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 訴 人 伍必翔
共 同 周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Barry Michael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由上訴人伍必翔(下稱伍必翔)變 更為上訴人伍蔣清明(下稱伍蔣清明),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據伍蔣清 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裁判,無 論為中間裁定,抑或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之意旨 ,均不許聲明不服,縱當事人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亦不許 該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此觀同法第438條 但書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提出 系爭修正費用證明,及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陳述 (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至301頁),業經原法院認定非為訴之 變或追加,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44頁至第52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肆點第三項㈠至㈢論 述),並就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正後之陳述為判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公司在歐洲各國銷售必翔 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 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必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伍必翔與總 經理即伍蔣清明(與必翔公司、伍必翔則合稱上訴人)亦均 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 負之義務。惟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經伊公司向英 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 等法院)提起案號2002 Folio 178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 爭英國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作成 Approved judgment(下稱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命上 訴人應對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必翔公司所為反訴 ;復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分別作成Judgment(下稱系爭200 4年2月16日判決)、Order(下稱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 另與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合稱系爭英國判令),判令上 訴人應給付伊公司英鎊1,023萬5,144元及利息、因本訴訟程 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及 利息,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所定 之上訴條件,而經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作成 Order駁回上訴(下稱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 是系爭英國判令已告確定。嗣伊公司就系爭英國判令向原法 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 獲准,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開訴訟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系爭英國判令、2004年9月13 日駁回上訴命令,及與前開判決或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 命令(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發命令) ,判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已確定之英鎊200萬 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外,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 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下稱系爭估費法院)已於西元2007年2月5日判決 核定各項費用金額,作成Final Coasts Certificate 5份( 下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並確定,復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 修正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下稱系爭修正費用證明,與系爭最 終費用證明合稱系爭費用證明)為連帶責任(joint and se
veral)。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訴請就此等核 定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即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 執行。
㈡並聲明:
系爭估費法院所為系爭費用證明,判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453萬2,910.31元中之英鎊253萬 2910.31元,暨截至西元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萬4099. 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萬444.31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 年1月29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其餘英鎊58萬266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即每日英鎊127.66元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8萬706.19 元,及其中英鎊15萬9,898.4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9月13 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 之英鎊2萬807.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2萬1,711.32元,及其中英鎊10萬7,755. 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7月23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 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萬3955.97元應 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分算 之利息。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2萬 2834.73元,及其中英鎊1萬9,224.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 10月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其餘英鎊3,610.38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元,及其中英鎊5,272元 應加計自西元2005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 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元應加計自 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即〝DMA〞) 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我國法下之外國 法院之裁判,僅係「證明書」或「執行命令」,應另有估費 法官之書面或口頭判決或裁定,然伊未曾收受送達任何英國 法院就估費金額之決定,無從起算異議或上訴期間,故系爭 最終費用證明非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非可據 以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包括「裁定」或 「命令」在內,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非可依該規定
宣示許可強制執行,遑論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屬核定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又我國法院判決主文非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 外國判決或裁定,因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判決,不論係確認 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無一部處分權,不許被上訴人請 求僅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部份金額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修正費用證明,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責任」,惟 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joint and several」,與我國 民法之「連帶責任」內容是否相同,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 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部分屬刑事或行政裁罰 等程序費用,不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且核定該等費用 之訴訟開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伊等、或賦予伊等言詞辯論或 防禦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我 國法院自不應承認該等命令或裁定。又英國法院於西元2006 年6月16日作成之Approved judgment(下稱系爭2006年6月 16日判決)對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剝奪伊 等訴訟權,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此與英國法院有無權 限附加條件並無關聯,伊等無從參與長達8個月之估費程序 實質審理及辯論,其中包括未收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 與辯論、未收受判決、未收受對方文件及證據等,均顯然違 反我國之法秩序及公序良俗,且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違反我 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及法律理念,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 符,故我國即不應依系爭費用證明宣告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估費法院所作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民 事確定裁定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下款項,許可在 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453 萬2,910.31 元中之英鎊253萬2,910.31元,暨截至西元2004年1月28日止 共計英鎊9萬4,099.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萬444.31元 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萬2,466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即每日英鎊127.66元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8萬706.19元, 及其中英鎊15萬9,898.4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萬80 7.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2萬1,711.32元 ,及其中英鎊10萬7,755.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7月23日 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 鎊1萬3,955.9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2萬2,834.73元 ,及其中英鎊1萬9,224.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0月7日起 至上訴人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 610.38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元,及 其中英鎊5,2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5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元 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於1996年2月6日,與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段之約定,伍必翔與伍蔣清明亦為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年,即至西 元2001年2月6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 於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以系爭協議書之同樣條件續約5年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屆滿時,兩造就展延系爭協議書有效期 間有爭議,被上訴人乃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及伍蔣清明為被 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系爭英國訴訟。
㈢英國高等法院所作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有權於西元2001年2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被上訴人 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萬元 ,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高等法院另作成系爭2004 年2月16日判決、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判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023萬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
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 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 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英鎊200萬元暫付款,最遲須於 西元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㈣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 程序支付之費用:⒈被上訴人有權依CPR第44.3(6 )(g)規定 ,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 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04年1月29日 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⒉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㈤駁回 上訴人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11 1頁,第127頁至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25頁,第 217頁至第228頁英國判決、命令)。
㈣上訴人就系爭英國判令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 西元2004年6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Order(命令),惟該上 訴之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13日 就上訴人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 效果,作出Judgment(判決)及Order(命令),上訴應附 加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鎊1,023萬5,144元, 及計算至西元2004年7月13日之利息英鎊37萬2,391.12元( 持續以每日英鎊2,243.32元計算),以及英鎊200萬元訴訟 費用,及計算至西元2004年7月13日之利息英鎊7萬2767.76 元(持續以每日英鎊438.36元計算),並應支付英鎊15萬元 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 另行詳細計算之,而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星期內支 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 作成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並要求上訴費用應 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見原審㈠卷第229頁 至第237頁)。
㈤被上訴人就確定之系爭英國判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於我 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 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 95年重上字第38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即就上訴人 應否負連帶責任,以及英國法院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 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均遭駁回,兩造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由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 院女王商業法庭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Fol
io 178號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⒈英 鎊1023萬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 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 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 判決利率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利率計算部分提起上訴 後撤回,此部分已先確定。而上訴人就是否應連帶給付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業已全 部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㈤第15頁至 第37頁、本院卷㈡第56至第61頁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 歷審判決)。
㈥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3月21日向系爭估費法院提出辯論意 旨狀表示:「如果被告(即上訴人)拒絕支付英鎊200萬元 暨利息(與他們過去2年所為相同),法院不應允許他們繼 續參與估費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至第369頁書狀)。 ㈦英國估費法官Wright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作成Approved jud gment,駁回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之聲請,並 表示「⒓......就我所知所有錢財都在台灣,且被告(即上 訴人)在台灣,儘管被告已經於英國被下令拘押但無法履行 ,因為他們都在台灣且執行程序正在台灣進行。對我而言這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採取的正確途徑。這也許是長的 程序,且台灣法院會如何判決尚未確定,但盡其能力去請求 執行高等法院命令,這是正確也是最好的方式,且就我所知 唯一的方式亦是經由台灣法院請求執行。被上訴人正在進行 此程序,我不認為法院以禁止當事人參與詳細估費程序作為 執行的手段是正確的。⒔執行有許多方式,本案的執行方式 相當困難但仍然存在。對我而言原告選擇去執行該裁定是正 確的途徑,而不是期待英國法院否定付款之當事人有權參與 鉅額費用之詳細估費程序。事實上估費程序將進行很長時間 及無疑地須花費很大的費用,但對我而言這並不是法院所要 考量的」(見原審卷㈠第370頁至第377頁)。 ㈧英國估費法官WRIGHT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作成ORDER(案號 2002/176),表明將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20日和21日星 期三、星期四和星期五(3天)上午11時開庭審理初步議題 (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至347頁)。
㈨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4月5日就估費法官Wright前述㈦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之判決提起上訴,英國上訴法院Langley作成
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同意被上訴人之上訴,其諭知: 「…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參加該估算程序,除非被告依 本人裁定先支付英鎊200萬元及計算至今日為止之利息之暫 付款予Days(即被上訴人)。該暫付款的金額為英鎊237萬 3,000元。如該費用未能於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時以前支付 ,就會進行此制裁」(見原審卷第㈠第378頁至390頁被上訴 人所提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至第406頁英國法院系爭 2006年6月16日判決)。Langley法官於同日另作成Order , 命上訴人「⒊依據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52.11條及第3. 1(1)-(3)條規定,及/或本院既有之管轄權,西元2006年3 月23日Wright費用法官之裁定第一段撤銷,並改為如下之裁 定:(a)於西元2006年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點以前,被告( 即上訴人)應依據Langley法官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之最終 裁定支付英鎊200萬元及截至西元2006年6月16日止依判決利 率8%計算之利息、即雙方均同意之英鎊37萬3,000元,總計 英鎊237萬3,000元。(b)如被告未能履行上開(a )點,將被 禁止參與費用估算程序(案號CW0000000、CW0000000、CW00 00000、CW0000000、CW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407頁至 第412頁Langley法官Order)。 ㈩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命令,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 13日所為上訴附條件判決、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 令,及與前開判決及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7 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命令(依英國民事 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核發之命令),判令上訴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系爭估費法院自西元2006年7月19 日起,至次年1月17日之期間,核定各份帳單之金額,並於 西元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總額,發出5份系爭最 終費用證明,送達必翔公司委任之英國律師Hammonds事務所 ,本件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就此等已核定之費用,宣告准予 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系爭估費法院命令、原 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89頁系爭最終費用證明)。 系爭估費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8日出具Certificate(證明 書)表示「⒋規定期限內並無撤銷詳細估費決定之聲請」, 是系爭估費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總額 ,最終於西元2007年2月7日終局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至第307頁系爭估費法院證明,及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譯文 )。
系爭修正費用證明均明載上訴人就已核定之訴訟費用給付義 務係〝joint and several〞(見原審卷㈡第321頁至第337 頁系爭修正費用證明)。
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原證18)之系爭 最終費用證明之內容,分別為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7 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作成如原審卷㈠第 242頁至245頁、第246頁至248頁、第250頁至251頁(即原證 8、原證10、原證12)所示order(命令)程序所生之費用。 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書證附卷可稽(如 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費用證明是否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㈡系爭費用證明(含利息得否請求及其週年利率8%部分)是否 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而得為請求宣示准予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㈢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費用證明,請求宣告准予對上訴人為連 帶強制執行?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joint and several 」,是否即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責任內容是否相同? ㈣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裁判?被上訴 人得否僅就系爭費用證明除英鎊200萬元外之金額,請求宣 告准予強制執行?
㈤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原證18)及原審 卷㈡第337頁(即原證44至原證46)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 內容,是否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而不得宣告准 予強制執行?
㈥系爭費用證明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認其效力 之情事:
⒈詳細估費程序通知(即不爭執事項㈧)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 人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⒉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上訴人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 加條件、英國法院禁止上訴人參與後續詳細估費程序,是否 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與我國之公序良俗 不符,因而不得就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⒊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是否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 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費用證明是否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 形者,即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外國法院之確定 裁定,此觀同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外國法院,
係指外國就私權關係為裁判之法院;所謂裁判,不限於判決 ,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且依 該外國法律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 廢棄或變更者,均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判決、裁定 、判斷或命令)、方式或適用之法規如何,均非所問。民事 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定第402條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係以 :「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更足認外國法院所為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之裁定 ,其效力應為我國所承認。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英國判令業已確定(詳前揭四、㈢㈣),經 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案訴訟許可 執行事件亦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詳前揭四、㈤)。該 確定之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其內容即包括「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 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 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 回上訴命令,並同時宣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所生 之費用,如兩造未能達成協商,則另行詳細評估之(見原審 卷㈠第234至237頁),是系爭英國判令實已判決英國高等法 院之訴訟費用、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之上訴費用均應由上訴人 負擔,僅因兩造就費用額未能達成協商,始由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估費法院評估確定之。
⑵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就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 權人)提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 費用應否允許及應允許之金額,如估費法官准許該筆金額, 估費法官即會於該筆金額旁以打勾註記;如估費法官對該筆 金額之核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不同時,即會將其修正 之金額,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上,並於進行估費程序 後即於帳單之末簽名,此有費用帳單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㈢ 第73頁至82頁)。因估費法官未就每份帳單之每一部分估算 結果進行加總,故訴訟費用請求權人須依據估費法官估算後 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之費 用帳單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金額之加總。前開估費法官估 算修正、並經訴訟費用請求權人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帳單, 即送交系爭估費法院辦公室,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被上訴人 加總之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官就特定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 成上開程序後,即將其估算結果發出「最終費用證明」,載
明訴訟費用之核定依據、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金額,並命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人應依最終費用證明為給 付,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53 頁至289 頁)。
⑶上開估費過程,並經系爭估費法院法官Wright提出書函(經 公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載明:「本人確認,帳 單中所載之各筆費用均已由本人按本人於詳細估費程序庭訊 時所做決定,分別情況打勾或修正。帳單之詳細估費程序結 束時,本人於各份帳單結尾處簽名並寫下日期,以確認已執 行和完成估費程序。範例簽名頁如附件。此為本人執行詳細 估費程序之標準作業。各份範例帳單中「summary 」部分中 的手寫計算均由收受權利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所為。這些手寫計算已於估費庭訊完成後由收受權利人向 最高法院估費處呈遞,且帳單中的數字均由本人辦公室之助 理檢查,確定正確無誤。本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依 此呈遞之帳單係據以製作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 費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177頁)。 ⑷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下列日期之 14天內依命令償付訴訟費用:(a) 如果判決或命令載明此等 費用金額,自判決或命令之日期;(b) 如果費用總額(或部 分金額)係之後依第47條規定(即有關估費程序之規定)決 定,自載明此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至122頁)。同一規定第47.16條第(5)項則規定:「除非法 院另行發出命令,最終費用證明會包括一個給付相關費用之 命令(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120頁)。上開規定,與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 91條第1項規定(另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相 類似,是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雖名為「證明」,然其性質應係 命上訴人為一定訴訟費用給付之終局裁判,非僅為證明書或 執行命令。
⑸雖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估費法院2007年2月8日出具之未受 異議證明書第4、5點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00頁),除系 爭最終費用證明外,應另有估費決定(decision),估費決 定始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云云。惟查,系爭 估費法院未經異議證明書所稱「decision」,係估費法官於 審理時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之決定(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83 頁),其程序如⑵所述。是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實為上 訴人所稱估費決定彙整後正式之終局裁定文書,於英國法制 上拘束當事人並具有執行力,此並經原法院函請本院囑託外 交部向英國請求司法協助,經英國法院函覆確認: ①最終
費用證明係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 束力之判決(裁定);②最終費用證明係對上訴人有執行力 之最終命令等情無訛,有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所提供英國法院 西元2010年7月8日覆函(下稱英國法院覆函)內容可稽(相 關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76頁Request6、原審卷㈤第96頁背面 、第97頁中譯);佐諸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 2008年11 月6日信函記載:「本人確認,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 最終費用證明…係規定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各份最終費用 證明日期後14日支付相關費用與利息之核定總額之最終法院 命令」「最終費用證明非暫時性,而係對3位被告均具拘束 力之法院最終命令,對其為終局(且不可上訴)之最終法院 命令,其已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對被告而言『等同於 判決』,可對三位中任一位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39頁至341頁)。是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應為英國法制上命給 付之終局裁定,洵堪認定,上訴人所稱帳單上之decision, 性質上僅類似形成最終裁定前之中間爭點之決定,並不具執 行力,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 ⑹復徵諸我國實務上,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事件(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肯認英 國估費法院所為「未受異議證明」為外國確定裁判,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許可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事 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170頁),經本院調取該 事件案卷核閱結果,確認該事件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標的, 包括「Default Costs Certificate」(見該事件一審卷第 56頁)。而就所謂「Judgement」與「Order」於英國法制上 之定義及效力,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高級主事務官Robe rt Turner並於該事件中出具聲明書(並經我國駐英臺北代 表處驗證),載明:「⒈英格蘭暨威爾斯高等法院(The Su preme Court of England & Wales)於使用判決(Judgemen t)與命令(Order)二詞時,時而將其交互使用,二詞並具 有同等之效力…⒉法院之各項裁決雖有形式不同,但都具有 同等之效力。……⒊訴訟費用命令(an Order of costs) 之位階與法院其他任何命令相同,亦為償付訴訟費用之正常 方式。……」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第255至256頁)。更足 認英國法制上,法院之裁決不應拘泥其名稱,不論名為判決 、命令或證明,苟其為法院所作成,拘束兩造並得由一方據 以對義務人強制執行,均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裁判, 其效力並無軒輊之別。
⒊綜上,系爭費用證明應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
㈡系爭費用證明(含利息得否請求及其週年利率8%部分)是否 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為請求宣示 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否包 括外國法院非以判決為名之裁定及其他裁判行為? ⑴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已於92年2月7日增定第402條第2項時 ,已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外,亦為我國所自動承認,其立法理由並以「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其例示(見前述㈠⒈)。94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94條,就外國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亦 有相同規定。足見外國法院所為裁定與外國法院所為判決相 同,其效力均應為我國所普遍承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 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 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得以判 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文義上固僅局限於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惟外國法院所為具給付性質之確定裁定,苟民事訴 訟法已明定承認其效力,若不賦予裁定之執行力,殊與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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