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張維平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上 訴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次序十七被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次序十八被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均應全部剔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其中次序九被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叁拾伍元,應全部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共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等在原法院97年度 執字第3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之執行債權互異,故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形
成訴權(即訴訟標的)亦各別獨立,並無合一確定之問題,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銀行。第一銀行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原審卷3第427、438頁),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訴訟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安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宏安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趙素堅(下稱趙素堅)、地樺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亦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確定支付命令( 原因事實為趙素堅對於宏安公司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38,951,432元,下稱第21045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字第 21046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為地樺公司對於宏安公司有 工程款債權173,957,736元,下稱第21046號支付命令),聲明 參與分配,原法院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 並於97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7年10月28日分配表), 記載趙素堅有次序7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311,611元及分 配金額311,611元、次序15普通債權(本金38,951,432元、利 息4,023,203元)及分配金額10,423,766元、次序16普通債權 (程序費用)1千元及分配金額243元,地樺公司有次序8執行 費債權1,391,662元及分配金額1,391,662元、次序17普通債權 (本金173,957,736元、利息18,134,498元)及分配金額 46,593,170元、次序18普通債權(程序費用)1千元及分配金 額243元,再定於99年2月23日實行第二次分配,並於99年1月 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9年1月13日分配表),於表1記載趙素 堅有次序7普通債權原本32,550,869及分配金額15,780元、次 序8普通債權(程序費用)757元,地樺公司有次序9普通債權 原本145,449,064元及分配金額70,535元、次序10普通債權( 程序費用)757元,致伊等之債權不能足額受償,茲因上開二 支付命令均由地樺公司之受僱人吳素婷代理宏安公司收受,違 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不生送達宏安公司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效,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係 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製造,退步言,即令宏安公司向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 +263~7K+401及7K+879~10K+171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臂 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C511標)、「北宜高速公 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OK+523~4K+213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 懸臂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C510標)後,轉包予地樺 公司,但宏安公司就地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面額131,763,194 元(含稅)部分,開立折讓單,地樺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退還營業稅額6,274,437元予宏安公司,並自執行債 權中扣除,且地樺公司虛列「預鑄節塊懸臂工法趕工設備費」 58,591,495元(含稅),伊等爰代位宏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地樺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657,563元;又伊等代 位宏安公司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樺公司賠償因榮 工公司以工作瑕疵為由,對於宏安公司扣款48,512,923元(含 稅)之損害;又伊等代位宏安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地樺公司 償還宏安公司代墊安衛、超用材料等費用合計5,544,181元; 又伊等代位宏安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樺公司 償還向宏安公司借用外勞之費用94,461,483元,再代位宏安公 司以各該債權抵銷地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 第369條之4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宏安公司同上金 額之損害,並代位宏安公司以該等債權抵銷地樺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伊等已依法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為反對陳 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㈠97年10月28日分配表次序7趙素堅受分配執行費 311,611元、次序15趙素堅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10,423,766元 、次序16趙素堅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次序8地樺公司受分配 執行費1,391,662元、次序17地樺公司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 46,593,170元、次序18地樺公司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均應 全部剔除;㈡99年1月13日分配表表1次序7趙素堅普通債權原 本32,550,869元及受分配金額15,780元、次序9地樺公司普通 債權原本145,449,064元及分配金額70,535元,均應全部剔除 ;㈢再分配上訴人張維平(下稱張維平)19,259,530元、上訴 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11,640,166元。被上訴人抗辯: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債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亦有適用,故上訴人不得爭執上開支付 命令作成前已存在之事由;宏安公司同意由地樺公司之受僱人 吳素婷代理收受送達;張維平之執行債權係通謀虛偽製造;宏 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分別於91年8月15日、91年9月5日與 地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由地樺公司次承 攬部分工程,另於91年9月16日與地樺公司簽訂簽訂合作承攬 契約書(嗣於92年4月25日、92年9月4日簽訂補充條款),由 地樺公司資助工程費用;C510標趕工機具設備追加工作係由地 樺公司向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購買部分設備,及發包予訴外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瑋宏公司)施作;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約定由實際借用外勞之 下包商負擔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宏安公司對於地樺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宏安公司係就97年10月28日分配表 所示地樺公司未受分配債權131,763,194元部分,開立折讓證
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為宏安公司核發工 程履約保證函予榮工公司,伊等為宏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 趙素堅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期間陸續貸與宏安公 司47,531,240元,使宏安公司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宏安公司 陸續清償一部,尚欠38,951,432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97年10月28日分配表次序7趙素堅受分配執行 費311,611元、次序15趙素堅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10,423,766 元、次序16趙素堅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次序8地樺公司受分 配執行費1,391,662元、次序17地樺公司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 46,593,170元、次序18地樺公司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均應 全部剔除;㈢99年1月13日分配表表1次序7趙素堅受分配金額 15,780元、次序9地樺公司受分配金額70,535元,均應全部剔 除;㈣前二項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上訴人(上訴人與第一銀行在 原審請求改分配張維平19,259,530元、家家公司11,640,166元 、第一銀行11,066,909元,嗣因第一銀行未上訴,而更正為改 分配上訴人,此屬於事實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依本院諭示,撤回 免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1第70、96、103、129頁。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援引更正前之答辯 聲明,應屬誤引,見本院卷2第22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國工局之C511標、C510標工程後,轉包予宏安公 司,該工程分別於94年8月5日、94年5月14日竣工,並於96年3 、4月間完成結算驗收(見被上訴人提出榮工公司結算明細表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1第114至126頁、本院卷1第 207、210頁;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成立書草本,原審卷1第328至 330頁;宏安公司以99年7月29日(99)宏北字第C000-000000號 函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審卷2第92頁及外放書證)。㈡趙素堅以其對於宏安公司有借款債權38,951,432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第21045號支付命令後, 士林地院以宏安公司未依法提出異議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 見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原審卷1第90、89頁)。㈢地樺公司以其向宏安公司承攬C511標、C510標工程,對於宏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73,957,73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 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第21046號支付命令後,士林地院以宏 安公司未依法提出異議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見上訴人提出 之聲請狀,原審卷1第88、89頁)。
㈣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宏安公司之財產 。趙素堅以第210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9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宏安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地樺公司亦以 第210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97年度執字第59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宏安公司之 財產,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定於97年11月25 日實行分配,並作成97年10月28日分配表,記載趙素堅有次序 7執行費債權311,611元及分配金額311,611元、次序15普通債 權(本金38,951,432元、利息4,023,203元)及分配金額 10,423,766元、次序16普通債權(程序費用)1千元及分配金 額243元,地樺公司有次序8執行費債權1,391,662元及分配金 額1,391,662元、次序17普通債權(本金173,957,736元、利息 18,134,498元)及分配金額46,593,170元、次序18普通債權( 程序費用)1千元及分配金額243元,經張維平於97年11月20日 聲明異議,及家家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 為反對陳述,原法院限上訴人於98年3月22日前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法院又定於99年2月23日實行第二次分配,並作成 99年1月13日分配表,於表1記載趙素堅有次序7普通債權原本 32,550,869及分配金額15,780元、次序8普通債權(程序費用 )757元,地樺公司有次序9普通債權原本145,449,064元及分 配金額70,535元、次序10普通債權(程序費用)757元,經張 維平於99年2月11日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原法 院限張維平於99年4月8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上訴人提 出之分配表、函文、執行命令、書狀,原審卷1第8至19、21至 29頁;卷2第23至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原審卷2第 41、42頁。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卷1第 94-1至106頁)。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 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 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家 家公司對於97年10月28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全部應予剔除(見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原審卷1 第24、25頁),並在原法院所定期限98年3月22日以前之98年3 月2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卷1第2 頁),即已生阻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爭議部分之分配。其 後原法院實行第二次分配而作成99年1月13日分配表,包含此 爭議部分,應認上開家家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99年1月13 日分配表中關於該爭議部分,家家公司無須對於該次分配表再 行聲明異議,是家家公司於99年2月26日(見原審卷2第20頁)
直接在本件訴訟對於99年1月13日分配表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無不合。
依前開之㈢所示,張維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 原法院將張維平之債權列入97年10月28日、99年1月13日分配 表,實行分配,無人聲明異議,則各該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且 張維平於實行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上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則張維 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事後抗辯張維平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洵非 可取。
上訴人主張:第21045、21046號支付命令均由地樺公司之受僱 人吳素婷代理宏安公司收受,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不生 送達宏安公司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各 該支付命令失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宏安公司同意由地樺 公司之受僱人吳素婷代理收受送達等語。查第21045、21046號 支付命令均送達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2宏安公司所在 地,及同號4樓之1地樺公司所在地,由地樺公司之受僱人吳素 婷先後於95年8月29日、95年9月5日分別代理宏安公司、被上 訴人收受,有本院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並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按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宏安公司將公司印章交付吳素婷,委託其 代理收受郵件等語,有各該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顯示吳 素婷持宏安公司印章簽收支付命令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宏安 公司印文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吳素婷既經宏 安公司同意而為此代理行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情形。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宏安公司委託吳素婷代理 收受郵件,吳素婷即為宏安公司實質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則 郵務士送達上開支付命令至宏安公司之所在地,因不獲會晤宏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燦榮,而付與吳素婷,自發生合法送達 宏安公司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第21045、21046號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宏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各 該支付命令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虛偽不實,自始不存在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 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明示規範主體為 執行債務人,不及於其他為異議之債權人。且第21045、21046 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係與確定 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效力不及於為該支付命令所示請求 標的(相當於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支付命令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僅法院與各該支付命令當事人間 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各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非該既判 力所及之上訴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關於上訴人與地樺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樺公司持第21046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地樺公司於該支付命 令事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伊與宏安公司於91年8月 15日就C511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 C511標承攬契約),及於91年9月5日就C510標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C510標承攬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各該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但宏安公司自93年12月起積欠 工程款達173,957,736元等語,是請求標的為因上開各契約所 生之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上訴人以該債 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應由地樺公司就所 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地樺公司已為相當 證明後,上訴人則應就其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係地樺、宏安 公司通謀虛偽製造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地樺公司抗辯:伊與宏安公司簽訂C510標、C511標承攬契約後 ,與瑋宏公司於91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 書,約定由瑋宏公司承攬各該工程,伊陸續開立名目為工程款 之統一發票予宏安公司,瑋宏公司亦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予伊, 經宏安公司轉帳支付給伊等語,提出C510標、C511標承攬契約 書;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於92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存摺、 存款憑條(顯示宏安公司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 期間多次轉帳至地樺公司在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統一發票(原審卷3第18頁);地樺公司97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工程估驗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 顯示地樺公司向泛亞公司購買預鑄節塊吊裝桁架);租賃合約
書、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顯示地樺公司於92年6月12日起 至92年7月11日止期間向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鼎公司, 租用吊車);發票明細表,及宏安、地樺公司於97年11月20日 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次修訂協議書,內載「因宏安..公司..無 能力依工程合約支付協力廠商地樺..公司..工程款..謹就..雙 方於..95年6月20日簽立之『工程合約第3次修訂協議書』之付 款辦法之條款下增列內容如下:『甲方所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工 程款,由乙方自行依強制執行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 配取得..』」為證。又地樺公司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家家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宏安公司於97年10月16日陳述:宏 安公司除自行施作設備、吊架、大型機具、預鑄廠部分外,其 餘轉包給地樺公司,地樺公司再將大部分轉包給瑋宏公司等語 佐證(原審卷1第131至183至193、206至213、223頁;原審卷2 第43至73頁;本院卷1第82頁;本院卷2第191、215頁)。且榮 工、宏安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於96年3、4月間完成結算驗收,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宏安公司收受第21046號支付命令,毫 無異議。堪認地樺公司就其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㈢上訴人主張:宏安、地樺公司間就C511標、C510標工程之真正 法律關係為由宏安公司負責施作,地樺公司負責墊付工程費用 ,再由宏安公司給付報酬給地樺公司,至於C510標、C511標承 攬契約乃渠等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為地樺公司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宏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瑋宏公司、沈育豪(即瑋 宏公司之負責人)、蕭興臺、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9月16日與地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下 稱合作承攬契約),就C511標、C510標工程,於第7條「雙方 責任與義務」約定「甲方(即宏安公司,下同)負責工程之 執行、成本控制、如期完工、和品質無瑕之完全責任。乙方 (即地樺公司,下同)負責接洽銀行為甲方開立應給予得標承 商(即榮工公司,下同)之履約保證書。當本工程得標承商所 撥付本工程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本工程工程款項時,乙方依照 甲方預先經由乙方核可之預算書、現金流量管制表、和採購合 約書代墊之。..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同意自簽約日起至 履約保證書到期日或乙方所代墊之工程款項全數收回和乙方取 得應有之稅後新臺幣肆仟萬元整之報酬為止..甲方將本工程對 得標承商所有之應收工程帳款請求權益(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 之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甲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保證本 工程讓與乙方之工程應收帳款在現在和將來絕對無第三人得主
張任何權利。..甲方應將所有本工程應收帳款及實現此債權 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乙方..為保障乙方代為開立履約保證書 或代墊工程款項,自簽約生效日起,與本工程有關之收支概由 乙方全權管理。..甲方和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應交付乙方所要求 之所有文件、資料、印鑑章等,並由甲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之 股東會議決通過全數授權乙方得代為執行收支所必要之行為。 ..本工程之進展未如預期,乙方得視需要派遣適當人數之人 員監管或督導本工程之進行,甲方必須充份配合不得有任何異 議。乙方為本工程所投入之任何人力、資金成本或任何型式之 費用概屬本工程之成本支出,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除 工程款項之收支管理外,其他與履行本工程有關之責任概與乙 方無涉,由甲方對得標承商和業主(即國工局)負完全責任。 甲方不得以乙方曾參與工程之監督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乙方連 帶負責。甲方保證本工程乙方應得之報酬為扣除所有成本和 費用支出後之稅後新臺幣肆仟萬元整,若有任何不足,概由甲 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控管收支之期限為乙方為 甲方所開立之銀行履約保證書效期為止和乙方已完全拿回所代 墊之工程款項、各項費用和應得之報酬..。本工程完工之後 由甲方向得標承商辦理和履行應有之保固責任,一切概與乙方 無涉。..倘本工程於施工前、施工中和完工後,業主和得標 承商與甲方的任何爭議概與乙方無涉,責任完全由甲方承擔。 ..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 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如下:㈠保證債務範圍:甲方因本合約對乙 方所負之一切債務。㈡保證金額:以本金新臺幣壹億伍仟叁佰 萬元整(包括履行保證金額肆仟萬元、工程代墊款柒仟叁佰萬 元和稅後保證報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等)為限額暨其利息合計 之金額。㈢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本條第三款所述之本工程到期日止。」 、於第8條「保險」約定「應乙方之要求,甲方應負責投保本 工程足夠之保險。施工期間任何保險事故概由甲方負責,倘理 賠金額少於損失金額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本院卷2第7 至12頁),契約文字明示宏安公司負責C511標、C510標工程之 一切工程事務,地樺公司負責為宏安公司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 、工程費用,及代理宏安公司向榮工公司請領工程款後用以沖 償上開墊款,宏安公司則承諾給付地樺公司報酬4千萬元,是 地樺、宏安公司間之關係顯然為委任墊款關係,與承攬契約無 涉。此合作承攬契約簽訂日期,既在C510標、C511標承攬契約 簽訂日期以後,前者內容又顯然與後者矛盾,自應以合作承攬 契約決定地樺、宏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簽訂C510標、C511標承攬契約,內載合約
總價共計572,132,777元(未稅)(234,471,600+81,456,644+ 245,440,800+10,763,733。見原審卷1第135、142、157、158 頁)。地樺公司未久與瑋宏公司於9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內載合約總價共計597,418,496元( 未稅)(68,494,231+216,250,200+82,521,665+230,152,400 。見原審卷1第47、53、57、63頁)。地樺公司轉包價格竟較 其承攬價格高出25,284,719元(未稅)(597,418,496- 572,132,777),顯然違背常理。又地樺公司於91年9月16日與 宏安公司簽訂之合作承攬契約,由瑋宏公司擔任宏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而合作承攬契約內容明定宏安公司負責工程事務, 瑋宏公司則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連帶保證宏安公司對於地樺公 司所負義務,並同意地樺公司代理宏安公司執行工程收支相關 行為,顯然與上開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所表見地樺公 司轉包工程予瑋宏公司之關係互有衝突。再斟酌前開㈡所示瑋 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地樺公司、地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宏 安公司、宏安公司轉帳予地樺公司、地樺公司向泛亞公司購買 預鑄節塊吊裝桁架,及向伸鼎公司租用吊車等情節,均可解釋 係地樺、宏安、瑋宏公司本於合作承攬契約第7條第2、5、12 款之履行行為。地樺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依C510 標、C511標承攬契約約定(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材料買 賣合約書第4條,原審卷1第135、142、151、158頁),按月與 宏安公司辦理估驗計價,及曾依與瑋宏公司間之承攬書第6條 、材料買賣合約書第4條(原審卷2第47、53、57、63頁),按 月與瑋宏公司辦理估驗計價,暨實際支付工程款予瑋宏公司等 事實。本院認為地樺、瑋宏公司間之關係亦以合作承攬契約決 定之,此二公司間實不存在承攬關係。
⒊證人王明在原審證稱:伊於90年11月至94年2月在宏安公司擔 任主任技師,宏安公司出名承攬C510標、C511標工程,實際由 瑋宏公司施作,資金則由地樺公司支援,地樺公司不負責施工 ,所以不可能跟宏安公司估驗工程等語(原審卷2第34至36頁 ),證實宏安、地樺公司之間,或地樺、瑋宏之間,均不存在 承攬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5年度 偵字第1357號張維平控告趙素堅、林榮春、張書楷偽造文書案 件之訊問筆錄,記載林榮春於95年11月21日陳述:一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行公司)為地樺公司之股東,伊擔任一行 公司董事長,瑋宏公司以宏安公司名義投標宜蘭快速道路工程 ,宏安公司向地樺公司借錢進行上開工程等語(本院卷2第136 、137頁);證人沈育豪於95年6月15日證稱:伊為瑋宏公司負 責人,併購宏安公司,宏安公司承攬C510標、C511標工程,需
要營運資金,故與地樺公司約定由宏安公司施工,地樺公司支 付工程費用,以宏安公司在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二公司之專案協力專戶,存摺、印鑑由地樺公司保管, 宏安公司向國工局請領之工程款交由地樺公司管理等語,並提 出存摺封面(本院卷2第143至146頁)。而地樺公司用以證明 宏安公司轉帳款項給伊之存款憑條,其中「對方科目」欄(即 轉出帳戶)有登載者,均載明為上開專案協力專戶帳號(原審 卷1第185至193、204、206至213頁)。又上訴人提出宜蘭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事件筆錄,顯示證人沈育豪於97年11 月20日證稱:宏安公司是瑋宏公司的子公司,工程人力、設備 由瑋宏公司提供,瑋宏公司與地樺公司非上下包關係,地樺公 司是財務支援者等語(原審卷3第90頁)。再查,本院調取士 林地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訴外人王芩芸控告趙素堅、林 榮春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內載趙素堅於97年5月14日陳述「我 所經營之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合作,由我公司出資,宏安公司 負責施工,為確保雙方利益,於91年9月16日簽立工程合作承 攬契約書..後於92年4月25日因沈育豪與宏安公司所提工程預 算無法達成,故我公司再與宏安公司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 補充條款」;證人沈育豪於99年3月3日、99年6月4日證稱:伊 經營瑋宏公司,以宏安公司名義向榮工處承攬二件工程,由瑋 宏公司支援施工之人力、技術、設備,另由宏安公司跟地樺公 司簽工程週轉金契約,拿工程款當還款的保證,嗣因工程費用 調高,再與地樺公司簽訂補充條款等語。復查,地樺公司提出 契約書,顯示合作承攬契約書全體當事人於92年4月25日簽訂 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補充條款,載明因宏安公司無法依合作承 攬契約預定工期、預算成本完成工程,約定地樺公司之工程代 墊款最高額度增加為10,800萬元、保證報酬加計稅後紅利,宏 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增加為18,800萬元;再於92年9 月4日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第2次補充條款,於第1條約定 「乙方(即地樺公司,下同)同意貸予甲方(即宏安公司,下 同)..之工程代墊款最高額度變更為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 以支助『原契約』(指合作承攬契約,下同)工程和『追加工 程』(指宏安公司與榮工公司間追加之工程)之完成(均指宏 安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契約)..」、第2條約定「『原契約』 連帶保證人保證之本金..增加為貳億伍仟萬元整」、第3條約 定「『原契約』乙方應得之(稅後)保證報酬金新臺幣肆仟萬 元調整為:稅後保證報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並加計下列兩項稅 後紅利:..」、第4條約定「甲方承認『原契約』工程和『追 加工程』所需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所有購置機器設備資金、和 營運之週轉金等均全數借自乙方..」(原審卷3第307頁至309
頁)。足資佐證地樺、宏安、瑋宏公司間僅存在合作承攬契約 所示委任墊款、連帶保證等關係,宏安、地樺公司之間,或地 樺、瑋宏之間,均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⒌前開㈡所示宏安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在宜蘭地院97年度重訴字 第55號民事事件之陳述情節,及宏安、地樺公司於97年11月20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次修訂協議書內容,均與本院依前開⒈ 至⒋事證認定之結果不合。且揆之合作承攬契約第7條第19款 約定「甲方和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 之公司股票予乙方,倘乙方認定甲方已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乙 方得在不受任何約束情形下逕行變更股票所有權人予任何乙方 指定之人選並進行甲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之改組。」(本院卷 2第9頁),而地樺公司因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於92年5、6月間 將宏安公司股票過戶至一行公司及林燦榮等人名下,並於93年 7月間指派地樺公司總經理林燦榮擔任宏安公司之董事長,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宏安公司為上開陳述及簽訂協議書,目 的是將宏安公司對於家家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轉嫁予瑋宏公司, 及配合地樺公司假藉承攬報酬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均無可憑以否定地樺、宏安公司間僅存在合作承攬契約所示委 任墊款關係,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
⒍地樺公司抗辯:伊指派員工20人次在現場施工或監工,並指派 員工張震揚、梁鍾偉、劉正雄、楊雅文代表宏安公司出席榮工 公司的工地安全衛生組織會議等語,固提出統計表、會議紀錄 為證(原審卷2第74至80頁)。惟查,地樺公司陳稱C511標、C 510標承攬契約於91年8、9月簽訂時,工程已進行中,且宏安 公司自91年11月29日起轉帳支付所謂工程款給地樺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書證,地樺公司係自92年1月起才每月派駐寥寥2至14 人次員工,且自92年10月起才指派員工出席工地安全衛生組織 會議。又依上訴人提出宜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事件 筆錄,記載證人余文吉於97年11月20日證稱:地樺公司指派伊 負責工地請款事務等語(原審卷3第94頁)。本院認為地樺公 司係依合作承攬契約第7條第12、14款約定,派遣人員管理工 程收支,及於工程未如期進行時,派員監管或督導宏安公司進 行工程(本院卷2第8頁),並非履行承攬人之工作給付義務。 是地樺公司聲明證人張震揚、余文吉證明上開派駐現場事實, 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⒎地樺公司提出其與張維平(由王明代理)洽商之協議書草稿, 內載地樺公司同意於C510標、C511標工程所墊支之直接成本及 間接成本回收或清償後,將宏安公司股權全部過戶給張維平或 其指定第三人等語(原審卷2第81頁),此與宏安公司委任地 樺公司墊付工程款之情節相符,地樺公司抗辯該草稿得證明其
向宏安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顯然無稽。
⒏地樺公司抗辯以證人張書楷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與宏安公司 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審卷3第72頁)。惟查,上訴 人並未同意證人張書楷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張書楷 未依法具結,是該證言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要件不 合,欠缺證據能力。何況上訴人提出宜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5號民事事件筆錄,顯示證人張書楷於97年11月20日證稱:不 清楚地樺公司何時進場施工及簽約等語(原審卷3第93頁)。 是上開聲明書無可憑採。
⒐地樺公司提出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357號案件之調查筆錄, 記載證人蕭興臺於95年6月22日證稱宏安、地樺公司合作施作 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等語(原審卷3第303頁),此與合作承攬契 約所示宏安公司負責施工、地樺公司負責出資之合作模式並無 不合,故該證言不足以證明地樺公司向宏安公司承攬工程之事 實。
⒑綜上,地樺公司雖就其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提出證明。但上訴人主張:宏安、地樺公司間真正權利義務關 係,為合作承攬契約所示宏安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委由地樺公 司墊付工程費用,宏安公司則承諾支付報酬給地樺公司,並以 榮工處核撥之工程款先抵償墊款、報酬之契約關係,至於C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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