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34號
TPHV,101,破抗,34,2014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陳哲民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2,554萬3,364元本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其中200萬 元債權讓與第三人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通知相對人, 故伊對相對人仍有1億2,354萬3,364元債權。另相對人亦積 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 福方國際總公司)5,000萬元之債務,雖經伊及福方國際總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相對人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尚有信託登記之不動 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故實有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以清理其 債務,並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財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及 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茲就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及所有資 產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之總債務: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債務計1億1,636萬 5,94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9月9 日函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39-41頁)。 ⒉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億2,354萬3,364元,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勳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0年8月5日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原法院 破字卷第6-22頁、更字卷第16-17頁)。 ⒊對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債務200萬元,證據同 ⒉。
⒋對福方國際總公司負連帶賠償債務5,000萬元,有臺北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等可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3-30頁)。 ⒌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蘭雅分行)負本金 債務3,568萬4,829元。有兆豐蘭雅分行100年3月31日函及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暨客戶歸戶查詢表、兆豐蘭雅分行100年8月 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20頁)。 ⒍以上共計3億2,759萬4,136元。
㈡相對人之總資產: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 ○段0000號(權利範圍:317763/504000)、栗子崙段392- 2號(權利範圍:3633/18885)、栗子崙段392-3號土地(權 利範圍:1/2)、雲林縣麥寮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在 第三人李金木名下,並提出信託占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6-62頁)。然查,相對人於93年間 購入前開土地,並與訴外人李金木簽立信託占有契約書,登 記為李金木名義,嗣於98年9月9日出售予福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友公司),共計1,736萬3,624元,由福友公司 陸續以匯款代相對人清償兆豐蘭雅分行債務1,960萬元之方 式給付價款,再由福友公司與李金木於同日簽立信託占有契 約書,而未另行辦理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 業據李金木陳明在卷,並有信託占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信託占有契約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6-62頁、更字卷第48- 66頁),則前開土地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福友公司,由福友公 司與李金木另行簽立信託契約,尚難認仍屬相對人所有。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於93年度分別購入臺北縣三重市二 重埔段大有小段土地10筆、21筆及臺北市○○○路000○0號 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該等土地嗣後之流向為何,縱 經相對人出賣亦應有買賣價金或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 況依相對人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 告之記載,相對人至95年底仍尚有土地之帳面淨額為6,277 萬8,875元等情,並舉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為證。但為相對人簽核



95年度財務報表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0月12日 函復原法院略稱: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因會計紀錄不完備 ,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 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等情,有函文及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 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78 -90頁),會計師許佳新亦於本院證稱:「我手上查核簽證 的資料跟他們報給國稅局的資料是一樣,所以可以跟國稅局 調,只是裡面的數字是否真實我不知道,所以我的查核報告 有寫無法表示意見,是因為查核範圍受到限制。」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①第162頁背面),可見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亦 為會計師所存疑,自無從以相對人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 告之記載認相對人迄今仍有該資產存在,抗告人迄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仍擁有前開土地出賣之價金或對第三人之債權,自 難認仍相對人有此項資產存在。
⒊抗告人另謂:93年度相對人對第三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16萬1,732元之其他應收帳款債權、2,395萬9,499元之資 金融通應收款項債權;對遠方股份有限公司則有317萬2,549 元之其他應收帳款債權、2億4,686萬1,993元之資金融通應 收款項債權。且相對人迄94年12月31日仍有應收票據債權金 額302萬1, 693元、應收帳款債權6億7,191萬3,707元;至95 年底尚有應收帳款(關係人)債權5億3,190萬0,193元減備 抵呆帳5億3,183萬8,393元,其應收帳款淨額僅為6萬1,800 元,並據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為證。惟相對人 94、9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已稱:相對人95年12月31日之 應收帳款5 億3,190 萬193 元、備抵呆帳5 億3,183 萬 8,393 元,由於相對人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以供查核, 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情( 見原法院更字卷第80頁),且經會計師許佳新於本院證稱: 「因為這二筆的重要性占整個總資產很重要的比例,這二筆 沒有辦法查,其他的就不用看,不是只有這二筆有問題。( 查核的數據金額部分,你也沒有辦法確認真實性、正確性? )按照我查核報告書的意見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①第 163 頁及背面),自難認相對人95年底確有應收帳款5 億 3,190 萬193 元之債權存在,亦不足證相對人現有該筆債權 之資產。
⒋相對人前雖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臺北 地院分別發給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96年度票字第7842號裁定確定,命抗告人應支付3 億6,761萬1,300元本息,及相對人得以本票債權2億4,066萬



2,100元本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支付命令、更正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已陳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裁定擔保之債務相同,且 經伊清償完畢,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認定 在案,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第28號判決認定:「則依福工 公司(即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127部車輛發票明細、 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 福工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依序見本院2卷448至450頁、452至454 頁、455-1至458頁、459至475頁、477至479頁),福工公司 係針對127部車輛交易,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但此部分債務業經英屬福方臺灣分 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復經臺北地院95年 度重訴字99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在 案(見本院2卷481至497頁)」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①第23-24、149頁),是尚不足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尚有此項債權存在。
⒌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破字卷第69頁、第109-110 頁)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三、綜上,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約計3億2,759萬4,136元,惟不能 證明其有財產存在,破產財團不能構成,遑論依破產程序清 理前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