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40號
TPHV,102,上易,94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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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張熙堉
被 上訴人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中門牌號碼宜蘭縣 礁溪鄉○○路000○0號8樓建物 (下稱系爭9號8樓建物)所 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9號8樓建物增建違章建築( 下稱系爭違章建築), 訴請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 事確定判決上訴人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所占用之屋頂平 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 上現存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花台、花圃、女兒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自 民國86年底建商興建系爭大樓完成,即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維護至今,被上訴人對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茲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既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上訴人為了執行本院前開民事 確定判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 除,以利上訴人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 利上訴人執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確定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章建築係由訴外人張呂詩與系爭大樓 建商合建時,委由建商將張呂詩取得之系爭9號8樓建物二次 施工增建而成,張呂詩死亡後,包含系爭違章建築在內之系 爭9號8樓建物,經繼承、買賣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 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乃屬系爭違章建築之 一部,與系爭違章建築在物理上為一體,而不可分離,上訴 人既為系爭違章建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亦為系爭花台等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於96年之前,因不知系



爭違章建築之屋頂及位在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屬違 章建築,誤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始加以管理,嗣於96年 間,上訴人因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漏水,訴請被上訴人修繕 ,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及屋頂上之系爭花台 等地上物係屬違建,即不再管理維護,故系爭花台等地上物 自始即非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9號8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對系爭違章建築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上現有花圃、花台、女兒牆即系爭花台 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應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 爭花台等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8樓建物之一部或 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花台等地上物?
㈠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應為系爭大樓之公 共設施: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 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第1至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基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呂詩前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建商與張呂詩 約定2至4樓、 系爭9號8樓建物及系爭大樓10號8樓建物歸 張呂詩所有;又系爭大樓係於86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86年11月8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系爭大樓原設計及辦 理保存登記之內容為8層建物,其中第8層採內縮設計,即 於系爭大樓東北角即系爭違章建築所在位置原設計為露台 ,該露台不屬系爭9號8樓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範圍,而為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 惟於86年11月8日系爭大樓辦畢第一次 保存登記後,建商於前開露台位置施作系爭違章建築,系 爭違章建築之樑柱係由系爭9號8樓建物延伸而來,與系爭 9號8樓建物相結合形成一整體建物,交由系爭9號8樓建物 所有人張呂詩占有使用,張呂詩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 弟繼承,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 爭9號8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併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系爭違章建築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原露台位置, 不具合法權源,前由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露台之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露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定 等情,已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 有該府於102年1月5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檢送86年 10月17日86建管字第5334號使用執照卷可資參照,並有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在卷可佐, 則 上訴人對系爭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違章建 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8樓露台乙節,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違章建築位在系爭大樓東北角,系爭違章建築 之屋頂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連成一體,系爭大樓整體屋頂 平台上設置有數個圓形花圃,屋頂平台全部外緣設有花台 圍繞,花台與屋頂平台間並設置有女兒牆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包括系爭違章 建築屋頂在內,均設置有花台、花圃、女兒牆,且各該花 台、花圃及女兒牆之構造及形式均相同,係建商於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後施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維修屋頂平台之花圃之



收支明細、住戶規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6、185至199頁) , 顯見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 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均係建 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且自始即交由被上訴人管 理、維護,作為公共設施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台等 地上物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辯以其原誤認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為公共設施,故而加以管 理, 且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因附合而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 號8樓建物之一部云云。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固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 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花台、花圃、女兒牆現位在系爭違章建 築之屋頂,非經敲除,無法與系爭違章建築屋頂分離,固 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之一部,然系爭花台、花圃、女兒牆 實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花台、花圃、女兒牆之一部,且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共設施,核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9號8樓建物,構造及功能均有不同,顯難認系爭 花台等地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8樓建物之重要成分 ,核與民法第811條所定附合情形有別, 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係於86年間 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前開宜蘭縣政府檢送 之使用執照卷之記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固無花台、花圃 、女兒牆之設計,然系爭大樓既於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後, 建商即於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設 置花台、花圃、女兒牆等地上物,作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 前手張呂詩為系爭大樓原地主,上訴人係因共同繼承及買賣 之原因而取得系爭9號8樓建物所有權,對於包括系爭違章建 築屋頂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設置有花台、花圃、女兒 牆等地上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數年來從無異議,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花台、



花圃、女兒牆亦未逾其對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 權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 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云云,顯非事實。再者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屬共用部分, 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 定,決議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予以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之系爭花台 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命其 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自然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訴人若 不先行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其無從履行判決云云,然此 節係屬前案判決執行問題,核與認定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是否 有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無涉,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 明日後上訴人履行前案判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時,系爭違章 建築屋頂連同其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一併拆除,其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云云,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固屬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惟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包 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花台等 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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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