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9號
TPHV,102,家上,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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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肖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立遺囑人王亦筠係單身榮民,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上訴人 為王亦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除戶之戶籍謄 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台清,嗣變更為林高智林高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王亦筠受遺贈人之 地位,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給付遺贈物(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核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亦筠於98年7月9日立有遺囑,表明其身故 後所有財產(詳附表)均歸伊所有,身後事宜亦由伊負責處 理(下稱系爭遺囑);詎伊於王亦筠亡故後,向上訴人(即 其遺產管理人)提示遺囑並請求交付遺贈物,遭上訴人以系 爭遺囑違反法定要件係屬無效為由,而拒絕交付,致伊基於 受遺贈人地位之法律利益,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又 系爭遺囑既為真正,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併於本院追加交付遺贈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17萬9103元,並加計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關於金 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應屬無效;又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爭遺囑 係於98年7月9日所立,而被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至99年11 月29日始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 欲取得台灣地區之不動產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許可,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若有,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



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 即可得之。準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 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5671 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
2.經查:
、系爭遺囑係由王亦筠本人於98年7月9日協同被上訴人親 自至趙元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趙元昊與律師許瑞榮核 對王亦筠身份證件無誤後,王亦筠說要將其所有系爭二 戶房子及其他財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律師趙元昊即 依王亦筠之意思先草擬遺囑,再請助理賈蕙華抄寫遺囑 內容,交由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再由王亦筠親 自在系爭遺囑簽名,王亦筠並拿出印章一枚請助理賈蕙 華代為用印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見證人趙元昊律師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14至116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賈蕙 華於原審證述:「...當天立遺囑人王亦筠有親自到場 ,在場人還有原告肖桂英(被上訴人)、我、趙元昊律 師、許瑞榮律師。當天是趙元昊律師先跟王亦筠確認遺 囑內容,擬草稿,趙元昊律師把遺囑內容念給我寫,寫 好之後,趙元昊律師再把整份遺囑給王亦筠看,王亦筠 確認後沒問題再簽名。趙元昊律師與王亦筠確認遺囑內 容時,有先把遺囑內容念給王亦筠聽,也有給他看。趙 元昊律師有先與王亦筠確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王亦筠指著原 告,說財產要給原告,製作遺囑當天原告有提出居留證 。系爭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代筆人、見證人的簽 名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以觀,系爭遺囑係由賈蕙華代筆,並由趙元昊律師向 立遺囑人王亦筠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後,再由王亦筠及見 證人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代筆人賈蕙華同行簽名 ,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賈蕙華為代 筆、宣讀及講解甚明。
、準此,系爭遺囑既非由同一見證人賈蕙華完成代筆、宣 讀及講解等行為,其法定代筆遺囑成立要件即未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是以,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即非遺囑,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是否有據?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有效之遺囑為前提要件,若該遺囑係屬無效,則受 遺贈人自不得依無效之遺囑,請求遺產管理人履行給付遺贈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承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遺贈物,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17萬9103元,並加計自追加之訴狀繕 本送達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 應皆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王亦筠遺留之財產
不動產部分: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0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12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9;暨同段744地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60土地。
現金部分:
317萬9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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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