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張平輝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美樺
被 上訴人 張聰章
陳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燕玉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聰章、陳燕玉、台風電機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應共同給付和勤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勤公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由上訴人張平輝代為受領,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 得免給付義務。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聰章應給付 上訴人張平輝18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陳燕玉應給付上訴人張平輝93萬4,667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嗣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聲明中㈡關
於被上訴人張聰章、陳燕玉、台風公司應共同給付和勤公司 8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上訴聲明變更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項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聰章應給付上訴人張平輝182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燕玉應給 付上訴人張平輝93萬4,6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聰章及陳燕玉給付租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為民法第54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嗣於102 年12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及本院102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主張僅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9 、175 頁反面) ,核其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聰章應給付上訴人張平輝182 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燕玉應給付上訴人張平輝93萬4, 6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聰章、訴外人張明和均為台風 公司股東,渠等於81年間協議台風公司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收入應平均分配上開 三人(以下均同),系爭廠房自83年間至95年7 月15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堂公司)租金 收入已平均分配,然文堂公司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 15日止之租金共計306 萬元,以及自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 4 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 一公司)之租金收入共計240 萬元,伊本可分別得102 萬元 及80萬元,共計182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張聰章為台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依上開協議及台風公司
於99年4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將租金分配予上訴人,故請求 被上訴人張聰章給付前開租金及遲延利息。另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開 三人共有,三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後平均分配,系爭房屋於85年9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訴外 人鋐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龍公司)及蔡青宏,詎被上訴 人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合計288 萬元,扣除押租金7萬6 ,000元後,迄今均未分配予伊應得租金部分即93萬4,667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544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屬台風公司所有,公司當時有盈餘 ,才分配自83年間至95年7 月15日止出租予文堂公司之租金 收入,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張聰章與上訴人、張明和三人於81 年間協議,於99年4 月6 日台風公司會議記錄雖載明上訴人 與張明和決議同意系爭廠房出租予今一公司之租金收入,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每月各分3 萬元, 台風公司分3 萬6,000 元用以公司支付稅金,惟被上訴人張 聰章並未同意,且因台風公司為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張聰 章、訴外人許秀卿、張明和、陳有忠及上訴人共5 位股東, 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之規定,上 開決議因未經過半數(僅5 分之2 )之股東決議,不能拘束 被上訴人張聰章,且台風公司於98、99年間並無盈餘,依台 風公司章程約定,無從再將上開租金收入分派給上訴人或其 他股東,被上訴人張聰章與上訴人間並無存在分配系爭廠房 租金之委任契約。又系爭房屋係以台風公司資金所購買,被 上訴人陳燕玉於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均存入台風公司之銀行 帳戶內,用以支付公司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陳燕玉與上訴人 間並未存有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於台風 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獲利前,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公司 之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張聰章 、陳燕玉給付租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被上訴 人張聰章、陳燕玉、台風公司共同給付和勤公司800 萬元, 由上訴人張平輝代為受領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
四、不爭執事實:
㈠台風公司共有被上訴人張聰章、上訴人、許秀卿、張明和、 陳有忠等5 位股東,法定代理人為張聰章,有台風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㈡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自83年間出租予文堂公司,每月
租金18萬元,至95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確實曾分配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有系爭廠房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租金分配收據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118 至121 頁)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張聰章收取文堂公司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 日止之租金支票合計306 萬元,均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 ,有文堂公司租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37 頁) 、台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 在卷為憑。
㈣系爭廠房自99年5 月1 日出租予今一公司,租期至104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張聰章向今一公司收取自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支票合計240 萬元,亦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 戶內,有系爭廠房租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 5 至147 頁)、租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60 頁 )及台風公司中小企銀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91 頁)在卷可稽。
㈤台風公司99年4 月6 日會議記錄記載:「台風法人:張聰章 不同意收入之房租歸入公司開支(支付貨款及雜項,另作專 戶開支紀錄)…表決:張平輝、張明和同意台風電機工業有 限公司台風五權七路37號房租收入126,000 (含稅金),房 租收入分給台風公司股東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每人每個 月各分30,000,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分36,000(公司支付 稅金用)…」,有台風公司99年4 月6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 自85年9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鋐龍公司及蔡青宏。被上訴 人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上開期間租金支票合計288 萬元,均 已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 ,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至47頁)、台風公司中小企 銀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9、61、64、66、85、141 、14 4 頁)在卷可參。
㈦系爭房屋嗣於96年間出售,買賣價金分別匯入上訴人、被上 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之銀行帳戶,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結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 )在卷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等收取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租 金,被上訴人逕將租金存入台風公司之帳戶內,未分配與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41 條、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後,存入 台風公司帳戶內一情,然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辯 稱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用於支付台風公司相關費用 ,且於台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獲利前,上訴人無權請 求分配公司之獲利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廠房租金屬台風公司,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張聰章個 人請求給付租金收入之分配款:
1、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 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2 項、第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廠房屬台風公司所有,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台風公司自有收取法定孳息 之權利,是出租予文堂公司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 日止之租金收入306 萬元,以及出租予今一公司自99年5 月 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04 萬元,屬台風公 司所有系爭廠房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張聰章將系爭廠房租金存入台風公司帳戶,違背其等間委 任關係之約定,惟依卷附台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被 上訴人張聰章為台風公司董事,另有上訴人、許秀卿、張明 和、陳有忠等共4 位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董事係 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 其與公司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與各別股東間除另有約定外 ,並不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張聰章雖為台風公司之董事 ,惟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聰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張聰章請求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自83年間至95年7 月15日出租予文堂 公司之租金收入,曾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 和等情,以及台風公司曾於99年4 月6 日召開會議,決議系 爭廠房出租予今一公司之租金收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 聰章及張明和三人,每月各分3 萬元,台風公司分36,000元 云云。惟查,台風公司固曾將83年至95年間出租予文堂公司 之租金收入分配與上開三人,但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 派盈餘,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 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有公司法第63條、第235 條可按, 是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息或紅利,需應在處理公司之稅金 或其他費用後始得為之,且除有章程明文規定外,處分公司 所屬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應依股東持股比例 分配,上訴人主張依81年間協議為先分配租金之基礎,顯然
與分派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之法律規定有悖,以及未依股東 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之情事,此部分未經台風公司章程明文規 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況系爭廠房租金收入應歸台風公司 所有,縱台風公司曾將83年至95年間出租予文堂公司之租金 收入分配與上開三人,股東對於公司財產並無專屬於自己的 應有部分,上訴人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其給付特定金額 之分配款。再台風公司於99年4 月6 日會議記錄為:「台風 法人:張聰章不同意收入之房租歸入公司開支(支付貨款及 雜項,另作專戶開支紀錄)…表決:張平輝、張明和同意台 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台風五權七路37號房租收入126,000 ( 含稅金),房租收入分給台風公司股東張平輝、張聰章、張 明和每人每個月各分30,000,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分36,0 00(公司支付稅金用)…」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由上可知,該會議關於分配租金 議案僅有股東上訴人、張明和同意,並未經該公司全部股東 包括被上訴人張聰章、許秀卿、陳有忠等5 人過半數同意, 此有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 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可資參照,復參以證 人張明和於102 年5 月6 日到本院證述:「我們收到今一公 司租金後,公司股東開會議來討論今一公司租金的處理分配 模式,張聰章的意見是把租金收入放入台風公司帳戶,他的 意思是說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以租金貼補公司的虧損,但張 平輝與我的意見是因為以前台風公司和勤公司收入都是先處 理完公司稅金的事後,其他由三個兄弟均分。」等語(本院 卷一第86頁反面),足見前揭會議內容為台風公司股東間就 系爭廠房租金應如何分配所為之會議決議,也非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張聰章分配系爭廠房租金,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張聰章間有協議分配系爭廠房租金之委任契約存在, 洵無可採。
3、綜上,系爭廠房租金既屬台風公司之收入,則台風公司是否 分配盈餘予各股東自應依公司章程為之,台風公司章程第十 三條已訂有分配盈餘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 且依前開台風公司會議紀錄顯示,台風公司並未就公司盈餘 分配一案做出決議,縱台風公司有盈餘而未分配予股東,亦 為各股東基於股東身份,得否向公司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之 問題,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張聰章個人請求,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聰章給付系爭廠房租金182 萬元,實屬無 據。
㈡系爭房屋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燕玉
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應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年間出賣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 名下,自85年9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鋐龍公司及蔡青宏,上 開三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陳燕玉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迄 今已收取85年9月起至96年間之租金支票合計288萬元,由被 上訴人陳燕玉存入台風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依前揭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為上 開三人,上開三人就系爭房屋所生法定孳息,自為收取權人 ,系爭房屋業經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陳燕玉自85年9月 起至96年間既代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等三人, 收受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陳燕玉以出租事宜為上訴人處 理,堪認其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被上訴人陳 燕玉即有義務將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上訴人取得之租 金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租金債 權三分之一(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2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燕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 聰章及張明和三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燕玉受有 委任,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被上訴人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均已 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台風公司中小企銀存 摺影本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燕玉雖 抗辯,系爭房屋為台風公司出資,租金轉存入台風公司帳戶 合情,且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支票後,亦轉交台風公 司會計處理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依法推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一(參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上訴人即為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縱依被上訴人陳燕玉提出另案本 院101 年度上字第1418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之民
事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主張系爭房屋係 由台風公司出資購買等情屬實,然台風公司或因贈與、借名 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上開三人名下,未 見被上訴人陳燕玉在本院審理時就雙方間法律關係加以說明 ,台風公司非必然為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收取權人,本院10 1 年度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內容僅能說明購屋資金來源, 然系爭房屋是否真係由台風公司出資購買,實與系爭房屋所 有權及法定之孳息應如何分配無涉,自難僅以台風公司出資 購屋即認其有法定孳息之收取權,況系爭房屋於96年間出賣 後所得由上開三人平分,買賣價金各自匯入該三人之銀行帳 戶,由上訴人提出有上開三人簽名之結帳單內容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見上開三人確為系爭房屋實質所 有權人,倘系爭房屋果為台風公司出資,系爭房屋出賣之價 金,應返還予台風公司,同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 張明和三人間,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收益由三人平分一事可 知,三人關於系爭房屋收益按持分比例分配有默示合意,上 訴人雖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未要求分配租金,尚難以此單純 之沈默事實認定上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租金屬台風公司所有 。再上訴人雖於原審陳述伊曾收過系爭房屋水電費之支票, 交由台風公司會計葉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惟 據其提出台風公司帳本第181頁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均係有關鋐龍公司應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予台風公司之明 細,足見上訴人收受之支票確係鋐龍公司支付系爭房屋水電 費而開立,系爭房屋水電費既均由台風公司代為繳納,上訴 人收受該支票後自應交付台風公司,上訴人所為洵屬合理, 自難以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水電費之支票,作為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陳燕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台風公司之依據。 3、綜上,被上訴人陳燕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 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由被上訴人陳燕玉代為收受系爭房屋 租金,該租金自屬被上訴人陳燕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被上訴人陳燕玉本應於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將租 金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等三人,被上訴 人陳燕玉竟未盡上開義務,反將系爭房屋租金存入台風公司 帳戶內,堪認被上訴人陳燕玉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注意義務,自有未盡交付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就該委任 事務處理確有過失,已堪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燕玉上 開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93萬4,66 7 元〔(288 萬-押租金7 萬6,000 元)÷3=93萬4,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3萬4,667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燕 玉給付上訴人93萬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8 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陳燕玉 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系爭廠房 │
├───────┬─────┬────────┬───────┤
│ 租期 │ 承租人 │租金(新臺幣) │上訴人應得部分│
├───────┼─────┼────────┼───────┤
│95年8月15日至 │文堂企業股│306萬 │102 萬(306 萬│
│96年12月15日 │份有限公司│(18萬×17個月)│3 =102萬 )│
├───────┼─────┼────────┼───────┤
│99年5月1日至 │今一萬寧窗│240萬 │80萬(240 萬÷│
│100年12月31日 │股份有限公│(12萬×20個月)│3=80萬 ) │
│(租約至104年4│司 │ │ │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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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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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月1日 │鋐龍科技有│280萬4,000元 │93萬4,667 元(│
│至96年間 │限公司、蔡│(288萬扣除租金 │280萬4,000 ÷3│
│ │青宏 │7萬6,000元) │=93萬4,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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