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徐淑靜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相 對 人 味高醬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8號 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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