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60號
TPHV,102,上,760,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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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陳心迎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陳裕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 律師
被上訴人  印寧春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000、00 0、000及000地號土地,本均屬被上訴人依據「放領」而取得 所有權,並以之種植農作物維生。嗣因被上訴人及配偶胡春美 擬遷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 心(下稱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安享晚年時,一方面考量已無繼 續種植農作物維生必要,另一方面卻又擔心無法適應花蓮榮民 安養中心生活,遂先與第三人即女兒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 (印雪華已死亡,下分稱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兒子印 秉宏約定:㈠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並分由 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 地)贈與印雪芬;㈢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芳;㈣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華;㈤坐 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贈與印秉宏;㈥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 中心時,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印秉宏應各將前開受贈取 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 事後被上訴人且依約交由印雪華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夫婦 於100年8月16日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印雪芬、印雪芳、印



雪華及印秉宏遂皆同意依上開約定㈥,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據此印 雪華乃於死亡前,在100年12月29日先代印秉宏將前開受贈取 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已將前 開其本人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逕自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便辦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而印 雪芬、印雪芳亦皆已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000、000地號所有權土地全部 ,一併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然因印雪華生病,遲至101年8月 23日過世時,尚未依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致 前開土地由上訴人2人即印雪華之夫陳裕棟、印雪華之女陳心 迎(下合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辦 妥分別共有登記。爰依繼承及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 地贈與印雪華,並未有被上訴人若不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 遷出時,印雪華即應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依被上訴人配偶於99年7月之身體狀況不可能獲允許入住花蓮 榮民安養中心,且被上訴人夫婦之收入及財力亦不符合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公費安養之規定,被上訴人贈與前開土地與印雪華 ,實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無關。被上訴 人及印雪芳係於上訴人等人在加護病房之際,在上訴人家中翻 箱倒櫃找尋土地資料,未知會上訴人即把土地資料及印雪華身 份證及印鑑拿走,並委託代書於101年8月17日辦理贈與予被上 訴人,實則印雪華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已「腦死 」,不可能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將坐落○○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將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㈠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所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原審卷二第49至64頁),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



105 090號(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 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華為受贈人兼土地 登記之代理人)。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1年10月23日由 印雪芬、印雪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30號(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 印雪華任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⒊印雪華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8 月23日由上訴人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101年11 月6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應有部分6分之1,陳裕棟應有部 分6分之1。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芬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50號 (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芬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40 號(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芳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60號 (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50 號(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
㈣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華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70 號(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 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華為受贈人兼土地登記之代理 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40頁)。
⒉於101年8月23日由上訴人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 101年11月6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陳裕棟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㈤系爭558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秉宏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80號 (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秉宏於100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93520 號,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印雪華於100年12月29



日已代旅居國外之印秉宏,就前開印秉宏受贈取得之系爭55 8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 報委任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 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狀目前亦係由被上訴人 保管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當庭核閱無訛( 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印雪華是否約定若被上訴人 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 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 全部?茲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贈與時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適應花蓮 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經查:
⒈證人印雪芬到庭證稱:「…我們知道媽媽不是太好相處的 人,我們推測如果媽媽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大概也不會 超過半年,我跟爸爸說要這樣大動作辦過戶嗎,到時候住 不合回來的話怎麼辦,爸爸說回來的話就還給我。…除夕 過年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談,父母想要作一直煩惱,我們說 要做去做,我們不會怎樣。後來因為印雪華生病開刀,弟 弟回來看她,後來弟弟要趕回去,就把印鑑證明交給印雪 華,印雪華就想說弟弟印鑑證明已經先給他所以她就先辦 了…我們兄弟姊妹都不想要爸爸的財產,爸爸也知道所以 才放心過戶給我們。」、「(問:印雪華有同意爸爸不住 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要把土地過還給爸爸嗎?)我們覺得爸 爸一定住不久,不用做這些事,爸爸怕查起來有財產不能 住所以才去住。印雪華當然也同意,因為我們私下都講過 ,爸爸這樣做以後反而又要辦回去。老人家決定要怎麼樣 我們也沒有辦法。…爸爸還沒有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 時候就講了,爸爸說房租與土地休耕補助都是他們養老的 錢,要還給他,土地在他住不慣離開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 時候也要還給他,這樣他才顧的到。」、「(問:何時約 定土地要還給爸爸?)7月是我們過戶取得的時候,在之 前過年的時候就講過。其實從爸爸說要過戶給我們就有講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印雪芳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我爸爸有委託我妹妹印 雪華辦理過戶的事情,至於是那一塊我不知道,我爸爸要



去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把土地過戶給我們,之後回來的時 候要再過戶還給他,我妹妹印雪華有打電話給我,說權狀 放在我姐姐印雪芬那邊。我爸爸之前有講要去花蓮榮民安 養中心,不知道住不住的慣,如果住不慣回來,要再把土 地過回去,我不知道土地是幾號,我只知道有權狀這件事 ,土地分割方法由我妹妹印雪華去決定…但是住在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財產不能太多,但是我沒有查證,這是我爸爸 決定,所以我爸爸想先把土地過戶給我們,可是我爸爸又 怕說他住不習慣,我媽媽也剛住進聖嘉民,爸爸說如果從 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住不慣回來的時候土地要還給他…在99 年除夕的時候我和我姐姐和我爸媽過年,因為我弟弟在美 國沒有辦法陪我爸媽,我妹妹印雪華都是初二才回來,除 夕的時候我爸爸就有先跟我及我姐姐印雪芬講,因為印雪 芬除夕回來,初二就沒有回來,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 還在,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爸爸有再講一次…(問: 你爸爸說他不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土地要還給他,你有同 意嗎?)其實應該說是默示,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爸爸要 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爸爸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 。」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互核證人所 述情節相符。
印秉宏確因承諾於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婦遷出花蓮榮民安養 中心後,將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約返 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夫婦繼續種植農作物維 生,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2011年12月2日赴 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之授權書,以 便委請其姊印雪華以「贈與」形式,代將前開土地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參見卷附被上證1,本院卷第76頁),而 其後據悉印雪華確已於100年12月29日,依印秉宏委託意 旨以「贈與」形式,代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情(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業據印秉宏聲明屬實, 且已於102年10月1日再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辦理聲明書驗證在案(參見卷附被上證2,本院卷第77 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印秉宏基於「休耕補助」之需要 ,而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返還登記被 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抑且: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所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 理贈與登記,嗣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 101年10月23日由印雪芬、印雪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30號,由 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②系爭 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為印雪芬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芬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 人。③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芳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 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 登記之代理人。④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華所有,由印雪華 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等情,亦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欄①至④所述,揆諸上開①至④所述均於99 年7月13日由印雪華辦理贈與登記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再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代理人 替印雪芬、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將前開其等受贈取 得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 上訴人,與證人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尚 非虛妄。
㈡另參諸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宜蘭 ,而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則位於花蓮,被上訴人入住於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後,確無從繼續耕作前開土地,而前開土地原皆 被上訴人所有,是其於贈與時附加約定若其無法適應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受贈之子女即應將受贈物返還被上訴 人,亦合於常情。況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均為被上訴人 之女,被上訴人與印雪芬、印雪芳間既有前開約定存在,衡 情亦無獨厚印雪華,僅印雪華無庸返還受贈土地之理?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約定若伊未能適應花蓮榮民 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華時,確與印雪華 約定: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 ,印雪華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僅憑 具利害關係之證人印雪芬、印雪芳所言,遽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屬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印 雪芬、印雪芳之伍㈠⒈⒉上開證言,核與上開伍㈠⒊⒋ 印秉宏印雪芬、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將前開其等受贈



取得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登記過程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夫婦於100年8月16日已遷出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卻遲至000年0月00日印雪華死亡後,始主張印 雪華應依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違常理,況 印秉宏逾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被上訴 人,則完全基於「休耕補助」之需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附條件贈與」之約定無關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印雪華與 印秉宏之電子郵件之內容「…缺了你的授權書,一切文件就 白辦了…有困難也許告訴我,我才知道休耕要不要辦下去」 (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其內容無法認定上訴人抗辯所稱 被上訴人贈與印雪華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 系爭000地號係為領取休耕補助,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秉宏載明「本人確因承諾於父母印寧春胡春美 遷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 心後,將父親(即被上訴人)所贈與之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依約返還登記予父親…其後據悉印雪華確 已於2011年12月29日依本人委託意旨辦妥土地登記事宜」( 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所述,顯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確約定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 養中心時,印秉宏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如 伊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華應將前 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伊繼續種植農作物維 生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前開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及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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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