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繹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姿誼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婚前以購 買婚後住所及繳納貸款等為由向伊借款,伊先後於民國91年 5月6日及93年7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予 上訴人,復於93年7月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予上訴人26萬 3,500元。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9年8月13日離婚 。其間,上訴人陸續清償195萬6,162元,尚積欠100萬7,338 元,經伊於98年9月20日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上訴人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欠 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7,338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轉入伊南港福德郵局之 26萬3,500元,並非借貸。伊於婚前、婚後陸續以現金、支 票及匯款方式共返還176萬元予被上訴人李姿誼;又自95年 起代被上訴人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17萬5,630元及安泰人壽 95、96、97年度保險費共計2萬532元,以上共計清償195萬 6,162元。另被上訴人於94年初起向伊租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店面經營養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累積至兩造結婚之時,共積欠伊9個月租金27萬元未為支 付,伊亦得主張抵銷。伊復於99年1月7日轉帳38萬9,970元 至李姿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為清償之款項。嗣被上訴人因外遇離家,經訴外人陳 金水出面協調兩造離婚事宜,已協議互不催討彼此之債務, 兩造於99年8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伊並 當場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以了結雙方之債務,被上訴人業已 承諾不催討債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338元及自98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就其受 不利判決部分附帶上訴,經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99年8月13日離婚,被上訴人99 年7月27日改名前之原姓名為「李英妹」。訴外人陳金水為 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曾居中協調兩造之離婚協議事宜(見本 院卷第42頁正面)。
㈡、被上訴人曾於91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花旗 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 月23日先後匯款26萬3,500元、6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南港 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㈢、上訴人於91年7月至97年間陸續清償情形:①91年7月至92年 4月期間,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共14張,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款 項共計22萬元;②91年12月5日匯款共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③92年5月10日至93年2月20日,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共32萬5,000元。④93年2月起陸續匯款21萬5,000元。 ⑤9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⑥代被上訴人繳納95 至97年度保險費共計19萬6,162元。以上共計195萬6,162 元 (計算式:22萬+50萬+32萬5,000+21萬5,000+50萬+19萬6,1 62=195萬6,162)(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75號卷第24 -25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轉帳38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 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起訴聲明所示 款項,上訴人則否認積欠該債務,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 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借貸,先後於91年5月6日、93年 7月23日匯款予上訴人200萬元、60萬元,屬兩造間之借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於被上訴 人於93年7月7日之匯款26萬3,500元亦為借貸款項一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筆匯款,係基 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合意所為之款項交付。然被上訴人亦自 承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匯款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衡之兩造當時為男女友人之親密關 係,且隨即於94年10月1日結婚成為夫妻,則當時或因生活 瑣碎事務費用之支出而有匯款,乃屬人之常情,殆非得僅因 被上訴人有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係本於貸與金錢 之意思所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26萬3,500元之匯款 係雙方借貸合意所為,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為借貸一情則非 可採。因之堪認,被上訴人僅貸與260萬元與上訴人,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於260萬元範圍內有借款債權,應 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26萬3,500元之借款債權部分 ),尚非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已陸續清償195萬6,162元一情(見不爭執事項 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外,兩 造於離婚之際,上訴人亦當場交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 亦均同意以該筆款項清償雙方間之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58 頁),是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清償198萬6,162元,應為可採。㈢、至於上訴人辯稱: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復之被上 訴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月至99年12月 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伊曾於99年1月7日轉帳38萬9,970 元存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亦為清償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該筆款項為上訴人借用其帳戶 買賣股票而存入做為交付股款之用,事後上訴人將該筆股票 賣出,得款38萬3,583元,其已匯還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由前揭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被上訴人之前揭 帳戶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用之證券帳戶,且99年3月12日之 交易明細顯示自該帳戶匯出38萬3,583元(見原審卷第6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3月12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之日期、金額均相符, 且前開二筆金額均計算至個位數,與上訴人其餘還款金額均
以千元為單位之慣行不符,衡情,應屬買賣股票之價款無誤 。是上訴人辯稱於99年1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38萬9,970元之 款項,亦係清償債務云云,顯非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免除前揭尚未償還之借款債務做 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清償借款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以由陳金水傳給上訴人、內容載有「英妹不向你索還借予 你的錢,你應該盡速辦理手續」之手機簡訊欲證明上情,然 經陳金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先前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表示 ,雙方不能在一起仍應該要還錢,而婚前被上訴人就有借款 給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沒有聽到兩人 當天有講借貸部分,上開簡訊是因當時被上訴人想要早點離 開上訴人,其則是提醒上訴人要把雙方債權債務弄清楚,以 免日後有糾紛,被上訴人並未表明願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其認為雙方沒有將債務處理完畢。離婚當天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之3萬元,只是其建議雙方好聚好散之意(見原審卷第 100頁反面至第103頁),揆諸陳金水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 並無向陳金水表示免除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陳金水亦未曾 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此表示,而兩造離婚登記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之3萬元,亦非兩造協議因此了結上訴人之 其餘借款債務。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已同意雙 方債權債務關係了結云云,不足憑採。
㈤、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底即欲向伊租用店面經 營系爭餐廳,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27萬元債權抵銷系爭 借款債務,並提出系爭餐廳登記申請人為被上訴人之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下稱系爭營業登記證)為證,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餐廳實為上訴人所經營, 因當時其為上訴人之女友,經常前去幫忙,系爭餐廳收入均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借款債務自屬無 據等語。然查:營利事業登記主要係主管機關基於商業管理 之目的所為之登記業務,並非據以認定私法上法律關係及權 利義務之唯一憑據,而觀諸系爭營業登記證之記載,系爭餐 廳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核 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7年2月5日」,與上訴人所辯稱之租用 起始時間之94年初顯不相符,縱使系爭營業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4年初向上訴人承租店面 經營系爭餐廳。此外,輔以陳金水於原審證稱:其先認識上 訴人,上訴人在忠孝東路市府站那裡開了一家叫麵線王的餐 廳,並告稱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來被上訴人也有在店裡工作
,並曾聽被上訴人抱怨在系爭餐廳工作很辛苦,上訴人沒有 給與合理待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亦足以佐證 被上訴人應非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有於94年初起向其承租店面經營系爭餐廳,積欠租金云云 ,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以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非 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共計260萬元,上訴人業已清 償198萬6,162元,尚積欠613,838元(計算式:260萬-198萬 6,162=61萬3,838)。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兩造上述消費借貸既未約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主張 曾於98年9月20日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雖未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應認於催告經一個月即98年10月20日,上訴人即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故自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斯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1萬3,838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