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林木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上訴人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友人介紹於民國100年7月4日認識訴外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陸駿誠向伊遊說可投資訴外人青鑫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誆稱每月獲利高達18%,伊因而 向陸駿誠介紹金主即訴外人張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但先預扣26萬4,000元利息,實際僅借得373萬6,000 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惟張重義於100年7月6日將該 筆借款交付陸駿誠。又以陸駿誠為首之詐騙集團於100年12 月、及101年1月間未依約交付紅利,張重義復要求伊還款, 伊遂依陸駿誠建議向他人借款清償,由訴外人余宗維於101 年2月1日取走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38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所有權全部)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份,嗣 伊於101年2月9日發現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7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簽訂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2日)遭被上訴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並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復未委託他人辦理,更無擔保債權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伊所有權應予 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張重義系爭400萬元借款,欲 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款550萬元,但上 訴人需先將擔保張重義系爭400萬元借款之系爭房地第2位順 位抵押權塗銷,上訴人遂向伊借貸,並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
第3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伊並委託何石城(伊之弟)辦理 ,何石城於101年2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事務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開立、票號 AZ0000000、面額408萬8,0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交付(下稱系爭借款),上 訴人並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身分證交付何石城,並親自觀看何石城在101年2 月金額408萬8,000元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嗣經審閱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後始在其上簽名。張重義收受系爭 支票後即與銀行照會確認無誤,於101年2月1日塗銷其抵押 權。伊於101年2月1日始第一次與上訴人、借款介紹人余宗 維、張重義見面,彼此間原不相識,縱有上訴人所述之吸金 及詐財等情事,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於98年4月8日為永豐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之101年2月9日 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9頁之101年2月9日列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因友人介紹認識陸駿誠,再透過陸 駿誠以系爭房地向張重義借貸系爭400萬元借款,由張重 義於同年月6日扣除26萬4,000元利息,匯款373萬6,000元 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為張重義設定最高限額520萬 元抵押權,並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陸駿誠(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之101年1月12日列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三)上訴人為清償張重義借款,於101年2月1日透過余宗維以 系爭房地向中和區農會借款550萬元,並於101年2月1日就 系爭房地為中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見原 審卷第18頁之101年2月9日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 19至20頁之101年2月9日列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四)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取款408萬8,000元,存入系爭支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張重義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張重義 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經張重義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同 意塗銷(見原審卷第80頁、第89頁、第96頁、第116頁、 第120頁、第123頁之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永豐銀行新店分 行函)。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其他事項約定書、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上「林木虎」之署 押均為上訴人本人書寫。
(六)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透過余宗維、訴外人徐子豪 ,於101年2月2日向其借貸408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上訴 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上訴人逾期未依約清償 ,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408萬8,000元,及自10 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每萬元加計10元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借款手續費12萬 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 1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8,000元,及自101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4元 加計之違約金,及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2萬2,640元,及自 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 定(見本院卷第118頁之確定證明書、第104至110頁之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第99至103頁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
四、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
1、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0號判例參照)。次按已起訴之事件 ,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 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 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 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
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余宗維、徐子豪,於101年 2月2日向其借貸408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01年2月2日 起至同年月7日止,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但上訴人逾期未依約清償,自應依約返還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408萬8,00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每萬元加計10元之違約金,並 應給付借款手續費12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臺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8,000元,及自10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4元加計 之違約金,及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2萬2,640元,及自101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 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
2、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借款獲得擔保,遂設定系爭抵押權:(1)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之簽名 及蓋章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第47頁背 面之上訴人陳述),自可認各該文件係上訴人所出具(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之中山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3日北中市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於101年2月2日簽 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 將來在最高限額5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款、墊款及保證 等債務,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於同年2月7日辦理送件申請登記,再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文件所附之上訴人101年1月31日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94頁),亦經上訴人自陳係屬真正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已可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為 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就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7日送件辦理登記。(2)又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業經證人余宗維在另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699號事件)具結證述:上訴人認為其向張重義借款利 息較高,找伊向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但其上有 張重義之抵押權設定,徐子豪找到之中和農會乃要求先行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伊與徐子豪、張重義及上訴人於101
年2月2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由何石城代替與上 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由上 訴人在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再將系爭支票交付 張重義,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徐子豪亦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699號事件證稱:伊從事信用貸款業務,余宗維請伊幫 忙上訴人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因系爭房地有張重義之抵 押權登記,必須塗銷才能撥款,伊遂請何石城尋覓金主代 墊款項,何石城即在101年2月2日持系爭支票至中山地政事 務所交上訴人簽收,何石城、張重義及上訴人再一起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上訴人於當天即 101年2月2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重義在臺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1699號事件證稱:伊接獲何石城打電話告知欲清償 上訴人借款,即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並在系爭支票 背書,以該支票清償對伊欠款,系爭支票之後已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前開證人 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事件隔離訊問(見本院卷 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就系爭抵押權之設立過程,均 證稱係因上訴人為清償張重義系爭400萬元借款,欲向中和 農會貸款,但中和農會撥款前要求需先塗銷張重義就系爭 房地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為能順利取得中和農會貸款, 上訴人遂透過余宗維、徐子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以 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藉以塗銷張重義在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等情,此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簽立日期均為101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60 頁),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背面(見原審卷第 12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張重義, 再由張重義提示兌領(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相符;再審酌 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時間為101年2月7日,即為系爭借款 約定之清償期限,可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其委由何石城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簽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惟若立即辦理登記,恐上訴人之債信受到 影響,中和農會將拒絕撥款,其遂先保有系爭抵押權設定 相關文件,兩造並約定以中和農會之撥款清償系爭借款, 但上訴人避不見面,其遂於101年2月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為屬可取,益認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遂由何石 城代理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再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1年2月7日清償,遂於101年2月
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3、上訴人確係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1)上訴人雖稱其原僅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中和農會,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設立系爭抵押權及授權何石城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 求,經由上訴人認識之余宗維,再經由徐子豪、何石城等 ,由何石城代理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及簽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自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意,自 不因兩造是否曾親自見面洽商而有差別。又系爭房地於101 年2月1日已辦理設定登記與中和農會,上訴人復不能證明 有再設定抵押與中和農會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 2月2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中和農會,自與常情有違。另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固 係由何石城以登記助理員之身分辦理(見本院卷第57頁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按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參照),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代理人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已授權訴外 人楊庭安辦理登記,楊庭安並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⑼ 備註欄蓋章,是何石城經由楊庭安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2)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其上均 為空白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之簽名係遭偽造(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2頁正、反面、第 135至136頁),嗣又承認係其所簽署,但主張其簽立時該 書面為空白等語,可見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其可信度已 有可疑;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上有關申請人(權利人兼債權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均係以大小 相同之字體打字記載,並非手寫,且上訴人簽名及印文所 在位置復恰為其應簽名蓋章之欄位,則若上訴人簽立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該書面係屬空白,上訴人如何知悉其 簽名蓋章之位置?上訴人又如何願意在其不知內容無法確 認其應負擔責任之空白文件上簽名?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立 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其內容為空白云云,與 常情不合,為無可取。
(3)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其登記日期,雖有101年2月2日與 同年月7日之差距,但被上訴人原預期上訴人以向中和農會 貸得之550萬元,除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外,其餘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待系爭借款101年2月7日清償期限屆至
並未依約清償,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尚難認悖離常情 。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仍無可取 。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余宗維、何石城、張重義、陸駿 城確屬詐騙集團同夥,其係受渠等詐騙云云。惟查,上訴 人確已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付張重義,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 ,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如 上述,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或何石城之詐騙云 云,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告訴何石城及被上訴人詐欺等部 分,分別經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8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 6至158頁、第177至1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637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第50至51頁、91至92頁)可稽,至上訴人是否確受陸駿 誠詐騙一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二)系爭抵押權係屬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 1、兩造於101年2月2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101年2 月7日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2、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500萬元範圍內之 借款及票款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60頁),是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 借款,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本院102年度 上字第751號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08萬8,000元,及 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 以4元加計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 不法,上訴人在法令上仍有容忍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