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宗鎮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甫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與上訴人結婚,來臺後即要求上訴人為其找工作,嗣雖 至「簡單麵館」工作,詎於同年12月2日即離家迄今未返, 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 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婚前表現溫 和,婚後則性情大變,每每以細故找上訴人吵架、或冷嘲熱 諷、剌激、奚落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常胡思亂想,認為上 訴人只當其為生小孩的工具或想加害於被上訴人,每晚又均 要求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致上訴人不勝其擾;兩人想法不 一致時,被上訴人即發脾氣,說上訴人腦袋有洞、精神有問 題等語,亦傷害上訴人的自尊心;甚且,101年11月23日晚 間被上訴人看電視時,竟無故將上訴人壓倒並咬上訴人1分 鐘以上,無論上訴人如何哀求均不鬆口。因兩造係在大陸地 區經相親結婚,本無感情基礎,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尚育 有一子,應只是利用婚姻來臺工作,並非真心結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 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離家當日伊工作至下午,返家休息時,上訴 人知道其有月事,很憤怒並罵為何月經會來,表示這個月一 定要懷孕,否則要離婚或要去醫院檢查身體,伊即離家,至 晚間11時許返家時,上訴人已把被上訴人行李收拾好,說自 己看著辦,而將其趕出去。上訴人嗣雖有要求履行同居,但 並非真心要被上訴人回去。自來臺後,上訴人未曾對伊好過 一天,所允諾要進行婚禮儀式、聘禮均無,感覺是被上訴人 騙來;且上訴人無法溝通,平日不願聊天,一旦生氣就一、 二星期不講話,叫吃飯也不理,還時常以言語剌激被上訴人 ;又疑神疑鬼整天查伊的資料,並懷疑被上訴人不能生孩子
;再只要說月經來,上訴人就說伊不願懷孕,拿離婚協議書 要離婚,或可能又會在半夜趕伊出來。上訴人根本不是有心 與伊過生活,只是要被上訴人懷孕。伊未曾罵上訴人腦袋有 洞、精神有問題,也無每日要求發生性關係、無故咬上訴人 ,上訴人知道其在大陸地區有結過婚也有小孩,但離婚後小 孩已經歸前夫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並在大陸地區結婚,有上訴人戶 籍謄本、被上訴人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24、23頁),依前揭規定,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自認離家而未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 頁),惟對上訴人主張係伊自行離家惡意遺棄,且於同居期 間嘲罵上訴人傷其自尊,只是來台工作,並無真心結婚等情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 離家迄今未歸是否已構成惡意遺棄?㈡兩造的婚姻生活是否 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且上訴人為責任較輕的一方?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自行離家惡意遺棄上 訴人,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下稱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為證。然查:被上訴人離家期間,上訴人均知如何與被 上訴人聯絡,此據上訴人自承自被上訴人離家後,同年12 月1日至12月底、102年2月8日時均有與被上訴人聯絡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電信 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 。又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寄居處,亦據 證人呂碧珠證稱:伊有看到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回到店裡 就大哭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上訴人對於曾經至 證人的店找被上訴人乙節,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況於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仍能任意發簡訊聯絡被上訴人,亦 有簡訊內容1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細繹 前開登記表受理時間欄之記載為「102年2月6日9時10分」 ,係在上訴人上揭可聯繫被上訴人期間,所為失蹤人口之
申報,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有意遺棄上訴人、匿藏其行蹤之 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辯 其係被趕出門,且當時仍有返家之意等情,被上訴人陳稱 :「我當天是下午三點下班回到家,因為晚上還要上班, 所以我在閣樓休息,上訴人很生氣跑來房間,主動問我為 什麼月經會來,我沒有跟上訴人吵,我就直接出門,半路 的時候接到上訴人電話,要我跟他去醫院檢查、要不就離 婚。然後我繼續上班,九點下班不敢回家在公園晃,11點 多回到家,上訴人已經將我的行李打包好,他說要我自己 看著辦,你搬出去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簡單麵館負責人呂碧珠證述:被上訴人離家 後曾於101年11月底、12月初居住在其店裡樓上,當日被 上訴人打電話表示迫切需要一個住的地方,是被趕出來, 也說很訝異,回家行李就被包好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60 頁),被上訴人所述非其自願離家乙節,尚非無據。又被 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意離婚,但亦表明要上訴人 給付一定金額(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非對上訴人請 求為認諾。且被上訴人本無意離婚,直至上訴人於履行同 居調解程序中無誠意繼續婚姻生活,始決意離婚,亦據其 陳述:「我就拿手提包包走,上訴人問我為何行李不拿, 我說等我安頓我就回來拿。因為上訴人都沒有找過我,我 也希望上訴人跟我道歉才要回去,隔了一星期上訴人打我 電話,要我回去,因為對方沒有誠意,我拒絕回去,我一 直在等上訴人過來接我回去」,「(問:何時決定離婚? )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去聲請調解,只發了一條訊息(問我 有空嗎)給我,我也不知道上訴人什麼意思,上訴人沒有 明顯要復合的意思」,「我在調解中曾經將上訴人約出來 表示就乾脆離婚但給我機票錢及一些補償,但是上訴人說 他一毛錢都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 ,上訴人對於其不願支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以合意離婚乙節 ,並不爭執,且因上訴人亦自承於被上訴人離家後,雖向 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並在調解程序中,卻同時提起請求 離婚訴訟,客觀上自易讓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請求履行 同居非為真意。是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不僅無積 極要求復合之舉措,且顯無意願繼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並無意復合之事實,亦足認有據可採。綜上, 被上訴人既非基於惡意遺棄之意思而離家,且係因上訴人 並非真意要求復合,而使被上訴人終同意上訴人履行一定 條件可以離婚,未再希望繼續婚姻生活,與惡意遺棄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每以細故找上訴人吵架、嘲諷上訴人 ,且常胡思亂想,又任意發脾氣,罵上訴人腦袋有洞、精 神有問題,並無故咬上訴人,兩造本無感情基礎,被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尚育有一子,只是利用婚姻來臺工作,無真 心結婚,主張兩造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回 復希望,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離婚,並提 出照片1幀、結婚證書1紙、居民身份證1紙、網頁列印資 料1份(見原審卷第22、23、24頁,本院卷第22至42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結婚證書、居民身分證,僅足 以證明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當然推論 結婚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咬 傷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於照片之真正,亦未更舉證以 明,自難採據;再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再婚之事實而仍 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此從其所提出簡訊內容亦有:「老 婆,看韓劇嗎?結三次婚的女人,不錯看」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81頁)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不知被上訴人已 育有一子,自屬有疑,況結婚之真意端視夫妻是否有意繼 續共同之婚姻生活,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婚前育有一子之 事實,當然推認其目的就是為來臺工作,而假意與被上訴 人結婚,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重大事由致兩 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三)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迫其立刻懷孕乙節,上訴人於起訴 時即已陳稱被上訴人有被當成生小孩工具之想法;且被上 訴人離家當日,上訴人亦自認要帶被上訴人看醫生(見原 審卷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求伊一定要懷 孕,否則就要離婚,或至醫院檢查身體之情節一致,證人 呂碧珠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提起這件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居期 間,確受有上訴人要求其懷孕之壓力,堪足認定。雖上訴 人對此稱係為檢查被上訴人急性肝炎之疾病云云,惟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來台後從未以此為由帶被上訴人檢查身體, 且自11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兩人均未曾講話,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突然願 帶被上訴人檢查肝病,不合常情,此部分顯係臨訟飾詞, 當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其離家後,並無意復 合,且常以言語剌激,伊始生離婚之意思等語,此參照上 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所發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有:「 老婆,看韓劇嗎?結三次婚的女人,不錯看」,「誰不讓 你回來呢?你不要跟妳媽一樣胡思亂想,這樣真的會瘋掉 」,「精神分裂會遺傳的,我要忙,不說了,有興趣可以
一起過聖誕節」,「為了錢,你演那麼多戲,值得嗎?」 ,「一個月2000人民幣,也算好工作?我幫妳找的工作薪 水比較高吧?從妳離家,我說一直叫妳回來,怎麼不回來 呢?有困難就回來嘛。妳在外面電話費都我買單,都花我 的錢,這還不算愛錢?」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字裏行間固有夫妻復合之要求,但同時影射被上訴人再 婚、可能患有精神遺傳疾病、愛錢等令人不愉快之內容, 在客觀上堪可認為上訴人真意係為剌激被上訴人,而非有 意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婚姻。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如係責任 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嘲諷、謾罵、傷害及無意結婚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婚姻之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反而是上訴人有逼迫被上訴人立刻 懷孕,且以整理被上訴人行李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為逼迫手 段,終致被上訴人不堪催迫而離家,堪可認定,依客觀情 狀,兩造所以分居,被上訴人乃屬可歸責事由較輕之一方 ,上訴人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亦 非立刻即有離婚之意思,但上訴人主觀上片面不欲再維持 婚姻,不但以婚姻中未能證明之事實指摘對造,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訴訟中尚以通訊方式剌激被上訴人,兩造婚姻 關係更加惡化,迭生爭執,客觀上維持婚姻固有其困難, 惟本件兩造婚姻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 責原因,而比較衡量雙方上開歸責原因之有責程度,被上 訴人應屬責任較輕之一方,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重大,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遺棄 而離家,且兩造婚姻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責任 較重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輕,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