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448號
TPHV,101,上,1448,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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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謝慕翰
訴 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陳登福(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湧憲(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玉鳳(即陳呂寶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慕翰給付陳玉鳳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玉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慕翰其餘上訴駁回。
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謝慕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登福陳湧憲、陳玉鳳(下稱陳登 福等3 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慕翰(下稱謝慕翰)於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記之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三 段內線車道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海街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應遵循標記指示,不得 擅闖禁行機車之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之安全。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謝慕翰竟疏未注意,擅闖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而撞及自三民路三段276 巷巷口穿越三民路往南海街方向, 且已行近道路中心線之被害人陳呂寶雪,致其倒地受傷,經 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檢查結果為瀰漫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緊急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診斷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 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 ,術後經多次回診治療,仍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與人溝通



,須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呈類植物人狀態,一切 生活均需專人照顧,因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於101 年5 月 31日在安養中心突發意識喪失、無心跳呼吸,經送敏盛醫院 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所有器官逐漸衰竭,延至同年6 月21 日死亡。謝慕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 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判處拘役50 日在案,惟陳呂寶雪之死亡與謝慕翰之過失間,存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而陳登福等3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對於被害人 自車禍受傷至死亡,竭盡心力奔忙、照顧及至處理殯葬事務 ,除金錢之耗費外,於精神上更承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 ㈡陳呂寶雪謝慕翰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及車資新台幣 (下同)101,639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948,231 元之 損害,上開費用係由陳玉鳳先為墊付。嗣陳呂寶雪死亡,陳 玉鳳支出殯葬費用362,880 元。陳登福等3 人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450 萬元(即每人各150 萬元)。於扣除已領得之強制 險給付121,142 元、殘廢及死亡保險給付160 萬元,及謝慕 翰賠付60,000元,陳登福等3 人請求謝慕翰賠償金額計4,13 1,608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193 條、第194 條、 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謝慕翰應給付陳登福等3 人 4,131,608 元(即陳登福陳湧憲請求各100 萬元;陳玉鳳 請求2,131,6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慕翰則以:
㈠相關醫療費用101,639 元其中關於計程車費為家屬探病之車 費,係基於親情,非被害人醫療所需要,應不得請求。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103,365 元」中,輔大 傢俱行7,600 元、特力屋2,511 元及未載銷售單位之估價單 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19,300元、和祥興業有限公司 500 元等,均與醫療無關。杏一醫療用品發票(100 年12月 14日)6,320 元未載明何種用品,無法證明與醫療有關。杏 一醫療用品發票(100 年12月14日及100 年12月20日)之補 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為被害人宿疾糖尿病所需,顯非因本件 車禍所導致之支出,均不應計入。
㈡看護費與寬福護理之家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13 日止共191 日計445,212 元部分,其中住加護病房期間17日 (100 年4 月27日至5 月15日)無家屬或另僱看護之必要, 應扣除34,000元,又自100 年12月12日起已聘外籍看護工, 12月12日以及12月13日家屬看護與外籍看護工看護有重複,



應扣除2 日看護費。
㈢外籍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74,654元部分,外籍看護工平均月 薪21,379元,與陳玉鳳所提明細(證據5 )上載20,895元不 符,逾此20,895元之請求無據。且陳登福等3 人主張灌食費 用16,432元未提供收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監護宣告費 以及假扣押費2,000 元,於各該程序已另定應如何負擔,與 本件無涉。
㈣喪葬費362,880 元部分,敏盛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10天。乙、到院前呼吸停 止急救後。丙、嚴重創傷後長期臥床。」,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似有疑義。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則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抑或與其宿 疾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另喪葬費用中,有關答禮毛 巾11,520元與喪葬事宜無直接關係,不得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謝慕翰事發時年方20歲,尚半工半讀中 ,另需償付助學貸款,已盡力先支付6 萬元,只因能力有限 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陳登福等 3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㈥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至少負30% 之肇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慕翰應給付⑴陳登福陳湧憲各20萬元及均自10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玉 鳳1,130,608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登福等3 人其餘之訴。謝慕翰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慕翰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福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登福等3 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福等3 人部分均廢棄。㈡謝慕翰應 再給付陳登福等3 人12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謝慕翰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陳登福等3 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之上午10時10分許;肇事路段 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速限50公里以下、市○○○○號誌且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 線之市區交岔路口。
㈡肇事經過據謝慕翰稱:係被害人自謝慕翰右前方巷口欲橫越 謝慕翰行車之三民路至對面。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如有,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用以及往生前之其他醫療等費用 支出,是否俱為必要費用?
陳登福等3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否偏高?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⒈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速限50公里以下、市○○○○號 誌且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市區交岔路口,兩造不爭執 ,可認為實在。
謝慕翰騎乘重機車由中山路方向沿三民路,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陳呂寶雪謝慕翰右前側巷口欲橫越三民路至對面 。謝慕翰於警詢時稱:當時車流量多、視線清楚,有障礙 物,有許多行人要過馬路,伊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至肇 事地點,突然有一位行人正由伊行駛之車道由右往左準備 穿越馬路至對向,伊看到對方就感受到危險,當時距離不 確定,伊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所以撞及行人等語,有100 年4 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卷宗 可查考。
謝慕翰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略 以:伊直行,對方由右側走路過來,伊有看到,減速慢下 來,對方沒有停止繼續往前走,伊車速40至50公里,伊右 側都有其他車輛通行,無法右偏閃避,伊行駛內側車道, 路旁有公車站牌,公車在伊右前方,伊沒有閃避公車,伊 直線往前,當時與公車已經平行,撞擊行人位置在內側車 道交岔路口內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44號卷第53頁)。
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路權歸屬,載



稱:謝慕翰駕駛重機車沿三民路三段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之內側車道,不得行駛;並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陳呂寶雪 ,在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由三民路三段276 巷往南海 街方向穿越三民路三段車道,屬路口穿越車道之行人,路 權優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52至54 頁)。
⒌綜上事證,肇事地點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謝慕翰行駛於禁 行機車道上,道路右方有公車站牌,外側車道上有公車行 駛,謝慕翰自承當時車流量多、有許多行人要過馬路,伊 視線清楚等語,且上訴人尚未撞及陳呂寶雪之前,即已看 見陳呂寶雪欲穿越交岔路口,可認陳呂寶雪已經注意閃避 其左側公車而行進。而內側禁行機車道車道不應有機車違 規行駛乙節,為一般用路人應遵守之規則,參酌陳呂寶雪 被撞擊點接近分向車道之道路中心,不能認陳呂寶雪違背 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可認本件 車禍發生,為謝慕翰之過失,陳呂寶雪無肇事因素。 ⒍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判 決謝慕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審卷第4 至5 頁)。 ㈡陳許寶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陳呂寶雪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6 頁)。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車禍後 ,其傷勢及治療情形為:
⑴100 年4 月27日入急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 胸、雙側肋膜積液、高血壓、糖尿病、泌尿道感染、肺 炎,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住進加護病房,於100 年5 月1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00 年5 月25日轉至復 健科病房,於100 年6 月21日出院,有100 年6 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7 頁) 。
⑵100 年6 月21日住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高血壓、 糖尿病、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住院,接受復健及藥



物治療,於100 年7 月23日出院,有100 年7 月23日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8 頁)。 ⑶100 年9 月13日住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糖尿 病、高血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 年10月12日 出院,有100 年10月12日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字卷第9 頁)。
⑷100 年10月27日入院,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糖尿 病、高血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 年12月1 日 出院,有100 年12月1 日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字卷第10頁)。
⒉敏盛醫院101 年9 月4 日函載稱:「陳呂女士於101 年5 月31日在安養中心突發意識喪失,無心跳、無呼吸,經11 9 送到本院急救,抵達時已無呼吸心跳、無意識。經急救 後,雖恢復心跳及呼吸,但後續出現腎衰竭、呼吸衰竭、 癲癇等症狀,雖經治療但情況仍逐漸惡化,於101 年6 月 21日死亡,病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損傷,而無法自理生 活,必須住安養中心,致身體機能快速衰退,雖無直接因 果關係,但仍難辭其咎。」(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 ⒊臺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12月2 日函載稱略以:「案情摘要 :陳呂寶雪,73歲,女性,於100 年4 月27日10時10分經 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撞擊,陳呂寶雪受傷後先被送至敏 盛綜合醫院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到院時呈E3V4M5, 右眼外觀瘀腫,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腦實質出血、右側小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 併枕骨骨折,胸部X光顯示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 、 6 、7 根肋骨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及氣胸併左側肺塌陷, 因急性呼吸衰竭故醫師予以執行氣管內插管並配合使用呼 吸器、並放置胸管,另因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故 緊急置放腦室外引流裝置,當時意識改變至E1VEM1,轉入 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於住院過程中,死者 病況改善,意識恢復至E4VTM6,但因呼吸器脫離失敗故接 受選擇性的氣管切開術,術後配合氧氣的使用,生命徵象 穩定,故轉入一般病房接受後續照顧,住院期間曾發生泌 尿道感染,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改善,後因其肢體無力及 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遂於100 年6 月21日轉至桃園長庚醫 院復健部進行復健治療;之後因為肢體無力及自我照顧能 力不佳,陸續於100 年9 月13日、10月27日及12月22日入 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01 年2 月18日,陳呂寶雪 於家屬陪同下入住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1 年5 月31日護理人員發現氣切管滑脫,呈現臉色發白、四肢癱



軟、無脈搏,在執行心肺復甦術遂緊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部進行救治,經急救後雖一度恢復自發性心跳,但仍 在101 年6 月21日15時22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鑑 定意見:根據所附長庚醫院病歷得知死者車禍發生顱內出 血和左右兩側肺部有血胸及氣胸併左側肺塌陷,入院時即 因急性呼吸衰竭故醫師予以執行氣管內插管並配合呼吸器 的使用,此後雖然死者病況改善,生命徵象漸趨穩定,但 因呼吸器脫離失敗故行選擇性的氣管切開術,術後雖然脫 離呼吸器的使用,但此後死者皆須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的 供應呼吸,其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的照顧。由於死者是 因為車禍的發生才造成其需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的供應下 呼吸,最終因氣切管滑脫送醫急救並於10日後死亡,故死 者陳許寶雪101 年6 月21日之死亡與其100 年4 月27日發 生車禍受傷難謂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
⒋綜上事證,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顱 內出血、血胸、肺部塌陷等傷害接受手術,100 年6 月21 日出院又即入住復健科病房,於7 月23日出院後,又於9 月13日住院,於10月12日出院後,又於10月27日住院,於 12月1 日出院後,於101 年2 月18日,又入住敏盛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持續性地住院治療,陳呂寶雪受傷術後恢復 不佳,依賴氣管造口和氧氣供應而呼吸,需他人照顧其日 常生活,其後因氣切管滑脫急救後死亡,可認其死亡與謝 慕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謝慕翰過失傷害人,判決處 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當時陳呂寶雪仍在治療過 程中,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遽認陳呂寶雪之死亡 與謝慕翰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陳呂寶雪謝慕翰之過失行為致重傷而死亡,陳登福 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謝慕翰賠償 其損害,為有理由。
七、茲就陳登福等3 人請求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㈠查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雙側肋膜積 液,併雙側癱瘓,接受氣管切開術,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 ,須依賴氣切管、導尿管維持生理機能,四肢無力、臥床, 因氣切無法言語,生活需由他人完全協助,亦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有卷附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 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4、87至89



頁)。
㈡次查,陳玉鳳為陳呂寶雪支出⑴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之救 護車與計程車資)101,639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747,231 元(包含醫療器材及用品、看護費用與寬福護理之家、外籍 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三民敏盛護理之家與醫藥用品、監護 宣告聲請費),⑶喪葬費用362,880 元(原審卷第164 頁)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單據、醫療器材 用品及相關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護理之家單據、印尼 看護工薪資表、醫藥及用品明細表為證(附民字卷第7 至49 頁、原審卷第49至68、71至72、92至99、124 至132 頁)。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陳玉鳳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 不服。
⒈醫療費用(含車資)101,639 元:
陳呂寶雪車禍受傷急救、診療、就醫交通(含救護車及計 程車)等費用,陳玉鳳於100 年12月27日付40,216元、10 1 年5 月8 日付36,160元、101 年6 月26日付3,200 元、 101 年7 月24日付22,063元,以上合計101,639 元。謝慕 翰僅爭執關於計程車資部分(12,695元)為家屬探病之車 費,非醫療所需要,其餘不爭執。經查,陳呂寶雪車禍手 術後需仰賴鼻、胃、尿、氣切插管維持生理機能,四肢無 力臥床,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詳前述,陳玉鳳協助 陳呂寶雪回診之計程車資,核屬陳呂寶雪因車禍就診治療 之必要費用。謝慕翰抗辯計程車資非醫療所需不得請求等 語,為無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器材及用品其中輔大傢俱行7,600 元、特力屋2,51 1 元、未載銷售單位估價單724 元、鉅威新科技有限公 司19,300元、禾祥興業有限公司500 元(附民字卷第32 、37頁),為床、墊子、窗簾、監視器材、電料等支出 。陳玉鳳稱上開設備為方便照顧陳呂寶雪而加裝之設施 ,供陳呂寶雪及外勞使用,以隨時掌握陳呂寶雪之病情 及照護情形。經核陳呂寶雪車禍後無法言語、行動,亦 無法自行進食,且身上多處插管需隨時護理,仰賴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可認上開設備為 陳呂寶雪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謝慕翰抗 辯上開費用與醫療無關不得請求等語,為不可採。 ⑵100 年12月14日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記載「滅菌Y 型不織布墊50元。補體素穩定糖尿病配方6,120 元。抽 痰包150 元」(原審卷第56頁),滅菌、抽痰包等物, 為照顧陳呂寶雪手術後身體所需;另補體素部分,陳玉



鳳稱該補體素不適合陳呂寶雪灌食使用,因不能退款, 故改換陳呂寶雪使用營養素、抽痰包等相關物品,據其 提出退換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6頁),屬陳呂寶雪受 傷後賴鼻胃管進食、氣切管護理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謝 慕翰抗辯該6,320 元不得請求,為無理由。另100 年12 月20日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所載補體素1,170 元部 分(原審卷第56頁),亦為陳呂寶雪灌食所必需,謝慕 翰辯稱應予剔除,均非可採。
⑶關於看護費:
①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 0531號函載稱略以: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至急 診就醫,於6 月21日轉入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 療,後於7 月23日出院,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 ,除4 月27日至5 月15日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 而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餘期間應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再依病患101 年3 月2 日最近一次至門診就醫時 之病情研判,其仍無法自理生活且步態異常,故仍需 專人全日看護為妥;另就醫學言,如無其他意外,病 患腦部傷害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未來仍有專人看護之 需求,惟此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病患因無法自 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主要係因外傷性腦出血所 致(原審卷第79頁)。是以,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 27日至5 月15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加護病房護理 人員照護,無須專人看護,謝慕翰抗辯上開期間17日 無須看護,應剔除看護費用34,000元(即17日×2000 元),核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與寬福護理之家部分:陳玉鳳稱100 年12月 12日至12月13日,原聘有台籍看護,因12日外籍看護 報到,不論報到時間早晚,均應於當日開始計薪,外 籍看護報到日尚無法上工,於第二日即13日係業務交 接,該日仍應給付台籍看護費用,故有重疊聘僱2 日 等語。經核陳玉鳳所述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准其請求 。謝慕翰抗辯該2 日看護費應予扣除等語,為無可採 。
③外籍看護費用與醫護用品部分:陳玉鳳提出聘僱外佣 費用明細20,895元為證,亦僅請求20,895元(附民字 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64 頁)。又陳玉鳳請求管 灌食品、尿布、醫療用品費用16,432元部分,經查陳 呂寶雪無法正常進食,須以鼻胃管進食流質食品,使 用尿管,不能自理衛生行為,且陳玉鳳亦提出其他曾



購買尿褲、滅菌棉棒、抽痰管等照護陳呂寶雪身體需 求之物品明細(本院卷第87頁)。核屬因陳呂寶雪受 傷後增加生活必需支出,該筆16,432元費用仍得請求 。謝慕翰抗辯外籍看護工薪資超過20,895元,及灌食 費用、尿布等16,432元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④監護宣告聲請費:
查陳玉鳳以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吞 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留置氣切管,意識不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由,聲請原法院 為陳呂寶雪監護宣告,經原法院裁定准為監護宣告, 陳玉鳳支出聲請費1,000 元,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卷查考屬實。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固裁定聲請費用由陳呂寶雪負擔。惟查,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係因本件車禍致陳呂寶雪意 識不清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監護,該聲 請費用核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謝慕翰抗 辯該案件之聲請費應由該程序處理等語,為無可採。 另陳玉鳳請求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部分,業據原審 認定其請求無理由,陳玉鳳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⑷喪葬費用362,880元:
陳呂寶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62,880 元,包含答禮毛巾 11,520元(原審卷第130 頁)。經查,上開費用包含遺 體處理、靈堂設立、入殮、棺木等儀式費用,會場擴音 設備、交付奠儀等用品、祭拜水果、飯菜等,而一般殯 葬告別式禮儀及習俗均會贈與毛巾予到場祭拜之親友, 為殯葬儀式中不可缺之物品,謝慕翰抗辯答禮毛巾11,5 20元與喪葬費用無關不得請求等語,為無可採。 ⑸綜上,陳玉鳳得請求謝慕翰賠償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 之救護車與計程車資)101,63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713,231 元(747231-34000 =713231)、喪葬費 用362,880 元,合計1,177,750 元。 ㈢陳登福等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呂寶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合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裝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等,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陳登福等3 人為其子女,為 其請假照護、參與調解、辦理殯葬後事等,可認確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茲審酌謝慕翰於車禍當時20歲,已有工作收入 ,土地一筆,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陳登福等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70 萬元,應屬適當。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每人各 40萬元,為無理由。
㈣查陳呂寶雪因車禍受傷至死亡,已獲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交通等相關賠款121,142 元及死 亡給付160 萬元(含先前殘廢給付133 萬元及死亡時再追加 死亡給付27萬元),另謝慕翰已給付6 萬元,為陳登福等3 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69 頁)。應自陳登福等3 人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陳登福等3 人主張自陳登福陳湧憲請求部 分(即精神慰撫金)各扣除50萬元,自陳玉鳳請求部分(即 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等)扣除781,142 元。 ㈤綜上,陳登福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慕翰給 付陳玉鳳1,096,608 元(計算式:0000000 +700000-7811 42 =0000000),給付陳登福20萬元(計算式:700000-50 0000=200000),給付陳湧憲20萬元(計算式:700000-50 0000=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慕翰翌日即100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謝慕翰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陳呂寶雪於100 年1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 101 年4 月10日原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陳呂寶 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鳳為其監護人(原審卷第87至90 頁),陳呂寶雪於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死亡, 陳登福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06 至111 頁) ,並就陳呂寶雪所受各項損害,更正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以個人之名義請求謝慕翰賠償慰撫金每人各150 萬元 (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該更正後之聲明,據謝慕翰於 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陳登福等3 人更 正聲明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是以,謝慕翰 抗辯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符程式,且陳呂寶雪起訴請求之慰 撫金,不得由陳登福等3 人繼承而請求等語,為無可採。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稱:行人陳 呂寶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 態,為肇事次因(附民字卷第57頁)。惟陳呂寶雪穿越道路 為雙向四車道,其穿越時已注意並閃避於外側車道之公車, 謝慕翰依交通規則本不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應 於外側車道等待公車駛離後續行,且謝慕翰未撞及陳呂寶雪 之前,已看到陳呂寶雪正穿越道路,即應暫停先行讓陳呂寶 雪通過,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稱陳呂寶雪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即非可採。謝慕翰辯稱本件車禍 依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陳呂寶雪為肇事次因,應負至 少30% 之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陳呂寶雪於100 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其因受有顱內出血、 血胸、左側肺塌陷等傷害,而進行氣管切開術,之後仰賴氣 管造口及氧氣供應呼吸,且因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 活,業據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回覆其病情過程(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足認陳呂寶雪因車 禍所受傷害,致其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及依 賴氣管造口呼吸之高度風險狀態中,此觀陳呂寶雪自車禍後 持續數次住院就醫並進住護理之家即明。是陳呂寶雪因氣切 管滑脫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與車禍所受傷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謝慕翰抗辯氣切管滑脫為陳呂寶雪死 亡之直接原因,與車禍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無 可採。
九、綜上所述,陳登福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慕 翰給付陳玉鳳1,096,608 元,給付陳登福陳湧憲各20萬元 ,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陳玉鳳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 慕翰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謝慕翰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謝慕翰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謝慕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 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謝慕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登福等3 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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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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