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張玴銘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姻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07萬1,378元(包含民國 98年5月30日至99年1月6日止之違約金4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13萬5,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5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請求買賣 價金2,00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97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 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另追加 請求99年1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共242萬 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1 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一追加,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本於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iGen4所生違約金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iGen3數位短版彩色印刷輸 出設備一台(下稱iGen3機器),並於96年10月1日簽訂「Sm art Press iGen3買賣維護合約」(下稱iGen3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同年月6日另簽訂「網路數位印刷市 場規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iGen3機器於 96年底交機並安裝完畢,惟因iGen3機器瑕疵不斷,致造成 伊無法正常生產,且遭嚴重退貨,伊之營業及商譽均受嚴重 損害,伊依上訴人建議更換同類型品質較佳之iGen4機器, 雙方遂於97年6月25日簽立Xerox iGen4買賣但書(下稱iGen 4買賣但書),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為iGen4機器,並約定機器 更換僅需補差額200萬元,其餘比照iGen3買賣契約內容,並 就iGen4機器預計97年10月可到達等節達成合意。然上訴人 未於97年10月交付iGen4機器,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均未 能如期履行交付義務。嗣上訴人公司之本部長劉煇煌於98年 5月8日簽署「鉅強更換iGen4計畫」(下稱更換iGen4計畫) ,承諾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若屆期未交機,願 賠償伊每日2萬元,兩造因而訂立換機罰則。詎上訴人嗣後 猶未履行交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iGen4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 2,000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1 月6日止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因上訴人 不履行iGen4買賣契約致伊遭受之損害共計1,107萬1,378元 。如認兩造未成立iGen4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交付之iGen3機 器存有瑕疵,伊於備位主張解除兩造間iGen3買賣契約,上 訴人應返還伊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賠償因iGen3機器有重 大瑕疵致伊所受損害1,107萬1,378元。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1條第9點約定,上訴人需協助伊每年遞增簽約客戶,可以往 前累計,詎上訴人僅開過一次研討會,共協助被上訴人簽約 5個客戶,台中、嘉義地區尚有客戶有興趣,上訴人卻以人 力不足不願前往安裝,且伊從未承諾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上
訴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合作 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656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763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715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追加之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0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元,及自10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在97年6月簽訂iGen4買賣但書時,並未取 得iGen4之報價,無法確認iGen4更換iGen3設備之差價,雙 方就設備雖協商更換,但並無價款或交付機器日期之約定, 則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雖伊公司職員劉煇煌基於客 戶需求,雖曾在98年5月8日出具更換iGen4計畫,但僅係伊 提出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已明白表示不再購置 iGen4印刷設備,並要求取消所有以iGen4設備更換iGen3設 備之約定及計劃,該要約已失其效力。況iGen3機器係由上 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 司)後,由歐力士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歐力士公司並 未啟動iGen4契約,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iGen4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縱認 兩造曾合意成立換購iGen4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 iGen4之買賣價金,且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請求iGen4遲 延給付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伊於96年底安裝系 爭iGen3機器等印刷設備後,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 人自97年1月起正式量產,持續商業使用至100年8月間,顯 見iGen3機器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況系爭iGen3機器係由歐力 士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或所 有權人,自無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縱認iGen3 機器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使用操作 機器必要而不可或缺之設備或物件,其請求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不得解除iGen3買賣契約,縱得解除,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iGen3前拒絕償還價金,並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使用iGen3之價額。另兩造簽訂合作
契約,原預計以協助推廣軟體「Sirius」方式,提高被上訴 人iGen3印量,並間接增加上訴人之包錶費用收益。惟因被 上訴人與軟體共有者之卡之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卡之屋公 司)已就軟體推廣權利有區域限制,被上訴人無法就其行銷 區域與卡之屋公司達成協議,乃因而嗣後免除伊於合作契約 之推廣家數義務。縱使未免除,依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之法 律效果,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iGen3,而不得額外 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由iGen3 變更為iGen4,則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物既已不存在,伊亦 無推廣義務或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 聲明: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 6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iGen3機器一台,並於96年10月1日簽 訂iGen3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iG en3機器於96年底交機並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封 機。
㈡被上訴人為給付iGen3機器價金事宜,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 於97年7月29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㈢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9點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須協助 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簽約客戶家數如下:第一年15家、 第二年20家、第三年25家、第四年35家、第五年45家」;第 6條第3點記載:「乙方若未達成本合約第一條合作事宜,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買回甲方因本合作契約所購買之數位印刷產 品,購回金額依十年平均攤提如下:第一年NT$18,000,000 、第二年NT$16,000,000、第三年NT$14,000,000、第四年NT $12,000,000、第五年NT$10,000,000、第六年NT$8,000,000 、第七年NT$6,000,000、第八年NT$4,000,000、第九年NT$2 ,000,000、第十年NT$0」。
㈣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訂iGen4買賣但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Smart Press iGen3 110數位短版彩色印刷系統及相關軟、硬體週邊設備 』,經測試後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雙方協調並至德國實際 參觀後,擬以Xerox iGen4更換現行iGen3設備,設備價差及 殘值差異由甲方補足,乙方不得收取額外拆、裝機及訓練費 用」。
㈤上訴人員工劉煇煌於98年5月8日出具更換iGen4計畫,其中
第陸點、第捌點分別記載:「iGen4裝機期間,iGen3保留使 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拆機」「若iGen4無法於5月 29日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錄公司應賠償差價1%(新台 幣貳萬元)予鉅強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5日、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iGen4機器及繼續履行合作契約。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iGen3機器有瑕疵,遂於97年6月25日 簽立iGen4買賣但書,更改買賣標的為iGen4機器,並約定98 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該機器 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觀諸卷附「鉅強iGen3 60 天支援會議記錄」,其中97年6月下午2時,上訴人工程師 Cooper(即訴外人張志超)表示:「Color Streak及噴粉問 題,先保持現狀維護保養方式,若還是無法解決,再考慮iG en4」(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 嗣於97年6月18日13時30分表示:「還是老問題…還是要更 換iGen4…印製A3雙面印壞1000多張,由Stacker輸出,無法 看到品質,有刮線,97%全部耗損」,上訴人專案經理Rick (即顏睿弘)表示:「與歐力士協調,iGen3合約不變,簽 立但書無條件更換iGen4,但鉅強需補足差額及殘值,租賃 差額轉頭期款,租賃金額不變」(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 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煇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宏仁乃於 9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iGen4買賣但書,約定:「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Smart Press iGen3 110數位短版彩色印刷系統及相關軟、硬體週邊設備』,經 測試後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雙方協調並至德國實際參觀後 ,擬以Xerox iGen4更換現行iGen3設備,設備價差及殘值差 異由甲方補足,乙方不得收取額外拆、裝機及訓練費用,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之。原iGen3維護合約自iGen4裝機 日起算,共計10年」(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兩造於97 年6月25日簽立換機合約,將買賣標的更換為iGen4。上訴人 公司之劉煇煌嗣於98年5月8日簽署系爭更換iGen4計畫,載 明:「壹、鉅強(即被上訴人)以iGen3更換iGen4。貳、需 另外支付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差價。參、原iGen3使用二 年折舊新台幣肆佰萬:經爭取後免付。肆、原已支付iGen3 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為iGen4帳款。伍、原已支付租 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帳款,並繼續支付。陸、iGe
n4裝機期間,iGen3保留使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 拆機。柒、iGen4導入時間預定5/29前可以出關提貨(目前正 向美國爭取提前),確定班機時間將再提供,捌、若iGen4無 法於5/29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錄公司應賠償差額1%( 新台幣貳萬元)予鉅強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見原審 卷一第21頁),且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上開買賣事宜 之專案處長林榮堆證稱:97年7月間上訴人負責導入iGen4設 備之經理粗估更換之差價為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曾於98年5月8日下午3時許 向國外下單訂購iGen4設備,要求於98年5月20日前運抵臺灣 ,同日下午5時許,伊將劉煇煌簽立之更換iGen4計畫提供予 被上訴人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兩造所簽訂 之iGen4買賣但書雖未約定兩造需另行簽訂iGen4買賣契約, 且該iGen4買賣但書雖未特別載明所補差價之金額及iGen4設 備之交付時間,惟已明確約定以iGen4設備更換iGen3設備, 並載明上訴人不得收取額外拆、裝及訓練費用,原iGen3維 護合約自iGen4裝機日起算10年等交易條件(見原審卷一第 20頁),且上訴人公司負責第一線業務活動者為專案經理顏 睿宏,顏睿宏之直屬主管為林榮堆,林榮堆之上司則為營業 本部長劉煇煌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1頁反面),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iGen4買賣但書亦係由 劉煇煌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堪認 劉煇煌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相關交易條 件之人,故劉煇煌所簽署之更換iGen4計畫,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綜上以觀,堪認兩造在當時擔任上訴人系統商品事業 處處長之劉煇煌於98年5月8日簽立更換iGen4計畫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確已合意被上訴人以iGen3設備向上訴人換購 iGen4設備、補兩者之差價200萬元等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與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已成立iGen4買賣契約,更換iGen4計畫僅係將兩造先前口頭 協商結果明文化,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上訴人於98年5月8 日更換iGen4計畫前,已就iGen4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以更換iGen4計畫更為要 約,亦無須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iGen4買賣契約亦 無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諾而失其效力可言。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針對關鍵交易條件之iGen4交貨日未能 達成合意,故iGen4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於原審證稱:「林榮堆、顏睿宏說 98年4月底機器一定會進臺灣,沒有跟我提到98年5月8日, 98年5月8日這個日子是我98年3月初請人家看的日子並告知
被告。我與林榮堆確認過很多次,98年4月有致電給他,他 答說你緊張什麼,時間還沒到,我拍胸脯跟你保證,機器一 定會到。顏睿弘請我簽原證6時(98年4月23日)我也有跟他 確認過,他請我趕快簽給他,說四月底機器才會進來」「98 年5月6日是因為要讓98年5月8日iGen4機器可以順利進入場 內裝機,所以才拆除外牆」「98年5月8日張志超來電,針對 鉅強更換iGen4機器計畫逐條唸給我聽,問我有無之前談好 的漏掉的,如無會請劉煇煌簽名再由顏睿弘以電子郵件寄給 我,張志超希望林榮堆及顏睿弘98年5月9日可以到公司再做 商談。我說好,跟張志超說98年5月9日早上10點。98年5月8 日當日我不可能跟顏睿弘說你當我是白癡這些話,因為沒頭 沒尾,何況98年5月9日還約了10點要見面」「(問:98年5 月8日張志超以電話向你說明計畫條款,你當時電話中有無 同意?)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反 面),足見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交付買賣標的物 iGen4。再依更換iGen4計畫第柒點、第捌點約定:「柒、iG en4導入期間預定5/29前可以出關提貨,確定班機時間將再 提供。捌、若iGen4無法於5/29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 錄公司(即上訴人)應賠償差價1%(新台幣貳萬元)予鉅強 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於成 立iGen4買賣契約後,續就交貨日期加以協商,並約定違約 罰則,可知iGen4交付日期非買賣契約成立時的必要之點。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解除iGen4買賣契約,僅空 言辯稱:被上訴人以電話取消交易云云,殊難信實,應認兩 造已合意於98年5月29日交付買賣標的物iGen4。 ㈢依證人即歐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張台美證稱:「(問:貴公司 有無參與iGen4的交易?貴公司是否願意在尚未看到iGen4實 機前,與鉅強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我們沒有 同時三方討論這件事情,但是兩方都有與我們討論到這件事 情。我聽到的理解是應該是由iGen3要換為iGen4,因為iGen 4是比較新的機器,如果真的要換,而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 司舊約要終止,而另立新約」「(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Xero x iGen4換機合約,問:貴公司在與鉅強公司簽訂融資貸款 之前是否曾至鉅強公司取得該份iGen4換機合約的影本留存 ?)有看過,有取得iGen4的換約合約影本。當時在談交易 iGen3期間很久,而且一直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撥款,以致本 公司的契約無法開始起租,所以本公司有去關切iGen3立約 及履約的情況,所以才看到原審卷一第20頁iGen4的文件, 我們雖然有問及iGen3的立約及履約狀況,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跟本公司所講的情形,因為涉及該行業的用語,所以我印
象中不記得有哪些狀況存在」「(問:97年7月29日鉅強公 司向貴公司簽約貸款時,王徐阿線除了共同簽立本票外,是 否曾經簽立過iGen4機器相關貸款之本票或在契約保證人上 簽名?)王徐阿線不願意簽立文件二次,所以有在iGen4保 證文件先行簽名,但是本公司關於iGen4的契約沒有啟動, 所以沒有成為正式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王宏仁證稱:「因當初不需要我母親簽名,但公 司地址設在我母親房屋名下,所以歐力士公司要求我母親去 擔任保證人,當初因為iGen4還需等待3個月才會到來,我們 想這麼短的時間不想讓老人家跑二趟,所以先讓我母親在這 二份文件上先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另 參諸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肆、伍點載明:「肆、原已支付 iGen3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為iGen4帳款。伍、原已支 付租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帳款,並繼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已將換機之協議告知予歐力 士公司,惟簽約時iGen4機器尚未來台,復因嗣後直接將款 項轉為iGen4買賣價金,並免保證人來回奔波等原因,被上 訴人與歐力士公司除簽訂iGen3融資貸款外,並同時簽立iGe n3、iGen4本票與授權書,及簽立iGen3、iGen4保證人合約 。至於價差200萬元非由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付款,而係待裝 機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 人與歐力士公司係單純融資貸款,被上訴人係以向歐力士公 司取得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iGen4設備之買賣價金。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 ,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經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iGen4買賣契約云云,固以證 人顏睿弘之證詞及98年5月9日錄音內容為其論據,惟上訴人 公司之職員林榮堆、顏睿弘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於 98年5月9日就更換iGen4設備之相關事項進行會談,其內容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 第55頁、第56頁反面):
王(宏仁):「iGen4已經講很清楚,6月25號就簽要換。」 林(榮堆):「對。」
王(宏仁)(10分48秒):「你憑什麼跟我講5月29日你才要 進機器來,還預計,對不對?」
林(榮堆):「昨天他打電來跟你講,iGen4我們最晚禮拜 二以前會把…我現在不敢把那個時間押那麼緊,那對整個計 劃會有影響,所以正確部分比方說哪一個班機哪一個部分的 情況大概早上就會知道啦。」
王(宏仁):「這我知道,問題是我現在不接受啊,你只要 8號機器沒有來我就不接受,我就認為你們違約,你現在談 的條件我也不接受,為什麼不接受,你們沒有明細沒有誠意 嘛,你寫這東西給我有什麼誠意,就像這一條來講,是因為 你們機器delay當然要免費的啊…包張我還付給你們,算客 氣的,你機器(97年)10月來,我要跟你們講什麼?你們就 是機器沒有來才有後面這些產生,那您寫這個是我要欠你們 人情還是怎麼樣。」
林(榮堆):「不是,這是讓大家知道有提供什麼…」 顏(睿弘):「這是讓你有個保證說,我不是iGen4來,iGe n3就拆機,我的意思是寫說讓iGen3留在這邊有個交接。」 王(宏仁)(12分46秒):「對啊,那沒有書面就不用簽約 也不要談啊,您們沒有詳細書面就不想你們談」「那就很簡 單啊,你把iGen4規格全部列出來啊,你要約我的東西全部 列出來,然後當初議好換機,本來當初講好,就是貼200… 所以根本不用寫,廢話,反正白紙黑字都假的,你們那本合 約書拿出來你們做到哪幾項,對不對品質也沒有做到,開 Seminar也沒有開?家數也沒達到,你們做到哪幾項?黑白 承諾我一半的…你有沒有做到?對不對?你什麼都沒有做到 你和我談這個幹嘛」「原本我選擇退機,你說有iGen4,當 初你不跟我講iGen4,我還為了這件事責怪RICK,為什麼有 iGen4你叫我買iGen3,他說他也不知道,是不是這樣」 王(宏仁)(17分40秒):「6月25日簽的約換機條約,上 面有很清楚的內容,那換機就要補差額,我也問了,您說 200萬以內,那你要200,我也接受嘛,到這裡沒有爭議嘛, 那今天換機,換到4月30日換不了,那你們這一年跟我簽假 的,那我不曉得你們合約效益是多久,難道十年哦?我有能 力去等十年來換你們一台機器嗎?一般報價單只有兩個禮拜 ,你覺得你們賣一台機器每個月效益多少?」
林(榮堆):「那我現在也沒有給你增加類似哪一個部分情 況的金額啊」
王(宏仁):「我現不是CARE金額啊,我現在是CARE你的時 間,你的條件都沒有出來我們有什麼好談」
王(宏仁)(21分23秒):「你很清楚,我們是沒有選擇, 沒有退機才用換機」
林(榮堆):「對,那我們現在也是在執行換機的」 王(宏仁):「那你現在執行換機執行一年我不爽啊」 林(榮堆):「那你要告訴我,我delay的那個部分」 王(宏仁):「對啊,就是因你delay我一年,我不爽嘛, 我本來搬廠之前我就可以處理完了嘛,你delay4月30日再跟
我拍胸脯保證,而且你還記不記得,我一直在催你的時候你 跟我吐什麼話,時間都還沒到你緊張什麼」
林(榮堆):「那是的確我個人所做的時候,不知道那個狀 況。我也同意」
王(宏仁)(37分29秒):「我要的已經很清楚啦,5月26 日(應為97年6月25日,應屬口誤)簽的東西,我為什麼沒 有跟你們講,因為我當初信任你們,你們會幫我處理好,我 現在不信任,你所有東西白紙黑字寫清楚,寫愈清楚愈好, 大家沒有爭議嘛,對不對?你要給我什麼東西一樣講過都不 要少嘛,少了我就不簽嘛,承諾的我要補多少錢,你超過我 也不簽嘛,我既然答應你我會補那些我就會補那些,那其他 規格的地方就寫清楚」
王(宏仁)(43分50秒):「我已經跟你講,你們只有一個 機會,合約給我重寫,我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我也跟你講 ,我退3次就沒有機會了,你不要再來,所有全錄都不要再 來了,是不是這樣子?其他都不用講了。」
王(宏仁)(49分20秒):「我看不用浪費,等機器到台灣 再來說,先寫著來吧,不用那麼浪費。到時候又跟我講機器 又怎麼樣」。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因上訴人遲未交付iGen4所為 之磋商過程,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榮堆、顏睿弘無法確定交 付iGen4機器之時間,會談並無結論,被上訴人亦無明確為 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 力。故證人顏睿弘證稱:「(問:98年5月9日鉅強王總經理 有無表示不要iGen4,以後要不要再說?)有的。我後來有 提到iGen4更換計畫承諾5月29日機器就會進來,但他說5月8 日沒有裝機就不要了,而且他說沒有簽合約,也不會讓本公 司裝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要難採信。又依 證人林榮堆證稱:我知道98年6月30日、7月6日及9月9日兩 造那三天有會面,但我沒有參與,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金富證稱: 「我有去歐力士公司開會,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即上訴人) 公司日籍董事長、總經理王宏仁、我還有一位翻譯小姐在場 。當天有聽王宏仁講提到舊的數位印刷機器不太穩定要換新 的,日籍董事長說新的機器無法進來,新的產品不穩定,關 於舊的機器要退機的話由總經理跟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 調,其他的就由王宏仁處理,我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7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98年6月30日以後就換機事 宜仍有協商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iGen4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成立iGen4買賣契約,性質亦屬互 易契約,依兩造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系爭iG en3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歐力士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 iGen3設備,被上訴人既未返還iGen3設備,上訴人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iGen4設備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壹點、第陸 點業已約明:「鉅強以iGen3更換iGen4」「iGen4裝機期間 ,iGen3保留使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拆機」(見 原審卷一第21頁),是上訴人應先行交付iGen4設備,在交 付且安裝完成前,系爭iGen3設備仍可由被上訴人保留使用 ,無須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有先行交付iGen4設備之義 務。兩造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於97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 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指 定FUJI XEROX iGen3數位短版彩色印刷輸出設備(下稱『標 的物』),由丙方(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購買後出租與甲 方,甲丙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 ,下稱『原租約』),為配合三方營業需要,立書人協議如 下約款,以為信守:一、甲乙雙簽有合作協議,乙方需負責 標的物之作業與運用,並提供甲方客戶以增加營業,乙方如 果違反甲乙雙方約定,致甲方向乙方終止合作協議者,乙方 支付甲方之賠償金,應優先對丙方支付終止時原租約本金餘 額百分之百,剩餘金額再交付甲方。二、丙方收有前開賠償 金後原租約終止,依甲乙雙方之合作協議,標的物之所有權 由乙方取得,由丙方直接標的物移轉乙方,乙方同以現場、 現狀自行取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被上訴人與歐 力士公司簽署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2頁)固 可認為:在被上訴人依其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約定付清融資金 額或租金前,系爭iGen3設備仍屬歐力士公司所有,惟依證 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經理張台美於原審證稱:系爭iGen 3設備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要購買,歐力士公司只負責貸款給 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要購買何種機器或更換何種機器, 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 復於本院證稱:「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是針對iGen3,該契約當時條件起租是97年8月1日起, 共60期,每期326540元(含稅金額),自備款400萬元(含 稅),自備款400萬元是給本公司,本公司再連同其餘1600 萬元款項,合計20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指定我們給付給賣家 ,而每月攤付租金是以1600萬元計算。以上是合約約定,之
後履約狀況為正常繳付。但400萬元已經給付給全錄公司, 我們請全錄公司出具證明確實有收到400萬元,本公司只給 付1600萬元給全錄公司」「(問:鉅強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前 ,iGen3的所有權是屬於誰的?)帳務上是由被上訴人公司 提列折舊,合約是約定期滿付清,所有權才給被上訴人公司 ,因為尚未期滿,所以所有權仍屬於本公司,但是契約約定 機器設備直接交給合約商」「(問:機器所有權約定由貴公 司所有的目的?)因為整個分期款項尚未還清,對於本公司 債權的擔保」「歐力士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訂iGen3、iGen4 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足 見系爭iGen3之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成立,上訴人為出賣人,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 以給付買賣價金,為擔保其貸款之清償,乃分別與被上訴人 、兩造簽訂上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依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對iGen3雖無處分權,惟兩造成立以iGen3 設備換購iGen4設備之契約,並不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iGen3 設備有處分權為要件,是兩造間之iGen4買賣契約業已係成 立、生效,上訴人負有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本部長劉煇煌於更換iGen4計畫,承諾iGen4於98年5月28 日可出關提貨,如該設備無法於上開時日前到臺灣,每逾一 日,上訴人賠償差價1%(2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且依證人林榮堆於原審所為證述,被上訴人原係要求上訴人 於98年5月8日前交付iGen4設備,因上訴人確認無法於98年5 月8日交付iGen4設備,遂由劉煇煌簽署更換iGen4計畫,承 諾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設備(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 頁),故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5月29日交付 iGen4設備,惟因上訴人遲未交付iGen4設備,被上訴人前於 98年12月18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5日內交付iGen4設備,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上訴人受此催告後仍未依約交付iG en4設備,故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87-2頁),故系爭iGen4買賣契約自是日起發 生解除之效力。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 歐力士公司已於97年8月間給付系爭iGen3設備之價金2,000 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而價金雖係由歐力士公司給付,實係因被上訴人欲購買iG en3設備,而由歐力士公司先行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依其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約定以給付租金方式分 期攤還,且自97年8月1日開始分期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台 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復有上開97年7月29日協議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2頁)。且依更換iGe n4計畫第貳、肆、伍點約定:「需另外支付新台幣:現金貳 佰萬元差價」「原已支付iGen3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 為iGen4帳款」「原已支付租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 帳款,並繼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原已 給付予上訴人iGen3頭期款400萬元,及給付予訴外人歐力士 公司之分期款,既均轉為iGen4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僅需 另外給付iGen3與iGen4之差價200萬元,則兩造已合意將上 訴人收受之系爭iGen3設備價金2,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購買 iGen4設備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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