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75號
TPHV,102,上易,475,201401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吳宜憲
被 上訴 人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永源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1 6日受僱於伊,上訴人為吳永源之人事保證人,與伊簽有員 工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就吳永源任職 期間,如有虧欠、挪用侵占伊之公款、物品,或怠忽職守造 成伊之損失,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等,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吳永源於100年10月經伊派駐「關渡水京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詎吳永源於101年2月10日下班後不 慎遺失系爭社區預定同年10月13日匯給各廠商之工程款項、 伊之管理服務費及系爭社區管理費(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82萬8,856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員 工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 萬8,856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見過系爭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上之保證 人並非伊所簽名、蓋章,當初吳永源有說過要請伊擔任保證 人,伊只說考慮看看,並未同意,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存 證信函時,即向被上訴人之張經理告知系爭員工保證書非伊 本人簽名、蓋章,而吳永源於101年3月中風後對事情之理解 能力不佳,故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吳永源自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大鼎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管理公司)及大鼎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保全公司),經被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1年2月10日下班後遺失系爭款項 82萬8,85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大鼎保全公司個 人基本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失職報告書、系爭社 區收受賠償證明書、大鼎保全公司簽發予系爭社區62萬9,76 2元支票、社區應付款項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 103頁、第36至39頁、第62頁、第108至160頁),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吳永源因職務上疏失致伊受有82萬 8,856元之損害,上訴人係吳永源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 人,應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吳永源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系爭員工保證書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 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吳宜憲」之簽名非其所為及印章 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就保證人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之 責;經本院將系爭員工保證書原本、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相關資料、於96 年1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 本,及上訴人102年10月2日本院當庭書寫10次「吳宜憲」等 文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做簽 名筆跡是否相同之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上「吳宜 憲」筆跡編為甲類待鑑筆跡,上訴人親書筆跡資料編為乙類 比對資料,鑑定結果為甲類、乙類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11月1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員工 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稱吳永源於原審 已證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均是上訴人所為 ,應屬真正云云,而證人吳永源於102年3月6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證人大姊吳碧霞稱我弟弟在去年3月16 日中風,傷到語言功能,可以聽懂對話,但是無法回答,只 能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法官問:《提示員工保證書》請 問上面吳宜憲的簽名是否你拿給吳宜憲簽名的?)點頭。( 法官問:你拿到他家給他簽的嗎?)點頭。(問:保證書上 東森房屋、電話及吳宜憲的身分證號碼、與被保證人叔姪二 字,都是吳宜憲寫的嗎?)點頭。…」等情(見原審卷第16 5頁反面),是證人吳永源於100年3月間中風後已無法說話



,僅能以點頭方式表示意見,而依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18 日出具病患吳永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目前 仍然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無法瞭解他人話語,語言 表達困難,詞不達意,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2 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且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稱上開診斷證明 書影本之內容形式相符(見本院第68頁),可見吳永源因中 風緣故對他人所說事情已無法完全瞭解,語言理解能力亦不 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更有困難,詞不達意,故上訴人辯稱證 人吳永源因中風關係,對事情、他人所說話語之理解能力不 佳,其於原審所為之表示(點頭)不可採等,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員工保 證書是吳永源直接送到公司的,所以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對保 ,這部分有遺漏等(見本院見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吳宜憲」之簽名,確是 上訴人所親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吳宜憲」之印文為真正 ,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吳永源人事保證人之意思,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員工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人之保 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 名、印章為真正,其本於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契約連 帶保證人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8,856元及自101年 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 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1/1頁


參考資料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