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中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海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原告中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原告中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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