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40號
TPHV,102,上易,54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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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蔡秀稐
被 上 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向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向綸公 司)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訂貨合約),伊依約出售 預拌混凝土予向綸公司後,分別於100年2月28日、3 月31日 、5月31日就所供應貨品依序開立金額為17萬1,990元、20萬 9,475元、22萬9, 320元,共計61萬0,785元之統一發票向向 綸公司請款。詎向綸公司竟分文未付,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向綸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 89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0月21 日確定。嗣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向綸公司財產未果後發給伊 債權憑證。上訴人既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 未付貨款應與向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上訴人自 擔任向綸公司法定代理人起即使用系爭訂貨合約上之印章, 並用以為向綸公司投資購地,於辭卸法定代理人職務後,猶 將印章留置於向綸公司任其使用,其外部即有授權向綸公司 情節,伊亦不知上訴人與向綸公司內部間之紛爭,上訴人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1萬0,785 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向綸公司間之預拌混凝 土買賣事宜。伊不知情、亦未同意於系爭訂貨合約列名連帶 保證人,上開合約上之印章非伊蓋用,縱為真正亦屬他人盜 用,況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伊進行對保,伊與本件債務無關, 被上訴人應對向綸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㈠向綸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合約,其 上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印文。有系爭訂貨合約在卷(見原 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貨合約約定出貨予向綸公司,應收貨款數 額為61萬0,785 元,已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向綸公司請款 但未獲給付,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綸公司部 分因未異議已經確定。有統一發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㈢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時,亦對上訴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因上訴人於100年8 月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高雄地院前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高雄地院前事件,並得上訴人之同意。此經本院調 閱高雄地院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向綸公司財產,因未 獲清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有高雄地院101 司執字 第057933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向 綸公司積欠貨款610,785元負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應否就向綸公司依系 爭訂貨合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上訴 人於高雄地院前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訂貨合約內上訴人名 義之印章係屬真正(見高雄地院前事件卷第53頁),而上開 印章,經核與向綸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代 送文件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所蓋用之上 訴人印章印文無異(見向綸公司登記卷第170至172、175、1 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向 綸公司董事溫漢榮亦證實系爭訂貨合約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訂貨合約上之印章係未 授權、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事前未獲向綸公司告知擔任系爭訂貨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向綸公司之聲明書為其依據。查聲明書 固載「此追討給付貨款之保證人案件,是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自行將蔡秀稐女士簽章作為保證人,僅是行事方便之宜,並 未向蔡秀稐女士提出要求,也並未告知此事,蔡秀稐女士對 於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事後也不同意」、「當初向綸營 造有限公司只是貪圖方便... 」、「蔡秀稐女士並未授權願 意當保證人,此次該付之給付貨款與蔡秀稐女士並無任何關 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 頁),惟上開聲明書為溫漢 榮應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28頁反面),而溫漢榮已證實上訴人為向綸公司股東,依彼 等約定之工程合作模式,股東需留置印章於公司內,擔任向 綸公司對外訂工程契約、訂材料等事宜之保證人,且亦曾以 上訴人名義購地,上訴人於卸任向綸公司負責人後,仍為合 夥人,知情該公司仍會使用其印章擔任保證人,上開聲明書 所載向綸公司僅為行事方便而使用其印章為保證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亦 是認向綸公司確在其就任該公司董事之前,即曾以其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溫漢榮所 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溫漢榮之證言可以採信。因此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即與真實不符,難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依 據。揆諸上訴人係於100年3 月9日將向綸公司出資額轉讓予 原審被告溫秀琴(未據上訴,下稱溫秀琴),有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向綸公司登記卷第187 頁),是上訴人在此之前, 依其與溫漢榮等人約定之向綸公司經營合作模式,顯然就該 公司對外訂立購置材料契約等事宜,仍知情並同意擔任保證 人,因此向綸公司使用其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 爭訂貨合約上,以為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即屬上訴人事先授權範圍之內。因此上訴人 抗辯系爭訂貨合約之印章係遭盜蓋、伊未授權云云,不足以 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訂貨合約時,未曾與其對 保,不得對其求償云云。惟查,系爭訂貨合約並未課予被上 訴人必須辦理對保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僅對向綸公司求償,不得向其 主張等語。然查,上訴人既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訂貨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對於向綸公司依約 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 7頁反面),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主張同法第7 45條之權利,何況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就向 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貨合約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 即負給付之責,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㈣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向綸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1萬0,785 元與該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責任,為無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向綸公司積欠之貨款61萬0,785 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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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