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48號
TPHV,101,建上,48,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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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被 上訴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4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交控工程),原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交控工程契約),並由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交控工程之資訊 顯示系統新設及改接工程及交通管制系統新設工程(下稱系 爭資訊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系爭交控工程開工後,因上訴人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 未能順利推展,且未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 第十條約定給付伊工程款。上訴人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處理要點(下稱工程延誤處理要點)規定,向高公局申 請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先與原審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凱公司)協議,由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 商,並與佳凱公司共同向其他分包廠商協商加入監督付款方 案。為促伊加入監督付款方案,使伊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 契約,佳凱公司與伊於民國97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佰鴻佳凱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佰鴻佳凱協議),依佰鴻 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佳凱公司承擔上 訴人原應給付伊系爭資訊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並應依監督付 款方案,逐期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承諾就上訴人於監督付款 前尚未付款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62萬1032元(下稱系 爭未付款)分期給付伊,且應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達75 %時,給付伊工期展延之人員管銷費用115萬元、趕工費用 125萬元、利息28萬5000元及倉儲費用96萬元等,共計364萬 5000元(下合稱系爭展期費用)。詎佳凱公司未依佰鴻佳



協議履行承諾,使伊之總工程款包含結算工程款1億8318萬 5029元、系爭展期費用、增補契約金額470萬元、追加金額7 萬4345元,共計1億9160萬4374元(下稱系爭總工程款), 迄起訴時僅獲得1億3595萬9373元,短少5564萬5001元。縱 扣除伊應提繳結算工程款5%之保固保證金939萬7969元(下 稱系爭保固金),及佳凱公司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6條得優 先受償之墊付款955萬6956元(即伊於監督付款期間應領之 工程估驗計驗計價款10%,下稱系爭墊付款),伊仍有3669 萬007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獲清償。準此,佳凱公司既 與伊達成佰鴻佳凱協議,而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已達95% ,並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進入保固階段。然佳 凱公司未依佰鴻佳凱協議履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亦應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非因委託佳凱公司處理 監督付款事務即可免責。爰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 五條、第十條約定為請求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與被上訴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工程款債權銀行,下稱台灣工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履約保證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於97年9 月19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佰鴻志品協議書,該協議關 係下稱佰鴻志品協議),同意推派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 廠商,第二條約定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依代表廠商所提 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 付,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另訂新協議,自應依 佰鴻志品協議書之內容撥付,被上訴人不得復依系爭資訊工 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依伊與 佳凱公司、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 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佳凱志品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佳 凱志品協議),佳凱公司作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性質如 實質轉包,須統籌分配各協力廠商之款項並管理工地事務。 且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與第五條約定,佳凱公 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承擔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債務,足認佰鴻 佳凱協議書有由佳凱公司承擔伊債務之真意。況佰鴻佳凱協 議書無保留條款,自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 擔,被上訴人不得更向伊請求。倘佰鴻佳凱協議書未使伊免 責,惟因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資訊工程多處故障,遭高公局 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 處)多次檢送維修通知,伊數度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保固維護 ,均未受理會,截至100年9月9日為止,中工處及南工處對 伊之罰款合計已達835萬8000元(下通稱系爭罰款),故被



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造成伊損害,爰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所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以附表 各項目所示金額(單指其中一項,則逕稱其編號),抵銷系 爭工程款債權,為備位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669萬0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如佳凱公司為給付後,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9萬0076元,及自 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如於佳凱公司為給付後,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佳凱公司給付部分,因佳凱公司 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二卷第2 頁、五卷第1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交控工程由高公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交控工程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系爭資訊工程,簽訂系 爭資訊工程契約。
(二)系爭交控工程開工後,因上訴人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 能順利推展,且未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 第十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依工程延誤處 理要點規定,向高公局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並與佳凱公司 協議由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共同向其他分包 廠商協商加入監督付款方案。
(三)為促被上訴人加入監督付款方案,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 爭資訊工程,佳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簽立佰 鴻佳凱協議書,於二條、第四條與第五條約定,佳凱公司 應履行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資訊工程之工程款債 務,且佳凱公司應依監督付款方案逐期就辦理復工後之計 價,及承諾就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前尚未付款之系爭未付款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應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達75 %時,給付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人員管銷費用115萬元、趕 工費用125萬元、利息28萬5000元及倉儲費用96萬元等,



共計364萬5000元之系爭展期費用。
(四)上訴人、佳凱公司、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 共同簽訂之佳凱志品協議書第二條,及上訴人、被上訴人 、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佰鴻志 品協議書第二條,均約定同意推派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 表廠商,且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 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 之。
(五)系爭交控工程計價已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 於翌日即同月19日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期限至101年5 月18日止。
(六)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一卷第96頁背面至 第98頁,於茲不贅)。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付款為4962萬1032元、 系爭展期費用為364萬5000元;系爭資訊工程之系爭總工 程款包含結算工程款1億8318萬5029元、系爭展期費用364 萬5000元、增補契約金額470萬元、追加金額7萬4345元, 共計1億9160萬4374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總工程 款受償1億3595萬9373元,尚有5564萬5001元未獲償,扣 除被上訴人應提繳之系爭保固金939萬7969元、系爭墊付 款955萬6956元,則尚有系爭工程款3669萬0076元未獲清 償等節,均不爭執。
(八)原列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保固金優先扣除,是否 可採?」協議簡化,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 辯可採部分,應由系爭保固金優先扣除,不足部分再抵銷 系爭工程款。
五、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6月11日、102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98頁、二卷第3頁、 五卷第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佰鴻佳凱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契約? 2、是否因由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之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 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 項,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1、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是 否可採?




2、被上訴人之不安抗辯,是否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罰款,不得為抵銷抗辯, 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4、上訴人以編號21、22、25、31(下合稱纜線失竊損失)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 額若干?
5、上訴人以編號23、24、26、27、28、29、30(下合稱共同 分擔損失)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 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6、上訴人主張編號1部分基於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三條、 第廿七條第二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契約遲延給付損害 賠償等請求權基礎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 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7、上訴人以編號2至編號20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之 情形,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 干?
8、上訴人以編號32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是 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 1、佰鴻佳凱協議書非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
①上訴人辯以:佰鴻佳凱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性質,蓋 佳凱公司為系爭交控工程之代表廠商,佳凱志品協議書之 監督付款協議,性質如實質轉包,此觀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7日準備書㈡狀第4頁(見原審卷第145頁)、100年8月 24日準備書㈣狀第4頁(見原審卷第241頁,下合稱系爭主 張)益明,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云云。 ②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佳凱公司)為 使本監督付款方案順利執行而因此替原主承商(即上訴人 )所為之保證或承擔之債務及工務行政作業及工程介面整 合管理相關費用等,必須支用於本工程所需用途,並經本 工程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確認,以為依本工程監督付 款協議償付甲方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6頁)。又依佰鴻 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等約定可知,佳凱公 司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負責監督付款方案期間統合施 工之責,並由其提報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估驗單請求 撥付工程款,且撥付之次序為工程款債權銀行(即台灣工 銀)、佳凱公司、監督付款方案之其他協力廠商(見原審 卷第38頁、第39頁、第104頁、第105頁)。由是觀之,佳



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因負責監督付款方案期間 統合施工之責,於工程進行時,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 利執行,可能因須替上訴人作出保證或承擔債務,以及支 出工務行政作業、工程介面整合管理相關費用等。惟因提 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係由佳凱公司負責,且佳凱公司 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故 佳凱公司所為保證或承擔債務,及支出費用優先於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而受償,乃於佰鴻佳凱協議書 第2條約定:佳凱公司所為保證或承擔債務及支出費用等 ,必須經世曦公司確認,以確定佳凱公司之支用係為系爭 交控工程所需用途,始得依監督付款協議受償,至為明灼 。
③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復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監 督付款前已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估驗並開立發票 尚未付款之金額$00000000元(即系爭未付款),乙方得 於當期估驗納入並與甲方(佳凱公司)協商付款金額,甲 方同意於監督付款後第三期起六期之還款金額不得低於該 未付款比例5%,其後每期還款金額不得低於該未付款比 例10%」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究其緣由,乃因監督 付款前,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惟監督 付款後,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係由佳凱公司負責, 且佳凱公司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 力廠商,故於佰鴻佳凱協議書之上開條文約定:系爭未付 款部分,佳凱公司同意將於監督付款後之第三期起,納入 其所負責提報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工程款,以作為還款金 額,且前六期還款金額不得低於系爭未付款之5%,之後 每期還款金額則不得低於10%。基此,被上訴人與佳凱公 司係約定還款金額納入監督付款後之每期估驗單中,而非 由佳凱公司清償,顯見該約定非由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之 債務,而係佳凱公司基於其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負責提 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且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利執 行,遂保證被上訴人得依比例將系爭未付款納入後續每期 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以獲得清償,至為明灼。 ④審諸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佳凱公司)應 依監督付款方案議訂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復工後之計價 ,及上開約定於當期估驗付款予乙方,並同意乙方有關工 期展延人員管銷費用(115萬)、趕工費用(125萬元)、 利息(28.5萬元)及倉儲(96萬元)等費用需於本工程計 價進度達75%全部優先付清」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以



察,尤見被上訴人與佳凱公司係約定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 當期估驗付款,而系爭展期費用需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 度達75%全部優先付清。是則,系爭展期費用亦納入監督 付款後之當期估驗單中,而非由佳凱公司清償,即該約定 非由佳凱公司承擔系爭展期費用之債務,而係佳凱公司基 於其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負責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 款,且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 商,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利執行,遂保證將系爭展期 費用納入於當期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以獲得清償,甚為 明悉。
⑤佐以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須遵循保密 協定:雙方均不得向無關人員透漏本協議內容,俾避免無 謂困擾」(見原審卷第16頁);97年12月5日召開系爭交 控工程監督付款協議廠商估驗款分配協調會(下稱系爭第 一次協調會)之出席人員,包含高公局、世曦公司、全體 監督付款協議廠商、臺灣工銀等代表人員(見原審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7頁之時序編號9所載) 。準此,佰鴻佳凱協議書既約定雙方均不得向無關人員透 漏協議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第一次協調會對佰 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表達不同意,並提出異議。 職此,更不能認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業經被上 訴人同意變更,而改用新監督付款之分配方式,應可確定 。
⑥參諸佰鴻志品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後 續可請領之所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 、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雙方 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交代表廠商統一辦理其保管與返還」 等詞(見原審卷第105頁);佳凱志品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甲方(即志品公司)同意本工程後續可請領之所有 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 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甲方與各協力廠商簽 訂之原契約規定委由乙方統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以考,足徵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乃為佳凱公司統一辦 理監督付款之依據,而非使上訴人免責,至為明顯。 ⑦佳凱公司迭於原審否認佰鴻佳凱協議為債務承擔等節(分 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上訴人則抗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於系爭 主張、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2頁;第



301頁第305頁)則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見兩造、 佳凱公司於原審就佰鴻佳凱協議之性質,均為不同主張、 抗辯。惟佰鴻佳凱協議之性質如何,乃屬法律效力之判斷 ,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 律上見解之拘束。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系爭 主張,即推認佰鴻佳凱協議書性質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要 非可採。
⑧準此,佰鴻佳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未使佳凱公司承擔上 訴人之債務,更不致因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而 使上訴人得以免責,洵堪認定。
2、佳凱公司未與兩造成立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 訴人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採監督付款模式繼續系爭資 訊工程,則付款條件即改變,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資訊 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約定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
②觀諸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98志科字第039號函謂:「 …包括原屬本公司僱用之員工也個別商請移至佳凱公司轄 下繼續服務…開始查對帳務資料,發現佳凱公司以替本公 司墊款之名義自專戶中『領走』一億一千多萬元,更發現 並確認其中有部份重複請款甚至代墊給毫無任何契約關係 者之情形,…熟料佳凱公司遲遲不願配合對帳,亦不願依 約提出各期請款當時應備齊給本公司存查之各家施工證明 資料…倘若佳凱公司以虛報方式溢領款項屬實,則無異係 直接侵害其他數十家監督付款廠商及本公司之共同權益, …、…面對貴公司(即世曦公司)驗收進度上之催促, 本公司只得勉為先行配合第31期估驗請款用印事宜。…本 公司不願貴公司甚至業主無端捲入本公司與分包廠商間可 能發生之糾葛問題,…本公司目前必須追查所有內情,刻 正計劃邀集各家協力廠商進行帳務總清算。…末按本公 司原則上不希望貴公司無端涉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157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7頁背面之時序編號24所 載)以察,可知上訴人未因監督付款程序而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蓋上訴人若已免責,焉須發函向所有相 關廠商為說明?何須商請其員工至佳凱公司處服務?佳凱 公司奈何為志品公司墊款?兩造間有何共同權益受直接侵 害之事?上訴人又焉須理會世曦公司催促並配合相關請款 事宜?
③審諸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9日再以98志科字第059號函自 承:「…本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未因債權讓與與經辦理監



督付款而有所不同、更替或取代,僅係應領款項須全數由 業主撥入本公司於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 所設立之專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以考,益 證上訴人未因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人而免責,更為明 灼。以故,上訴人於監督付款期間,仍一再向被上訴人等 相關承攬廠商為確保、維護權益之表示,顯無實質轉包予 佳凱公司之情況。據此,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 條、第五條等約定內容、締約背景觀之,足徵非由佳凱公 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不因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 廠商,而使上訴人得以免責。因此,上訴人辯稱:因佳凱 公司為系爭交控工程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依佳凱志品協 議所示,性質如同實質轉包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 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669萬0076元 本息。
①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十條分別載明系爭資訊工程 之合約總價、報價單明細與工程變更之計價(分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4頁)。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五條之㈡G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初驗完畢後,會同業主驗收核可 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可憑證辦理估驗付款,甲方依工程 司結算總價款95%給付之款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 。
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與 系爭展期費用、增補契約金額、追加金額合計為1億9160 萬4374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總工程款係受償1億 3595萬9373元,尚有5564萬5001元未獲償,扣除被上訴人 應提繳之系爭保固金、系爭墊付款,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獲 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載),自堪認為 實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 、第十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可取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99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81頁)之翌日( 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可採部分,由系爭保固金扣除後, 已無餘額抵銷系爭工程款。
1、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為類推適用同 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屬可採。




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②「保固期限:本工程完工經業主會勘驗收合格日起,由乙 方(被上訴人)負責免費保固兩年,保固期限內工程倘有 損壞坍塌、故障、施工不良等,或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 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復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之保固或瑕 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蓋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係依系爭資訊工程契 約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後,另依契約及法律產生之瑕疵 修復責任,與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尚屬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堪予確定。 ③依諸系爭資訊契約書第五條㈡進度款計價G約定(見上( 一)之3①所引述);第十條約定:「工程變更:㈠依高 公局規範一般條款第E項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㈡施 工技術規範第16713章新舊設備改接與拆收產生之設備拆 收與搬運。上開事項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 並得以實際處理數量向甲方請求增加費用與延展工期,惟 須業主實際核予後,甲方依實核予之。雙方均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合約項目外者應由甲乙雙方另行議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系爭交控工程 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見本院一卷第97頁背 面之時序26),系爭工程款未將被上訴人應提繳結算工程 款5%之系爭保固金列入等情觀之,足徵系爭工程款之給 付期限於99年5月18日即已屆至,洵堪認定。職是,系爭 交控工程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時,系爭工程 款之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則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要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工程為保固事宜時(見本院一卷第97頁 背面之時序27),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為先義務 ,被上訴人之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保固給付義務則為後義務 ,至為明顯(上訴人就此並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15頁、



本院五卷第2頁背面)。
④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4月14日、同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函主 張:「…相關損害我司(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未獲我司 可接受解決前,我司不同意進行保固作業」、「貴司(即 上訴人)積欠我司工程款高達3669萬76元(未包含逕行轉 保固金5%金額),針對本工程完成驗收進入保固前貴司 所積欠的工程款項未獲貴司清償解決,相關貴司來函要求 我司參加設備保固期滿半年檢驗複驗,談論保固事宜已無 意義,無濟於事」等詞(分見原審第247頁、第248頁,下 合稱系爭函件),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款,而抗辯不必提供保固工作,足徵被上訴人業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堪予確定。承上③所述,上訴人既未履行 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先義務,雖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義務 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見上 ②所載),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得主張類推 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不履行應屬後義務之保固 義務,至為明悉。上訴人辯稱:保固責任之履行與系爭工 程款之給付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保固 義務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非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收取八成以上之工程款,不能以 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由,對系爭資訊工程應負之全部保 固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縱屬 真正,然其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就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義務言,係屬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先義務,而系爭工程款 數額遠高於系爭保固金,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當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至上訴人復以: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 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 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然查,系爭資 訊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 )所示),故上訴人援引不同原因事實之實務見解為辯, 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再以: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係採報 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保固義務,顯未完成承攬 人之先給付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承上③所 述,系爭資訊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 業已屆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未完成先給付義務云云,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以系爭函件向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



採。至原列「被上訴人之不安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審究之必要(見本院五卷第18 頁背面),附此指明。
2、上訴人以系爭罰款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 第九條等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罰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參本院五卷 第2頁背面、本院四卷第399頁),合先指明。 ②細繹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 程完工經業主會勘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負 責免費保固兩年,保固期限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故障、 施工不良等,或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 修復。若日後保固維修路測設備時檢測為通訊傳輸設備異 常時,乙方應協助代為基本檢測或更換,惟問題複雜時除 外,乙方另行知會甲方。如延誤不修復,即視為不履行保 固義務(但非屬本系統之範圍不得視為乙方不履行保固義 務);甲方得不經預告提示保固本票兌現,用以逕行僱工 修復,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概由乙方負全責,惟如保 固本票之金額用以支付修繕費用後仍有剩餘,甲方應將剩 餘之款項返還乙方。」等詞觀之,要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保固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又審諸佰鴻志品 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對甲 方(即上訴人)所負工程保固責任及繳交保固等一切之義 務與責任,並不因本協議書之簽訂而免除,代表廠商仍應 依照甲乙雙方簽訂之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以察,亦無因被 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基 此,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 書第九條等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罰款債權,尚非 可採。
③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件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之抗辯為可採,則縱上訴人受有系爭罰款,亦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罰款為因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罰 款債權。
④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罰款債權,亦應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 然承上1載,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件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為可取,則縱上訴人受有系爭罰款,亦不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職是,上 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罰款債權,至為明悉。
⑤上訴人另以:因100年6月至8月份逾時提送月報及故障維 修單,被上訴人分攤之權重比例為33.33%,而應負擔罰 款金額1667元云云(見本院四卷第402頁至第403頁,並參 本院五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6列至第18頁第2列)。惟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是承上②至④所述之理由 ,上訴人亦不得據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 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等約定、民法 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罰款債權,均非可採,而不能以系爭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一時性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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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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