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97號
TPHV,102,家抗,97,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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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林罐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友梅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102年
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陳嘉年法官於審理100 年度家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實質輔導對造 、開庭發言虛偽,並自承無法分辨事實,復表明借款無法分 辨、語帶威脅說出伊有可能拿財產分配給相對人賴友梅,且 誣指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期日無故未到庭云云,言行偏 頗,法院應查明其偏頗言行本身背後並無利益對價關係,並 證實陳嘉年法官對伊確實沒有嫌怨態度。又於原法院97年度 婚字第140號事件(下稱前離婚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陳嘉年法官要求伊收回反訴狀,並承諾以後另行起訴不會影 響伊之權益。惟陳嘉年法官受理系爭事件後,即威脅伊不繳 納裁判費即直接駁回,並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因伊如於 前離婚事件中為財產分配,本不需額外繳交裁判費,是陳嘉 年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再伊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已3次聲請 法庭錄音,陳嘉年法官既未准許,亦未駁回,伊堅持取得開 庭之錄音以保障權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 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 當事人一造不利,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5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18年抗 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之適用及解釋,並於 家事事件之審理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此,抗告 人以其於前離婚事件中提起上訴,揭露承審法官審理時違反 民事訴訟法、心證荒謬等事,此等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曾加指 摘之舉,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承審法官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不利裁判、或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 證據,亦均非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



三、次按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並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之 判決基礎,必出於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法院非得任 作主張。然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未必皆能為完足之陳述,為濟 此弊並避免裁判突襲,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乃復規 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即法官之闡明義務。是為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敘明,法官恆需對當事人 加以發問、曉諭,引導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舉證,再本於 當事人之辯論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所需法律專 業較高,而民法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規定於個案中如何涵攝 更屬繁複,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汗牛充棟,法官於案件審理 時,為釐清相關細節,乃藉由發問、曉諭等方式予以闡明, 令當事人得以說明、舉證。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曾 陳述:「借來的錢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你覺得要如何分辨 哪些是借來的?哪些是自己的?」「你們雙方寫的內容不同 ,我怎麼有辦法分辨事實真相?」等語,核其發問內容,無 非係認主張事實之一方,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而命 其敘明、補充;且應係兩造就他方主張之事實爭執,事實於 法院未明,一方之舉證尚有未足,乃期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證 據,而非一再以書狀各說各話,此均以促進訴訟為目的之闡 明權合法行使。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上開發問係誤導、剝奪當 事人提出答辯狀權利,或認係法官抱怨無法分辨事實真相, 佔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所稱變更期日未獲准、聲請准許遠距開庭乙節: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 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 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 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假,然既未經審判長裁定准予變更,自仍須於原定期 日到場。抗告人以其已於102年3月25日期日請假,承審法官 未曾駁回,復於102年4月1日通知抗告人繳納鑑定費,其後 竟於同年4月12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並誣指抗告人無故未到 庭,讓原法院淪為詐騙單位,更足認係承審法官濫權、對抗 告人心生嫌怨云云,顯有誤會。另抗告人所稱因住所與原法 院間路途遙遠,希望使用遠距訊問部分,因期日應為之行為 ,本應於法院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7條前段),且依「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第13條 規定,遠距訊問僅適用於訊問證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始有準用,當事人應於期日 到場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應非得以遠距方式代之,是抗告人 以:抗告人路途遙遠、承審法官不肯使用遠距視訊、開庭一 次所費影響經濟、必須接送女兒上下學等情,據為聲請變更 期日之重大理由,或因之認法官偏頗,亦非可採。五、抗告人主張威脅繳納裁判費部分: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惟 未納裁判費,原法院承審法官裁定命補正並諭知不補正之法 律效果(裁定駁回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以承審法 官前開裁定為「威脅」,並據以主張承審法官偏頗、挾怨云 云,自非可採。又反訴僅於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始 得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參照), 抗告人於前離婚事件若就系爭事件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提 起反訴,因本、反訴訴訟標的不同,自無不另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謂:其於前離婚事件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不需額外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竟曉諭其撤回反訴、告 知不影響其權益,應負擔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費,並據以為聲 請迴避之理由,亦非可採。
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以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於前開辦法修正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自 應經開庭在場陳述者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至錄音辦法修正



前,依司法院92年8月29日(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函 示意旨,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家事事件審理為依法不公審理 之案件(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系爭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夫妻財產分配),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2年8月1日為本件迴避聲請前所為 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法院自屬無從許之。承審法官未准許 抗告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至抗告人 於錄音辦法修正後,應經開庭在場陳述者書面同意後再為錄 音光碟之聲請;且如認筆錄有何錯、漏,仍得請求勘驗相關 期日之錄音內容,並聲請更正、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舉迴避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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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