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57號
TPHV,102,上,75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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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昭騰
      賴啟文
      賴麗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4小段737、737-1、737-2 、737-3、737-4、737-5、738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 騰及賴啟文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另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巷0號、12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系爭6 號建物、系爭 12號建物),亦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 審主張10萬分之49999)、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各6分之 1(原審主張10萬分之16667)、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原 審主張10萬分之16667),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及B部分建物分 割為上訴人所有。⒉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及A部分建物分割 為被上訴人賴啟文賴昭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⒊如 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分割為賴麗琱所有。⒋建物部分由上訴 人及賴啟文賴昭騰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 載房屋價值,計算應補貼被上訴人賴麗琱之金額。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 C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麗琱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賴 昭騰、賴啟文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編號E部分由 上訴人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分割方法:附圖一 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坐落F建物,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 號A、B部分土地及其上坐落D、E建物,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 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 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及建物分 為三份,分別為①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F建物,②附 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E建物,③附圖一編號B土地及其 上D建物,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各取得1份。若上訴人取得F建 物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 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取得D或E建物,上訴 人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 (下稱鄭季芬等3人,應繼分各9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繼分各6分之1)、賴麗琱(應繼分3分之1)等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未曾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而 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則鄭季芬等3人自不得處分潛在之應 有部分。況鄭季芬等3人出售之潛在應有部分與其等應繼分 比例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3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 0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94年7月12日臺北建北郵局第1940 號存證信函,該回覆內容僅係回覆應繼分之比例,不足以認 定係協議分割之證據。再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鄭季芬等3人買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然依鄭季芬等3人於92年10 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所載,鄭季芬 等3人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 予上訴人,總價約為2,940萬3,000元,此與上訴人於原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017號事件中證稱買賣總價僅715萬元差異甚 大,鄭季芬等3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惡意 欺騙被上訴人情事,故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 92年10月2日,鄭季芬等3人上開存證信函僅通知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並未提及出售系爭建物,顯以不實之出售日期 、價格通知被上訴人並盜賣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分之1,被上訴人 賴昭騰賴啟文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有兩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㈢系爭土地原為賴丙南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號、12號建 物,原分別為賴丙南、其次女賴麗瑛所有,賴麗瑛賴丙南 先後於54年3月10日、64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賴丙南 配偶賴陳緞、長女賴麗琛、三女賴麗琪、四女即被上訴人賴 麗琱等4人繼承。嗣賴陳緞於69年4月21日死亡,其遺產再由 上述3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各為1/3。其後賴麗琛、賴麗琪亦 先後於70年10月19日、71年2月20日死亡,渠等遺產分別由 鄭季芬等3人及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等人繼承,故系爭 建物應由鄭季芬等3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鄭季芬等3人應 繼分各為9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繼分各為6分 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應繼分3分之1。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 訴請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系爭士 院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定在案 。
鄭季芬等3人於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 人,並於9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 ,被上訴人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一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3分之1之權利, 而得對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㈡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 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111頁)?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3分之1之權利,而 得對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 處分,98年1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 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士院判決、鄭季芬等3人存 證信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95年3月16日臺北北 門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53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 31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惟:
⑴系爭建物原為賴丙南賴麗瑛、賴陳緞、賴麗琛、賴麗 琪等人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仍為遺產,上訴人雖主張 其前手鄭季芬等3人訴請分割遺產時,被上訴人已就協 議分割遺產為認諾,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可能 獨立分離,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諾,係 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 關係之主張而言。查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訴請分割遺 產,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經系爭士院判決准予分割遺產 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定,已如前述。系爭士 院判決係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判決,始終未曾提及系 爭建物,可認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士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所 判決之遺產範圍。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請分 割遺產,縱為被上訴人所認諾,並表示同意辦理分別共 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其認諾之效 力自僅於系爭士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遺產。至系爭建物固不能獨立於系爭土地而存在, 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縱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與系 爭土地仍為各別之不動產,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仍屬遺產應可採信。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鄭季芬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54頁)為 證。然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訴請分割遺產時,並未同 時併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仍為鄭 季芬等3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鄭季芬等3人未得其 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節,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以95年3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 1033號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可認就系爭建物已協議分 割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之95年 3月6日存證信固載:「台端所稱之位於北市○○○道0 段0巷00號及6號兩棟房屋持有權與事實不符,已損害賴 麗琱、賴昭騰賴啟文三人之權益。賴麗琱等三人所有 北市士林區至善段4小段737、737-1、737-2、737-3、7 37-4、737-5、738地號共7筆及上述兩房屋各持分賴麗



琱1/3、賴昭騰賴啟文1/3。台端買受上列土地房屋持 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依法原持有人合併持分為1/3與台 端稱之4999/10000差異甚大,恐有偽造、侵佔之嫌,敬 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惠予房屋計算方式及上述七筆土地 兩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 頁)。然細繹該函內容僅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權利比 例為10000分之4999予以否認,並強調被上訴人賴麗琱 權利比例為3分之1、賴昭騰賴啟文之權利比例為3分 之1,並無承認系爭建物曾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 。
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53號卷第24、25頁) ,其上固載持分比例為49999/100000,然按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 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繼承及應繼分比例等 情既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上訴人亦自承鄭季芬等 3 人所出售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且經原審函 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及變更資料,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函覆:系爭6號建物 納稅義務人原為賴丙南(持分為全),於80年更正為鄭 季芬(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6)、鄭重謀(持分為100 000分之16667)、鄭綉鳳(持分為100000之16667)、 賴昭騰(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啟文(持分為100 000之16667)及賴麗琱(持分為100000之16667),其 中鄭季芬等3人於92年買賣予黃勝正(持分為100000之 49999);另系爭1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賴麗瑛(持 分為全),於80年更正為鄭季芬(持分為100000分之16 666)、鄭重謀(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7)、鄭綉鳳( 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昭騰(持分為100000之166 67)、賴啟文(持分為100000之16667)及賴麗琱(持 分為100000之16667,其中鄭季芬等3人於92年買賣予黃 勝正(持分為100000之49999),有士林分處101年11月 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121頁)。再原審調取上開相關變更資料,經士林 分處函覆查無該資料,有該分處101年12月10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 。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8頁),僅由 鄭季芬個人於申請書上用印,而未見鄭季芬等3人在辦



理稅籍變更登記時,提出任何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 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且鄭季芬等3人於變更稅籍資 料時所登記之持分比例,亦與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不同, 益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房屋稅 籍資料,即認系爭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狀自承渠等與鄭季芬等3人有 姻親關係,由鄭季芬逕行辦理遺產稅、繼承登記事宜, 再行追討遺產稅、代書手續費等,被上訴人既曾對鄭季 芬等3人進行追討遺產稅、代書手續費事宜,顯然對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係指鄭季芬於辦理本件 遺產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後,向被上訴人追討相關應分 擔之費用,而非指被上訴人向鄭季芬追討應分擔之費用 (參被上訴人10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9 頁);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但 書、遺產及贈與稅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者,於繼承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由繼承人 一人或數人辦理,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均提出申請始得辦 理,亦無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是遺產稅、不動產繼承 登記相關程序辦理,顯與是否已為分割協議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鄭季芬等3人關於系爭建物3分之1權利部分即便有讓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已如前述。至土 地部分,鄭季芬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既經 系爭士院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 定在案,嗣經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並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洵 屬有據。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



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均為3分之1等情,參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13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148平方公尺、1189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 ,且各筆土地均互相相鄰,如不合併分割,將使共有人各 筆各別分割取得之土地顯得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 ,且被上訴人對於土地部分合併分割之方案並無意見,爰 予以合併分割。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現 在6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12 建物(即附圖編號B)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而系爭建 物仍為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前 述。另系爭6號建物、12號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被上訴人賴麗琱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7頁、第50頁背面、第74頁),且有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依兩造意見,將系爭土地採各 面臨馬路向內延伸分割為3筆各三分之一,而向內經6、12 號建物部分,沿建物邊緣50公分分割,不細分建物,以達 物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均表明繼續維持 共有,被上訴人賴麗琱則希望就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 原審卷第74頁),原審將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麗 琱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分割 取得,並依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意願就分得之土地維 持共有各2分之1應有部分;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由上訴人



取得,尚稱合理適當。
⒋上訴人先位主張分割方法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 F建物,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及其上 坐落D、E建物,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依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價值,超過D、E、F 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均係兩造所共有為前提,而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 上系爭12號建號(即附圖一F建物)併分由上訴人取得。 然被上訴人賴麗琱已表明分割系爭土地,不願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且如前所述,鄭季芬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非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參以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於便利物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以達物之經濟 效用。如上訴人分配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其上有非屬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即附圖一F建物)坐落其上 ,除不利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外,益增複雜法律 關係之紛爭,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此方法分割,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分為三份,分別 為①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F建物,②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及其上E建物,③附圖一編號B土地及其上D建物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各取得1份。若上訴人取得F建物 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 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取得D或E建物,上 訴人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惟上訴人此分割方法 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三,各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後如附 圖一編號A、B、C之土地上,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各取得一份土地及建物,仍以系爭建物 為兩造共有為前提,如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並非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則其備位分割方 法,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並無不合;至系爭建物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之 公同共有遺產,上訴人亦非共有人,其據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 。至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所定分割 方法核屬適當,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就系爭土地部分為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另 上訴人請求調取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然系爭士林地院判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 遺產,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建物不在該判決範圍,至為明顯,即無再調取上開卷 宗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再次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依其所提出之新分割圖定分割方法。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分割方案均係就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為分割方案,於法 已有未合,則其請求再次勘驗、測量,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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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