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37號
TPHV,102,上易,93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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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劉陳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鄭樹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由北往南 (枕山往員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員山 鄉○○路00000號前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員山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未 停讓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溫泉路由東往西 (即員山路1段往大湖)方向行駛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左前臂、腹部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伊因上訴人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 3,018,24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上訴人 賠償3,518,2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995,91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3,518,245元,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損失1,865,59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265,594元, 扣除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相抵責任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59萬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916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路段時未開啟機車 大燈,且尚跟路旁友人打招呼,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 任。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失能之比率為69.21%,計算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除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10年期間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外,應再按失能比率69.21%計算其減少勞 動能之損失金額,始為公平。伊目前因案在押,無工作、無 收入,上有母親、下有長子需其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前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員山路1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未停 讓屬幹道車之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 所騎乘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及左前臂、腹部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前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36號起訴書(見原審訴字卷46、 50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
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汽車,於前述時地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員山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轉彎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



人竟未停讓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溫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伊所騎乘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前臂、腹部及右踝 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訴字卷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公訴(見原審訴字卷50頁 起訴書),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二)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因反覆感染及腫脹,其右手腕手指僵直無 力活動受限,自101年8月31日起,經多次復健仍症狀固定 ,遺留顯著障礙,其左手腕手指狀況較好,但也有無力及 活動受限情形。依其反覆住院即達半年期間,之後直到傷 後約8個月(即101年11月14日門診時),仍雙手不方便, 生活雖逐漸適應,但實際功能並無復原,…應無法回復正 常工作,勞保失能等級應依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 ,失能等級為八。」有陽明醫院102年6月25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7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堪採信。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經上 訴人陳明其不爭執(見本院卷42頁正背面),爰予採認。



又原審以101年度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亦依此作為計算被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再查被上訴人係50年1月10 日出生,其主張工作至60歲退休,請求10年期間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堪認合理。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被上 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計1,291,178元(18,780元×12×8.00000000 =1,865,593.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865,594元 ×69.21%=1,291,177.60元)。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於1,291,1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前臂、腹部及右踝擦傷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原從事殯葬業工作,有2名子女及配偶須其扶養,名 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 電工作,每月收入可達1、20萬元,然現因案在押,名下 無不動產,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7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50-57頁)及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可憑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堪認為公允。
(四)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691,178元(1,291,178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691,178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被上訴人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刑事偵查警卷9頁),理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時對方(即上 訴人)是在我右前方約6-7公尺遠,我往右側閃避還是來不



及」等語(見同上卷5頁),被上訴人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 發現前有上訴人車輛時,尚有足夠之反應閃避時間,卻仍與 上訴人發生車禍,足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於確認安全後通過,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開啟大燈及與路旁友人打招呼而發生車禍, 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 據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之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70%。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1,183,825元(計算式:1,691,178元×70%= 1,183,824.6元)。另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60萬 元(見本院卷4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3,825元(計算式:1,183,825元- 6000,000元=583,82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583,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 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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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