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魏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9萬 5500元,及其中99萬5500元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9日起 ,其餘100萬元自8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消費借貸債務逾8萬5000元部分不 存在。嗣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全部反訴請求。
㈡上訴人就本訴命給付8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僅就原審本訴判決命其給付191萬0500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1,995,500-85,000=1,910,500)。嗣於本 院102年12月3日辯論意旨狀追加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其本票債務逾8萬5000元部分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上訴人反對追加,上訴人遂 於102年12月9日庭期撤回追加反訴(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0500元 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在83至87年間經營龍谷當舖,87年8月中 旬,上訴人向伊商借30萬元,伊預扣月息1分半利息,交付 現金29萬5500元予上訴人。迨同年9月8日,上訴人再向伊借 得170萬元,合計借款總額199萬5500元,上訴人迄未清償。 第一次借款時,上訴人交付面額共30萬元支票3張做為擔保 ,伊不慎遺失2張支票,僅餘面額8萬5000元支票1紙(如附 表二編號4支票)。第二次借款時,上訴人除交付由聖勛實 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共170萬元支票3紙, 且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共200萬元本票2張做為擔保,另交付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寶山鄉楓 橋段第913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4紙、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同意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前述債務。惟因伊慮及上訴人是短期借款, 未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詎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上訴人避 不見面,其中8萬5000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爰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5500元,及其中 99 萬5500元自87年9月2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87年10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中金額191萬 05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本訴與全部反訴未繫屬本院 )。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8萬5000元借款(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尚未清償,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自87年8月中旬起, 伊兩度向被上訴人代理人胡榮駿借款,每筆金額均為30萬元 ,利息按10萬元每10天以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計算;除附 表二編號4支票所示8萬5000元債務外,業已清償其他借款債 務。97年9月7日,伊第三度向胡榮駿洽商借款,次日(8日 )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附表一所示面額共200萬元本 票2紙、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共170萬元支票3張,惟被上訴 人並未將170萬元交付伊。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面額 8萬5000元支票,係第一次借款之擔保支票之一;但是,該 次3紙擔保支票如未兌現,被上訴人不可能再度借款予伊。 再者,被上訴人係當舖業者,為避免遭人倒債,如未徵信並 取得充分保障,殆無可能先行交付借款予客戶;故被上訴人 所稱尚未查證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強制執行狀況,且未就170 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即交付伊170萬元現金,實與常情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背面) ㈠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經原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768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㈡第60 至62頁)。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聖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旋將該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170萬支票3紙、編號4 面額8萬5000元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遵期提示 附表二編號4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同上卷第36、37 頁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寶山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地號為新 竹縣寶山鄉○○段○000○000○000號、寶山鄉楓橋段第913 號)所有權人,嗣於87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已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被上訴 人,前開文件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同上卷第19至24頁權 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第29至32頁土地謄本 )。
㈣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15日遺失,遂申請 補發。經被上訴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1296號起訴,原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4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㈢19、20頁)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199萬5500元,扣除原審勝訴 但未繫屬本院之8萬5000元,上訴人仍應清償191萬0500元本 息云云(1,995,500-85,000= 1,910,500)。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為「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嗣修正文字如現行條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
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 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 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在87年9月8日借予上訴人170萬元,此有附 表一所示面額共200萬元本票2張、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共 170萬元支票3張,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已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已收到170萬元借款,當不致於 將前述鉅額本票與支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各項 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否則,若是上訴人已交 付票據與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卻未取得約定借款;殆無可能 十多年均未行使爭取應有權利,直至100年9月15日始申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見不爭執事項㈣)。
㈢其次,被上訴人前任司機許永昌亦於原審102年5月2日庭期 結證稱:「〔問:以前是否擔任原告(指被上訴人)司機? 〕是,大約86至88年左右」、「(問:後來從事何工作?) 之後留在臺北做房地產,90年左右回台南…」、「(問:擔 任原告司機,原告從事何工作?)當舖」、「(問:當舖名 稱?)龍谷當舖」、「(問:地址?)…在新店秀朗橋附近 ,很像是中正路」、「(問:原告是當舖老闆?)是」、「 (問:有無看過人家拿東西典當?)沒有印象,我記得好像 有做汽車貸款」、「(問:有無在做借款?)有」、「〔問 :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指上訴人)?〕有一點印象。因為 我載原告去建國橋下停車場時有看過被告」、「(問:為何 要載原告去那裡?)好像有看到他們在談借款的事情」、「 (問: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還有一次是到那附近( 指長安東路建國橋下附近)的辦公室,那次我有帶170萬元 ,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先生胡榮駿,老闆與被告在 商談,老闆叫我把170萬元拿給老闆,老闆就拿給被告,被 告有交一些資料給老闆,很像是權狀,老闆交給我,我沒有 仔細看就收起來了」、「(問:170萬元是你帶在身上?) 是」、「(問:錢如何來?)是老闆在公司交給我的,叫我 背著」、「(問:為何本件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去過兩 次,後來老闆還有叫我載他到新竹,到一個空地,旁邊有工 寮像工地的地方說要找人,我也不知道要找誰,後來我有聽 老闆說就是要來找之前借款30萬元及170萬元的人」、「( 問:170萬元的錢是面額多少?有幾疊?)一捆100萬元,裡 面有十疊,面額1,000元,另外有七疊,面額1,000元」、「
(問:這些錢是用什麼東西包裝?)錢放在紙袋裡,不是牛 皮紙袋,是類似購物袋,再放入斜背包內,大小與一般公事 包差不多」、「(問:購物袋與斜背包是什麼顏色?)購物 袋顏色不記得,斜背包是暗色的」、「(問:平常老闆從何 處拿現金?)都是從保險箱拿」、「(問:通常當舖借款或 典當質押的金額大小是否清楚?)有幾萬元的,也有1、200 萬元的,實際金額我不曉得」、「(問:都是現金收受?) 我記得好像都是現金,但確實狀況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7至29頁)。依許永昌前述證詞,明確證稱被上訴人 自龍谷當舖攜出170萬元現金,再交付上訴人。 ㈣再其次,介紹人胡榮駿於原審同一庭期亦結證稱:「(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的朋友,被告是 我介紹給原告的客戶,當時我有登報做小額放款,被告是看 到報紙打電話給我,本來不認識」、「(問:借款經過情形 ?)…隔了沒多久約2、3個星期、1個月內,被告又打電話 給我,說他想要再借款170萬元,我說要借這麼大的金額, 是不是有土地或不動產,我才可以幫被告介紹,被告說有寶 山鄉的土地,我就請他把資料帶齊,身分證、印鑑及可以設 定的資料都要帶齊,並且請他明天來,我今天幫忙他問金主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明天要到我公司來,請他 也過來我這邊,當時我的公司就在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附 近,被告大約中午左右來,原告與許永昌也一起來,就在我 公司一起看被告帶來的所有資料,原告就和被告在商談,當 場原告就請許永昌把錢拿出來,170萬元的現金當場讓被告 點收,被告也有收,這就是我看到的第二次情形。之後我就 沒有參與了」、「(問:當時寶山鄉的土地有無設定或被假 扣押、假處分?)電話中沒有看到資料,所以不清楚」、「 (問:隔天相約見面時,有看到什麼資料?)權狀、印鑑及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設定契約書」、「(問:兩造在商 談第二次借款時,你有無參與?)我有在旁邊看,只聽到被 告說要和原告借170萬元,我叫原告自己評估,原告有點錢 給被告,所以應該是有答應借款,當時原告是拿十疊1,000 元(100萬元)、七疊1,000元(70萬元),被告只有點疊數 ,沒有細點裡面的錢」、「(問:之後原告有無因為被告向 他借款這件事和向你聯繫?)有,原告在跳票之後有罵我」 、「(問:為何還要罵你?)因為跳票,他罵我,我說你自 己願意借款,關我什麼事」、「(問:你與原告除本案外有 其他的借款合作關係嗎?)有,大額的我會介紹給原告,但 不算合作。我對這件有印象是因為借款人在新竹,我們很少 接在新竹的案子)」、「(問:系爭寶山鄉土地有無辦理設
定,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和我提設定的事 」、「(問:土地還沒有設定,原告為何願意交出170萬元 ?)我不清楚,這是金主自己評估的」、「(問:你介紹給 原告的案子都是先交錢再設定?)因為我做的都是小額的, 大額的我會介紹給原告,原告都是先交錢再辦理設定」、「 〔問:你不覺得這樣有違常理?(指被上訴人未辦妥抵押權 設定即交付170萬元)〕我認為很多案子因為客戶急需,不 會管這些,我不覺得這樣違背常理」、「(問:第二次借款 被告有無交付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被告有交支票與本 票,當場有開面額總計金額是170萬元的支票,本票部分我 記得因為被告之前有借30萬元,加上這次170萬元,原告就 叫被告開200萬元的本票,我印象中是1張200萬元的本票」 、「(問:原告有無對被告徵信?)此部分由原告處理,他 有無處理我不清楚」、「(問:借錢當時原告工作?)原告 以前是開當舖,但借錢當時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們都是電 話聯絡而已,交情沒有很深」、「(問:當時被告簽立的本 票你有無記錯?)是1張或2張我不確定,但金額就是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5頁筆錄)。依胡榮駿證詞, 由於上訴人已提供足額本票與支票,並交付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所需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設定契約書 等文件,被上訴人認為債權足以確保,始交付170萬元現金 予上訴人;核與許永昌前述證詞相符,且與附表一所示面額 共200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共170萬元支票相符。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龍谷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繳款書 ,龍谷當舖85年應納稅額僅4995元(見原審卷㈢第35、36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龍谷當舖放款寬鬆,致遭倒債2000萬 元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避居國外多年 (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直至 101年8月12日始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亦符合常情。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8日向伊借得170萬元現金 ,確係真正。上訴人固然否認170萬元借貸債務;惟前述票 據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 十年多來均未採取必要措施等情,則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說 明,故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伊87年8月中旬,將29萬5500元現金借予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除兩造所不爭執8萬 5000元借款外(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就其餘21萬 0500元借款(295,500-85,000=210,500)並無借據、票據或 任何擔保資料可供佐證(被上訴人自稱另2張支票遺失), 已有不足。至於證人許永昌固於前述期日結證稱:「(問:
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當時老闆叫我開車去長安東路建 國橋下的停車場,在那裡等,後來看到被告,我坐在駕駛座 ,老闆及被告坐在車後,他們兩個在交談,後來老闆就叫我 拿三疊10萬元的錢給老闆,老闆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有拿 三張票給老闆,老闆就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8頁筆錄)。但是被上訴人既稱該筆3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 4500元,僅交付上訴人29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則 許永昌竟證稱被上訴人將3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即與被上 訴人主張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再其次,胡 榮駿雖於同一庭期結證稱:「(問:借款經過情形?)88 年8、9月間我登報,被告向我說要借30萬元,我就說我是小 額放款,沒有這麼多錢,並表示可以介紹金主給被告,被告 就上台北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當時我把被告帶到長安東 路與建國北路口的停車場,並將被告介紹給原告,和原告說 被告想要借款,請原告考慮可不可以,我因為有事介紹完後 就走了,這是第一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筆錄 ),胡榮駿既未在場見證該筆借款交付經過,其證詞與被上 訴人所稱29萬5500元借款無涉。被上訴人就29萬5500元其中 21萬0500元,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無從採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貸法則,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8萬5000元,及其中78萬5000元自87年9月29 日起,其餘100萬元自8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8萬5000 元及自8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未繫屬本院)。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原審卷㈢ 53至139頁龍谷當舖各項營業與申報資料),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 01 │NO 001786 │ 100萬元 │87年9月8日│87年9月30日 │魏鴻源│
├──┼─────┼───────┼─────┼──────┼───┤
│ 02 │NO 001788 │ 100萬元 │87年9月8日│87年9月28日 │魏鴻源│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行│
├──┼─────┼───────┼──────┼────────┼────────┤
│ 01 │PU 0000000│ 60萬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2 │PU 0000000│ 60萬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3 │PU 0000000│ 50萬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4 │PU 0000000│ 8萬5000元 │87年10月17日│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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