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梅林敏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上訴人 經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事 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因第一 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4日結婚, 原定居日本,3年前返台定居,因被上訴人有強烈占有慾, 每逢週六、日放假時,即要求伊接送至健身房運動或購物, 致伊無法休息、規劃自己行程;經伊提議離婚,被上訴人卻 於於凌晨2、3點時,突然尖叫拿菜刀想往外跑,或至公寓頂 樓揚言自殺,伊並曾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左臉頰挫傷、右膝擦 傷。兩造已於100年5月9日分居,被上訴人因提款卡遭伊停 用,竟至伊任職公司吵鬧,甚至攻擊公司同事,致伊身心受 虐待。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0年5月11日領取存款新 台幣8萬元;又於同月17日,持伊日本埼玉RISONA銀行存摺 及印鑑,至伊家鄉日本福岡縣行橋,提領日幣350萬元,嚴 重破壞婚姻信任基礎,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返回臺灣,即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 巷00號4樓,迄至100年5月間,因兩造關係惡化,被上訴人 始遷至臺北市松山區現址,嗣上訴人並搬至桃園縣觀音鄉○ ○路0段000號居住,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則係方便兩造女兒梅
林雅子在臺北就學始購買之小套房等情,迭經兩造及梅林雅 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第55頁、第58 頁、第70頁至71頁)、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陳述明確,足見兩造婚後在臺灣之共同住所應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00巷00號4樓,兩造於該址並有經常共同居住之 事實。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吵鬧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 揭桃園縣平鎮市建明路住處、觀音鄉成功路上訴人公司地址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建 明路住處竊取其存摺、印章後,盜領其存款為由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 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9頁至11頁),是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桃園 縣,亦堪認定。綜上各情,本件離婚事件,兩造之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住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揆諸前 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復經兩造陳明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乃原法院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 案判決,自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 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