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45號
TPHV,102,上易,945,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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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蔡敏郎
訴訟代理人 蔡德豐
      吳秉祐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220,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 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06萬6651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於第 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均 係本於其所主張「蔡坤霖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於100年2月 16日10時20分許行車途中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同一原 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蔡坤霖(原名蔡德裕)為被上訴人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駕駛員,於民 國100年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自統聯公司台中站發車,上午9



時30分抵達台北轉運站,於9 時50分由台北發車欲前往台中 ,然於行車途中即10時20分因身體不適,經泰山收費站同仁 送往林口長庚記念醫院急救,於上午12時42分急救無效,發 生心因性休克後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 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⒉暴露之 證據:根據北檢所提供之案件調查表顯示:「※歷經工時過 長:*短期工作負荷:發病前1周總歷經工時約為55.5小時, 實際勞動工時為46小時,發病前第3 天和第5 天分別有長達 13.83和15小時的歷經工時 (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 小時)。雖然客運駕駛工作性質為間歇性,然過長的歷經工 時, 仍可能干擾個案睡眠休息的時間。*長期工作負荷:發 病前6個月平均歷經加班工時為71.21小時,平均實際勞動加 班工時為18.84小時。 雖然客運駕駛每趟次間均可休息,然 過長的歷經工時仍可能干擾個案完整睡眠。※伴隨精神緊張 之工作負荷…」等語。本件上訴人之子在工作期間中死亡, 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蔡坤霖100年1月薪資單之出勤紀錄所示, 蔡坤霖於當月出車天數為25日,出勤趟次為63次,是平日即 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再蔡坤霖工作時間常因所行駛之各國道 路線長短不一,以及尖峰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 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 難認有予蔡坤 霖充分之睡眠時間。而超時工作及睡眠不足,均足使人之精 神及注意力降低,被上訴人為雇主,對此應可預見,被上訴 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坤霖 為獲取工作獎金而自願超時工作,並提出延長工時同意書為 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接受每日超出12小時後之工時以加班費核算,顯然 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抗辯運輸業者因車輛調度及排班因素, 且每趟車次間及下班皆有充分休息時間,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醫藥費:蔡坤霖於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期間,上訴人為其 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共計8,625元。 ②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衡量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 又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之「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 調查摘要分析」第10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 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為36萬元。上訴人為蔡坤霖 支出殯葬費用計192,470元,即福壽禮儀公司192,470元、神 主牌寄放於金鼎山1年之費用10,000元及靈骨塔位9,000元, 尚符情理,所提請求金額,為一般社會習俗所常用,且均附 有收據證明,費用應屬相當, 上訴人請求金額211,470元, 應認合理。
③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6條 、1116之1 條、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年老身體虛弱, 無 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平日均賴蔡坤霖擔 任駕駛員之收入維生,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此乃現今每人為維持基本生活尊 嚴所需費用之標準,查上訴人早屆退休年齡,有受蔡坤霖扶 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係民國23年出生,於蔡坤霖死亡時年77 歲,依98年台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載,尚有平均餘 命3.68歲,即使上訴人另有子女,上訴人仍得分別向直系血 親卑親屬請求扶養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按上開一般基本消費 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子事發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 上訴人現必須忍受喪子之痛,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內心壓力 及精神上痛苦,突遭橫禍,天人永隔,人世間之悲哀,莫過 於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於近78歲高齡時喪子,所受精神 上之折磨,至深且鉅,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聊減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自為適當。
㈣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扣抵上訴人已受領之2,207,790元。 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0條規定係指雇主依上開規定 給付勞工遺屬之職災死亡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惟上訴人所受領之2,207,790元,其中1,975,5 00元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所為之給付, 其餘金額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投保單位賠償,該等金額 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補償,其辯稱應依法扣抵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蔡坤霖受 僱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請求, 應屬有據。
㈤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09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子蔡坤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自91年3月1日起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在國道上心肌梗塞死亡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蔡坤霖因超時工作過度疲勞,致心因性 休克而死亡,故應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云云。然查蔡坤霖於 100年2月16日病發當時係於行車途中因發生心室纖維顫動, 進而心律不整,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然到院急救後不 治死亡,經該醫院診斷之結果為「心室顫動;急性呼吸衰竭 ;心跳休止」,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相驗之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 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父系高血 壓病史』」等情,則蔡坤霖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 然造成系爭疾病之危險成因甚多,主因有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抽菸及其他心血管疾病、家族病史等,且男性年齡 高於45歲屬好發高危險群。而蔡坤霖於病發時已屆齡49歲又 47天,依97年8月份體檢報告顯示其有輕微高膽固醇、 心律 過快及血壓略高等病史,其有長達10年菸齡等情,初步研判 於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機率為21%至26%,且上述因 素無法排除罹患系爭疾病之影響效應,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即可得知。準此,尚 不足單憑因蔡坤霖於工作期間內發病,而推認其確屬因過度 疲勞而引發系爭疾病。又蔡坤霖擔任之職務為國道長途客運 駕駛員,該職業工作時間常因所行駛之國道路線長短不一、 尖峰離峰、交通是否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各因素,致工作 時間難以精確掌握,而無法於一定時間內完成載客工作,衡 情非能與他行業受僱人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可相比擬,此為該 職業之特性,是國道客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一日超過12小時 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蔡坤霖於應徵該職務時,對於上述特性 亦知悉甚詳,並同意為因應疏運旅客之需要而配合安排出車 及延長工時,再者蔡坤霖之工作內容最重要者為載客運送、 發車前整備工作(如檢查胎壓、油、水)、出車結束後清潔 車輛及加油,再將車輛開回停車場等事項,並非繁重,且縱 使單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但每趟車次間尚有休息時間, 於此時間內無須待命工作,其下班後仍有充分休息時間,客 觀上尚難僅憑上揭職醫評估報告認蔡坤霖執勤職務內容,與 其發生系爭疾病之死亡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 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坤霖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職務內容 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㈡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公司勞動契約書第3 條約定,蔡坤霖



於受僱期間,應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依據所訂管理辦法及 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管理考核。 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固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揆諸其旨,在於保障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並無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得 以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32條規定自明。且為 因應工作性質特殊之國道客運運輸,於事前亦經蔡坤霖同意 ,蔡坤霖須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需要而事前排班,除個 人因事、病、婚、喪假、排休、當日身體不適服勤等事由外 ,不論日、夜或例假日,均須依排班內容服勤,不得無故推 諉,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坤霖間並無每日、每週或每月應服 勤多少工時之約定或限制,以及強迫其有上列事由時仍須為 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不法侵害行為。另雖蔡坤霖之工作 時數較諸一般固定工時之他工作者為高,然此為國道客運駕 駛員職務之特殊性使然,且蔡坤霖因服勤而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亦依勞動基準法規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讓蔡坤霖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或有違 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再蔡坤霖於91年3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之國道客運駕駛員迄至 病發當日,其業已任職8年又47天,截至病發當日, 其未曾 表示體力狀態有不堪負荷且不適服勤之情,並於病發當日仍 依既定班表於上午約9時30分許抵達台北轉運站, 嗣於同日 上午約9時50分許發車前往台中前, 仍未向站務人員表示身 體有異而須休息,或停止服勤,或就醫等語,顯見蔡坤霖個 人當時亦未能預見其身體不適係因系爭疾病之原因,則被上 訴人既未曾接獲蔡坤霖之通報,自無從得知其病發當日之身 體狀況,顯然無從予以注意甚或提早發覺。況依蔡坤霖於駕 駛當中突然陷入昏迷狀況,是否患有心室纖維震顫及其他心 血管疾病,尚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資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即時察知以蔡坤霖當時正 值中壯年紀及身體狀況無法擔負駕駛員之長時間工作之情況 ,且將致生系爭疾病之事實,是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即應堪認蔡 坤霖於病發前為被上訴人所服之勞務,並無足使蔡坤霖之生 命、身體或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評估報告 ,主張被上訴人對蔡坤霖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責任,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查蔡坤霖未婚且無子女,上訴人為蔡坤霖之父,上訴人自得



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按平均工資45個 月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而蔡坤霖於病發前每月平均工 資為49,062元,其既未婚且無子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245,310元及40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1,962,480元,共計2,207,790元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蔡坤霖於91年3月1日任職起,被上訴人即 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加保,且蔡坤霖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亦全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負擔,而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僅 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既已自勞工保險 局領得勞保死亡給付1,536,5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39,0 00元,合計已受補償1,975,500元,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主張予以抵充。 至上訴人雖主張雇主即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故已領得勞 保職業災害補償金均不應抵充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除以填 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含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 活保障之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 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 部分,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上訴人既因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受有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且該給付既屬遺 屬津貼性質,並給付目的與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並無不同,為避免勞工重複請求,自應得抵充雇主即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不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致有所不同,故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不足採取。此外,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0月3日給付上訴人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232,290元(計算式:2,207,790元- 1,975,500元=232,290元),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 主張予以抵充,抵充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2萬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6萬6651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蔡坤霖於上開時間行車途中,發生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以及勞工保 險局100年7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職 業傷病死亡給付在案(見被證16)可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 引),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及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之 考量,並經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之反覆討論及斟酌而修正訂定, 作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並為醫 師診斷職業疾病之參據(見上證1)。認定參考指引列舉 職業原因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為1.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2.心 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 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列舉促發 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含不規則的工作、工作 時間長的工作、經常出差的工作、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 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及伴隨精神緊張 的工作等。符合「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 期工作過重」等三項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工作負荷過重 ,並提出其評估重點。勞動者死因係上述之列舉職業原因 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並符合工作負荷過重者,認定 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 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反之, 勞動者罹患之腦血管或心臟疾病非屬上述所列舉疾病,僅 能認知其發病與負荷過重較無相關性,但依解剖報告或醫 學文獻,如能證實其與工作有關(即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 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 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 %)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 依「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蔡坤霖有「短期工時過長:發病 前一周總歷經工時約為55.5小時,實際勞動工時為46小時 , 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13.83和15小時的歷經 工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小時)」,與「長期 工時過長:發病前6個月平均歷經加班工時為71.21小時,



平均實際勞動加班工時為18. 84小時」之情形,而鑑定其 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係職業促發之疾病。因而勞工保 險局核定本件符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故本 件確屬職業災害。
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23萬2290元之 事實,更可證明蔡坤霖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 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 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基 上規定,雇主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係以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為其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主 張:100年10月3日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23萬 2290元云云,自可佐證蔡坤霖死亡係因職業災害所致。 ⑶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駕駛人)即蔡坤霖之法律之行為 ,與蔡坤霖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 勤務,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 第3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係以保護勞工或駕駛人為目的之法 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蔡坤霖於 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13.83 和15小時的歷經工 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小時),則被上訴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之2第1款等規定。而且,依蔡坤霖於101年2月份出車明 細表之記載(詳見上證6),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連續9天出勤, 被上訴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其他對於死 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或傷 害無直接關係者)」欄,雖有「父系高血壓病史」等字樣 ,惟查該制式公文書僅稱「對於死亡有影響」,並明確指 出「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因此, 尚難執此遽論與蔡坤霖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間有直接關係。 況且蔡坤霖未曾有糖尿病、無高尿酸、心臟病或中風等病 史,故蔡坤霖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並非由於其本身原 有疾病或宿因所引起。反而,蔡坤霖有上揭「疑似過勞案



件職醫評估報告」所載短期及長期工時過長情形,因而認 定其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係職業上原因所促發。基此 可以證明,上訴人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行為,與蔡坤霖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所辯:難以即時發現蔡坤霖因心室顫動致心律不 整而產生心因性休克,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云云。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違反前述 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行為本身無過失之抗 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免責 要件不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過失,係針對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本身而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子蔡坤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於100年2 月16日上午6時30分自統聯公司台中站發車,上午9時30分抵 達台北轉運站,於9 時50分由台北發車欲前往台中,然於行 車途中即10時20分因身體不適,經泰山收費站同仁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急救,於上午12時42分急救無效,發生心因性休克 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 張蔡坤霖因工時過長,導致過勞死亡,故被上訴人應有過失 等情,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 評估報告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評估報告 之結論雖載明:「短期工時過長:發病前一周總歷經工時約 為55.5小時,實際勞動工時為46小時,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



分別有長達13.83和15小時的歷經工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 33和12.63小時)。長期工時過長:發病前6個月平均歷經加 班工時為71.21小時,平均實際勞動加班工時為18.84小時。 」,惟亦載明:「⒈個案有抽菸習慣(約10年)。⒉僅有輕 微高膽固醇(245mg)、心率過快(106/分)和血壓略高(13 6/85mmHg)病史,罹患心血管疾病的10-year Risk(因無HD L數據):21~26%。」係屬無法排除影響效應之因素, 有上 開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本件既無 法排除蔡坤霖有因上開其他因素促發本件疾病之可能,則尚 難僅憑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 估報告,遽認蔡坤霖之心因性休克係肇因於工時之因素。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蔡坤霖100年1月薪資單之出勤紀錄所示,蔡 坤霖於當月出車天數為25日,出勤趟次為63次,是平日即有 超時工作之情形。再蔡坤霖工作時間常因所行駛之各國道路 線長短不一,以及尖峰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 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 難認有予蔡坤霖 充分之睡眠時間。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坤霖為獲取工作獎金 而自願超時工作,並提出延長工時同意書為憑,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接受每 日超出12小時後之工時以加班費核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並非限 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條、第 32條之規定自明,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除正常 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符合該法第32條 之規定,並由雇主依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非謂 一概不得延長工作時間,觀諸蔡坤霖所簽立之同意書僅係載 明:「本人服務於台中站,公司如需延長工作時間以疏運旅 客,本人願意配合站方安排出車。」(見原審卷第115頁) ,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容有誤會, 自不足採。
㈣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疑似過勞案件調查表之記載,蔡坤霖於 ⑴發病當時至前1天之工時(100年2月15日10時30分至100年 2月16日10時30分): 勞動工時(不含休息時間)為6.26 小時,歷經工時(含休息時間)為6.42小時。 ⑵發病前1天之工時: 勞動工時(不含休息時間)為5.08小



時,歷經工時(含休息時間)為5.58小時。 ⑶發病前2天之工時: 勞動工時(不含休息時間)為5.75小 時,歷經工時(含休息時間)為8.08小時。 此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參以 蔡坤霖發病當日即100年2 月16日係於上午6時30分自統聯公 司台中站發車,上午9時30分抵達台北轉運站,於9時50分由 台北發車欲前往台中,然於行車途中即10時20分因身體不適 ,經泰山收費站同仁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是其100年2月 16日之勞動工時為3.75小時,歷經工時為3.83小時,則其於 100年2月15日10時30分至同日24時之勞動工時僅為2.51小時 ,歷經工時為2.59小時,若以歷經工時計算,其於100年2月 16日出車前之休息時間亦長達10.91小時, 是難認被上訴人 於蔡坤霖病發前1日並未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 又上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雖記載 :「短期工時過長: 發病前1周總歷經工時約為55.5小時, 實際勞動工時為46小時,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 13.83和15小時的歷經工時 (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 小時)。」(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惟以一般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計算,一週工作時數約為56小時, 而蔡 坤霖在發病前1週之總勞動工時及總歷經工時, 均未逾此工 作時數, 縱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13.83和15小時 的歷經工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小時),然究與 蔡坤霖數日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蔡坤 霖係自91年3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任司機,一直都是 行駛台中至台北之間路線,有時候支援台中至台南路線,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是行駛台中至台 北之間路線為其最熟悉之路線,自然最能適應,再者,由於 司機職務之特殊性,自然使其工作之時間長短不一,尖峰離 峰、交通是否壅塞或路況情形等不可預測因素,通常會造成 運輸時間難以控制,其總勞動工時及總歷經工時難免逾時, 此為蔡坤霖應徵任職司機時可得而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20日 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尚難依該「認定參考指引」遽認 蔡坤霖之心因性休克係因工時或工作負荷之因素所造成。 ㈤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蔡坤霖之身體狀況其自身應最為



知悉,其平時並無向公司同仁表示身體有何異狀,且事發當 日亦無主動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公司職工幹部亦無明知蔡坤霖身體狀況不佳而強 令蔡坤霖工作之情形,蔡坤霖是否有心臟方面之症狀,應非 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蔡坤霖因心室顫動致心律不整 而產生心因性休克,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為 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蔡坤霖 縱有工作過時之情形,被上訴人顯難從蔡坤霖當時之外觀察 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蔡坤霖因心室顫動 致心律不整而產生心因性休克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23萬2290 元,雖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給付係依勞保局之規定 , 且勞保局已有先發給上訴人死亡給付1,975,500元(遺屬 津貼及喪葬津貼),扣除此筆費用需再補232,290元, 乃被 上訴人公司基於道義考量予以補償,並非認同此屬職業災害 而給付等語,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尚 難以被上訴人有補償上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蔡坤霖係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20,0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6萬6651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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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