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余國慶
賴正興
廖亭茹
被 上訴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1台、 水箱散熱器1件、搭載式控制盤1組、住宅型消音器1支、工 具箱1組、鉛蓄電池2顆、避震器4件、均浮充電機1組、防震 軟管1支、NFB 3P 400A(無熔絲斷路器)1組、600公升白鐵 油箱(含液位警報及油料加滿600公升)1座、直通式陶瓷濾 芯觸媒黑煙淨化器1顆、進回油管—高壓金屬軟管2條(每條 長度2米)、電瓶線2條(每條長度1米)等機電設備(下稱 系爭機電設備),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0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主張縱認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電設備為無理由,因訴 外人嘉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忠公司)就發電機組安裝工 程施作項目未完成即已停工,而僅收到價款30萬3940元。被 上訴人對於未付之價金27萬6560元(即580500元–303940元 ﹦276560元),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仍屬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予伊,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經查上訴 人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依據,核係屬訴之 追加,但因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擁有系爭機電設備而為請 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 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忠公司於101年5月11日與伊簽訂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機電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向伊採購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1台(200KW 3∮4W220/380V 60Hz/1800RPM0. 8PF,引擎採用:DOOSAN PO86TI,開放型 ,水箱散熱器冷卻方式,搭載式控制盤)、配件(住宅型消 音器、工具箱、鉛蓄電池、避震器、均浮充電機、防震軟管 、NFB-3P 400A、600公升白鐵油箱〈含液位警報、油料加滿 600公升〉)、排煙淨化器(直通式陶瓷濾芯觸媒黑煙淨化 器)1顆及電機技師簽證1式、進回油管—高壓金屬軟管(長 度每條2米)、電瓶線(長度1米)等系爭機電設備,總價64 萬5000元,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嘉忠公司如 未依期付款或違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伊,得任由 伊搬離現場。嗣伊依約於同年8月3日將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 組1台及相關零件,送交嘉忠公司指定之地點新北市新店區 檳榔路廣乙建設新店檳榔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惟嘉忠公司除於同年7月5日交付總 價10%定金6萬4500元外,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伊58萬 0500元,伊乃於102年2月19日前往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 地與該工程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原同意代為 清償55%之貨款,伊遂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除聲明系 爭機電設備為伊所有,請被上訴人勿任意移動或使用外,並 表明待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之貨款完成給付後便會提供消防檢 查所需資料(依業界習慣,取得消防檢查所需證件資料之一 方,通常才視為已移轉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系爭機電設備所有人,拒不返還, 已侵害伊對於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又被上訴人明知 其對系爭機電設備無所有權,仍故意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機電 設備拒不返還,任由系爭機電設備價值減損,伊亦無法處分 系爭機電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以系爭機電設備未付價金計算之基本損失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並給付58 萬05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電設備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嘉忠公司於99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所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 之水電工程交由嘉忠公司承攬施作,內容包括電氣系統等設 備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臨時水電系統 安裝)等工程,並須負責消防之安全檢查、水、電力、電信
外管線之申請接通完成等事項,工程總價2257萬5000元,伊 依約按工程進度逐期支付工程款,嗣因嘉忠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無法繼續履行後續施工,雙方乃於101年10月2日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伊始不再支付後續工程款。嘉忠公司迄101年8 月21日總請款金額為1514萬6630元,經伊扣除代嘉忠公司墊 付之點工工資5萬5860元、廢棄物清運費3萬0030元及折讓29 0元,共已支付工程款1506萬0450元,而伊於101年8月21日 支付嘉忠公司請款之30萬3940元即屬系爭機電設備之進場款 項。上訴人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然伊與 嘉忠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嘉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 提供機電設備且測試安裝完成,伊並非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 電設備,至於嘉忠公司向何人採購機電設備,嘉忠公司無義 務通知伊,伊亦無權干涉,更何況伊早已將系爭機電設備款 支付嘉忠公司,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自已移轉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返還系爭機電 設備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縱 認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電設備為無理由,因訴外人嘉 忠公司就發電機組安裝工程施作項目未完成即已停工,而僅 收到價款30萬3940元,被上訴人對於未付之價金27萬6560元 ,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仍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伊,爰追 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電設 備予上訴人。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27萬6560元予上 訴人(其餘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
被上訴人補陳: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系爭 機電設備係訴外人嘉忠公司裝設於伊指定之工地,伊已分別 於101月6月25日、同年8月21日給付發電機定金40餘萬元、 發電機材料進場款30萬3940元(含營業稅)。伊已全額付清 系爭機電設備款項,且並不知悉嘉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 過程,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機電設備既由伊占有,該所有權 即已移轉伊所有,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嘉忠公司間有附條件買 賣條款對抗。伊既已付清系爭機電設備價款,並無不當得利 ,且縱認伊未付清款項,亦屬伊與嘉忠公司未履行合約而有 違約情事發生,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伊有不當得利, 仍屬無稽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 訴外人嘉忠公司次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9年11月18日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包括電氣系統等設備工程、假設工程
(含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臨時水電系統安裝)等工程,嘉 忠公司並須負責消防之安全檢查、水、電力、電信外管線之 申請接通完成等事項,工程總價2257萬5000元。 ㈡嘉忠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採購大同牌緊急用發電機組1台(200 KW 3∮4W 220/380V 60Hz/1800RPM0.8PF,引擎採用:DOOSA N PO86TI,開放型,水箱散熱器冷卻方式,搭載式控制盤) 、配件(住宅型消音器、工具箱、鉛蓄電池、避震器、均浮 充電機、防震軟管、NFB-3P 400A。600公升白鐵油箱〈含液 位警報、油料加滿600公升〉)、排煙淨化器(直通式陶瓷 濾芯觸媒黑煙淨化器)1顆及電機技師簽證1式、進回油管— 高壓金屬軟管(長度每條2米)、電瓶線(長度1米)等機電 設備,總價64萬5000元,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並約定:「甲 方(指嘉忠公司,下同)如未能依期付款或違約時,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無須另行通知,已付定金或價款歸於乙方 ,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如未足補償額者,尚須損害賠償,且 本合約內之產品,不論出貨與否,所有權皆歸於乙方,得任 隨乙方搬離現場,甲方不得異議。」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 將系爭機電設備送達嘉忠公司指定之交付之地點即系爭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嘉忠公司除於同年7月5日給付定金6萬 4500元外,尚積欠上訴人58萬0500元,嗣經上訴人聲請原法 院對嘉忠公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4563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0日確定。五、上訴人主張伊仍為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嘉忠公 司就發電機組定有附條件買賣,於價款付清前系爭機電設備 仍屬伊所有,詎嘉忠公司僅付價款6萬4500元,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系爭機電設備。縱認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電設 備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屬侵害其所 有權,並為不當得利,對於未付嘉忠公司之價金27萬6560元 ,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仍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 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係附有條件(即附 條件買賣),上訴人能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 否已取得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機電設備,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7萬6560元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 之。
六、上訴人與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 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置於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系爭 機電設備,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出售嘉忠公司,有上 訴人與嘉忠公司簽訂之系爭機電設備買賣合約書、產品交貨 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綜觀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4 條記載:「甲方(指嘉忠公司)如未能依期付款或違約 時,乙方(指上訴人)無須另行通知,已付定金或價款歸於 乙方,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如未足補償額者,尚須損害賠償 ,且本合約內之產品,不論出貨與否,所有權皆歸於乙方, 得任隨乙方搬離現場,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已明確堪 認系爭機電設備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在貨 款未全部付清前,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得對嘉忠公司行使取回權。
㈢次查,系爭機電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雖以書面為之,但未 向主管機關登記,因未經登記,並無動產抵押之效力,而只 有附條件買賣之效果,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就附條件 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 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嘉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機電設備 時如曾告知被上訴人附條件買賣條款存在,始得對抗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與嘉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99年 11月18日簽訂,有工程契約正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4 頁),而上訴人與嘉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係101 年 5 月11日,證人即嘉忠公司前任負責人蔡嘉晉復證稱:嘉忠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電設備之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依照工程契約亦毋須向被上訴人報備,至於上訴人雖曾交付 送審資料,但其並未將之交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嘉忠公司 尚在找更便宜之廠商,後來係因時間來不及,才通知上訴人 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上訴人未就被上訴 人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機電設備尚保有其所有權仍與嘉忠公 司為系爭機電設備為交易行為之事舉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並不知悉嘉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系爭機電 設備仍屬於上訴人所有,其於交易行為時為善意之第三人乙 節,尚屬可採。上訴人雖稱:嘉忠公司僅為水電工程公司, 不可能有製造或組裝發電機組之能力,因此工程施作以外所 有設備皆應向其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對此足認有惡意云云 。然查嘉忠公司是否需向第三人購買,與系爭機電設備嘉忠 公司是否與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未支付全額貨款,系爭機
電設備仍由上訴人保留所有權無關,不得因而逕認被上訴人 有惡意故意收受嘉忠公司無權讓與之系爭機電設備,況當時 被上訴人若知系爭機電設備仍由上訴人所有,衡諸常情焉可 能仍願收受,上訴人之主張背離經驗法則,並不可採,則上 訴人與嘉忠公司就系爭機電設備之附條件買賣,自不得對抗 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電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於承攬契約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時,雙方契約關係即進入結算之狀態,承攬人已 完成之工作物可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對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作物,定作人驗收付款後,亦可取得工作物之所有 權。此外,定作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亦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嘉忠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乃於101年10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上訴人並已與嘉忠公司結清工程款,其中包括系爭機電設 備等情,除據證人蔡嘉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嘉忠公司出具之請款統一發票、請款單 、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嘉忠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匯款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及嘉忠公司書立之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106頁、第108至131頁、本院卷第60 頁),其中由嘉忠公司出具之101年5月30日三張、31日一張 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12萬1260元(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 ,已經包含發電機設備定金38萬5280元即含稅後40萬4544元 (計算式:385280×1.05=404544 )(見本院卷第89頁請款 單明細第12頁),又嘉忠公司曾就系爭機電設備進場款項30 萬3940元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有請款單、支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足證被上訴人雖將 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嘉忠公司承攬,而嘉忠公司交付系 爭機電設備後,因被上訴人與嘉忠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業經 終止,雙方並於承攬工程完成之前已結清工程款,由被上訴 人將價金付清,而系爭機電設備並已經現實交付由被上訴人 取得管領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設備業已取得所有權。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電設備及賠償損害,並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不能以其與嘉忠公司間就系爭機電設備之附條件買賣 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設備已取得所有權,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機電設備,於法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機電設備,
自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電設備所有權之可言,是上訴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於法 無據。
九、上訴人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仍為無理由:上訴 人雖稱:嘉忠公司就發電機組安裝工程施作項目價款僅收到 30萬3940元,被上訴人對於未付之價金27萬6560元仍屬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上訴人云云。但查如前所述,嘉忠公司交付 系爭機電設備前,被上訴人已給付嘉忠公司發電機設備定金 40萬4544元,於嘉忠公司將系爭機電設備進場時,被上訴人 另付款項30萬3940元,合計70萬8484元(計算式:404544+3 03940=708484),支付之金額已大於嘉忠公司向上訴人採購 之發電機款項64萬5000元,則因被上訴人已經全額付清發電 機設備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電設備返還,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並追加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6560元, 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為證明業界有工程施作以外設備 會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常習,及上訴人公司業務余國慶當時曾 告知系爭機電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要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收 為其拒絕云云,聲請傳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部門業務 朱陳湧及余國慶為證人。惟查系爭機電設備嘉忠公司是否需 向第三人購買,與嘉忠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未支付全額貨款 無關,不得因而逕認被上訴人有惡意,已如前述,又工地主 任職責為負責現場施工,本不足代表被上訴人,況該工地主 任不願簽收,自係認為系爭機電設備應由嘉忠公司負責,而 當時既不簽收上訴人大可拒絕交付,顯見當時就此已有所爭 議,不得事後逕認被上訴人已知無權利仍收受,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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