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玉蓮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4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13日傳真乙紙請假單,說 明因嚴重感冒拉肚子而請假,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供 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於○○市○○區○○段○小段0號 地號土地(面積:6萬3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均為臺北市所有,由被 上訴人擔任管理者及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宿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玉鳳、李玉山、李玉華、李玉海(下稱李玉鳳等4人)之 母親胡乃英(已歿)原為被上訴人工友,自民國(下同)53 年9月起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地,並簽訂臺北市大同國民 中學校宿舍借住保證書(下稱借住保證書)約定:「…均適 用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法令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 反情事,願依法接受制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胡乃英於 00年00月00日過世,其子女即上訴人及李玉鳳等4人並不符 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借住宿舍 資格,故胡乃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 當然終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建,惟被上
訴人從未同意胡乃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主張其 繼承系爭房屋,惟其佔用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 及李玉鳳等4人自98年8月26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李玉鳳等4人遷 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14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利息;自101年5月16日起至上訴人及李玉鳳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557元(見原審卷 二第117頁,原審判決第5頁誤載為35,507元)。備位聲明則 請求上訴人及李玉鳳等4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及連帶給付109萬43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831元。並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101年6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3萬5557元。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玉海應給付被上訴 人33萬224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8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除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中之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其 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住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印文均非上訴人之 母胡乃英所親簽或授權為之,且保證書上之印章與簽名亦不 符。又系爭房屋因無自來水且漏水,無法居住,其內除不知 由何人堆積之雜物外,只有胡乃英留下之物,故上訴人自99 年6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5日止,並未占用系爭房地等語, 以資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萬3800元,及自 101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借用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之系爭房 地,上訴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後,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與李玉鳳等4人自98年8月26日起即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 伊早就未住在系爭房地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暨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5557元。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玉海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24 元,及 自101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從而於系爭借貸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迄未 返還系爭房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即可認 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與上開確定之事實不符,自非 可採。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 月16日至101 年 5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二)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面積(原審卷一 第128 、129 頁、第165 頁),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98 年度至102 年度之房屋現值及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1 年2 月17日函、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 25頁)。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充足,並參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土地部分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房屋部分 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如 附表一、二所示計算所示(計算式: 附表一、二合計之金 額,即35,224+778,576 =813,800 元)。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自99年6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5日上訴人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13,800 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 房屋,係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3800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期 間 │房屋價額 │以房屋價額10%計算不當得利│
│ │ │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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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6日 │ 17萬9700元 │179,70010%199(天)│
│至99年12月31│ │365(天)=9,797(元) │
│日止 │ │ │
├──────┼──────┼─────────────┤
│100年1月1日 │ 17萬7100元 │177,10010%=17,710(元 │
│至100年12月 │ │) │
│31日止 │ │ │
├──────┼──────┼─────────────┤
│101年1月1日 │ 20萬7100元 │207,10010%136(天)│
│至101年5月15│ │365(天)=7,717(元) │
│日止 │ │ │
├──────┼──────┼─────────────┤
│ 合 計 │ │ 35,224(元) │
└──────┴──────┴─────────────┘
附表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單位:新台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期 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以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 │
│ │ │得利之金額 │
├──────┼────────┼─────────────┤
│99年6月16日 │65,958123.1㎡ │8,119,4305%199(天) │
│至99年12月31│=8,119,430(元 │365(天)=221,338(元)│
│日止 │) │ │
├──────┼────────┼─────────────┤
│100年1月1日 │65,958123.1㎡ │8,119,4305%=405,972( │
│至100年12月 │=8,119,430(元 │元) │
│31日止 │) │ │
├──────┼────────┼─────────────┤
│101年1月1日 │65,958123.1㎡ │8,119,4305%136(天) │
│至101年5月15│=8,119,430(元 │365(天)=151,266(元)│
│日止 │) │ │
├──────┼────────┼─────────────┤
│ 合 計 │ │778,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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