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21號
TPHV,102,上,521,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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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周慶峻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張秀葉
被 上 訴 人 中華愛國同心會
代  表  人 周慶峻
前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清溪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張清溪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後開第三項之訴;㈢命上訴人周慶峻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_h.asp)移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文字;(四)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周慶峻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清溪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慶峻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各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_h.asp)移除如本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
上開㈢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周慶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周慶峻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以下合稱法輪 學會等2人,分別時稱為法輪學會、張清溪)於原審以中華 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以下合稱愛國同心會等2人、分別時 稱為愛國同心會、周慶峻)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訴請「⑴愛國同心會 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清溪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 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⑶愛國同 心會等2人應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 .org.tw/。下稱愛國同心會網站)移除附表文字」。 ㈡原審判決:「⑴周慶峻應給付張清溪5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周 慶峻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第1欄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 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1 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 tw/ex. asp)移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文字(註:兩造於本 院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 「被告」後方漏載「周慶峻」3字;見本院卷㈡第72頁筆錄 背面、原審判決第17頁)。⑶駁回法輪大法學會等2人其餘 請求」
㈢法輪學會等2人與周慶峻分別提起上訴,法輪學會等2人並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向愛國同心會請求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㈡第126頁筆錄背面);愛國同心會則反對其追加訴 訟標的(見同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仍以愛國同心會網站 刊登附表所示文章為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法輪學 會等2人追加訴訟標的,先予說明。(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輪學會等2人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故追加訴訟標的限 於類推民法第28條。)
二、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法輪學會等2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清溪145萬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愛



國同心會等2人並應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org.tw/news_h.asp)移除附表文字。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周慶峻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愛國同心會等2 人負擔。
周慶峻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慶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法輪學會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法輪學會等2人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法輪學會等2人 負擔。
愛國同心會聲明求為判決:
㈠法輪學會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法輪學會等2人負擔三、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法輪學會為臺灣唯一代表法輪 功之社團法人,並註冊登記取得「法輪功商標(原服務標章 )」及「法輪功研究學會團體標章」之商標與標章,張清溪 則擔任該學會理事長。但是愛國同心會網站首頁「活動公佈 欄」等欄位(http://www.iloveroc.org.tw/news_h.asp ) ,竟刊登附表所示50餘篇文章,以「走狗」「邪教」等多種 不堪言詞辱罵法輪功(詳如附表加底線文字),損害法輪學 會名譽,同時損及張清溪名譽。再者,前述網路文章稱張清 溪為「教主」、「頭殼壞了」云云(見附表加框線文字), 侵害張清溪個人名譽權。此外,文章揚言將法輪功「趕出台 灣」、「全力撲殺」等語(詳如附表加雙底線文字),實係 恐嚇或煽惑他人犯罪,此舉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法輪學會等2人免於騷擾、恐懼及危害等權益均受損, 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愛國同心 會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既登載前述文章,顯係周慶峻撰 寫、張貼,或授權他人刊登,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愛國同心會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訴請:⑴周慶峻應給付張清溪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愛國同心會 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清溪145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愛國同心會等2人 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 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並應自愛國同心會網站移除附 表所示文字等語。(按原審判決命周慶峻給付張清溪5萬元 本息,周慶峻並應刊登向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如原審判決 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移除愛國同心網站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文章,而駁回對周慶峻其餘之請求,及對愛國同心會之全 部請求。周慶峻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張清溪除就其 請求愛國同心會應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外,已就其餘敗部分聲明不服;法輪學會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
四、愛國同心會2人則以:愛國同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法律 上人格,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愛國同心會刊登附表所示文章 而實施侵權行為,洵屬無據;且民法第28條無從類推適用於 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不諳電腦,附表所示文章均非伊二人張 貼;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亦與伊二人無關。附表文章係針對 訴外人李洪志及其創辦法輪功表示意見,並未評論法輪學會 等2人。再者,前揭文章基於信仰與宗教自由觀點,就可受 公評之事表示意見及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實未侵害 法輪大法學會2人權益,更無恐嚇、煽惑犯罪等情事。何況 ,文章內容均有相關憑據,並非憑空捏造。附表編號3文章 所稱「走狗」一詞,含有奔走效勞之意,並非侮辱他人名譽 之用語。再其次,法輪大法學會與張清溪係不同人格,法輪 學會名譽是否受侵害,與張清溪個人名譽實屬二事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愛國同心會於82年11月12日成立,經內政部82年12月15日台 (82)內民字第8207596函核准立案為全國性政治團體;由 周慶峻擔任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內政部101年6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1010223111號函、愛國同心會設立申請書 、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
㈡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news_h. asp)於附表所列時間,在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欄位, 刊登附表56篇文章。迄未撤除(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筆錄) ㈢周慶峻因附表所示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審理(見本院 卷㈠101至108頁起訴書、卷㈡第127頁筆錄背面)六、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周慶峻在愛國同心會網站張貼附表文章 ,與愛國同心會共同侵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等權益,為此



訴請周慶峻賠償張清溪5萬元、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連帶賠償 張清溪145萬0001元,並共同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及移除 附表文字等語。為愛國同心會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周慶峻就附表所示文章,對於法輪學會等 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愛國同心會應負擔侵權 行為等責任?
七、周慶峻就附表所示文章,對於法輪學會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 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 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 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 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 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㈢經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99年4月26日刊登附表編號3所示文 章,標題為「…中華愛國同心會赴板橋力斥『美國走狗』… 」,內文指稱「法輪功這個披著宗教的羊皮,卻拿美帝國主 義者的錢,專門破壞中國人民福祉的中華民族叛徒,…事實 上是在執行國際『帝國主義』者打壓中國人民崛起的特別任 務。…每日可以提供兩千餘派報、派傳單、派光碟的台灣工 人的薪水食住費用,…法輪功是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 民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背面至69頁)。依社會通念,「走狗」、「叛徒」、 「帝國主義」、「危害」等文句,係用於形容他人欠缺高尚 品德與理念,昧於良知,為權勢提供服務,甚至欺壓弱小; ,核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形容詞。其次,綜觀該文章前後 文,顯係指摘法輪學會法定代理人張清溪收受外國惡勢力金 援,在台灣僱用大量人力散佈文宣,造成危害中國人之結果 ,屬於叛徒與美國走狗之作為,且係帝國主義之傀儡云云; 對張清溪名譽產生重大貶抑、侮辱之效果。(該文並未敘述 法輪學會,詳第後列㈦小段理由)
㈣次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100年10月30日張貼附表編號48文 章:「一、法輪功…負責人一直以台灣大學張清溪…等所把 持」(見原審卷第103頁)。衡諸常情,「把持」意指特定 人士專攬其事,不許他人參預,更以各種不當手段排除反對 勢力,以達到獨掌大權之目的。然而,「法輪功」係抽象之 身心活動,毋須加入任何團體或門派,任何人即可自由從事 該活動,亦得隨時退出;客觀上難認張清溪得以獨攬此種身



心活動模式,故該篇文章指稱張清溪「把持」法輪功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縱使該文係指法輪學會遭人把持,由於法輪 學會係社團法人,其依據章程與法令產生理事長並連任,應 屬法輪學會社員認同其理念而以民主程序產生之結果;此觀 諸民營公司董事長常有連任情事,即可明瞭。則前揭文章竟 以「把持」形容張清溪連任法輪學會理事長,自屬負面用語 ,造成張清溪形象受損。何況,周慶峻迄未證明張清溪藉由 不當手段擔任法輪學會理事長,其空言張清溪把持法輪功相 關制度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編號48號文章亦貶低、侮辱 張清溪之名譽。
㈤又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99年7月27日刊登附表編10號文章 「…一、請注意下列事項: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等機構、 團體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見原審卷第76頁 背面」。依社會大眾認知,「邪教」用以形容宗教目的或手 段不正當,是以「邪教在台灣代表團體」一詞,使人誤認法 輪學會係從事邪惡活動,客觀上損及法輪學會名譽(有關討 論法輪功是否邪教一節,係另一層面之討論,詳後述)。周 慶峻雖辯稱訴外人馬康莊於100年7月17日在中國反邪教網刊 登批判法輪功之文章,自稱「北鬥星」、「文心」等姓名不 詳人士分別在100年2月21日、99年8月6日在網站刊出文章; 均認為法輪功諸多主張不合乎情理亦無科學根據,遂稱呼法 輪功為「邪教」,附表編號10文章應屬宗教信仰之討論,受 言論自由等保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以及原審 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網路資料)。然而,愛國同 心會網站於99年7月27日即刊登附表編號10文章,早於馬康 莊等人在其他網站貼文時間,自不得因馬康莊等人事後採取 相同見解,遂謂該篇文章引述資料為正確。再者,針對法輪 功推廣者或支持者所為攻訐(例如:指稱特定人為邪教代表 者),顯非評析公共事務(如法輪功),而係具體形容他人 舉措惡劣,已涉及言論自由分際;依前揭實務見解,發言者 僅於言論自由範疇內享有免責之保障,其未經相當查證即以 低俗不堪言詞醜化他人,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從而,周慶 峻於附表編號10文章無端以偏激不堪之「法輪學會為邪教在 台灣的代表團體」形容法輪學會,卻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惡劣 舉止,堪認法輪學會名譽因此受損。
周慶峻固辯稱年逾70,不諳電腦,附表所列之文章均非伊張 貼,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美國國務院曾撥款予訴外 人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協助研發「翻牆」軟體,故附表編 號3文章所稱美國走狗,並非形容張清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04、105頁)。惟查,前開文章刊登於愛國同心會網站,



周慶峻為愛國同心會代表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則愛國同心會網站關於文章選錄、刪除,本由周慶峻 決定相關標準或授權管理;縱令許可第三人投書抒發情感時 ,亦應排版於「意見欄」等處,以彰顯與愛國同心會本身意 見有所區隔。然而,周慶峻竟任由他人在愛國同心會網站首 頁「活動公佈欄」等欄位,張貼上述損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 譽之文章,無異認同他人以周慶峻名義刊登此等文章(愛國 同心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詳後述);故周慶峻應就文章內 容負責,其於事後空言不諳電腦,並未張貼文章云云,顯無 足採。再者,編號3文章所描述對象為張清溪,並無任何文 句提及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故周慶峻此一說詞亦無足採。 再其次,周慶峻所提出網路資料全文為「走狗…比喻受人豢 養的幫凶…古義指奔走效勞的人」(見原審卷第184頁); 可知「走狗」最初固為中性用語,於今已屬負面形容詞,且 社會人士咸以走狗做為貶低人格之用語。則周慶峻竟稱走狗 含有奔走效勞之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殊無可採 。此外,前述各篇文章以走狗、邪教代表團體等偏激不堪言 詞形容法輪學會等2人,顯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與 評論,故周慶峻辯稱應受言論與信仰自由之保障云云,洵無 足採。
㈦法輪學會等2人雖主張「法輪功商標」及「法輪功研究學會 團體標章」係法輪學會所登記之商標與標章,愛國同心會網 站所張貼附表編號1、2、4、5、6、7等數十篇文章,一再指 稱法輪功為「邪教」等情(詳如附表),損及法輪學會等2 人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92至93頁)。然而: ⑴除編號10文章描述法輪學會為「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 ,附表其餘55篇文章均非以法輪學會為發言對象,無論文 章用語是否產生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後果,法輪學會權利 或利益均未因此受損,故無從主張周慶峻對於該學會另有 侵權行為責任。(以下僅就周慶峻是否侵害張清溪名譽等 權義為論述)
⑵再者,法輪功係一抽象名詞,涵蓋多種身心修練方式,與 佛教、道教、基督教、媽姐、濟公耶穌、氣功等公眾心 靈或身體活動領域相類似,為公眾事務,任何人均得使用 或評論此一「公共財」,且不致侵害個別自然人或法人權 益。其次,法輪功分為多個門派,包括創立人李洪志派別 、法輪學會系統,乃至於其他支持者自成一格之門派,均 與法輪功有關;但是法輪功活動則超越門派與地域之限制 ,任何人均無法自稱臺灣地區法輪功為其專有、其為法輪 功唯一代表團體(相似情形發生於媽祖等信仰,大甲鎮瀾



宮與北港朝天宮均供奉媽祖,但是各自辦理相關活動,大 甲地區居民可信仰北港媽祖,北港民眾亦得選擇大甲媽祖 )。則法輪學會等2人竟稱法輪學會為臺灣唯一代表法輪 功之社團法人,並註冊登記取得相關商標與團體標章;前 述用語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顯係忽略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至4款關於商標權利之有效範圍,將 商標法權利過度擴張,誤認臺灣地區涉及法輪功事項均與 法輪學會有關,自無可採。況且,註冊法輪功商標與團體 標章係法輪學會,並非張清溪(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 ,法輪學會與張清溪既為不同人格,益徵前述對於法輪功 之批評,並不涉及張清溪個人權利。
⑶再其次,法輪功既屬公共事務、公共財,對於法輪功所批 評,僅發生「抽象公共事務」、「抽象公共財」之評論效 果,自然人與法人權利尚不致因此受損(假設某人批評基 督教為邪教,此與評論特定教會為邪惡團體,二者言論本 質顯有不同)。從而,前述文章就法輪功加以批評為「邪 教」,縱其用語不當,究與批判張清溪或法輪學會有間, 。何況,前述評論並不涉及法輪學會所註冊商標類別「 041 」與團體,即與法輪學會名譽等權利無涉,更與張清 溪無關,張清溪不致因此受害。
㈧至於,附表編號1、42等文章有關刊載「邪教法輪功…是由 前陳水扁台獨政權扶植…復有美日國際分裂集團大量資金源 源不斷的注入…」、「臺灣各地法輪功分支機構都是由獨派 民進黨的地方民意代表或地方黨工在領導」或類似文字。但 是,台獨係公共議題之一環,且為部分國人政治選向,支持 或反對台獨,純係人民關於國家政策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之 意見表達,於今並無任何貶抑人格評價之負面效應。故附表 編號1、42等文章,將法輪功與台獨、民進黨聯結,並稱美 日國際分裂集團資金注入法輪功,此等言論尚不致減損張清 溪名譽,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㈨附表編號19文章固稱「法輪功是到處趴趴走的臺灣蟑螂」等 語。經查:
⑴該篇文章前後文為「華夏文化交流協會任秘書長他把法輪 功比喻是趴趴走的台灣蟑螂,而法輪功占為己有,用為法 輪功作政治廣告宣傳用地○○○區○○路101大樓對面馬 路,經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來函(見附件一)証 明法輪功是違法佔用〝趕走後又來〞,而法輪功用作反中 共行動基地的故宮地上一層用地,經故宮博物院周院長來 函(見附件二)都證實該院用地遭法輪功非法佔用,趕也 趕不了。令〝本院甚感困擾〞(引用故宮周院長的話)…



」(見原審卷第84頁),依其文義應係批評在公共場所進 行法輪功文宣之行為人,其舉措有礙觀贍,乃將之評價為 「台灣蟑螂」,應屬無法認同上開行為人之行為之意見評 論,況且該文並未指稱係張清溪親自或動員成員在公共場 所進行前述宣傳行為,難認該篇文章損及張清溪名譽。 ⑵何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9年8月13 日北市工園字第09934069400號函亦記載「主旨:有關台 端反○○○區○○路101大樓對面法輪功人員拉布條妨礙 市容案…。說明二、本處已路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屢次派員溝通勸導並請該團體人員離去,惟本處取締 人員離去後,該團體人員仍舊又手持布條物站立於道路緣 石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249號影印卷第48頁),交通部觀光局101年4月25日觀業 字101300819號函亦記載「說明:一、本局近期接獲數起 反應法輪功成員干擾案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對 照在臺北市道路邊所陳列法輪功相關標語之相片(見原審 卷第74至76頁),可知101大樓等著名景點,確有民眾手 陳列輪功標語或布條。由於市容美感屬於個人主觀評價, 個別人士之審美標準不盡相同,故民眾(包含周慶峻)認 定前述標語、布條破壞整體美感,因而批評,核屬對於公 眾事務之評論,尚不得謂其侵害他人名譽權(張清溪並非 其批評對象,已如前述)。
㈩至於編號2、6、18、21、36文章稱張清溪為「法輪功在台灣 的張教主」、「張小教主」或類似用詞;由於「教主」一詞 純係形容特定團體或宗教之領導者,並無任何不雅觀感(新 聞媒體常以天王、天后、教主、天團等語詞形容演藝人員之 影響力),也不致使人連想張清溪係邪教領導者;縱與法輪 學會或法輪功制度有所出入,仍無損於張清溪名譽,張清溪 主觀上認為伊名譽受損,洵無可採。編號18文章雖記載「法 輪功大教主李洪志(我一直懷疑台灣大學張清溪大教授、博 士、系主任怎麼會去甘心信奉追隨一個連大學生資格都沒有 的人做教主,真不知是我的頭殼壞了?!還是張大教授頭殼壞 了)…」(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綜觀前後文,作者親自 與張清溪比較,以疑問句討論其中一人思慮不週,交由讀者 自由判斷;故作者與張清溪同為批判、比較對象,而讀者閱 讀文章後仍可能認定作者見識遠不及張清溪,應屬合理討論 議題之方式。則張清溪遽謂文章形容伊頭殼壞了,致伊名譽 受損(見本院卷㈡第36頁面),實無可採。此外,張清溪又 謂編號2、18、21、36等文章使人產生「張清溪是邪教教主 」印象,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37頁背



面、39頁、47頁背面)。但是,上述文章並無「張清溪是邪 教教主」之相關描述;編號2文章係表示「法輪功是不是邪 教你們的洪教主及大陸的老百姓最清楚…」(見本院卷㈡第 26頁),屬於開放性問答與討論方式,並非指控張清溪是邪 教教主。編號18文章稱「法輪功在台的惡毒活動」(見同上 卷第37頁)、「法輪功是否是美帝國主義的走狗」(見同上 卷第39頁),係以不特定法輪功支持者為發言對象,並未具 體描述何種行為與張清溪有關。至於編號36文章記載「…中 華愛國同心會﹙台灣人﹚與外來邪教的戰爭越來越深入…, 不但是台灣、香港、澳門有法輪功,而世界各地都有…怪不 得法輪功李教主說法輪功已超越佛教、道教甚至基督教與天 主教…因為我所知道的你法輪功台灣區的小教主張清溪」( 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綜合該文章前後,應係攻擊李洪 志門派之法輪功成員(法輪功涉及李洪志等多個門派,見第 ㈦小段理由),另附帶敘述台灣地區法輪功張清溪最具影 響力,但是並未表示張清溪為邪教教主。故張清溪認為前揭 數篇文章使人產生「張清溪是邪教教主」印象,損及伊名譽 云云,亦無可取。
張清溪另謂附表文章其餘加框線、加底線文句亦侵害伊名譽 云云。然而,附表文章固然使用此等加框線、加底線之激情 或謾罵言詞,惟其批判對象廣泛,涵蓋法輪功支持者各種行 為,且未指稱張清溪親自實施或指使他人進行相關行為(例 如:高舉標語與布條),則第三人於閱覽文章後,亦不致與 張清溪產生連想,難認張清溪名譽因此受損。至於周慶峻因 附表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查,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外,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所拘束(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仍應依上開所述加以認定,更何況前述刑事案 件迄未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難僅因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部分言詞妨礙張清溪名譽、形象,即推論此等文句構成侵 權行為。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項規定意旨 ,仍應以具體利益因前開行為受損者,始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 184 條)原條文第2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 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



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張清溪主張附表編號8、9、10、11 、 14、15、17、18、26、27、32、38、45、48、49、50、53 文章(即附表加雙底線文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 或煽惑犯罪方法,施加損害於伊,致伊免於騷擾、恐懼及危 害之利益遭受侵害,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 97頁背面、第127頁筆錄)。但是,前述文章關於「趕出台 灣」(編號9等多篇文章)、「撲滅法輪功」(編號10文章 )、「列為該會(指愛國同心會)第一敵人」(編號26等文 章)、「制止法輪功」(編號38文章)「警告法輪功」(編 號45文章)、「譴責」(編號48文章)、「反制」(編號49 文章)、「抵制」(編號53 文章),僅係宣揚反對法輪功 之理念,雖然用字遣詞偏於強烈,但是並未造成張清溪權益 實質損害。其次,張清溪身為法輪學會理事長,遭遇不同理 念之挑戰,得以各種方式駁斥其見解,其竟稱此等言詞損害 伊免於騷擾、恐懼及危害之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 云云,殊無可採。至於前述文章要求主管機關處理法輪功成 員行為,或係向監察院提出意見,或係要求全民共同注意法 輪功成員行為,核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無涉。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起訴書,亦認定周慶峻未涉及 恐嚇、煽惑犯罪(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益徵張清溪 主張周慶峻就此等言詞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周慶峻分別於99年4月26日、100年10月30日在 愛國同心會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48號之文章,使用「 美國走狗」、「叛徒」、「帝國主義」、「把持」等足以侵 害張清溪名譽之文字,99年7月27日在同網站刊登如附表編 號10文章,使用「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即可能是邪教在台 灣的代表團體」等足以侵害法輪學會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明顯係有意使人知悉法輪學會為邪教團體,遭 代表人張清溪所把持,張清溪係美國走狗、中華民族叛徒, 使不特定之人在瀏覽愛國同心會網站時得以共見共聞,堪認 周慶峻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甚明,足以造成法輪學會及 張清溪2人名譽受損,故上訴人張清溪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慶峻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法輪學會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法輪學 會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法輪學會等2人所舉 102年5月3日愛國同心會成員活動相片、相關譴責資料,並 非本件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筆錄),且該 部分資料對於編號3、10、48以外之各篇文章,亦無從佐證 周慶峻有何侵權行為,併予說明〕
八、愛國同心會應負擔侵權行為等責任?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固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 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 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68 年台抗字第82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見本院卷㈡第12、13、1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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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