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58號
TPHV,101,勞上,58,201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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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胡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鼎駿律師
      申哲律師
      戴維余律師
      連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丙○○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6頁)。經原審判決大中華公司應給付丙○○617,467 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丙○○其餘之訴駁回。丙○○不服提起上訴, 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大中



華公司應再給付丙○○3,17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嗣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 丙○○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大中華公司應再給付丙○○ 2,12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61頁)。再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丙○○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大中華公司應再給付丙 ○○1,90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91頁)。核丙○○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丙○○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任職於大中華公司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結果,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大中華公司遲至95年7月28日始為丙○○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勞保、健保費 用(含大中華公司應負擔部分)亦自丙○○薪資中扣除,且 大中華公司未依丙○○實際薪資級距投保,卻向丙○○謊稱 以實際薪資級距投保而向丙○○多收勞保、健保費用,丙○ ○至98年6月始發現大中華公司自丙○○薪資中扣除之勞保 、健保費用,每月竟高達2萬餘元,乃請求新北市勞工局協 調處理,卻因此於100年4月遭大中華公司退保並拒絕丙○○ 進入公司,無故停止丙○○工作權,大中華公司顯有勞動基 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示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丙○○業於10 0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得請求大中華公司給付資遣費395,100元、違 法預扣工資6,300元、6%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扣款28,378元、 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短少差額79,860元、老年給付短少差額1, 323,900元、勞保、健保費用溢扣款294,398元、續期獎金11 7,206元,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丙○○為大中華公司支出 之展示費用1,544,164元,以上合計3,789,30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大中華公司則辯稱:
㈠丙○○於95年5月間開始承攬大中華公司之行銷推廣業務 ,兩造約定依成交業績計算報酬,並於97年6月23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顯無勞基法及 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故丙○○之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提撥自應由丙○○負擔,丙○○依勞基法、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大中華公司給付資遣費、勞保、健保 費用扣款、勞工退休金扣款、老年給付短少金額、親屬死 亡給付短少金額,均顯無理由。
㈡縱認本件有資遣費適用(上訴人大中華公司否認之),丙 ○○每月受領之金額,包含「銷售獎金」、「促銷獎金」 、「售服獎金」等項目,皆屬依每月銷售業績所得獎金, 非屬工資,據此計算,丙○○離職前6個月平工資數額均 為零元,仍不得請求資遣費,況丙○○於97年2月曾離職 ,至97年6月始再任職,承攬契約應自97年6月24日起算, 嗣於100年4月30日丙○○又再單方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並非如丙○○所稱其未曾終止承攬契約。
㈢兩造已合意勞工退休金提撥由丙○○負擔,且由丙○○己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見自94年間至100年2月間, 丙○○勞工個人專戶所有提繳金額皆由大中華公司提繳, 未由丙○○提繳,丙○○復未舉證大中華公司曾自其薪資 扣除28,378元,丙○○自不得向大中華公司請求返還勞工 退休金扣款。
㈣丙○○請求給付續期獎金部分,兩造約定部分承攬報酬得 遞延給付,且於承攬契約終止時,即終止該項給付,丙○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況丙○○於99年6月、100 年3 月、100年4月之績效PV未達10萬元,上開月份之績效PV自 不得納入續期獎金計算,倘認丙○○得依「營業部在職員 工薪資續期獎金條例」請求續期獎金,其所得請求金額應 為14,825元。
㈤丙○○請求返還展示費用部分,該費用係大中華公司為協 助並促進丙○○業績而代墊費用舉辦或參加展覽,再由丙 ○○之承攬報酬中扣回者,部分個案業務員為求獨攬業務 收入,於展場中慣以一人作業,基於公平負擔之原則,自 應分擔雙倍費用,大中華公司收取參展費,非無法律上原 因,並無不當得利。
㈥大中華公司並無任何預扣工資之行為,99年2月、99年3月 當時係經丙○○同意,由兩造合意減少承攬報酬金額。而 丙○○於99年2月、99年3月受領薪資時,既已知悉薪資明 細表上所載「其他費用」扣項金額,仍同意受領當月報酬 ,而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認丙○○受領報酬當時,對於扣 款之事實,已與大中華公司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再以被 大中華公司預扣工資等名義要求返還。
㈦丙○○請求賠償「家屬死亡喪葬津賠差額」部分,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大中華公司亦無高 薪低報之行為,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且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符合請領條件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請領、協議者,平均發給,丙○○應 說明有無共同具領之人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大中華公司應給付丙○○617,467元, 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大中華公司應再給付丙○○1,908,24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中華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大中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大中華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 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明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於原審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差額1,323,900元及資遣費395,100元,經原審判決大 中華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73,352元,並駁回該部分其餘請求 ,老年給付短少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全部駁回,丙○○上訴後 就老年給付短少差額部分僅請求給付282,051元,資遣費敗 訴部分(即221,748元)及其餘老年給付短少差額請求敗訴 部分(即1,041,849元)未據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95年5月1日起在大中華公司擔任經理,從事銷售 大中華公司經銷商品之業務。
㈡丙○○上開受領金額係由大中華公司依據丙○○每月銷售 業績核給。
㈢大中華公司曾於99年2月及3月自丙○○當月應受領款項中 扣款各3,000元、3,300元。
㈣丙○○係於97年1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按丙○○於97年1月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核給3個月計51,840 元之保險給付。
㈤丙○○業於101年3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 已領得一次給付764,525元(以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 保薪資32,069元計算23.84個月)。 ㈥大中華公司於為丙○○投保勞保、健保期間,就投保單位 應負擔之金額係自丙○○每月受領之給付中扣除,金額除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18,672元外,尚應加計100年1月至4月 所扣除之9,403元、9,403元、9,755元、9,469元,合計應



為256,702元。
㈦丙○○為經銷上訴人大中華公司商品支出展示費計1,544, 164元,係由大中華公司自丙○○受領金額中扣除(展示 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扣繳依據營業手冊第20條)。 ㈧丙○○曾於97年6月23日簽署營業員承攬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74頁),惟大中華公司未在其上簽署。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丙○○請求大中華公司給付資遣費、家屬死亡津貼短少 差額、老年給付短少差額、預扣工資、溢扣之勞保、健保費 用、扣繳之6%勞工退休金、展示費用、續期獎金等,惟為大 中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或承攬契約?丙○○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大中華公司對於丙○○請求家屬死亡給 付短少差額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 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 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 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2、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勞動契 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 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 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 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 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故由上開規定可知 ,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 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



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 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 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 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 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 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 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 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 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 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 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 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 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 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 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本件大中華公司 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雖提出丙○○所簽 署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 兩造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 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
3、查大中華公司所訂立之營業手冊已明定新進人員入職 時應提供保證書,備妥人事資料,完成對保程序後寄 至總公司,總公司再輸入電腦建檔及通知單位該業務 員之電腦編號,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繳還所領取 之各項作業工具,另業務人員如有侵佔或挪用公款或 代售同業商品等情形,大中華公司得予革職,業務人 員按一定業績及單位績效領取個人獎金及組織獎金, 年終時得領取年終獎金,三節發放年節代金或禮品, 並有升遷及降級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4 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4 ),則大中華公司就丙○○之就職、離職、升遷、獎 懲、福利等均於工作規則詳盡規範,依上開規定,胡 美麗任職、離職均有一定程序,在職期間並有升遷、



降級等獎懲規範,大中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 庭時亦陳稱大中華公司對於一段時間未有銷售業績者 將開除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大中華 公司復自陳因丙○○於與消費者簽訂購買契約時與他 人有言語上不理性之行為,處理不當而致生公司內部 作業及和諧氣氛之困擾,故於99年2月、3月以「其他 名義」減發獎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胡美 麗於任職大中華公司期間參加會場展覽時之通告,其 內容均有「未佩戴識別胸章、未穿制服者不予進場」 、「未符合服儀規定者一律不得參展」等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胡美 麗陳述參展遲到會扣款500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反面),亦為大中華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6 頁),且大中華公司於桃園玩具暨兒童博覽會展示配 套辦法復明定「遲到者一律記警告乙次」一詞(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則由上開說明可知,丙○○須遵守 大中華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大中華公司並享有懲戒 權,足認丙○○受大中華公司指揮監督,兩造間有人 格上從屬性關係。又上開營業手冊規範丙○○升遷、 降級標準,丙○○亦領取以單位績效計算之獎金,復 觀之丙○○提出之員工證影本,其上注意事項記載: 「本證係證明本公司員工身分..如公司員工進入 各單位均佩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再參諸 丙○○於大中華公司內有辦公桌設置,此據證人陳玉 欣即大中華公司前受僱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 7頁),且大中華公司已為丙○○投保勞保、健保, 並按月提繳6%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 險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39頁、第200頁、第201頁;本 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大中華公司已將胡美 麗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丙○○為大中華 公司勞動,兩造間已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是故 ,由兩造契約內容綜合判斷,兩造間係成立僱傭法律 關係,洵堪認定。
4、至大中華公司固辯稱丙○○於大中華公司任職無固定 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亦無須請假或辦理離職手 續,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特別約定:「本 公司不負責所得人勞健保的加退,及勞退金提撥概由 所得人自行負責」,每月核發報酬時,亦確實按月自 報酬中扣除「單位勞健保」、「勞退金」等項目,參



展費用亦由丙○○負擔,足見兩造間確屬承攬契約云 云,並舉證人乙○○即大中華公司副總證稱:我們為 承攬制,無須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及證人甲○○即大 中華公司督導證述:伊與公司是承攬關係,丙○○是 伊下線,無須辦理離職手續,勞健保自行負擔,胡美 麗有自己營業方式,自行接下攤位來做,例如傳直銷 ,下線愈多,利潤愈多,利潤%數由伊決定,非公司 管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 頁 、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然查 ,證人乙○○、甲○○主觀認知其與大中華公司之契 約性質為承攬,實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丙○○ 任職期間雖無固定底薪,而係視招攬業績額度、職級 決定可以抽佣成數,且參展費用由丙○○自行負擔, 惟此僅關於薪資之計算方式,尚難以之推認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即為承攬。又大中華公司之營業手冊已規定 獎金計算標準、升遷、降級及離職程序,其中第18條 營業部在職員工薪資續期獎金條例第5項亦明定請假 超過15天者(含假日)取消所有後續之續期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戊○○復證述:我 們有人員離職,除請辭的人自己填「離職書」外,我 們還要幫忙填這書面,要陳報上級主管報告書,伊有 打電話請丙○○繳回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並非如大中華公司及上開證人所 稱丙○○無須辦理離職或請假手續,或丙○○工作不 受大中華公司指揮監督,此再參證人甲○○證稱:與 丙○○是team,會督導其業績,公司每個月每個禮拜 都會提供參展,確定人數後報給公司,這樣公司就能 確定下個月要接幾個展來涵蓋多少業務人員等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另大中華公司確有為胡 美麗提繳6%退休金長達數年,然僅於95年7月、8月以 勞退金名目自丙○○薪資中各扣款990元(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堪認大中華公司以雇主名義為丙○○ 提撥之退休金,亦由大中華公司負擔。以上情節益證 大中華公司已將丙○○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如前所述,大中華公司對丙○○有懲戒權,胡美 麗受大中華公司指揮監督,為大中華公司服勞務,則 縱兩造間對於丙○○薪資計算或上班方式另有約定, 亦難以該等約定而推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大中 華公司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丙○○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資遣費部分:
丙○○主張遭大中華公司非法解僱,所憑依據乃大中 華公司未安排展場工作機會,將丙○○之勞保、健保 退保,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丙○○勞保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 24頁),惟已為大中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丙○○ 單方於100年4月30日終止契約等語,查大中華公司雖 於100年4月30日將丙○○之勞保、健保退保,然單由 該退保行為,實無從得知丙○○係遭大中華公司解僱 ,抑或係丙○○自願離職。惟證人甲○○已證稱:胡 美麗在100年離職之正確原因伊不很詳細了解,是胡 美麗自己突然離開,伊是先聽說胡小姐不做了,伊去 慰留,她很堅決,所以就離開。離職原因沒有明確說 ,主要的是人與人間相處的感覺問題。離開是胡小姐 主動離開,不是公司叫她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反面),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大中華公 司解僱之事實,足見丙○○應係自願離職。則大中華 公司既無丙○○所稱非法解僱丙○○之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損害丙○○權益之情事,丙○○主張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大中華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2、預扣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之預扣, 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 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已發生,雇 主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勞工薪資內主張抵 銷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⑵查大中華公司對於曾於99年2月及3月以其他費用之 名義自丙○○之薪資各扣款3,000元、3,300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丙○○招攬業務時與他人 有言語上不理性行為、處理不當,而減發獎金等語 ,參諸丙○○於新北市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時亦陳述因與其他同事言語侮辱產生糾紛及客戶要 求退貨事件而遭大中華公司扣款6,300元,有該協 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 大中華公司所辯尚非虛妄,則大中華公司行使懲戒 權而於丙○○99年2月及3月薪資各扣款3,000元、3



,300元,丙○○對於扣款原因及金額已認識,且斯 時未予異議爭執,堪認兩造對此已意思表示合致, 即與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工資規定顯有不符,胡 美麗請求大中華公司返還該部分工資即非有據。 3、家屬死亡津貼短少差額部分:
⑴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 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 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丙○○之配偶於96年12月24日死亡,丙○○於97年 1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 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62條第1款,可受喪葬津貼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丙○○家屬死亡當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薪資為17,280元,遂給付胡美 麗51,840元等情,有丙○○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7年 1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為大中華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丙○○於96年7月至12月間,薪資 分別為209,000元、135,500元、104,000元、113, 250元、135,500元、1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應 依勞保投保最高級距43,900元投保,如大中華公司 核實為丙○○投保,丙○○可領取之家屬死亡給付 應為131,70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 ,故丙○○因大中華公司將其月投保薪資低報即受 有差額損害79,860元(計算式:131,700-51,840 =79,860)。
⑶至大中華公司雖辯稱丙○○每月薪資應為0元,大 中華公司並無低報丙○○之月投保薪資云云,惟按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 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 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並無固定底薪, 薪資係由獎金組成,業如前述,則丙○○獲取之獎



金乃屬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 性質,至為明確。至於丙○○之薪資表(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58頁),雖有「薪資」及「實發金 額」二欄位,惟「薪資」欄係以應給付之獎金總額 計算,實發金額欄則係以獎金扣除所得稅、勞保、 健保費用、勞退金、參展費用、物料、代扣及其他 費用後計算,然工資既係勞務之對價,自應以給付 勞務所能獲取之獎金計算,不應以扣款後之實發金 額計算,故丙○○之工資,當以上開薪資表「薪資 」欄所列金額為據。又大中華公司雖另辯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符合請領條件有二人以 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請領、協議者,平均發 給云云,然丙○○已陳述只有伊一個人領取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大中華公司復未就其所 稱有二人以上符合請領家屬死亡津貼條件之情,舉 證以實其說,大中華公司前述辯稱,自難採信。再 者,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 無論丙○○是否知悉甚至同意大中華公司高薪低報 之情,均不得解免大中華公司應按實際薪資為勞工 投保勞保之義務,故大中華公司仍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從而,丙○○ 請求大中華公司賠償家屬死亡給付差額79,860元, 應為可採。
4、老年給付短少差額部分:
⑴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應按 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⑵丙○○業於101年3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 付,並已領得一次給付764,525元(以退職當月起 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2,069元計算23.84個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65頁),堪信為真正。惟丙○○自97年 5月至100年4月每月薪資依薪資表「薪資」欄所列 如附表所示,每月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4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 算方式為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加總合計為1,495,60 0元,再除以36即為平均月投保薪資),如大中華



公司核實為丙○○投保,丙○○可領取之老年給付 應為990,409元(計算式:41,544×23.84=990,40 9),故丙○○因大中華公司將其月投保薪資低報 即受有差額損害225,884元(計算式:990,409-76 4,525=225,884),當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規定向大中華公司請求給付。
5、勞保、健保費用溢扣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按即勞工)負擔20%,投保單位(按即 雇主)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負擔,由被保險人 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 府補助。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則大中華公司為胡 美麗投保勞保、健保,兩造均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⑵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 ,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 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健保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 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 ,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8年6月1日起調整為131, 700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後逕行調整之結果 ,有該局100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頁),故丙○○98年6月1 日以後之保險費分擔,即應以投保薪資131,700元 為計算基準。
⑶大中華公司於為丙○○投保勞保、健保期間,就投 保單位應負擔之金額係自丙○○每月受領之給付中 扣除,金額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18,672元外,尚 應加計100年1月至4月所扣除之9,403元、9,403元 、9,755元、9,469元,合計應為256,702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如前所述,兩造間係 成立僱傭關係,大中華公司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勞 健保」費用,轉嫁於丙○○,而受有無庸為丙○○ 給付勞保、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丙○○受有同額 之損害,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 中華公司返還溢扣之單位勞保、健保費用共計256, 7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6%勞工退休金扣款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 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 工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 ,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 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⑵就丙○○提撥6%退休金情形,勞工保險局於102年6 月20日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勞工退休金金額係提繳單位自行持本局寄發之繳款 單(依提繳單位申報勞工提繳資料計算產生)至本 局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等語,並檢附丙○○ 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5份(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而觀之該明細資料,胡美 麗之退休金自95年7月起其提繳人均為雇主即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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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