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93號
TPHV,102,上,793,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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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背面);遭上訴 人反對。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工程款要件與時效抗辯, 其於本院補充原有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新防禦方 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 司)新臺幣(下同)123萬4365元、上訴人明亞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296萬341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4年5月間,一江公司及明亞公司分別與陸軍 後勤司令部簽訂契約,負責「李朱夢秋等處地上物拆除工程 」與「自立二村等處拆除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 時稱為一江公司工程、明亞公司工程)。一江公司工程已在 94年10月3日完工,實際工程款為123萬4365元,明亞公司工 程亦在94年11月30日完工,實際工程款為296萬3414元。嗣 陸軍後勤司令部遭裁撤,無人辦理完工驗收;迨被上訴人承 接陸軍後勤司令部業務,方於99年10月底驗收,並在100年1 月31日完成減價驗收程序,惟並未支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49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一江公司123萬4365元、明亞公司296萬341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四、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伊在調解程序所為陳述、讓步,被上訴人不得引 用為本件裁判基礎。再者,系爭工程減價驗收金額分別係 121萬1165元、278萬1609元,上訴人並應提出契約第5條第 ㈠項第1款第⑶目所列「入帳委託書(一式三份,依機關提 供之表格)、廠商帳號存摺影本、統一發票、棄方處理證明 文件、施工照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並完成工程保固金 繳交收據(由機關負責開具收繳通知單)」,始可請領工程 款。何況,系爭工程早在99年2月1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遲 至101年8月23日起訴,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
㈠94年5月間,一江公司與明亞公司分別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 訂一江公司工程契約、明亞公司工程契約,契約第3條記載 總價分別為142萬元、338萬元。一江公司工程與明亞公司工 程分別在94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㈠ 第38、84頁契約書)
陸軍後勤司令部後遭裁撤,致無人辦理完工驗收。被上訴人 承接陸軍後勤司令部業務後,曾於97年間退還前述工程履約 保證金4萬2600元、33萬8000元(見同上卷148至151頁通知 書)
㈢上訴人於98年8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後於99年9月23日撤回。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已 完工,後因陸軍後勤司令部裁撤,直到99年10月底驗收,並 在100年1月31日完成減價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應支付一江公 司123萬4365元、明亞公司296萬341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何時完成



驗收?㈡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何時完成驗收?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程序。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於本院 102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各自主張本人於調解程序所為陳 述、讓步,他方不得援引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11 頁筆錄背面)。從而,兩造於採購申訴調解程序關於驗收日 期所為各項陳述(如本院卷第147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0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一江公司 陳述、本院卷第168與169頁之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陳述意 見書),均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一共有四次驗收,最後一次驗收日為99年10月底云云( 本院卷第184頁)。惟查:
⑴明亞公司現場負責人陳益發固於原審102年3月1日期日到庭 結證稱:「(問:此工地有無經過驗收?驗收的時間?)有 驗收,在95年有驗收,但驗收沒有通過」、「(問:後續還 有無驗收?各驗收時間?)有,…96年被告(指被上訴人) 有…在99年2月雙方有開會,當時被告方面是項端負責承辦 ,當天開會完馬上去驗收,…,在99年10月份被告又通知我 們驗收,…總共有四次驗收」、「〔問:(提示被證13照片 有關自立二村工程之照片,本院卷第69-72頁)照片是否你 們工程的驗收?是第幾次的驗收?何時驗收?〕是本件明亞 公司工程的驗收。是第三次的驗收,在99年2月月份驗收」 、「(問:會議照片是否是你剛剛所述第三次驗收前的開會 ?)是的」、「(問:請指認照片上面哪個是證人?哪個是 軍方人員?)照片上有我及被告方面的項端劉文吉呂鴻 恩」、「(問:你說總共有四次驗收,前三次都跟你們說驗 收不合格,是否能夠說明哪位跟你說不合格?)…第三次驗 收時,項端說驗收已經合格」、「(問:是否可以確認項端 驗收的該次是99年2月?)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88 頁筆錄)。依陳益發證詞,伊參與系爭工程99年2月份驗收 程序,且被上訴人原承辦人項端亦出席該次驗收;然而,系 爭工程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並無項端簽名(見原審卷㈠第



160至167頁),已與陳益發證詞有所出入。 ⑵其次,項端於原審102年4月12日庭期結證稱:「(問:任職 期間?)大約是在96年初或95年底到任,一直到98年1月2日 離職」、「(問:你所稱的離職是調他單位還是退伍?)退 伍」、「(問:承辦經手的時間?)大約是96年中到96年底 」、「(問:這段期間是否有去參與過上開二工程的驗收事 宜?)大約96年10月曾經為了本案有辦過驗收的程序」、「 (問:在這次驗收之後,據你剛才所稱承辦本工程是到96 年底,那是否在96年底之後有關本案的承辦有另移交其他軍 官處理?)是由傅建裕接辦」、「(問:後續你就沒有參與 本工程事宜?)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筆錄 )。被上訴人承辦人傅建裕亦在原審102年5月10日庭期結證 稱:「〔問:(提示原證8驗收紀錄單影本)請確認這驗收 紀錄單是否就是你在99年2月驗收時做的驗收資料?〕是的 」(見同上卷第120頁筆錄背面)。依前述驗收紀錄與項端傅建裕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原指派項端承辦系爭工程,嗣 在96年底移由傅建裕接辦,項端已在98年1月2日離職,系爭 工程99年2月11日驗收程序係由傅建裕進行。則陳益發竟證 稱系爭工程於99年2月11日由項端辦理驗收,其記憶顯有錯 誤。陳益發記憶既非可採,則其另證稱系爭工程在99年10月 辦理第四次驗收一節,即難採信。何況,上訴人迄未提出99 年10月底驗收資料,則其辯稱系爭工程係在99年10月底進行 第四次驗收云云,實屬可疑。
⑶其次,一江公司承辦人李秀蓮於原審102年3月1日期日到庭 結證稱:「(問:有關於上開工程是何時開工?何時完工? )94年5月開工。94年10月完工」、「(問:既然已經在94 年10月已經完工,完工後,被告是否有進行驗收程序?如果 不只一次,共有幾次?各次的時間為何?)有進行驗收程序 。總共驗收四次,我都在場。第一次是在95年2月,…第二 次在三、四個月後,…;第三次在99年,傅少校帶監察官來 ,說圍籬有點問題要再測量,所以第三次也沒有合格;第四 次在99年,該次有驗收單,驗收合格,是傅少校帶監察官來 、「(問:最後一次驗收是在99年的何季節?)好像三、四 月份」、「(問:99年有二次驗收,前面那次是在何時?) 二月份」、「(問:最後一次驗收時,被告有無給你正式的 驗收記錄?)有」、「〔問:(提示原證8驗收記錄)此驗 收記錄是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的驗收?〕這是最後一次驗收。 第三次驗收應該是99年1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 面至90頁筆錄)。李秀蓮檢視原證8即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 ,並確認該次紀錄係第四次驗收資料;自應解為系爭工程在



99年2月11日驗收後,並無其他驗收程序。李秀蓮嗣於原審 102年4月12日庭期改稱:「(問:請再確認四次驗收時間? )最後一次驗收是在99年10月底,是一江公司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聲請調解後辦理的。該次被告有表示驗收已經合格,但 要求要減價…第三次驗收也是在第二次驗收後很久才進行, 所以第二次、第三次驗收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問:( 提示原證8)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這是第幾次的驗收?〕 這是第三次的驗收」、「(問:第四次驗收時,有無驗收紀 錄?現場有無製作驗收紀錄?)有製作驗收紀錄,但被告沒 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背面 );顯與前述102年3月1日證詞不符,且未提出資料佐證, 其無端翻異證詞,即難採信。則上訴人僅憑李秀蓮102年4月 12日不完整證詞,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在99年10月底進行第四 次驗收,亦非可信。
⑷何況,傅建裕於原審102年5月10日庭期證稱:「(問:就上 開二工程你有無去辦理驗收作業?總共幾次?何時去辦理? )在我任職的期間,我發現這二工程沒有驗收紀錄可以當佐 證,所以我在98年時有跟原告二公司表示要到現場去勘驗, 在勘查後的99年2月就會同被告的監察人員及主計人員到現 場去針對現況進行驗收。我所辦理的實際驗收是在99年2月 份這一次」、「(問:提示原證8驗收紀錄單影本,請確認 這驗收紀錄單是否就是你在99年2月驗收時做的驗收資料? )是的」、「(問:在99年10月底、11月初證人是否曾經要 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再一次的驗收?)我在承辦的時候, 只有在99年2月有進行驗收,我並沒有要求再作其他的驗收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筆錄背面與122頁筆錄背面), 核與99年2月11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67頁),應認系爭工程在99年2月11日已完成驗收手續。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等項(見原審卷㈠第38、84頁),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 攬契約,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與民法490條第1項工 程款請求權,均係承攬報酬性質,應適用前開短期時效規定 。
㈡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 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 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需提供入 帳委託書(一式三份,依機關提供之表格)、廠商帳號存 摺影本、統一發票、棄方處理證明文件、施工照片、保險 單正本及繳費收據並完成工程保固金繳交收據(由機關負 責開具收繳通知單)等相關結案證明資料予機關,經機關 審查無誤後,於10日內完成結案付款」(見原審卷㈠第39 、85頁)。是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11日驗收合格後,上 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⑵依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記載,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少於 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7頁);惟 驗收紀錄已記載各項丈量結果,上訴人得據以核算工程款 數額。再依證人傅建裕於原審102年5月10日庭期證稱:「 〔問:驗收紀錄(指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上有記載驗 收不符有辦理減價,是否在當場就作成的決定?〕當場驗 收就發現現場數量與契約約定的數量不符,所以才有這樣 的註記」、「(問:就減價的金額,你有無通知原告二公 司?何時通知?)針對驗收減價部分,我在完成驗收後我 有作核算,在99年5月的時候,我有將核算結果通知原告 二公司,請他們表示意見」、「(提示被證4、被證15, 這些結算明細表是否就是你剛剛所稱在99年5月所做的核 算結果?)結算證明書所載資料就是我核算的結果」(見 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筆錄),復有被上訴人結算 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卷㈡第29、30、115、116頁 )。則至遲於被上訴人在99年5月提供結算明細時,上訴 人亦可請領結算明細所載工程款121萬1165元、278萬1609 元,工程款消滅時效至遲在99年5月起算。
⑶上訴人雖在98年8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在99年9月23日撤回調解(見不爭 執事項㈢);依前揭規定,消滅時效不因該次調解而中斷 。則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頁),已逾2年時效。
㈢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固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然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二、第1項明定驗收之程序、 動作及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之處置,以避免造成延遲,延 誤使用。並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時所應遵循之條件」、「三、 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就不符部分減價收受之條件,以資一體 遵循,並避免浮濫」;可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純係規 範政府機關內部就驗收不符規定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 作業程序,顯非針對採購契約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所設限制, 否則契約相對人可能因採購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影響其工程 款權益;應非立法本旨。從而,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工程毋庸 減價驗收,於99年2月11日驗收後,即可請求契約原定報酬 ;上訴人若是同意99年2月11日驗收紀錄所載施作數量,亦 得自行核算工程款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從而,系爭工程總 價是否應減價驗收,核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不影響承 包商(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件減價收受之日,始為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洵屬無據。至於本 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9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186、187頁),純係論述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驗收 之作業程序,並未論及減價驗收與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關連 ;故無從據此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又查,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說明三、案經本部卷查結報付款作業相關文件,尚短 缺工程計價單、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剩餘土石方清運等文件; 另依99年2月28日現場查驗結果,圍籬施作長度及地上物拆 除範圍與原契約不符,需變更設計辦理減帳作業。四、請先 行完成前揭料補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0900時至本部 工商協調中心辦理資料審查及換約作業,俾利後續申撥作業 」(見本院卷第41、42頁),以及100年12月6日國陸政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三、囿於本案工程既無相關驗 收及工程款結報資料可查,且契約甲方(陸勤部)業已裁撤 ,為協助處理後續工程款結報作業,本部已彙整貴公司提供 之工程施作資料呈請國防部審查及釋復處理原則,惟仍請儘 速將前揭短缺資料完成補正,俾利後續申撥作業」(見同上 卷第43頁),以及被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國陸政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有關貴公司要求儘速辦理工 程款撥付乙節,…惟仍請貴公司儘速依本部100年12月1日國



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驗收紀錄及結算證明書等資 料補正作業,俾利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見同上卷第44 頁)。前述三件公文一再表明「辦理資料審查及換約作業, 俾利後續申撥作業」、「惟仍請儘速將前揭短缺資料完成補 正,俾利後續申撥作業」、「辦理驗收紀錄及結算證明書等 資料補正作業,俾利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等情,顯見被上 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審查其內容 ,再核撥工程款;並非承認一江公司123萬4365元、明亞公 司296萬341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前 述公函承認其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與前述公函意旨不符,自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先後以前 述三件公函拒絕撥款,堪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付款 ,雖消滅時效因請求而生中斷效力,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最後一封公函日期係100年 12月15日發文,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卷㈠ 第1頁),二者相距逾6個月,故上訴人前開請求尚不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
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承攬報 酬)已在101年2月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工程已完工,後因陸軍後勤司令部裁撤,由被上訴人承接 前述業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底驗收,並在10 0年1月31日完成減價驗收程序,伊此時方能領取工程款;並 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報酬債權已於101年2月罹 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490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一江公司123萬4365元、明亞公司296萬341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 102年12月19日筆錄;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具狀反對。 惟上訴人所聲請更正文句內容,與全辯論意旨並無矛盾,附 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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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