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69號
TPHV,102,抗,1369,201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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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9號
再 抗告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 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 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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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