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82號
TPHV,100,上,78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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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Unicorn Information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SUNG-JIN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廣川科技有限公司Danriver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柒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依外國法所設立之外 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 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 20頁),是當事人已合意選定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 伊製造並售予上訴人指定規格之Medium Player,且由伊先



行購置生產所需之一定材料,若買方即上訴人未能依其預定 計畫下訂單,上訴人應賠償伊之呆滯料損失,包括取得呆滯 材料之價格、運費、倉儲等,伊已依上訴人之預定計畫備齊 材料以供生產,惟上訴人就伊所備齊之材料竟未全數下單生 產,造成伊受有呆滯材料之損失共美金(下同)9萬4,996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未能依其預定計 畫下訂單所造成伊之呆滯材料損失負賠償責任,經伊之業務 員Allen Wang與上訴人之總經理George Lee自98年12月起以 電子郵件多次溝通賠償事宜均無結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996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4,996元及自10 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提供「預定計畫及訂單 」(Forecast and Ordering)之數量各為多少,而伊雖有 提出訂單,並無預定計畫,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僅授權 被上訴人採購必要(necessary)之材料,並未授權被上訴 人可以較低價格向其上游廠商購買一定數量之材料,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只求壓低成本而採購過多數量之材料,才會有呆 滯材料之問題,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96年11月19 日至98年8月20日多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而自98年12月31 日至99年1月15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協商呆滯材料賠償事宜未 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訂單 、兩造往來e-mail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㈠第65至82頁、第92至135頁、原審卷第21至24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之預定計畫備齊材料以供生產之 用,惟上訴人未依預定計畫全數下單,致生呆滯材料,造成 伊受有9萬4,996元之呆滯材料損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6.1條約定:「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manufacturing the Product are party provided by Buyer.The rest of the materials will be procured by Manufacturer Lead-time for Manufacturer to procure materials will be based on the required shipping date listed on the Buyer's forecast or lead-time for procuring the materials.」(製造產品部分材料由買方提



供,其餘由製造商取得,製造商取得材料係以買方之預定計 畫所要求之船期或生產期間決定。),是依此約定,被上訴 人應購置製造上訴人指定規定產品所需材料以供生產之用, 而上訴人則應先行提出預定計畫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 共4個PVR(行車紀錄器)型號之大訂單,有上訴人之 purchase order sheet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108、 118、127頁),上訴人就此大訂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48頁),被上訴人即是依此大訂單製造產品售予上訴人,亦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commercial invoice(小訂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7頁、第110至117頁、第120至126頁 、第129至135頁),可見上訴人交付之大訂單即是預定計畫 甚明,又上訴人已交付預定計畫,被上訴人乃據此預定計畫 採購生產上訴人指定規格產品所需之製造材料,有其提出購 買材料之invoice(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 、第207至220頁),雖上訴人否認invoice(發票)之真正 ,並稱invoice無法證明確實有出貨及付款,亦不能證明 invoice所列零件項目與上訴人大訂單產品有必要關連云云 ;經本院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向材料商購買材料之上開 invoice,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依中國深圳市 中級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 證回復書(2012)深中法助台請(調)字第1號之調查筆錄 :「詢問人:根據台灣法院委託,請問IN7120T-02的 invoice是否是你公司開立的,上面記載的Danriver.Inc公 司是否已依invoice記載的金額付款完畢。周曙明(領暉企 業有限公司產品經理):是我公司開立的,IN07120T-02的 invoice記載的金額已付款完畢(月結30天)。」、「詢問 人:根據台灣法院委託,請問FZ000000000和FZ0000000000 這兩份invoice是否是你公司開立的,上面記載的Danriver. Inc公司是否已依invoice記載的金額付款完畢。賴志祥(應 為賴志賢富祺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總):是我公司開立的 ,這兩張invoice記載的金額已付款完畢(2008年12月份以 前貨款已經全部OK)。」、「楊會榮《艾瑞電子(深圳)有 限公司銷售部經理》:艾瑞電子(深圳)有限公司銷售部經 理,我司是給廣川公司提供電子原器件(IC、二三極管等) 的供應商。但是艾瑞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是做內銷的,實 際與廣川公司進行貿易的是艾瑞電子(中國)有限公司,艾 瑞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是艾瑞電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全 資子公司。詢問人:請問附件所示的invoice12份是否是你 公司開立的,其上記載的廣川公司是否已依invoice記載的 金額付款完畢。楊會榮:我可以肯定invoice形式上艾瑞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開立的,但是具體內容我還要回公司進 行進一步核實,關於貨款的問題以後一併答覆。詢問人:12 份invoice材料號碼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 -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之材料,你們 公司的客戶是使用於何種產品?該產品的名稱、型號、用途 是什麼?楊會榮:上述材料我們供應給廣川公司之後,不能 確定使用於何種產品及該產品的名稱、型號、用途…。」( 見本院卷㈡第16至30頁),且艾瑞電子中國有限公司已於 2013年4月3日以書面確認前開發票皆已收款(見本院卷㈡第 31頁),是上開發票所示內容均為真正,被上訴人確已購置 材料並已付款完畢,又被上訴人將上開invoice所示購買之 材料彙整如材料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06頁),經證人湯逸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請提示鈞院卷㈠第206頁 予證人閱覽,材料附表及材料附表後之Invoice,請證人說 明這些材料被上訴人公司為何購買?)這些材料都是根據上 訴人Unicorn公司所下大訂單的需求去購買的材料,這些材 料都是上訴人Unicorn公司當時所用到的材料,裡面包括IC 、機板、電容、邏輯積體電路、快閃記憶體及二極管,這都 是屬於上訴人Unicorn公司所必需要使用的材料。(問:證 人提到上訴人Unicorn公司所用到的材料,上訴人Unicorn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是生產什麼產品?)當時下單為PVR 個人記錄器。…(問:被上訴人向供應商採購的材料若無法 使用到PVR上,是否可能使用在其他的產品上?)這個我們 沒有辦法去做決定,因我們是根據上訴人Unicorn公司指示 去購買這些材料,其他客戶也有使用這些材料,但材料是否 可以相容,我們不能做決定,所以這些材料不能用在其他客 戶上。…(問:材料附表所列的材料如果與其他產品相容的 話,是否可以用在其他產品上?)這個產品是上訴人 Unicorn公司設計的,我們沒有權利將這些材料用在其他產 品上。…(問:在97到98年間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工 作)當時是資深業務經理,還沒有升協理。…(問:你是作 業務,為何知道剛才提示的材料是用在上訴人訂購的PVR產 品上?)因為每個產品都有材料表,我們對客戶做報價時要 根據材料表上面每個材料做報價,也要根據每個材料去找供 應商,所以每個材料都要看過,這也屬於業務範圍。(問: 上訴人公司下一個大訂單之後,你們就預購材料,這些材料 與其他材料存放方式有無不同?)我們會分開存放。(問: 這些上訴人公司所需的材料有登記紀錄嗎?)有紀錄,有庫 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嗣由被上訴人提出 庫存材料列表清冊供參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8頁),可知



被上訴人上開invoice所購買之材料,確是依上訴人提出之 預定計畫(大訂單)製造指定規格產品所需求之材料,且此 部分材料不能用於製造其他客戶產品上,屬於被上訴人生產 上訴人指定規格產品訂單之專屬、必要材料。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Buyer shall purchase the material from Manufacturer according to price when Manufacturer procured the materials includes the cost of delivery, warehousing etc and the interest of delay(count according to clause 4.4 above)if Buyer fail to place an order based on the forecast and Buyer shall compensate for the loss caused by it.」 (若買方未能依其預定計畫下訂單,買方應賠償製造者呆滯 材料全部損失,包括取得呆滯材料時之價格、運費、倉儲等 。)、第6.7條約定:「Manufacturer purchases materials based on Buyers's forecast. For the change of the forecast or order cancellation, Buyer shall reimburse Manu facturer for the finished Product,work-in- progress goods and the unused materials.」(製造商將 依買方之預定計畫購買材料,若預定計畫改變或取消訂單, 買方應就已完成之產品、生產中貨品、未使用材料補償), 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預定計畫(大訂單)購置 生產所需各項材料,如上訴人未依預定計畫維持一定量訂單 數量,致生呆滯材料時,上訴人即應補償被上訴人因呆滯材 料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呆滯材料之產生,係因其 採購生產所需材料時,供應廠商要求購買之材料必須於一定 數量以上(下稱MOQ),而上訴人並未依預定計畫(大訂單 )維持一定量之訂單致生呆滯材料,並以自98年8月9日至同 年12月24日兩造以e-mail(電子郵件)聯絡協商呆滯材料之 賠償事宜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55頁),而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George Lee於99年1月15日以e-mail表示:「I had long long meeting with Mr.kim CEO and finally I made some deal.for our dead materials, most of them is because of MOQ issue including PCB(主機板)we know many materials not under our PO(訂單)but MOQ issue and we can not keep so big Q'ty order…」(經我與CEO金先 生很長時間的會議,最後我決定我們呆滯材料大部分是由於 PCB中的MOQ問題,我們知道許多材料不是訂單問題而是MOQ 問題,且我們無法維持大量的訂單…)(見原審卷第23、53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George Lee所發e-mail之真正(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由此往來e-



mail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亦承認呆滯材料之產生係源於MOQ 及伊所下訂單數量不足所致,是被上訴人之呆滯材料之產生 ,確是因其製造上訴人預定計畫指定規格產品,購買所需材 料有最少數量以上之限制,且上訴人未能維持足夠數量之訂 單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2 條約定賠償呆滯材料之損失,應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須先提出預定計畫,再下 訂單,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預定計畫之存在,且依系爭協 議僅授權被上訴人購買必要材料,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較低 價格向其上游廠商購買一定數量之材料,而總經理George Lee所發之e-mail雖表示願意賠償,但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修理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證明確有大訂單即預訂計畫之存 在,被上訴人並依此預定計畫而購置一定數量之材料以供製 造上訴人指定規格產品,然卻因上訴人事後實際所下訂單數 量不足,致被上訴人購置之材料成呆滯材料造成損失,已如 上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基於壓 低生產成本大量購買材料而產生呆滯材料,且其主張被上訴 人賠償修理費,並未敘明依何約定及證明所受損害為何?故 其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呆滯材料之損 失總金額如附表所示之7萬8,926元,另加上1萬6,070元,總 額為9萬4,996元等,惟材料附表所示之7萬8,926元部分,有 被上訴人向材料供應商購買材料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75至176頁、第207至220頁),自可採信,另就1萬6,070元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沒有辦法提出發票證明,亦不再 提出證據證明之,爰聲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 。然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部分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 損失,並非屬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 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兩造均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之 數額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之美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呆滯材料之損失共7萬8,9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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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廣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