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81號
TPHV,101,上,681,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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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  江阿鳳
      江阿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268(1A)(面積48平方公尺)、268(1B)(面積174 平方公尺)、268(3)(面積11平方公尺)、268(5)(面積10 平方公尺)、268(6)(面積105平方公尺)及268(7)(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後,其提起上訴,將上開「附圖一268(6)(面積105平方 公尺)」及「附圖一268(7)(面積6平方公尺)」,分別變 更為「附圖一268(6)除附圖四268(6)-A以外部分(面積92平 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除附圖四268(7) -A以外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 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新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268(1A)(面積48平方公尺)、268(1B)(面 積174平方公尺)、268(3)(面積11平方公尺)、268(5) ( 面積10平方公尺)、268(6)除附圖四268(6)-A以外部分(面 積9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除附圖四268(7)-A以外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確認 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 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其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二案當事人 雖同,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互異,本件自不受 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臺北縣樹林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舊268地號土地)。系爭舊268地號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前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確定(案列 :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裁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由伊分得 系爭新268地號土地(面積0.0785公頃),並於94年5月19日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段000號(門牌改編前為同段110號1樓)房屋(面 積90.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新268地 號土地,伊執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 即系爭執行程序),但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基地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經 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確定。惟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僅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範圍(面積90.6平方公尺)無 租賃關係存在,未認定兩造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亦無租賃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亦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據此拒絕返還占有土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認定伊對系爭新268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 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新268 地號土地之90.6平方公尺部分,但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謂: 「原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 ,是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平方公 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88 4.5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已認定編為 門牌號碼柑園街一段110號有房屋多間之事實,顯見該確定 判決主文非僅撤銷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由受理另案異議之訴之第一審法院即根據系 爭新268地號土地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亦明。況且,在該案第一審 法院認定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 尺後,苟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 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應於判決主文中另諭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但其判決主文並未 為如上之諭知,亦足以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租賃關係存 在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再者,另案異議之訴之發回 前第二審法院(本院95年上字第341號)之受命法官於96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有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 緊鄰道路(即柑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 頂,有勘驗筆錄可證。上訴人在同案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亦陳明系爭新268地號土地除了上開房屋外,原尚有訴外 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僅餘系爭房屋,且該 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迨前揭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改稱系爭房屋面積僅有 90.6平方公尺,故伊僅就該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 乃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土地上之房屋, 經執行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執行之範圍,尚 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伊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 分,乃裁定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4年執字 第27429號、本院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益見伊於另案異 議之訴主張對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排除上 訴人強制執行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非僅上訴人所指



之90.6平方公尺。因關於兩造就系爭新268 地號土地之424 平方公尺部分有無租賃關係,為另案異議之訴之訴訟上攻防 之重要爭點,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兩造即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確 認範圍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查系爭舊268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 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嗣經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系爭新26 8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拒 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執前開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以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 經判決撤銷就坐落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執行程 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 4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卷,下稱原 法院簡易卷,第1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 中認定兩造就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 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則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確認範圍 之土地?上訴人應否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確認 範圍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雖



僅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字,但對照其判決理由謂:「系爭房屋 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參見該判決書 第10頁,原審簡易卷第33頁背面),可知上開判決所認定 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範圍。上開確定判決雖未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若干,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已提起另案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案列: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 2043號)。執行法院乃於94年11月11日赴現場履勘,當日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桂樹律師請求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新268地號土地之面積,法官即諭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其面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宏模律師均 在場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地政人員乃依前揭指示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所示(本院卷二第65頁),依其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新268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二268-(A)部分0.0424公 頃(即424平方公尺)。受理另案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 件之法院,乃分別據上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均為4,876,000元(11,500元/平方公尺× 424平方公尺=4,876,000元),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 55號、9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影本附卷足佐(原審卷一 第29頁、本院卷一第236頁),益證在另案異議之訴中, 兩造均充分認知其等在該訴訟中所爭執之租賃關係存否之 範圍,即為附圖二268-(A)所示之424平方公尺土地。此觀 上訴人於另案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亦經 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執行之範圍,應包 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本件被上訴人增建、改建之90.6 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範圍為另案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裁定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本院99年抗字第516號裁定, 詳原法院卷一第37至45頁)等事實,亦甚明確。上訴人謂 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限於 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90.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268(4)房屋 所在部分),而不及於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




㈡次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部分土地(即附圖一)與前開於停止執行程序施測 範圍(即附圖二268-(A)部分424平方公尺)進行套繪比對 後,經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四所示【附圖三268㈠ 為附圖一、二相重疊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同圖268 ㈡則為二者未重疊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又附圖三26 8㈡土地中,與附圖一268(6)、268(7)之相關位置及面積 明細如附圖四所示】。由上開各圖及地政事務所函(本院 卷一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100至101頁)可 知,附圖一268(1A)、268(1B)、268(3)、268(5)與附圖二 268-(A)部分完全重疊,至附圖一268(6)、268(7)部分, 除附圖四268( 6)-A(面積13平方公尺)及附圖四268(7)- A(面積1平方公尺)未重疊外,餘均重疊。上訴人既已減 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未與附圖二26 8-(A)(面積 424平方公尺)重疊部分剔除,故系爭確認範圍土地皆位 於附圖二268-(A)土地內,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新26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有 該地係有權占有,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執行法院 得否執行點交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46號判決書第3頁,原審簡易卷第30頁),而本院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主張 之租賃權存否之爭執,並非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乃分別賦予兩造就該 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機會,本於兩造辯 論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將系爭舊26 8地號土地全部及田寮出租予被上訴人家族,由被上訴人 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 及門牌號碼為○○街○段000號房屋,係由柑園街一段110 號整編而來,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被上訴 人於65年間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



○街○段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因而從實質上審理判斷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書第4頁至第10頁,原審簡易卷 第30至33頁)。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即應受其爭 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又縱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租賃權存在之判斷,對本訴訟不 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然查:
⒈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 有,於37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 2分之1,被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2分之1, 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 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148至149頁)。而王長居與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 舊268地號土地上,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 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 均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本院卷二 第152頁背面至154頁),並經上訴人之兄王振銘於該案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 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 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 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其兄王振政證稱 :「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背 面)綦詳,復據被上訴人堂兄弟江阿朝於另案異議之訴 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至系爭舊268地號 土地居住,已住了80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係林 本源所有,光復後,林本源將其中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 之父王長居,其餘2分之1由其兄弟、被上訴人兄弟買受 。林本源時代即有田寮,田寮亦為林本源所有,供耕田 之人居住,當時並未收取租金,林本源將土地、田寮出 賣予王長居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後,原照應有部分比例使 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均係其及被上訴 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較多,王長居方就田寮部分 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三兄弟交付160台斤稻穀,其兄弟 亦交付同樣之租金,房屋及田地之租金一起收取,均係 王長居及王振銘前來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另參諸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93.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居住之門牌樹林鎮柑園街一段11 0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 人為王長居,有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可憑(本院95年度 上字第341號卷一第178頁,即本院卷二第151頁)。而 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 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於承購系爭舊2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 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 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柑園街一段110 號)暨坐落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 上開田寮而增建房屋。
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於89年1月 1 日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 人江阿鳳於系爭舊26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65年2月間,為 增建房屋,經王長居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 政府)申請拆除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110房屋,經 臺北縣○○○○00○○○000號拆除執照,於65年5月12 日拆除完竣申請勘查核准,並於65年5月17日核發(65 )建字第1330號建造執照,嗣於65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 造人為被上訴人江阿鳳江阿在,其上均記載建築地點 為「樹林鎮柑園街一段110號」,有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 、第165至166頁)。再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 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申請拆除之原有房屋為面積105 .2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增建後之房屋為第一、二層 面積均為90.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 8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為原有房 屋之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實際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 鄧國吉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其向蘇希宗建築師借 牌,被上訴人委託其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 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號,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 坪左右,增建為一、二樓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以 下)。足證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為新 北市○○區○○街○段000號,被上訴人於65年2月間申 請拆除、增建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而非同段107之1號,此參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建設局便簽、同府公務局北工施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樹林鎮東園街( 嗣更正為柑園街)一段107之1號」係屬筆誤等語亦明( 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 背面)。亦即,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非僅被上訴人申 請拆除增建之部分而已,其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 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尚有磚 造老舊平房,所謂90.6平方公尺僅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 物之單層面積,屬柑園街一段110號房屋(整編後為○ ○街○段0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租賃關係者,僅系爭新26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二層房 屋即系爭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 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 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信兩造間就系爭確 認範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 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 簡易卷第4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47背面以下)。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範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 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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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