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13號
TPHV,102,上,101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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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張富麗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幸枝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艷
      林和澄(原名林和章)
      林和謙
      林和慶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譚亦倩
兼上四被上訴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上五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訴外人梁精修即被上訴人黃幸枝( 下稱黃幸枝)之夫聲請原法院以69年度全字第1343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與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宮公司)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 登記、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為假處分 執行,致上訴人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迨系爭假處分裁定經 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上訴人始申 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進行系爭房屋之複丈程序 時,竟遭拒絕進入,上訴人進而查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林 于艷林和澄(原名林和章)林和謙林和慶(下合稱林 于艷等4人)占用。雖黃幸枝陳稱系爭房屋係梁精修向皇宮 公司購買,業付訖價金,應有占用權源,惟皇宮公司業將上 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新臺幣 (下同)1,733萬9,234元借款債務,上訴人當係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皇宮公司嗣出賣系爭房屋予梁精修, 乃無權處分,上訴人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黃幸枝擅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林石化黃幸枝為間接占有人,林石化與林于 艷等4人(合稱林石化等5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在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確定 後方得行使,即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黃幸枝林石化等5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上訴人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幸枝則以: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財產歸屬清單 等,均只是行政管制措施及課稅之依據,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僅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 ,系爭房屋既為皇宮公司出資興建,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皇宮公司。縱上訴人與皇宮公 司間有借貸關係,也屬其等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又梁精修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因買賣關係,經皇宮公司交付而來 ,自非無權占有,故黃幸枝繼受梁精修之權利,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林石化,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況系 爭房屋係未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梁精修於67年12月6日 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取得占有,上訴人 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石化等5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實際興建系爭房屋 之人,自無原始取得所有權可言。縱上訴人與皇宮公司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亦無從因此取得 所有權。至於使用執照、稅捐處房屋稅籍、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則均非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對向黃幸枝承租系爭房 屋之林石化及共同居住之未成年子女林于艷等4人主張無權 占有,實非適法。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既為該假處分之當事人, 自始即知悉假處分之存在,乃其不對假處分提出抗告或聲請 命限期起訴,以循法律途徑撤銷假處分,亦不行使物上請求



權,顯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不行 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3、333、334頁): ㈠系爭房屋係由皇宮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於67年6月26日經 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起 造人之一,於68年3月16日再次變更起造人時被列為系爭建 案第9層E號(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依68年3月16日變 更後之起造人名冊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現系爭房屋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建物謄本僅有權利標示部,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見原審 卷第302頁至第329頁建造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第7頁至第10頁69年度使字 第417號使用執照、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經皇宮公司於67年12月6日出售予梁精修,梁精修 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屋自68年完工後由梁精修占有 ,梁精修於85年7月19日死亡後即由黃幸枝占有,並自87年1 月1日起出租予林石化迄今。林于艷等4人係林石化之未成年 子女,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房屋 買賣契約書、裝飾及增添設備契約書、第121頁至第123頁租 賃契約書、第46頁至第48頁租賃契約書、第71頁至第73頁匯 款單、第86頁至87頁林石化等5人戶籍謄本)。 ㈢梁精修因皇宮公司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致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前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皇宮公司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不得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登記、讓與、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99年 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而於99年11月11日塗銷假處 分登記(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系爭假處分裁定、第13頁原法 院99年度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第14頁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
㈣梁精修另對皇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松柏提出刑事詐欺自訴部 分(案列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經本院70年度上易 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松柏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見原 審卷第256至259頁刑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五、上訴人是否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為證,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 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7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 方法,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 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 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之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故 起造人、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關於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 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縱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但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起造人名義之登載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之物權登記,上訴人既尚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起造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清單將系爭房屋列為上訴人所有,即可據以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興建系爭房屋之皇宮公司向其借款17,3



39,234元,無法返還,皇宮公司始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以為抵償,其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云云 。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皇宮公司向其借款17,339,234元,無法返還云 云,固提出經皇宮公司背書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 9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票據之原因關係諸多, 非必為借貸,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與皇宮公司間所訂之借 貸契約,且其就借款日期於原審陳稱:依本票發票日可以 看出借款時間大約為68年間(見原審卷第254頁);於本 院則稱:應該是在起造人名義變更之前,就已經借貸了( 按:上訴人於67年6月26日經申請變更為系爭建案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另就借款之利息、清償日期等借貸 之重要條件,亦無法說明,則前開本票究否皇宮公司基於 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即非無疑,自難單憑上訴人持有經 皇宮公司背書之本票,即認上訴人與皇宮公司有借貸關係 。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皇宮公司有17,339,234元之借貸契約 云云,尚難採信。
⒉退而言之,縱認皇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7,339,234元迄未 清償屬實,惟此為上訴人與皇宮公司間金錢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皇宮公司於借得該款項後,如何運用,核屬另一 法律關係,不得因上訴人借款予皇宮公司,即認上訴人出 資建築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此觀之系爭 房屋之建案於65年1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斯時之起造人 僅有二名(不含皇宮公司及上訴人),嗣於66年4月4日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皇宮公司等27名(不含上訴人),再於67 年6月2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皇宮公司等41名(含上訴人 ,但並無各起造人對應之樓層及編號之記載),復於68年 3月15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楊高金蓮等31名(不含皇宮公 司,但含上訴人,並有各起造人對應之樓層及編號之記載 ,上訴人對應之樓層為五層編號E及九層編號E),再於68 年5月25日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為楊高金蓮等45 名,含上訴人),此有65大安河東字第11號建造執照卷宗 可稽(見原審卷第292至331頁),再參照上訴人所自承是 因皇宮公司向其借款17,339,234元,無法返還,始將上訴 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為抵償等語,可知上訴人並 非系爭建案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是皇宮公司為清償原有 給付17,339,234元借款之舊債務而與上訴人所訂立由皇宮 公司負擔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新債務之另一獨立契約, 核其性質應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僅生 債之效力,上訴人在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不生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上訴人主張皇宮公司將其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抵償向其借款17,339,234元, 其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云云,並無可採。六、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皇宮公司 嗣出賣系爭房屋予梁精修,乃無權處分,上訴人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梁精修之妻黃幸枝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石化黃幸枝為間接占有人,林石化林于艷等4人為直接占有 人,均屬無權占有云云。
㈡惟查皇宮公司於6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梁精修,有 買賣契約可稽,斯時,上訴人雖經申請變更(67年6月26日 )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但尚未經申請變更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已如前述,而皇宮公司於系爭房屋出售予梁 精修後,始於68年3月15日申請變更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但並未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交付上訴人占有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由皇宮公司交付梁精修占有,則 梁精修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依其與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皇宮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占有系 爭房屋即有正當法律權源,而黃幸枝於梁精修死亡後,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林石化迄今, 由林石化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供其與子女即林 于艷等4人居住,亦均有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既未經所有 權登記致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則其空言主張皇宮公司出 賣系爭房屋予梁精修,乃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70 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該屋既已 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則該屋之處分權,已非皇宮公司所能過 問」(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反面),應認上訴人縱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經皇宮公司將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 云云。惟如前所述,縱認皇宮公司因無法清償原向上訴人之 借款17,339,234元,而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 為抵償屬實,亦屬新債清償,僅生債之效力,上訴人既未經 皇宮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上開刑事判決係就皇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 松柏就系爭房屋先後與梁精修、上訴人訂立有債權效力之契 約,致梁精修交付財物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論斷,並



無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梁精修及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得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者以所有人為限。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則其聲請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之面 積及位置,即無必要,並此說明。
㈡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權利受損害,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 築人,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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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