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良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尚平
劉卓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尚平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劉卓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尚平自民國62年2月1日起至 6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計5年6月;被上訴人劉卓梅 自60年8月起至64年9月止任職於上訴人,計4年1月。然上訴 人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等於100年7月28日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無法將任職 上訴人期間之年資計入,而只以被上訴人陳尚平投保年資9 年11月、劉卓梅10年4月,分別核給老年一次金給付新臺幣 (下同)17萬1,775元及28萬1,854元。惟若加計任職於上訴 人之年資,則被上訴人陳尚平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為15年 5 月,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每月 6,08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以65歲開始計算至80歲止,總計 損失64萬4,337元;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勞工保險年資應為14 年5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285元計算,受有老年一次 金給付之差額損害11萬1,4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尚平64萬4,337元、被上訴 人劉卓梅11萬1,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陳尚平就原 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尚平、劉卓梅分別於49歲及46歲退 保,依當時之勞保條例,並無權請領老年給付,其等依97年
8 月13日創設之老年年金制度請求賠償,與伊怠於投保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劉卓梅並非於88年12月9日以 後退職之被保險人,不適用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年資併計 之規定,其於67年4月25日再加入保險前之保險年資應已失 效而無從併計。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 上訴人離職時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陳尚 平縱得請求給付,應以伊怠於投保當時之勞保條例所給予及 保護之權利,即一次性的老年給付為限,則其得請領之金額 為27萬4,285元,伊應賠償之差額為10萬2,510元。如認被上 訴人陳尚平得請領老年年金,亦僅能按月領取,無權請求一 次給付尚未到期之老年年金,以其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 申請至101年10月12日起訴時,得領取16個月老年年金9萬 7,072元,尚未受有其所主張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再者,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其等應負擔之保險費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尚平64萬4,372元、被上訴人劉卓 梅11萬1,444元,及均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陳尚平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劉卓梅與陳尚平為夫妻關係,劉卓梅於60年8月至 64年9月間任職上訴人,計4年1月;陳尚平於62年2月1日至 67年7月31日間任職上訴人,計5年6月,上訴人疏未為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劉卓梅為40年4月11日生,陳尚平為35年8月18日生 ,兩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 算被上訴人陳尚平之年資僅9年11月,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年 資亦僅10年4月,勞保局遂依勞保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 58條及第59條等規定,核給被上訴人陳尚平老年一次金給付 17萬1,775元(扣除手續費,實付17萬1,275元),及核給被 上訴人劉卓梅老年一次金給付28萬1,854元(扣除手續費, 實付28萬1,604元),有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憑。
㈢陳尚平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萬7,316元; 劉卓梅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7,285元。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上訴人出具之被上訴人二人離職 證明書、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 0年9月1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 陳尚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10月18日保 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及100年11月11日 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101年5月2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㈤若被上訴人劉卓梅之請求有理由,其短少之金額為11萬1,59 6元。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 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為此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之行為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適用57年7月23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勞保條例(下稱行為時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 以上(自68年2月19日起已修正為五人以上)之公營、民營 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 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 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第八條規 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參加勞工保險後 ,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自68年2月19日起已修正為 四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保險。」第12條:「各廠礦事業 、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 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 必要之事務。」第13條第1項:「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 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 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第83條第1項:「雇主或團體違背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數, 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 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屬 於強制保險,前揭行為時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1條至第13 條(相當於現行勞保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 亦為強行規定,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性質上乃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該當於規定要件之 雇主,未為所屬勞工盡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 法定義務者,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或利益。
⒉再者,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 ,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 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 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 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 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 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 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 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 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陳尚平及劉卓梅分別於62年2月1日至67年7月31日 、60年8月至64年9月在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 申請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僅分別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28萬 1,854元及17萬1,775元等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保局 102年5月1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新北 地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原審基隆地院卷第44頁至該頁 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未盡其為 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致被上訴人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無法將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保險年資計 入,只經勞保局分別核給老年一次金給付,致被上訴人陳尚 平未能以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領取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劉卓 梅亦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 辦理勞工保險,固為促成渠等發生損害不可欠缺之條件,而 使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尚平35年8月18日生,84年9月1日退出勞工保險 ;劉卓梅40年4月11日生,86年7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原 審基隆地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次依被上訴人辦理退 出勞工保險時施行之勞保條例(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第 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 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以被上訴人陳尚平於退保時剛滿 49歲,劉卓梅退保時為46歲餘,且自承:「陳尚平:1995( 民國84年)6月10日出國,從未再回國。劉卓梅:1995(民 國84年)8月4日出國,後於86年間短暫回國,並於台糖公司 擔任臨時工作1個月。」(原審基隆地院卷第30頁)、「被 上訴人是民國八十幾年去美國,他們都是美國公民」(本院 卷第2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退保出國時,均不具備依當時 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此外,被上訴人辦理退出勞 工保險時所施行之勞保條例,尚無老年年金之制度性設計。 ⑵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固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 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惟此等放寬請求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資格,及將老年給付區分為年金及一次金給付之規定 ,係於97年7月17日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7年8月13日公布 ,並由行政院以97年10月9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發布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乃政府「考量我國已進入高齡化
社會,再加以少子女化趨勢,未來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保障 允宜重視,勞工保險已有妥善規劃年金給付制度之需求。為 建立完善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長 期生活照顧,爰參酌各界意見、我國國情及先進國家年金制 度實施經驗,同時規劃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制度」(行政 院97年2月15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而落實政策規劃之結果,距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並已經過30餘年。 ⒋由上可知,我國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制度之重大興革,乃 係伴隨人口結構改變、社會變遷所為之因應措施。本件上訴 人雖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渠等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被 上訴人於退保當時,或不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或尚無 老年年金制度之立法;至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並移民國外 後,固受有本件損害。惟此等損害之發生,係法律修正之特 殊情況介入所肇致,並非在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中產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於30餘年前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通常亦難認有改變危險、增加本件損害結果發生,或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客觀可能性。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有「相當性」或「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尚難 謂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之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間,既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須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劉卓梅是 否適用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於67年4月25 日再加 入保險前之年資得否併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陳尚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若干?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應負擔 之保險費及利息?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述損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 金給付之差額各64萬4,372元、11萬1,444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就被上訴人劉卓梅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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