工人數更達到3萬 多人,為於日本東京證交所及名古屋證交所上市,排名日本前 5大商社之優良企業,關係企業遍布日本各地及全世界65國( 聲證7,第489號卷第165頁),如因相對人未能查明事實,而 逕以抗告人違法轉包為由沒收保證金,以日本社會對於企業信 譽近乎潔癖之要求,可能會造成股價暴跌、往來金融機構緊縮 銀根,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及存續,以及危及數萬名員工工作權 之嚴重後果,此等損害絕非金錢所能填補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及緊急處置,聲明求為:⒈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日 商瑞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命相對人於履約
保證金爭議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日商瑞穗銀行95年1月9日 所開立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編號:FAHDGL-02671】向 日商瑞穗銀行請求付款。⒉准禁止相對人就日商瑞穗銀行95年 1月9日所開立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日商瑞穗銀行請求付款之 緊急處置。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履約保證金數額有爭執 部分,並未釋明,僅空詞相對人必囿於媒體壓力及外界質疑, 逕以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 沒收剩餘保證金19億1,175萬元,相對人藉故拖延拒絕履行估 驗計價及分階段免除抗告人履約保證金責任之義務,是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就履約保證金數額有爭執云云,僅屬抗告人單方陳 述,並未提出得即使調查之證據釋明,再者,抗告人未提出證 據釋明相對人究有何藉詞不履行估驗計價,並進而拖延已分階 段免除聲請人履約保證金責任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要件之一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未釋明。又抗告人主張 系爭工程至102年9月30日工程進度已達83.572%以上,履約保 證金依約應僅餘25%即6億3,725萬元云云部分,抗告人並未釋 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其聲請自難准許,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屬無 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 定,相對人得否依據同法第6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存有爭 執,依相對人所發布之新聞稿,系爭工程進度截至102年9月底 止,已達90.34%(抗證2號,本院卷第37頁),惟相對人之估 驗計價進度則僅達56.38%(抗證3號,系爭工程估驗進度表, 本院卷第38至40頁),相對人本應解除抗告人75%之履約保證 金(即19億1,175萬元),迄至抗告人本件聲請時為止,相對 人僅解除25%之履約保證金,未解除本應解除50%之履約保證金 ,抗告人得以提起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本案訴訟,以解決爭議,兩造間確有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未解除責任之履約保證金高達19 億1,175萬元,此金額為系爭工程號誌系統設計費用之22倍之 多,倘沒收金額高達19億餘元之履約保證金,勢將導致抗告人 遭開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銀行追償,目前包括總公司等關係 企業向銀行所為之融資,亦可能因此遭銀行要求期前清償,抗 告人後續與銀行商議之新融資契約,亦可能被迫中斷,下包商 亦將因擔心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要求抗告人立即給付工程 款將致使資金運轉之惡性連鎖效應,勢將使抗告人公司營運立
即陷入重大困境,甚而無力繼續完成剩餘機場捷運工程,而重 新發包對於本工程進度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衍生之社會成本 ,無可計量,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及暫 時性處分與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日商瑞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後,命相對人於履約保證金爭議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就日商瑞穗銀行95年1月9日所開立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書編號:FAHDGL-02671】向日商瑞穗銀行請求付款。㈢准 禁止相對人就日商瑞穗銀行95年1月9日所開立之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向日商瑞穗銀行請求付款之緊急處置。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 ,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 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必須具備:⒈須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⒉須以本案訴訟 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⒊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⒋須依當事人之 聲請為之。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川崎重工業株式會 社向相對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由 日商瑞穗銀行出具與工程契約總價同額之25億4千9百萬元之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違法轉包事由,通知抗告人擬將抗告 人名稱及該情事刊登政府公報,經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並 進而向工程委員會申訴,該會於102年10月4日審議判斷略以 :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轉包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據為將刊登政府公報之通知,尚無違誤,而維持相對人擬 刊登政府工報之決定,乃駁回抗告人申訴;相對人於101年1 2月10日發函日商瑞穗銀行解除第1階段25%即6億3千7百25 萬元履約保證責任,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年6月7日在履約 情形檢討會結論為:相對人同意朝解除第2階段履約擔保金 方式處理,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履約保證金數額有爭執一節等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惟查:
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明定。 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 原告為抗告人,被告為相對人,兩造間針對抗告人是否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相對人得否依據同法第66條規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抗告人之履約保證金剩餘數額有重大 爭執,訴之聲明為抗告人得以分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履約 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案訴訟,有 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為抗告人於本 院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惟觀諸系爭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內容,上開保證關 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日商瑞穗銀行間,則日後因上開保證 關係,而衍生之實體爭訟,應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日商瑞穗 銀行間,始符情理。抗告人亦自承因履約保證金剩餘數額 之實體紛爭尚未提起,而伊亦非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則 伊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請求,與嗣所提前開保證金訴訟是否 具備同一性,已非無疑。
⒉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 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 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 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 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 之保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 相對人與日商瑞穗銀行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關係,雖於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載明日商瑞穗銀行承諾(並保證)一經接 獲相對人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 相對人,是如因上開連帶保證金保證書所生實體糾紛,係
存在於相對人與日商瑞穗銀行之間,而非兩造間,兩造間 如有紛爭,應係工程款契約所衍生問題,自與相對人與日 商瑞穗銀行間因上開保證書所衍生之紛爭無涉。則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 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則難逕准許。
㈡抗告人未釋明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之必要性抗告人固主張有上開急迫危險,因剩餘履約保證金 額度為19億1,175萬元(第489號卷第163頁),更高達系爭 號誌訊號系統設計全部費用8,524萬6,763元(本院卷第104 頁)22倍之多,若於相關爭議未決下,允許相對人單方面逕 行使押提系爭履約保證金19億1,175萬元之權利,除顯失公 允外,更將導致抗告人遭開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銀行追償 立即出現巨額之現金缺口,同時目前以本工程為標的之專案 融資契約亦將因此而有遭要求期前清償,並將使抗告人後續 與日商瑞穗銀行商議之新融資契約被迫終斷或難以進行,下 包商亦將同時因擔心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要求抗告人立即 給付工程款,此等資金運轉之惡性連鎖反映下,勢將使抗告 人公司營運立即陷入重大困境,甚而無力繼續完成剩餘工程 ,均將使抗告人及整體工程進度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云 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總價254億9千萬元,抗告人占契約金額50%即12 7億4,500萬元,依卷內資料聲證7(第489號卷第165頁) ,丸紅株式會社公司資本額為262,686百萬円(即新台幣 )763億766萬元(103年1月14日之匯兌率0.29049計算, 計算式為262,686,000,0000.29049=7,637, 660,000) ,抗告人自承丸紅株式會社創業於1858年,設立於1949年 ,海內外員工達6千人,集團員工人數更達到3萬多人,為 於日本東京證交所及名古屋證交所上市,排名日本前5大 商社之優良企業,關係企業遍布日本各地及全世界65國( 參上開聲證7號),如因相對人未能查明事實,而逕以抗 告人違法轉包為由沒收保證金,以日本社會對於企業信譽 近乎潔癖之要求,可能會造成股價暴跌、往來金融機構緊 縮銀根,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信譽及存續,以及危及數萬 名員工工作權之嚴重後果,抗告人債務金額為日幣2兆3,2 32億3千萬元(抗證11號,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舉債 金額約為6,944億元1千3百萬元,此等損害絕非金錢所能 填補云云,惟抗告人對外欠債與舉債金額多寡,要與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無關,況抗告人自承伊資本額高達763億7
66萬元,何以僅相對人請求19億1,175萬元,即造成抗告 人倒閉(此部分金額亦有疑義,詳如後述)?再者,抗告 人所稱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行造成抗告人商譽受損致導致 抗告人公司倒閉,均未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請求履行系 爭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而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
⒉另者,抗告人自承系爭契約總價254億9千萬元,抗告人系 爭工程契約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即127億4,500萬元,惟 抗告人所云剩餘履約保證金額度為19億1,175萬元,更高 達系爭號誌訊號系統設計全部費用8,524萬6,763元之22.4 倍,抗告人僅依系統設計費用8,524萬餘元計算,顯有意 彰顯其比例,且置抗告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佔金額 127億4,500萬元於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系 爭契約主體中僅抗告人有違法轉包之爭議,川崎重工業、 日立製作所均未違約,則相對人即或將來得依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追償之金額,抗告人既自承伊負擔履約保證金之比 例為50%(見本院第489號卷第4頁反面第2至3列及聲證1 ,同上卷第128至140頁),縱伊有上開所述違約情事, 相對人請求履行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應為9億5,587萬 5,000元,算式為(19億1,1 75萬元50100=9億5,587 萬5,000元),亦非抗告人所稱之19億1,175萬元,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得求償超過抗告人應負擔即9億5,587萬5,00 0元部分之全額19億1,175萬元,亦乏所據。況縱抗告人果 有違約,相對人得請求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之9億5,587 萬5,000元僅佔抗告人系爭契約金額即127億4,500萬元之0 .075即7.5%,算式為(9億5,587萬5,000元127億4,500 萬元=0.075),且抗告人資本額高達763億766萬元,該 債務僅占抗告人資本額之0.125即12.5%,算式為(9億5,5 87萬5,000元763億766萬元=0.125),兩者相較,亦難 認抗告人所稱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 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主張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與緊急處置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駁回聲請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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