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肖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立遺囑人王亦筠係單身榮民,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上訴人 為王亦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除戶之戶籍謄 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台清,嗣變更為林高智, 林高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王亦筠受遺贈人之 地位,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給付遺贈物(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核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亦筠於98年7月9日立有遺囑,表明其身故 後所有財產(詳附表)均歸伊所有,身後事宜亦由伊負責處 理(下稱系爭遺囑);詎伊於王亦筠亡故後,向上訴人(即 其遺產管理人)提示遺囑並請求交付遺贈物,遭上訴人以系 爭遺囑違反法定要件係屬無效為由,而拒絕交付,致伊基於 受遺贈人地位之法律利益,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又 系爭遺囑既為真正,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併於本院追加交付遺贈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17萬9103元,並加計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關於金 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應屬無效;又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爭遺囑 係於98年7月9日所立,而被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至99年11 月29日始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 欲取得台灣地區之不動產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許可,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若有,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
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 即可得之。準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 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5671 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
2.經查:
、系爭遺囑係由王亦筠本人於98年7月9日協同被上訴人親 自至趙元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趙元昊與律師許瑞榮核 對王亦筠身份證件無誤後,王亦筠說要將其所有系爭二 戶房子及其他財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律師趙元昊即 依王亦筠之意思先草擬遺囑,再請助理賈蕙華抄寫遺囑 內容,交由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再由王亦筠親 自在系爭遺囑簽名,王亦筠並拿出印章一枚請助理賈蕙 華代為用印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見證人趙元昊律師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14至116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賈蕙 華於原審證述:「...當天立遺囑人王亦筠有親自到場 ,在場人還有原告肖桂英(被上訴人)、我、趙元昊律 師、許瑞榮律師。當天是趙元昊律師先跟王亦筠確認遺 囑內容,擬草稿,趙元昊律師把遺囑內容念給我寫,寫 好之後,趙元昊律師再把整份遺囑給王亦筠看,王亦筠 確認後沒問題再簽名。趙元昊律師與王亦筠確認遺囑內 容時,有先把遺囑內容念給王亦筠聽,也有給他看。趙 元昊律師有先與王亦筠確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王亦筠指著原 告,說財產要給原告,製作遺囑當天原告有提出居留證 。系爭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代筆人、見證人的簽 名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以觀,系爭遺囑係由賈蕙華代筆,並由趙元昊律師向 立遺囑人王亦筠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後,再由王亦筠及見 證人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代筆人賈蕙華同行簽名 ,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賈蕙華為代 筆、宣讀及講解甚明。
、準此,系爭遺囑既非由同一見證人賈蕙華完成代筆、宣 讀及講解等行為,其法定代筆遺囑成立要件即未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是以,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即非遺囑,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是否有據?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有效之遺囑為前提要件,若該遺囑係屬無效,則受 遺贈人自不得依無效之遺囑,請求遺產管理人履行給付遺贈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承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遺贈物,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17萬9103元,並加計自追加之訴狀繕 本送達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 應皆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王亦筠遺留之財產
不動產部分: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0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12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9;暨同段744地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60土地。
現金部分:
317萬9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