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13號
TPHV,101,重上,213,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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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祥剛
追 加 被告 李知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
被 上 訴人 于振邦
追 加 被告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汪添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謹
追 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張聖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其與被上訴人李祥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 明段2小段796、797、798-1、798-2、801、802、803、504 、805地號土地(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 0年3月2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于振邦並應將坐落同小段786-4、786-5 地號土地(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祥 剛,被上訴人李祥剛則應將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原審於100年10月28日判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 所示)提起上訴後,100年12月13日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邦公司)為受讓前開被上訴人于振邦之6,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101年2月6日元邦公司與被上 訴人李祥剛就附表1所示土地為設定9,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102年6月27日李知遠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1所 示土地為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7月1日李知遠汪添進就附表1所示土地為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以前開行為,或主張有害其債權請求撤 銷,或主張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就原審訴訟中 被上訴人于振邦已設定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併主 張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及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 148條規定及附隨義務之違反請求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回復原 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暨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李祥剛 給付4,30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先位聲明第㈡、㈣至㈥項之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先位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權基礎)規定,及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第㈦項之請求權基礎)規定 ,暨預備合併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或第22 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第㈧項之請求權基礎)規定,於先 位追加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李知遠與 追加被告汪添進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設定新臺幣(下 同)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 月1日所為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追加被告汪添進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 2年北投字第110340號,就附表1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日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李



祥剛與追加被告李知遠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102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追加被告李知遠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為102年士信字第004540號,就附表1所示土地於102年6月 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 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祥剛名下(此聲明之請求權為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㈣被上訴人李祥剛與追加 被告元邦公司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設定9,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6日所為設定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應 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北投字第017300 號,就附表1所示土地於101年2月6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元邦 公司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讓與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讓與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應將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0年北投字第231510號,就 附表1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㈥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被上訴人李祥剛間 ,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日所為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0年北投字第040010號,就附表1所示土 地於100年3月2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之登記予以 塗銷。㈦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㈧先位:被上訴人 李祥剛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備位: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僅為一 部請求),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就給付不能部分,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 定(備位聲明第㈡至㈥項之請求權基礎),及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148條第1項、第11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第㈦項之請求權基礎),暨 預備合併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或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第㈧項之請求權基礎),於備位追加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汪添進應將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北投字第110340號,就



附表1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 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追加被告李知遠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士信字第004540號,就附表1所示土地 於102年6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祥剛名下。㈣追加被告元邦公 司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1年北投字第017 300號,就附表1所示土地於101年2月6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應將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0年北投字第231510號,就 附表1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㈥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0年北投字第040010號,就附表1所示土 地於100年3月2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之登記予以 塗銷。㈦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㈧先位:被上訴人 李祥剛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備位: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僅為一 部請求),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就給付不能部分,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38-244頁、卷㈣第33、3 4頁),核其追加之請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暨與原審之請求同係基於附表1、2所示土地衍生之 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 ,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上訴後所追 加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之規定,自為合法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之同意。
二、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變更為莊翠 雲,並由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行政 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43、44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1億6,500萬元, 向被上訴人李祥剛購買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並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㈠第35-38頁,下稱自定買賣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李祥剛應於上訴人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 後,即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



李祥剛迄今仍未交付過戶文件予上訴人,卻於99年4月28日 將附表1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于振邦名下,而被上 訴人李祥剛為臺北市都發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結構土木技師,其明知附表1所示 土地依系爭建造執照所附條件,必須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 申購附表2所示土地方能建築,卻由被上訴人于振邦以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 2所示土地,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兩人於訴訟中又 將附表1所示土地改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于振邦,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定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4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 於100年3月2日所設定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李祥剛,被上訴人李祥剛應將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上訴聲明如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于 振邦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祥剛,被上 訴人李祥剛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 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李祥剛、追加被告李知遠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祥剛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雙方因覺欠缺履約 保證,乃於同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 ㈠第84-89頁,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即原審卷㈠第90-94、186-191頁,下稱交易安全契約) ,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並 約定上訴人應將4,3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 ,且簽發票據金額為1億2,200萬元,及指定上訴人李祥剛為 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並應於簽 約後20日內付清尾款,始得取回本票並獲土地移轉登記,亦 即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將4,300萬元 存入指定之交易安全專戶,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祥剛帳戶,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 翊銘前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因解除他筆土地買賣之還款 ,並非附表1所示土地買賣之簽約款;縱使該匯款為買賣附 表1所示土地之簽約款,然被上訴人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 依徐翊銘之指示將該簽約款中之425萬元退回徐翊銘個人帳 戶,徐翊銘未依約將該425萬元存入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 之交易安全專戶,上訴人並未依自定買賣契約約定付清簽約 款4,300萬元,自不得依自定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移轉為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退步言之,於上訴人履行自定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 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之義務前,被上訴 人李祥剛亦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茲因上訴人均未履行上開條件,經被上訴人李祥剛於99年 10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之,屆期如未履行則同 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有關附表 1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已收價款被上訴人李祥剛 依約充作違約金,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李祥剛 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賠償其因被上訴 人李祥剛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一部即4,300萬元本息,實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于振邦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購買附表2 所示土地並無不法。另被上訴人李祥剛資產並無不能清償上 訴人所請求4,300萬元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于振邦、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 添進就本件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擔保渠等對被上 訴人李祥剛之借款,並非虛偽。又被上訴人李祥剛為維護追 加被告汪添進之債權,並避免附表1所示土地遭他債權人查 封拍賣,乃將附表1所示土地信託予追加被告李知遠代為處 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李祥剛使用對於自身有利之法律行為 執行保護自身權益之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之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于振邦則以:被上訴人于振邦確於99年1月22日匯 款4,900萬予被上訴人李祥剛,為確保此4,900萬元債權之滿 足,乃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1所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 信託登記,惟設定信託並不能防免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一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將附表1所示土地 進行拍賣受償,並確保自身債權之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于振 邦、李祥剛才解除信託登記,另行設定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於其抵押權之設定係按被上訴人于振邦李祥剛 間之借款4,900萬元,依民間交易習慣以其金額1.2倍,取其 整數設定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金額與一般民 間交易常情相符,嗣被上訴人于振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李祥 剛之全部債權有償出售予追加被告元邦公司,並將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均無虛偽或侵權之事, 亦非上訴人於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又附表2所示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于振邦向追加被告 國有財產署價購,其間之買賣契約依法仍屬有效,上訴人實 無理由請求回復原狀,遑論系爭建造執照業因逾期未開工而



失其效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僅有9筆土地,是縱上訴人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亦因其未 取得系爭建造執照所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而無法開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于振邦係故意侵害其 權利乙事,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撤銷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其 除斥期間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則以:追加被告汪添進對被上訴 人李祥剛之債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 92號本票裁定為3,300萬元、同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本 票裁定為1億5,420萬元,及同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 字第999號調解筆錄為1億8,000萬元,共計3億6,72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李祥剛無力負擔利息,幾經協商追加被告汪添 進才同意降息,並追加流抵之約定,故雙方在此情況下設定 第4順位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追加被告汪添進 ,顯屬有償約定,且追加被告汪添進為保護自身債權之滿足 ,要求被上訴人李祥剛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並非虛偽,亦非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又被上訴人李祥剛先後於100年11 月29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7日、1 01年6月20日,分別向追加被告元邦公司調度借資5,000萬元 、2,000萬元、2,7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其債權總 額已達1.22億元,所為抵押權設定確屬有償行為,另被上訴 人于振邦係將其對被上訴人李祥剛之債權(含抵押權)一併 出售予追加被告元邦台資公司,亦屬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 且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虛偽,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 為者。另縱附表1所示土地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被 上訴人李祥剛亦得以此等土地為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 為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先、 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訴外人陳福吉於98年6月2 3日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持具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8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公私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合併使用範圍內即附表1所示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祥剛承購拋棄書等相關文件,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追 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洽地政機關依合併使用範圍分割為附表2 所示國有土地,嗣合併使用範圍內陳福吉、被上訴人李祥剛



所有附表1所示私有土地,業於99年4月28日辦竣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于振邦所有,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乃以99年7月13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福吉補正,嗣陳福 吉、被上訴人于振邦李祥剛出具說明書,以新所有權人為 申購人續辦申購案,案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署乃以99年11月10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畸零地繳款 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于振邦限期補正及繳納價款,嗣被上 訴人于振邦繳清價款,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方於99年12月23 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于振邦,是本案土地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出售,且相關作業並無違誤,故上訴人 請求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回復原狀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祥剛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祥剛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 6,500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李祥剛帳戶內。
㈡依系爭建造執照存根所載地號(即附表1所示土地及同小段 798地號)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追加被告國 有財產局申購開明段2小段786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地號分 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即附表2所示土地),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 ㈢被上訴人于振邦向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2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㈣附表1所示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原法院景民德99重訴281字函於 99年8月25日辦理註記訴訟中,並於102年6月27日登記信託 為追加被告李知遠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1億 9,200萬元予一銀租賃公司(99年1月26日登記)、第2、3順 位6,000萬元及9,000萬予追加被告元邦公司(100年12月13 日、101年2月6日登記)、第4順位1億5,000萬元予追加被告 汪添進(102年7月1日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定買賣契約、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15日匯款回條 、系爭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38 、84-94、198-200頁、卷㈡第82頁、本院卷㈡第229-255頁 ),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祥剛于振邦及追加被告李知遠、元 邦公司、汪添進為詐害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1所



示土地分別為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侵害其依 自定買賣契約所享權利,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依法應各負回 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移轉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或賠償上訴人因其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一部即4, 3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 間就附表1土地買賣應適用自定買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約 、交易安全契約條款?上訴人得否依與被上訴人李祥剛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或因給付不能 所生4,300萬元損害賠償?爰析述如下: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間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分別簽訂 自定買賣契約及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二者之買 賣標的、價金均相同,前者第3條約定「簽約款4,300萬元於 簽約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地款為1億2,200萬元。有貸款者, 依第4條約定」,第5條約定「雙方於備證款付款時,同時將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 蓋印鑑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35、36頁);後者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 …二、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 證: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新台幣4,300萬元,本期價金 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 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 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 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6條規定:「貸款 約定:一、甲方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 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二、甲方如因貸款條件 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 任。三、甲方無需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 款本票退還甲方…。」(見原審卷㈠第85頁)。是自定買賣 契約、中信版買賣契約對於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 方式有所不同。證人即投資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蔡佩 君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原 即簽有自定買賣契約,因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理,後來 想找一個公正的平台,即至伊公司並使用中信房屋總部的制 式化合約簽約;當時雙方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契約前來, 雙方有看過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並經代書朗誦過;上訴人



知道其應將價款付到履約專戶;中信版買賣契約印象中係在 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的,因為買方說需要經過董事會 通過才可以壓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載日期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 翊銘於刑事偵查中稱:上訴人(原名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於98年7月更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及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筆錄所載 )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李祥剛購買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土地 (開明段土地即為本件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 雙方簽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於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應將各期 款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該開明段土地買賣價金未進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係依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上 訴人會計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楊睿淑事後告稱係應李祥剛 之要求辦理,楊睿淑表示此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無法辦 理過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 雙方財務人員有此變更交易之協議(見本院卷㈢第168-169 頁之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之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交易北投大業路、大同街口,及林森北 路六條通月球飯店2筆土地,合約簽完後一定要按照公司內 控規定去走,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給伊,還要伊調 錢買回,新的土地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被上訴人李祥 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 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 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的(見本院卷㈢第185-186頁之徐翊銘於 100年2月22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所載)等語;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 表1土地所為買賣之相關約定,已由自定買賣契約變更為中 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且未有任何保留或依自定買 賣契約之表示,是有關附表1土地買賣之履行,自應依中信 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為之。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 銘於本院到庭陳稱:當時先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 前向被上訴人李祥剛買了4個工地,雖然都有履行,但他的 資金很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簽立中信房屋的契約, 簽了以後隔天,李祥剛說土地權狀在金主那邊他無法備證, 他說他的金主不願意做履約保證,因為履約保證進入專戶無 法取得款項,他要求伊另外簽立一般買賣契約,因為之前雙 方買賣4個工地也是簽立一般契約,過去權狀也是放在金主 處,他要我相信他會履約,他要求把銀行貸款作為尾款,自 備款一次付給他,他會把權狀取回,會解除土地在合作金庫



的信託,圓方公司把4,300萬元匯入地主李祥剛個人帳戶; 當時雙方先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且沒有蓋公司章,此為 預約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買賣契 約係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上訴人上 櫃公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正、反面);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中信 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為98年12月15日 同一日簽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㈢第250-251 頁、卷㈣第25頁正、反面)不同,亦與前述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徐翊銘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相佐,另中信版買賣契約確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等情, 亦有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84-89頁),縱其上 印文非上訴人依上櫃公司相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未能 否定兩造就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而影響該契約之 效力,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本院所為陳述,要不足 取。
九、上訴人再主張伊為上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需依循一定 之程序,伊嗣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簽署買賣 契約,遂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李祥剛簽署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本應將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內,惟因李祥剛財務不佳,負債累累,擔心買賣價金若置 於中信專戶,會被查封,遂要求以自定買賣契約取代之,並 經上訴人同意,且經伊依自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日匯款4, 300萬元至李祥剛指定之私人帳戶,李祥剛並於翌日轉出, 且被上訴人李祥剛於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已承認有效之契 約為自定買賣契約,故雙方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買賣係合意 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李祥剛於99年10 月7日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雙連 分行李祥剛0000000000000帳號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李祥 剛相關法院裁判書、上訴人98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41-144頁、卷㈡第82、90-91頁、本院卷㈠ 第209-234頁、卷㈡第50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 均不爭執雙方於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 買賣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再參諸前開證人蔡佩君所述雙方 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買 賣契約,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時因上訴人 要求須迨董事會通過始能填載日期等情,是有關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 上訴人董事會開會後始簽立之。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 祥剛所簽立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內之履約保證



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總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附 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同時亦保障被上訴人李祥剛於移轉所 有權及塗銷抵押權後,得以取得全部價款,則上訴人未依中 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1期簽約備證款4,3 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係逕匯入被上訴人 李祥剛帳戶,固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不 符,惟此僅係使上訴人保障功能減少,無損上訴人依約請求 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 押權之權利,且上訴人李祥剛亦已實際取得價款等同受有履 約保證制度之保障,尚難認上訴人逕匯款至被上訴人李祥剛 帳戶係因兩造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而來。再查,上訴人 於99年8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 文章所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李祥剛即於99年6月1 0日、同年8月10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 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雙方於中信房屋所簽署之中信版 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 安全專戶履行之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62-73頁);且被上訴人李祥剛於原審99年9月17日答辯狀亦 抗辯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4-78頁);被上訴人李祥剛復於99年10月10日 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約定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則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於該函中說明99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45 -148頁)係依上訴人所主張自定買賣契約亦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形,而非否認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對雙方之拘 束力等情,故綜觀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1土地買賣之前後 主張,尚難單以被上訴人李祥剛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即可 認被上訴人李祥剛承認自定買賣契約為有效。至被上訴人李 祥剛否認其財務困難並要求上訴人將款項由存入交易安全專 戶改為存入其私人帳戶,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李祥剛財務困難而雙方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履 行,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十、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 買賣合意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為履行,依該 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第一期4,300萬元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 安全專戶之同時,並應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被上訴人李祥剛 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 ,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祥剛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 地政士保管,上訴人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



買賣契約後20天內完成對保、開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簽 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地政士藍明傳證稱:本 件按照中信房屋的制式合約辦的,要先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 後才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如果是用其他的不動產去 辦理貸款,需要付清尾款入履約專戶之後才會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買方可以選擇用買賣標的物去貸款,但是要對保程 序完成後我們才會作移轉登記,對保程序完成銀行會給我們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就會一起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貸款申請程序中賣方不需要提供文件給買方辦 理,對保程序也不需要賣方提供文件給買方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5頁正、反面)相符,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祥剛帳戶內,縱認係符合前開中信版 買賣契約約定有關簽約備證款之給付,上訴人亦應同時交付 其所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被上訴人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又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1-215頁),可知上訴人 擬以附表1所示土地申辦貸款作為尾款之支付,則上訴人亦 應於98年12月15日之後20日內完成貸款對保、開戶等手續, 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於期限內履行之,為上訴人所不爭, 實已負遲延之責,經被上訴人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發函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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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