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俊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永守於地檢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說 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俊輝(下稱再審聲請人)所交付 的毒品有問題,當庭檢察官也說,就當這販賣毒品事件無罪 ,惟再審聲請人於近日才由證人楊永守告知此事,既然當時 檢察官親自告知無罪,又豈能隨便加罪於再審聲請人。且證 人楊永守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法官,高靖惠沒有跟再審聲請 人碰面,所以高靖惠根本不知道再審聲請人是否交付毒品給 楊永守,期間尚有其他證人可以出庭作證,再審聲請人不是 交付毒品給楊永守的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 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 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證人楊永守稱,當時檢察官親自告知這販賣毒品事件 無罪云云,惟案件是否達起訴門檻而應予起訴,雖屬檢察 官職權事項,然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法院即應依
法為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並為被告有罪、無罪之判 決。是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專屬法院權限。查,本件關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三)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並已依法審判,認定再審聲請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證人楊永守稱檢察官 當時告知無罪云云,因非屬檢察官權限之事項,自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即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二)至再審聲請人所提關於證人高靖惠稱未與再審聲請人碰面 一節,本院均詳予審酌,並於確定判決內敘明:證人楊永 守於警詢時證稱之交易過程、證人高靖惠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之交易過程均一致,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125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而認定證人楊永守委託證人高靖惠匯款新台幣10,000 元給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於南港昆陽捷運站處,將 4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楊永守所委 託之證人高靖惠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 12頁第12行),且說明證人楊永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稱高 靖惠跟被告沒有碰面云云,因其就購入之過程,與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高靖惠證述之情節、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而認係事後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 並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14 行),足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係就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 由,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是再 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 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