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再審 被告 普國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5日本院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及拔牙及植牙 手術說明(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再審原告之醫師周豐智為再 審被告施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3 顆阻生智齒之手術(下稱系 爭拔牙手術)後,始經再審被告簽名確認,再審原告未履行 告知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再審被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日、96年10月9日在前 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系爭同意書乃再審被告 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所簽,且依再審原告之護理記錄記載再審 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完成後之當日上午11時40分「con`scle ar」(即意識清楚),18時,精神狀況為「可」,嗣後亦無 昏迷情形,足證再審被告及證人普愛娟所稱再審被告昏迷7 日清醒後方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周豐智為再審被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過 程中不慎損及再審被告右側下顎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 經(屬三叉神經),造成再審被告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且 嚴重疼痛,致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 下巴歪斜至右側,劇痛難忍(下稱系爭症狀)等非典型三叉 神經痛症狀,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23日(九七)長 庚院法字第0443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該手術係於口腔內進行,且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 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 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故不致引起『長
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 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下顎智 齒之鄰近組織有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 齒時,有可能傷及該等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 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 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因此,下顎 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應不致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 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 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右側臉及牙齒疼痛:…依 牙醫學通念,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 造成神經痛,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下巴歪斜至 右側:…病患普國美小姐的下巴歪斜至右側症狀,係於接受 馬偕醫院拔牙手術後,將近三個月之後才發生,依牙醫學通 念,施行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或同時進行多顆阻生智齒複雜 性切除術),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 證明。」、「原告(即再審被告)於93年5 月26日以後於長 庚醫院、台北榮總及新光醫院先後就醫時之主訴,依卷證資 料顯示,均相類似,除病患主訴的右下唇麻木,有可能與民 國93年5 月26日馬偕醫院拔除病患下顎右側阻生智齒手術有 關且可能為其後遺症之外,其他的症狀,依卷證資料實難判 斷與馬偕醫院於民國93年5 月26日進行之手術具有相關之可 能性」等語,而黃勝雄醫師就再審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同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就診之「PROGRESSNOTES 」病歷 (下稱「PROGRESSNOTES」病歷)亦載明:「11/22no impro vement. We run out of any treatment of her unexpla inable and strange pain.Recommend to see psychi atri c service.」,醫師對於再審被告的「unexplainable and strange pain」,建議病人尋精神科的協助等語,且再審被 告在馬偕、長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記載,均無再審被 告有三叉神經受損之診斷,足證系爭拔牙手術並未損及再審 被告之三叉神經,再審被告之系爭症狀實與系爭拔牙手術無 關,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 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第一審言詞 辯論中所為之陳述,僅為訴訟中之攻防方法,並非訴訟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方法,真實與否,須由審理法院依憑其它客觀
證據綜合論斷,而與所謂「證物」之性質不同。再者,系爭 鑑定報告、「PROGRESSNOTES 」病歷及再審被告在馬偕、長 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指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6 日 、96年10月9 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系 爭同意書乃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所簽,且依再審原告 之護理記錄記載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完成後之當日上午 11時40分「con`s clear 」(即意識清楚),18時,精神狀 況為「可」,嗣後亦無昏迷情形,足證再審被告及證人普愛 娟所稱再審被告昏迷7 日清醒後方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6日、96年10月9日在前訴訟第一 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由周豐智為再審 被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並未履行告知義務乙節,業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馬偕醫院所屬 周豐智於進行拔牙手術之過程中有不慎損及普國美右側下顎 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經(屬三叉神經)之情事,造成 普國美產生系爭症狀,長期忍受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症狀。而 本件馬偕醫院所屬醫師劉崇基、周豐智於手術前經由普國美 口腔之檢查及X光檢查,均得以知悉普國美右側下顎智齒鄰 近神經分佈,系爭手術有損及鄰近神經(三叉神經)之可能 ,竟疏未告知普國美系爭手術可能導致之上開風險以及可選 擇之替代醫療處置,堪認馬偕醫院並未履行告知義務,且就 手術醫療給付之內容有不完全,故普國美主張馬偕醫院構成 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
。馬偕醫院雖抗辯其所屬醫師有就上開手術風險告知普國美 ,並提出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書為證…,以及抗辯普國美系 爭症狀並非系爭手術所致,而係其他原因例如感染帶狀疱疹 所致,惟均為普國美所否認。經查馬偕醫院所提出之手術說 明書上雖有普國美之簽名,但另有普國美家人普愛娟之簽名 。據證人普愛娟在原審到場證稱:普國美動手術當天,伊於 上午10時許到醫院,普國美已在手術室內,護士要伊簽名, 伊簽名時上面並無其他人簽名等語…,核與普國美陳稱伊手 術前並未簽任何文件,手術後才叫伊簽的,醫師並未告知有 關系爭手術可能損及三叉神經之風險等語相符。而依一般常 情,如病患本人係成年人且非緊急狀況,有關手術同意等書 面文件均應由病患本人簽名確認,本件上開手術說明書竟有 病患家屬及病患本人簽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確有證人所 述先由其簽名,俟手術後才由普國美補簽名之事實。上開手 術說明書既係普國美手術後才簽名確認,則普國美對於說明 書上載告知內容在手術前自無從得知,是馬偕醫院執上開說 明書抗辯有告知風險云云,顯非可取。…」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8頁第26列至第9頁第23列),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七、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之護理記錄已予斟酌,並認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PROGRESSNOTES 」病歷 及再審被告在馬偕、長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均無再 審被告有三叉神經受損之診斷,系爭拔牙手術並未損及再審 被告之三叉神經,再審被告之系爭症狀實與系爭拔牙手術無 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 業已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普國美主張其於 93年5月24日門診就診時及同年月25日住院乃至同年月26 日 進行系爭手術前,並無系爭症狀,於手術後始有上開症狀等 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及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 書、一般病歷、護理紀錄、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院 97年6月23日鑑定意見關於普國美自93年5月26日後持續回診 表示承受系爭症狀等情為證…。經核上開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一般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普國美入院時之記載內容,並無 有關普國美於術前臉部有何異狀,或無法言語或進食之記載 ,而由馬偕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普國美於手術後至出院
時右臉一直都持續有疼痛症狀…,另普國美提出之手術後照 片及上開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則堪以證明普國美於手術後一直因 系爭症狀四處就診,長期就醫之事實。而馬偕醫院所屬醫師 周豐智亦在原審證稱:出院後普國美有回門診好幾次,並陳 述右下嘴唇麻木,傷口會疼痛,因臨床病人即普國美的傷口 癒合良好,考量普國美主訴疼痛的部位比較廣泛而且不典型 ,故其認係三叉神經的問題,並開三叉神經痛的藥給普國美 服用,並建議普國美至神經外科及內科就診等語…,堪信普 國美確有承受系爭症狀之痛苦,否則於手術後拔牙位置已癒 合良好後,自無須再四處求醫。馬偕醫院雖抗辯普國美係因 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而至伊醫院牙科門診就 診,顯見其並非於系爭手術後始有系爭疼痛症狀云云。惟查 普國美所陳述之症狀並非僅咬合時產生之疼痛症狀,而係包 括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且嚴重疼痛致無法言語或進食,顏 面不斷抽痛、下巴歪斜至右側、口水橫流、劇痛難忍之多種 症狀,故與馬偕醫院上開所辯,顯有不同,自難據此咬合疼 痛之陳述即認普國美於手術前即有系爭症狀。此外,馬偕醫 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普國美於首次前往其醫院牙科就診時已 有上開各種症狀,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綜上 ,普國美既於93年5月24日就診時及同年月26 日手術前尚無 系爭症狀發生,嗣於手術後始產生上開症狀,則依就醫過程 前後之變化觀察,自堪認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係發生在馬偕 醫院之治療處置過程中。末查普國美系爭症狀其中關於右側 臉部、顳- 顴關節一帶的慢性疼痛,且除有慢性頭痛外,厲 害時會擴散至下顎及右耳之外,經判斷乃非典型三叉神經痛 ,業據門諾醫院醫師黃勝雄函覆原審明確…,參諸馬偕醫院 所屬醫師周豐智在原審亦證稱普國美之症狀屬三叉神經之問 題…,而依坊間醫學著作關於三叉神經痛及非典型三叉神經 痛之描述,三叉神經痛症狀乃短暫數秒之內尖稅、像觸電或 電擊的刺痛,一天可以發生好多次,一般只影響單側臉,且 其疼痛往往由特有的觸發來啟動,例如觸碰臉部、講話、吃 東西等,可能持續好幾天,好幾星期或數月後,自行消失, 但沒有任何臉部麻的感覺;非典型三叉神經痛除了有上述典 型的疼痛外,還會感受到脹痛、灼熱感、博動,且會一直反 覆持續而不會自行消失,有時會影響言語、笑容、咀嚼,且 常會被誤認係牙痛,因患者常覺得痛處在牙齒及顎的部位… 。三叉神經受損雖與顏面神經受損症狀同發生在臉部,但顏 面神經受損時並不會有同於三叉神經或非典型三叉神經之劇 痛,而係顏面痙孿,即顏面肌肉發生痙攣…,故本件普國美
於拔牙手術後所產生之系爭症狀,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較為 相近,又參諸三叉神經之其中一對神經係位於下排牙齒、牙 齦、嘴唇和同側下頜…,而普國美係於拔牙後始產生系爭症 狀,以及長庚醫院於97 年6月23日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 卷證資料附件,馬偕醫院拍攝之全口X光片判斷,病患下顎 右側智齒的牙根,與下齒槽神經十分接近,於手術切除該牙 時,不能排除傷及該神經的可能性…等情,堪認普國美主張 其係於馬偕醫院所屬醫師進行拔牙手術過程中損及三叉神經 ,而產生系爭症狀為可取。因此,應認本件馬偕醫院依據醫 療契約約定所為之醫療給付內容確有不完全之情形。」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列至第8 頁第10列),且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足見原確 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已予斟酌,並敘明理由 ,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按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 權,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有何就足於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實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
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 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