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余秀子
吳上昆
吳上知
吳建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楊碧垂
吳明憲
吳明哲
被上訴人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1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101001263 4號函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貳、實體上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克家及訴外人吳永
隆所共有,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吳克家於00年00月00日去 世後,由被上訴人吳明樹、吳明憲及吳明哲(下分稱吳明樹 ,以下類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所有權各6分之1,而被 上訴人楊碧垂則於97年4月21日自吳永隆受贈取得所有權2分 之1,故被上訴人楊碧垂、吳明憲、吳明哲、吳明樹(下合 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余秀子、吳 上昆、吳上知、吳建進(下分稱余秀子,合稱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為吳錦昌,吳錦昌嗣於00年00月00日去世。雖上訴人 提出吳克家、吳永隆與吳錦昌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臺灣省 新竹縣松字第0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其內 並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可見吳克家、吳永隆與吳錦昌間, 就系爭土地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亦未訂立上開之 臺灣省新竹縣松字第0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三七五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所示, 合計1,87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縱認吳克家、吳永隆與 吳錦昌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惟因吳錦昌於00年 00月00日去世後,吳克家及訴外人吳永隆及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已有十多年未曾收受租金。且上訴人及吳錦昌於生前 亦長時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導致系爭土地大部分呈現荒 蕪狀態,雜草叢生,其期間早已超過一年以上,嗣經被上訴 人聲請本件調解、調處之後,上訴人始開始整理系爭土地, 並於少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惟大部分之土地仍未耕 種,雜草叢生,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附圖,該附圖 所示A、B、C、D之土地,大部分均未耕作,雜草叢生, 上訴人本意為不再耕作,可見上訴人及吳錦昌先前確有多年 不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等 並已於本件所進行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以上開事由, 為終止系爭租約,且以本件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 系爭租約;故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71.64平方公尺 ,B268.29平方公尺,C部分107.02平方公尺,D部分821. 27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及新豐鄉公所函等, 可認吳克家、吳永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錦昌,前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且於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租約,至於租 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往取債務,系爭租約係被上訴 人及其父吳克家未前來收取租金而有未為給付或遲延之情, 自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及吳克家應負擔租金受領遲延之責,況 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後,即於100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並附上郵局匯票數張,以繳寄以五年計算之租 金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業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存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否認被上 訴人及吳錦昌有稱繼續一年未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種植綠竹筍及人工牧草、蔬菜 等物,種植人工牧草部分,乃因系爭土地為旱地,缺乏水源 ,上訴人僅能從位於附近之自家處運水至系爭土地灌溉,而 種植牧草、甘薯、蔬菜、果樹等旱地作物,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並無放棄耕作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辨。
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79頁反面) ㈠本件系爭○○鄉○○段00地號土地之375租約(新竹縣私 有耕地松字第000-0號租約)登記租面積為0.2027公頃( 原審卷一第60頁),惟實際測量依複丈成果圖現耕作面積 A區671.64平方公尺,B區268.29平方公尺,C區107.02 平方公尺,D區821.27平方公尺,A、B、C、D為實際 租約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範圍為A 、B、C、D,合計面積為1,874.22平方公尺。 ㈡被繼承人吳克家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2權利、義務由吳明樹、吳明憲及吳明哲繼承, 被上訴人吳明樹等並於93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吳明樹等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 之1,而楊碧垂於97年4月21日自吳永隆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9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㈢吳錦昌已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由上訴人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進行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時,已以上訴 人未繳租金及不耕作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㈤上訴人於進行上開調解、調處前,已於100年5月間以存證
信函寄發系爭土地以當時回溯五年計算之租金數額之郵政 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提存於新豐鄉公所,該等 提存之租金數額,係依照系爭土地前述之新豐鄉公所函覆 檢送之書面租約之租金約定,所計算出來之數額。 ㈥系爭土地屬旱地,附近水源缺乏,於101年7月19日履勘時 ,其上種植有蔬菜、竹林、果樹、花生等作物,亦長有雜 草。
㈦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66 號卷,下稱第66號卷第71頁)、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4日 府地權字第1010012634號函及調解筆錄等資料、101年3月 6日府地權字第10100020103號函、(見第66號卷第3至33 、41至44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新湖 地測字第1010000074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見第66號卷第 39頁)、原審10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 10 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第270號卷第19至34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1年7月16日以新鄉民字第10100072 20號函(見第270號卷第35至43頁)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3、79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將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承租耕地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 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參。按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者,不得終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 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 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 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 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
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 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 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四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 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 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 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 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 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兩造於100年9月6日於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在場之調解委員均一致認上訴人等有意願持續耕 作並有繳租之事實,調處紀錄上載明有系爭土地種植人工 牧草,非自然生長,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 (見第66號卷第7頁反面倒數第4列及第13頁),依上開照 片所示,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人工牧草,而非荒蕪,兩造 嗣於同年月22日至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 程序之際,在場之調處委員均一致認上訴人等有意願持續 耕作並有繳租之事實,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派員盧稚中至現 場實地調查後,於調處紀錄上載明有「現場有綠竹筍及( 人工)牧草,惟耕作之面積與租約登記簿顯有不符(耕作 面積目視小於租約登記簿所載0.2027公頃92%)」,有調 處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第66號卷第13頁及第1 6頁),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綠竹筍 及(人工)牧草,雖與系爭租約原約定種植甘藷不符,然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 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足 見承租人並非不得改種租約約定以外之作物,亦即出租人 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依租約約定種植稻穀、甘藷(見第66號 卷第60頁),改種綠竹筍及人工牧草為由,認為上訴人已 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終止系爭租約。此外
,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土地上附圖B、C部分種植綠竹筍, A部分種植蔬菜,D種植龍眼、荔枝等果樹,並有收成, 此經原審101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第270號卷第19至20頁),即與消極不予耕作 ,任令荒廢之情事有別,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種植甘 薯,非屬耕作,主張上訴人並未耕作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顯見系 爭土地已有部分已逾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並提出100年1月 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同年7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同年9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見第66號卷第25至 27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提出100年1月22日所拍攝之3張 照片為據,惟上揭3張照片中,均未拍攝到系爭柏油路 面、電線桿及反光鏡等物,故無法直接依該等柏油路面 、電線桿及反光鏡等認定上揭3張照片所拍攝地點確實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該照片並未特定是否屬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所持上開照片尚難認屬系爭土地。 ⒉細繹第66號卷第25頁上開3張照片中之編號2照片,該照 片乃針對特定部位為特顯角度拍攝,根本無法據認其拍 攝之地點,故此張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尚難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揭3張照片中之編號1、3照片之 拍攝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之範 圍內)云云,無非以該編號1、3照片中所顯現之釘於土 地內之固定鐵條(下稱固定鐵條)及照片遠處背景之紅 色及白色建築物(下稱紅、白色建物)等,相互比對於 原審10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照片後而得之結果(第270 號卷24至27頁),惟參諸原審所指第66號卷第25頁編號 1、3所顯示之固定鐵條,屬一般用於輔助固定電桿所用 之物,並非系爭土地處專有或特有之固定工法,且該鐵 條上亦乏足以供辨識之編號或特徵等,不得僅依鐵條照 片認定即為系爭土地上電桿所用為輔助固定之鐵條。再 者,觀諸第270號卷第25、28、31頁照片中所顯示之紅 、白色建物,均系在照片的最遠處,所顯現之圖像甚小 ,且復有前景之木樹等物所遮掩,故其是否確為同一建 物尚難確認。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66號卷第25頁編 號1、3號照片,與供比對之上開履勘照片,兩者之拍攝 方向並未完全一致,是該等照片之背景自當如上開照片 所呈顯之圖像一樣,難謂相同,第66號卷第25頁上揭3 張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尚難確認。況觀諸 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均係針對特定局部範圍拍攝,並非
全面性拍攝,而系爭土地面積達2181.62平方公尺,現 兩造又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受囿於產業道路 等因,實際可耕作面積只達1874.22平方公尺,從而被 上訴人所提之第66號卷第25頁3張照片無從證實為兩造 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閱上開照片,拍攝地點 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惟照片上依然可見其上種植牧草 ,而依其植物性質,本無須密植而完全不留餘地,故尚 難依此逕認上訴人未於此耕作,此可見上訴人於種植之 作物間縱留有些許空間,亦難認為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 為耕作之情形。況原審66號卷第27頁照片因無電線桿等 物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持上開照片 逕予主張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難認真正。 ⒊原審於101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依當日勘驗筆錄載有 「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土地上原判決附圖B、C部分種植 綠竹筍,A部分種植蔬菜,D種植龍眼荔枝等果樹」等 語,並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後。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第270號卷第23至34頁),堪 認系爭土地上的確種植綠竹筍、蔬菜、龍眼、荔枝等果 樹,其間雖有部分空地、落葉,雜樹,緊鄰其旁仍有為 數不少之果樹及竹筍等作物,實難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照片,即認系爭土地有部分未耕作,且已持續一年以 上之情形。
⒋參以100年9月6日兩造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在場之調解委員均一致認上訴人等有意願持 續耕作並有繳租之事實,調處紀錄上載明有系爭土地種 植人工牧草,非自然生長,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 見66號卷第7頁反面第4列及第13頁),依照片所示,確 於其上種植人工牧草,並非荒蕪未耕作,再者,同年12 月16日兩造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該委 員會派盧稚中至現場實地調查:調查結果現場有綠竹筍 及牧草等作物,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第66號卷 第16頁反面第3至4列),揆諸上開調處之記載,堪信上 訴人未放棄耕作,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有未於系爭土 地耕作,且繼續一年以上之期間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如上述 ㈢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屬缺水地區故種植牧草 ,並非不自任耕作等語置辯;查: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第4款所明定不可抗力而 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 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 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於休 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 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 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 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 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 故休耕係政府政策,與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或無正當 理由不繼續耕作之情形有間,是承租人苟依法辦理休耕 ,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業據內政部79年11月19日以 台(79)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明確,出租人不得因此 終止租約,亦為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83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82年台 上字第3157號判決)。
⒉依上訴人提出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民 國102年7月8日新鄉農字第1020008346號、新竹縣政府 102年6月25日府農糧字第1020353122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2104932號函( 下稱第4932號函,上證3,本院卷第88至94頁)說明如 下:
①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第4932號函所附特殊耕 作困難地區土地清冊所列之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僅針 對該地域有耕作種水稻之田地及領取天然災害救助等 情狀之地土為提報,並限制該等土地不得再有種稻、 領取天然災害救助、大宗蔬菜耕鋤、領取轉作或種植 其他作物等耕作措施(詳上證3)。據上開函文意旨, 本件系爭○○縣○○鄉○○段第00地號土地所座落之 地域,業經新竹縣政府提報為特殊耕作困難地區,復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定自102年第2期起依「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辦理,亦即系爭土地地 域業經審認為耕作困難地區,得依上揭農業計畫申報 休耕。
②查系爭土地所處地域,乃因改建上游水潭以興建學校 之故,導致無水源、無圳路水源等,使成旱地,而無 法種植水稻等富賴水源之作物,臨近田地亦因水源缺
乏,致長期休耕。上訴人已於上揭新竹縣政府調查提 報前,早因系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窮無 水源可供耕種水稻,自行改種植耐干旱類之作物,而 未向政府機關申報請領天然災害救助等相關補助,故 未經新竹縣政府提報列入「新竹縣政府提報特殊耕作 困難地核定情形表」中。
③觀上揭第4932號函後附之「新竹縣政府提報特殊耕作 困難地核定情形表」(本院卷第93頁)所列之○○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均與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相臨 而屬同一地域,此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佐(詳上證5,本院卷第112頁 ),上開休耕地號土地適將系爭土地包圍,僅有系爭 土地北側00地號及左側第00地號土地未列入休耕範圍 ,惟系爭00地號地目為林,0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屬水 利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上證8,本院 卷第156至159頁),自無從申報休耕;再依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5月26日空照 圖與地籍圖(上證6,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交互比 對參照,系爭土地上未見一年以上之雜樹,原審判決 所稱之雜木係位於第00、00號土地上(第270號卷第2 6至29頁照片),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真 正同段第00號土地照片(上證7,本院卷第150至154 頁)與仳鄰之南側第00號土地照片對照,第00號土地 與00號土地間有5公尺以上之落差屬高低陡坡地形, 故無法種植作物,雜木位置均坐落第00、00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第7列),而第00號土地屬水利地,亦據 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自無休耕可言,縱此,足認本件系 爭土地亦屬無圳路水源之特殊耕作困難地區。上訴人 顯有不可抗力而無法常年接續耕作作物(尤其是稻谷 類作物)之事由,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
④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66號卷第25頁編號 1、3照片所示,於100年1月22日拍攝當時,於系爭土 地內、位於如附圖所示A靠西側位置之部分土地內, 已長有不少之雜草及雜木,且核諸該等雜木之樹幹已 屬不小,其生長期間應已超過一年以上,故上訴人顯 係一年以上未耕作云云,惟上開照片與兩造於100年5
月19日,會同新豐鄉公所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測量時,主管機關所拍 攝之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與66號卷第42頁下方該張 照片及第43頁下方該張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內位於前 述之靠東側之電線桿之西邊附近之土地之雜樹,揆諸 上開㈣⒉①至③所述係坐落於第00、00號土地上, 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坐落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第 00、00號相仳鄰處,尚難憑信上訴人已逾一年以上未 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 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 作達一年以上等情為可採。
㈤綜前,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所為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既與真實不符,是其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即無理 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終止系爭租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671.64平方公尺,B268.29平 方公尺,C部分107.02平方公尺,D部分821.27平方公尺,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爭點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