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泰男
許智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0450 元(即A7、A8戶之溢價銷售費用26萬8000元及B3、B5戶之業 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6萬 0450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79 萬2450元(即B3、B5戶之業務企劃費用)及自101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訂立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 訴人取得其中7戶房地及車位(即A棟第2、4、6、7、8樓及B 棟第3、5樓),餘6戶(即A棟第3、5樓及B棟第2、4、6、7 樓)由上訴人取得。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
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 之建築事宜,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 嗣兩造分別與訴外人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田公司 )訂立廣告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將各自應分得之 房地委由悅田公司負責承攬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劃。被上訴 人與悅田公司之銷售合約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8月 31日止。悅田公司於銷售合約期間就A棟第7樓(下稱A7戶) 、A棟第8樓(下稱A8戶)、B棟第3樓(下稱B3戶)、B棟第5 樓(下稱B5戶)等4戶與其銷售之買方簽立訂購單,並收受 買方交付之訂金。惟上訴人對於悅田公司已完成銷售之B3、 B5戶,竟拒不同意簽約,違反其應代被上訴人與買方簽約之 義務,復於悅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 未出庭說明,致使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認被上 訴人應依與悅田公司間之銷售合約給付B3、B5戶之業務企劃 費用179萬245 0元予悅田公司。上訴人所為顯然造成被上訴 人對悅田公司額外負擔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179萬2450元及自101年3月17日 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對兩造於95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 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其中7戶房地,上 訴人取得6戶房地,兩造分別與悅田公司訂立銷售合約,委 託悅田公司進行代銷各自分得之房地,悅田公司於代銷期間 先後就A7、A8、B3、B5等四戶覓得買方,上訴人並代被上訴 人與A7、A8戶買方完成用印簽約,而未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 司銷售之B3、B5戶買方用印簽約。嗣悅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B3、B5戶之業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經法院判決勝訴 確定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第2條係「建築規劃」條款 ,上訴人係就「建築規劃」相關事宜,始得為全案執行並負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約定,上訴人就代 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事宜,須得被上訴人具體授權。被上 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已知悉悅田公司銷售B3、B5戶,而 未出具書面同意,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與買方簽約,並無違 反契約義務。且B3、B5戶之合約銷售價格分別為1529萬、17 59萬,悅田公司銷售B3、B5戶之價格分別為1500萬、1750萬 ,低於銷售合約所約定之底價,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與買方 用印簽約,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況悅田公司係依廣告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3、B5戶之廣告企劃費用,縱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與買方用印簽約,悅田公司仍得依銷售合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該費用,上訴人拒絕用印簽約並未致被上訴人額外
負擔費用,悅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B3、B5戶之廣告企劃費 用,與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為簽約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難 謂係民法第544條所稱損害。又兩造於96年8月31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億4747萬5458元,兩造間並未就被 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間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另為處理約定,被 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27日訂立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於 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其中7戶房地,上訴人取得6 戶房地,有合建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8-12頁)。㈡、兩造就分得之房地,分別與悅田公司訂立銷售合約。被上訴 人委託悅田公司銷售期間為95年12月21日至96年8月31日, 有廣告銷售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16頁)。㈢、
1、悅田公司於銷售期間,銷售A7、A8、B3、B5四戶房地,有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笫4368號事件卷附訂購單3紙可按(見本院 卷第178-180頁)。
2、A7、A8戶銷售費用,悅田公司係向上訴人請領,並由上訴人 支付(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3、悅田公司銷售之B3、B5戶買方,因被上訴人遲未與之訂約, 而依法解除契約。
4、悅田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銷售合約給付A7、A8戶溢價銷售費 用26萬8000元及B3、B5戶業務企畫費用179萬2450元,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悅田公司勝 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原審卷 第45-57頁、58-59頁)。
㈣、兩造於96年8月3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1億4717萬5458元出賣予上訴人, 系爭建案之結算及權利義務之界定,悉依96年8月27日雙方 共同簽認之會議記錄為依據。該會議記錄未就B3、B5戶後續 處理為約定,有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依合建契 約分得之房地委託上訴人與買受人用印訂約,乃上訴人未與 悅田公司銷售之B3、B5戶買方訂約,致伊受有須支付悅田公 司B3、B5戶業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有無委託上訴人與買方簽 約用印:
1、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二、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 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之建築事宜 ,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見原審卷 第8頁)。又兩造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係各自與悅田公 司訂立廣告合約,委由悅田公司銷售,二造與悅田公司簽立 廣告合約時,即言明由上訴人公司作為與悅田公司之窗口, 業據證人林月琴(即上訴人員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頁)。證人林月琴並證稱當時銷售的時候,由上訴人公司 當窗口,上訴人公司審核之後,沒有問題就會告訴地主(即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洪嬉娟(即悅 田公司負責人)亦證述:地主就是只有簽約(廣告合約), 陳同公司(上訴人)就是統一窗口,地主與伊簽約之後,所 有事項都是由陳同公司處理。我們簽定兩份(廣告)合約, 不論是地主戶或是陳同公司戶都是由陳同公司處理(見本院 卷第132頁背面、第136頁)。又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之廣告 銷售合約第11條約明「雙方同意廣告業務企劃費用付款辦法 如下:甲方(被上訴人)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後支票 已兌現。乙方(悅田公司)按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甲方於 當月25日隨即結付給項費用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4頁 )。而證人洪嬉娟證述:悅田公司就二份廣告(銷售)合約 報酬均是向上訴人公司結算、請款(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第136頁)。上訴人亦謂悅田公司銷售被上訴人分得之A7 、A8戶報酬係由上訴人支付悅田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述情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業將依合建契約分得房地之 銷售、收取價款、交屋等事宜委託上訴人全權負責並執行。 否則,焉需由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銷售公司(悅田公司) 之窗口,且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間之廣告合約 銷售報酬予悅田公司。
2、上訴人謂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一、本約訂定之同時,甲 方同意授權委託代刻印章壹枚,由乙方保管使用以作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鑑界、建物第一次登記、申領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申報開工及工程勘驗事項、水電申請、管線設
計安裝及一切相關上述事宜等。但本印章如經地主同意時得 作為提供設定、擔保、或其他承諾之用,乙方如逾權使用本 印章應負法律責任,且甲方對於乙方逾權之行為一概不予承 認。…」(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 之印章訂立契約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房地銷售事 宜委由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分得之A7、A8戶 係於地主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情況下,由上訴人員工林月琴持 地主自行交付之印章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訂立 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及背面、第65頁背面),又 系爭廣告銷售合約第9條:「雙方同意訂金補足時由乙方( 悅田公司)收取後當日(休假日延後1日)繳納於甲方(即 被上訴人),正式簽約金則由甲方收取,並派員會同簽訂。 」(見原審卷第14頁),而本件悅田公司銷售A7、A8戶,買 方交付之訂金票據受款人(抬頭)係記載上訴人公司,並由 上訴人收取,亦據證人林月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出具書面授權情形下,即有代 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用印簽約之權限。上訴人以 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但書約定,謂伊不得逕以被上訴人之印 章與買方訂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B3、B5戶之買方簽約, 有無違反委任義務:
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就A7、A8戶簽約後,被上訴人反應 為何未經其同意即逕行簽約,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月琴告知悅 田公司洪嬉娟,請地主出具授權書再行辦理簽約,因被上訴 人未出具授權書,且悅田公司於96年8月14日、96年8月27日 銷售該B3、B5兩戶價格低於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廣告合約所 約定之底價,故未代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 面、第158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從未表示須由伊 出具授權書,伊與悅田公司間之廣告合約有找補機制,雖低 於約定底價,仍可簽約,悅田公司銷售之B3、B5戶買方,被 上訴人同意簽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同不同意,故未簽 約云云。查:
1、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上訴人因而不得代被上訴人 簽約: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地主)許智富具結謂於A7、A8戶銷售後, 伊未曾向林月琴表示,未經地主同意,上訴人不得代地主與 買方簽約。上訴人公司或林月琴未向地主表示,請地主出具 書面授權(見本院卷第127頁)。
②、證人林月琴證述(A7、A8戶)簽完之後,地主來公司很多次
,講很多事情,後來公司指示伊說以後沒有地主授權書不要 去簽約(指B3、B戶),伊有通知悅田公司(不記得是洪嬉 娟或賴建正)沒有拿到(地主)授權書就不能簽約,伊未通 知地主要有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另證稱伊印 象中曾經收過一張訂購單,不知道是(B3、B5中之)哪一戶 ,當時公司說不行,因為該戶價錢未達銷售價格。當時銷售 的時候,要有一個窗口,所以由上訴人公司當窗口,上訴人 公司審核之後,沒有問題就會告訴地主(見本院卷第129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
③、證人洪嬉娟證述:A7、A8戶簽約之後地主沒有反應要地主書 面授權才可以(與買方)簽約,所有客戶都是由陳同公司出 面。B3戶應該是在收到定金(8月14日)當天,即打電話告 訴地主,傳真給陳同公司,陳同公司說不能賣。B5這一戶, 8月27日訂購單有傳真給陳同公司,也有電話通知地主,還 有請地主出面協調,因為陳同不賣。如果沒有低於底價當然 可以通知簽約,如果低於底價的時候,有通知陳同公司,也 有跟地主許先生講,許先生說一切由陳同公司處理。許先生 願意賣,但是陳同公司不賣,陳同公司說不准賣,因為陳同 公司要派人到現場與買方簽約,陳同公司不願意賣,不來簽 約,就不賣。確定是陳同本人說低於底價不能賣,伊有告訴 陳同本人有找補機制,但是陳同很強勢就是說不能賣(見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及背面、第134頁)。④、證人徐聖賢(即B5戶訂購者)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368號事件)97年10月16日證述:原證5(即B5戶)是伊去 訂約的,但上面記載伊舅李國雄名字,伊總共訂3戶,1戶是 伊名字,1戶是伊朋友的,原證5(即B5戶)未成交,此戶算 李國雄的,另外2戶簽約時是去陳同公司,賴先生(悅田公 司賴建正)拿訂購單到陳同公司簽合約書,訂購單上註記之 「前單作廢」是3戶重新議價後,這戶(B5戶)以此單為準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B5戶買方原出價為1750 萬元,嗣調整為1766萬元,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卷附 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A7、A8戶買 方訂約後,地主(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需得其書面授 權,始得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用 印,且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另據證人洪 嬉娟、林月琴證述係上訴人公司認B3、B5戶買方買價低於廣 告合約約定銷售價格,而謂不能賣,致未與悅田公司銷售之 買方簽約,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出授權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 未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且上訴人嗣亦自
陳「雖有通知但是低於底價所以沒有辦法賣」(見本院卷第 159頁)。則上訴人抗辯因A7、A8戶銷售後,地主(被上訴 人)有意見,故需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上訴人始得代被 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用印乙節,乃上訴人片面 主張。從而,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就B3、B5戶未出具授權書 ,故上訴人不得代被上訴人與B3、B5戶買方簽約乙節,即非 可採。
2、是否因悅田公司銷售價格低於約定價格,上訴人因而不得代 被上訴人簽約:
①、系爭廣告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悅田公司)承攬廣告業務 企劃之房地戶數共7戶。底價表經雙方簽認後為合約之一部 份(如附件二)。」第10條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廣告業 務企劃費用為承攬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底價1%---70%時以銷 售總底價之5.5%計算;…另若有超出底價金額部份甲方得百 分之八十,乙方得百分之二十;此超價款項雙方同意於銷售 期中先行補足低於低價之戶別,於結案時請領。」(見原審 卷第14頁),堪認悅田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約定各戶銷售底價 ,惟如各戶有溢於底價銷售時,其溢價部分可用於填補低於 底價銷售戶部分,即悅田公司銷售總額不低於7戶約定底價 之總額時,縱買方出價低於約定銷售底價,悅田公司亦可收 受買方定金,被上訴人負有與買方訂約之義務。②、本件悅田公司於承攬期間共成交4戶房地,其中96年4月29日 銷售之A7戶銷售底價為3073萬元,成交金額為3082萬元,超 出底價9萬元;A8戶(含露台、車位)銷售總底價為3480萬 元,實際總成交價格為3633萬元,超出底價153萬元(見原 審卷第99頁上訴人公司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即悅田公司 於96年4月29日銷售A7、A8戶已較合約約定價格溢價162萬元 (9萬+153萬=162萬)。而B3戶銷售底價為1535萬元(見 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稱係1529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 ),悅田公司於96年8月14日銷售予蔡銘祥之價格為15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低於底價35萬元;B5戶銷售底價 為175 9萬元,悅田公司於96年8月27日銷售予李國雄之價額 為1766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高於底價7萬元(若以該 戶原始出價1750萬元計,低於底價9萬元),則相互找補後 ,A7、A 8及B3、B5四戶之總銷售額仍較約定銷售價格溢價 134 萬元【162萬+(-35萬)+7萬=134萬】,或溢價118 萬元【162萬+(-35萬)+(-9萬)=118萬】。依上開廣 告合約書約定,悅田公司得收取買方之定金,且上訴人仍應 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用印。乃上訴人以悅 田公司銷售B3、B5戶價格低於約定底價為由,拒絕代被上訴
人與買方簽約,自有違受任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2、系爭廣告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悅田公司銷售總底價給 付廣告業務企劃費用,而悅田公司就B3、B5戶已覓得買方, 且依約被上訴人應與該買家訂約,乃因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即 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與買方簽約,致買方以被上訴人遲未與 之訂約,而依法解除契約,悅田公司以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 不成就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B3、B5戶廣告業務企劃費用 179萬2450元,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若上訴人依約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B3、B5戶買 方簽約,則被上訴人依廣告合約應給付悅田公司之銷售報酬 ,可從該買賣契約價金中支付,乃事理之明。上訴人亦謂A7 、A8戶之廣告銷售報酬係由買家羅明輝給付之定金、簽約金 (合計772萬元)中予以墊支(見本院卷第73頁)。惟因上 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致買方依法 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予悅田公司之B3、B5戶廣告業 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即無由從買方應付價金中支付,而 需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受任人 之責致其受有該部分損害,衡諸事理,應為可採。㈣、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 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已知悉B3、B5戶銷售 乙事,若欲要求B3、B5戶之廣告業務企劃費用進行結算或要 求伊負擔,自可於兩造96年8月31日終止合建契約及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前,與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輕 率誤認其已退出合建而不用再承擔任何權利義務,被上訴人 已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伊等於96年8月27日時 不知悅田公司已銷售B3、B5戶,故未於96年8月27日會議提 出云云。查:
1、證人洪嬉娟證述:96年8月14日銷售B3戶,同年8月27日銷售 B5戶,有將訂購單傳真予陳同公司,亦有以電話通知地主, 則堪認兩造於96年8月27日時,均知悉悅田公司銷售B3、B5 戶之事實。被上訴人謂96年8月27日時不知銷售B3、B5戶乙 節,尚非可採。
2、兩造於96年8月3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1億4717萬5458元出賣予上訴人, 系爭建案之結算及權利義務之界定,悉依96年8月27日雙方 共同簽認之會議記錄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9、21頁)。
3、96年8月27日會議內容:「一、銷售現場確認8月31日撤場。 代銷公司應於9月1日與公司點交。二、已預售之6-7F客戶羅 先生欲退屋。由陳同公司負責自行處理。理由⒈未於8月1日 開工(延後開工日)。⒉目前僅預售3戶。三、本案基地售 於陳同公司總價1億4500萬元正(扣除代墊款824542元)。 付款方式①…②12月31日前利潤給付洪董(代表人)。利潤 金額為3500萬元正,需扣除代墊款824542元正」(見本院卷 第78頁),是堪認兩造於96年8月27日會議時未提及B3、B5 戶,則該日會議自未就B3、B5戶應付悅田公司之廣告企劃費 用為處理,上訴人亦自陳96年8月31日簽買賣契約時,未就 此部分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林月琴(即製作 96年8月27日會議記錄者)復證稱:96年8月27日會議當時未 談到B3、B5戶,會議當時未談到的就不會在會議記錄中(見 本院卷第130頁)。兩造於96年8月27日均知悉悅田公司銷售 B3、B5戶乙事,而未於會議中提及B3、B5戶相關銷售企劃費 用,應係上訴人公司不同意銷售該2戶,且悅田公司於斯時 尚未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請求B3、B5戶銷售企劃費用之故。 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日會議中拋棄因上訴人未代其與 B3、B5戶買方簽約,致其仍得支付該2戶費用予悅田公司所 受損害,而得依委任關係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委託上 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買方簽約用印,乃上訴人拒絕代被上 訴人與悅田公司銷售之B3、B5戶買方簽約,致悅田公司以被 上訴人故意使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B3、B5戶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致其受有該部分損害乙節 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 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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