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39號
TPHV,102,抗,1339,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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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葉素卿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2年11月2日出具連 帶保證書就第三人大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開 發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債務 為連帶保證,詎料大同開發公司嗣拒清償1,592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再審被告即於73年10月29日向法院對大同開發公司 及伊提起返還消費貸款之訴即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 號 民事事件,該訴訟事件至74年5月31日以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事實上伊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即已出境,直至87年4月21日始回國入境,根本不知有 上開訴訟事件,迨至102年3月4日伊之不動產遭再審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伊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存在。然再審被告提起 原確定判決之前,即知悉伊已出境,竟僅將原確定判決應送 達之文書依國內公示送達之程序為之,並未以國外公示送達 之程序為之,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竟以原確定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經 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辦案進行簿,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無公示 送達情事,難認原確定判決已對伊為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 既未合法送達,即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確定 判決即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顯不具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下稱原 裁定)。惟原裁定雖認原確定判決未經國外公示送達,未具 判決實質上確定之效力,然原確定判決已具有判決形式上確 定之外觀,否則相對人如何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據以換發債權憑證,從而原確定判決應具備判決形式上之 效力,但因未合法送達,故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伊自 得提起再審,請求繼續為訴訟實體上之審理,以維權益,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他造得依本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 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司法院22年院字99 7號解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 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 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項何需列為再審情 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被告於73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對大同開發公司及 抗告人所提起之原確定判決係於74年5月31日宣判,因年代 久遠,該事件之案卷業經原法院以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 原法院102年5月23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卷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並檢附該院銷燬檔卷清冊暨該事件判決 原本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而該判決理 由甲之程序方面載明:「本件被告大同開發公司及卞模智等 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原確定判 決係經法院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揆諸經驗法則,法院需經一 定之法定程序並經法定期限後,再由承辦人員審核各該案卷 無誤後,始能將該案卷銷燬,本件原確定判決案卷既經銷燬 ,自應推定該判決係經合法送達,始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倘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 ,即應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法送達無誤。再者,再審原告雖提 出73年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曾為國內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國外公示 送達,其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故未經合法送達而判決不確 定等語。惟按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確實之 居住所時,均係查報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再由法院就戶籍 所在地先為送達,迨送達不到時,始為公示送達,至公示送 達期限屆滿後,即認已合法送達,尚難以債權人僅就國內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即推認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潛逃國外,未就 國外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其送達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另行



提出再審被告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答辯㈠狀雖記載:「原告擔任訴外人『大同國際』之保證 人,該公司前向被告借款,嗣後原告暨負責人、保證人均潛 赴國外,致該等債務逾期未獲清償,被告遂依法起訴請求償 還借款,因原告早已出境,不知去向,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而為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 號 民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 51頁),然此書狀係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間所撰,自難以再 審被告嗣後知悉再審原告已出境之事實,推認再審被告於73 年間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時亦知悉再審被告當時已出境之事 實,倘再審被告係過失無從得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前即已出境,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要件。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73年間早已 明知再審原告出境,仍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為國 內公示送達之聲請,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為 國內公示送達之聲請,即難逕認訴訟程序為非法。再審原告 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審原告既自陳伊於102 年3月4日遭再審被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伊之不動 產後,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 ,始於判決影本窺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云云(見 原審卷第2頁)。惟其係102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原審卷第1頁),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 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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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