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變更為莊翠雲 ,有行政院民國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時逢昇於59年間任 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 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而於89年2月16日裁撤) ,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臺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興建眷舍。旋因臺灣省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 售個人,渠等乃與水利會、魚管處議妥,委請魚管處於63年 12月11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64年9月1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魚管處),預期魚管處或退輔會發揮行政作用,變更地目, 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其等與魚管處成立類似信託或借名登 記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嗣魚管處多次函請 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皆因行政程序拖延致 無法達成購地者興建眷舍之目的,信託目的已不能達成,且 時逢昇業於98年5月7日死亡,應認信託之法律關係亦告消滅 。而時逢昇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坪,相當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萬6640分之4628,被上訴人應將該等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 而訴外人魚管處為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受託為私人名義購買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不得興建眷舍。 縱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與訴外人魚管處間,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興建眷舍為目的而訂立委任或信託契約,應 屬給付不能,且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委任或信託契約 均屬無效。又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契約關係,均與上訴人無 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於生前為退役榮民,並任職於魚 管處,魚管處屬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自足之附屬機構,已因 業務完結於89年2月16日裁撤。
㈡魚管處於59年間向水利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 之眷舍用地,購地費用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水 利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開會決議由水利會提供 線外第三號池一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20萬元,以議價方 式收購,魚管處之榮民並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 ㈢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2萬2,400元,除魚管處 借予1萬1,830元外,時逢昇已繳交1萬570元。 ㈣因水利會認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撤銷原核准讓售 案,改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否決。
㈤魚管處與水利會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 ,已於64年9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脫 法行為的問題,實際上為法律解釋的問題(參照王澤鑑教授 著,民法總則,第309頁,98年6月版)。而所謂信託,乃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 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 處分。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 權之受益人者,參酌信託法公布前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2052號判決等意旨,或依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該信託 契約均屬無效(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 理與判決研究,第230頁,87年初版參照)。 ⒉經查89年2月16日裁撤前之魚管處屬於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 自足之附屬機構,魚管處於59年間為解決員工榮民之眷舍問 題,向水利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眷舍用地。 惟魚管處並無年度預算可編列興建眷舍,只能協助榮民承購 土地,鼓勵其儲蓄自建眷舍,故購地費用須由參與興建眷舍 之榮民自行出資。因此水利會與縣政府、鎮公所等相關主管 機關於59年3月12日開會決議由水利會提供線外第三號池一 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20萬元,由魚管處以議價方式收購 。魚管處之榮民乃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於59年7月23日開 會決議眷舍用地之價款由參與者自行負責。水利會代為發包 填池整地工程後,通知魚管處繳交購地價金之八成。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2萬2,400 元,除魚管處借予1萬1,830元外,時逢昇已繳交1萬570元。 其後榮民繳清價款後,魚管處即於61年5月31日報請退輔會 核准。惟退輔會於61年7月7日函令魚管處應將系爭土地直接 移轉登記為各該承購之榮民所有,不得登記為魚管處所有。 水利會因此認為,原案係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魚管 處,惟退輔會函令應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召開 第五屆第七次代表大會決議撤銷原核准讓售予魚管處案,改 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並報呈桃園縣政府轉水利局核 備。嗣因水利局不同意,魚管處乃再請水利會同意直接登記 予購地之榮民,惟水利會再呈報水利局仍遭否決。員工眷舍 籌建委員會遂於62年11月13日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水利會撤 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員工榮民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水利會乃與魚管處進行 議價,雙方嗣於63年12月11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於64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魚管處。
其後魚管處及退輔會亦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榮民所有,或讓榮民興建眷舍 ,有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臨時座談會議紀錄 、繳款通知、魚管處59年11月25日、61年5月31日、63年8月 29日、63年10月7日、69年12月27日函文及土地使用計畫書 、水利會62年4月19日、62年6月30日、62年8月16日函文、 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63年11月29日 土地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28至33、36至53、59至6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土地為溜地,依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示,屬於農業區,不得興建眷舍,必須經變更地目後始得 為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24頁)。則水利會依法必須辦理公開標售程序, 始得出賣系爭土地,且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無自耕能力人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時逢昇與 魚管處其他員工榮民顯然係因上開法律上之限制,不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始委託魚管處以該處名義向水利會買 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國有,復以魚 管處為管理人。惟買賣價金部分則由時逢昇與其他榮民繳納 予魚管處,並約定將來於變更地目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並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出資購地之榮民,以達成興建眷舍之 經濟目的。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本件時逢昇與魚管 處間所締結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然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 約定,顯然以依法不得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逢昇為該所 有權之受益人,則參酌信託法公布前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或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該信託契 約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魚管處已結束營業,自89年2月16日起裁撤,並由退輔 會彰化農場管理本件相關案卷資料,並由該場新竹分場就近 了解該地區都市計畫案檢討辦理情形,以適時通知退輔會爭 取變更事宜,有行政院89年2月9日函文、退輔會89年1月11 日書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118頁)。則時逢昇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魚管處 之上級機關即退輔會請求返還時逢昇於60年間所繳納之價金 ,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
委託人自行辦理者,即我國民間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而信託 契約則係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二者並不相同。經 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魚池,部分雜草叢生閒置中,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本件時逢昇自始委託魚管處以該處 名義買受並管理系爭土地,且時逢昇本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自 為管理、使用、或處分,是依上說明,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所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信託契約。故被上 訴人主張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 不足採。
⒍此外魚管處與水利會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水利會業 於6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魚管 處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 ,則水利會即已依約履行其義務完畢,魚管處已無從對水利 會主張任何權利。至於系爭土地現為國有,且上訴人依國有 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固然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而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 惟上訴人與時逢昇及其繼承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上訴人亦非魚管處之上級機關,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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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被上訴人主張應移│
│ │ │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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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 │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 │4628/146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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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470-3地號 │同上段18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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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477-7地號 │同上段21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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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468地號 │同上段22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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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段467-1地號 │同上段23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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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段430-2地號 │同上段380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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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段425-1地號 │同上段383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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