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6號
TPHM,103,聲再,2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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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依證人單 方說詞,法院以偏概全判斷有所失誤所致,其實真相如下: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會同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90 年度 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囑託複丈新竹縣○○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後所製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係以變更地界、偽造地圖等方法搶奪被告所有新竹縣湖 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歸 還被告: 該次複丈時,相關人員趁機將原圖第17207號地籍 中田一九六與TTTTTT地理標記土地分開隔離10公尺中間留下 空白,再把TTTTTT地理標記東移重疊在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 段194-5及193-3地號土地上,變更地界翌日即將TTTTTT標記 登記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號為新竹縣湖口 鄉○○段○○○段000○000地號,造成原圖所有土地往東推 移10公尺,前開194-5及193-3地號土地原全係平坦可耕作農 地,如今部分變成懸崖河川, 新竹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30 75號並依上圖偵辦伊竊佔、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依該圖埔心 小段196地號右側虛線部分,比對第17207號地籍謄本,佐以 湖口鄉○○段00 地號及興安段596地號現況實測圖61、62地 號應共用邊界如今分開,分開區原為TTTTTT標記,如今變空 白)。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湖地政所假借偵辦竊佔案有 「未登錄」地為由,以變更界址、偽造地圖等方法,將「未 登錄 」 地留白,而前開194-5及193-3地號土地則推向前開 596地號河川地, 致前開243及24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原有 土地上,搶奪被告所有土地,是前開因變造地界偽造地圖所 搶奪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自應予 撤銷歸還被告。原審判決均未碰觸上開核心問題,還給被告 清白,遽為有罪之判決,顯係以偏概全。
㈡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或承租前開243及24



4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局要被告向湖口鄉公所農業科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該2 地號之地目、等則均空白,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地形係土石農路、陡坡、特殊地 形,為無法種植農作物、毫無產能之土地,故鄉公所建議如 能將之整理成農田即可發給農業使用證明(見湖口鄉公所農 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案件補正通知書),同時向新竹縣政府呈 報(見新竹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嗣新竹縣政府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農路如未舖設柏油或水泥,僅為泥土 路面者,免辦容許使用等語向國有財產局報告後,國有財產 局即以租金、價格、資格等條件處處刁難(見國有財產局第 0000000000號函),即使被告答應所有不平等條約,國有財 產局還是不願出租或讓售(見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 )。嗣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再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出租 、通行前開62、63、71等地號土地,還是未獲同意。 ㈢被告於94年底,始報知國有財產局將前開69、70地號土地出 租予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並請該局將 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繳交單寄予新普公司,該局亦於95年後 ,改名予新普公司並向其收取租金(見國有財產局第000000 0000號函),何以國有財產局已按年向新普公司催繳占用國 有土地補償金,仍重複向被告請求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原 審判決顯然有誤。
㈣依「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須知」所定停車場之 成立條件,新普公司停車場已使用7 年餘,國有財產局必有 出租或授與使用通行權,並無違規使用情形,且依前開69、 70地號土地面積計3135.39平方公尺,可劃小型車120個停車 位,1部車停放24 小時不到新台幣(下同)10元,況被告僅 收取前開2 筆土地租金,惟因證人礙於公司利益及個人前途 ,避重就輕,只說部分,有所隱瞞或故意錯誤應訊,致被告 遭判處罪刑。綜上原判決受矇蔽,顛倒是非,違背法理,無 法認同,認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 狀證一至十一),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 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 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 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 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係依憑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 紙、新湖地 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 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 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 確定判決1份、聲請人與新普公司員工丁承泰於94年9 月1日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 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萬5千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3份、使 用現狀略圖1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1 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7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 、 ㈡及 ㈢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 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102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附件一、二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2年5月5日函、被告於92 年4 月22日所寫之呈情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 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申請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新普公司所提出之福委會於整地前及整地中之承租土 地照片2 張、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 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7 日湖口鄉○○段00地號及興安段 596地號土地現狀實測圖, 及證人即新普公司總務鄭光超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暨證人丁承泰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竊佔之故 意,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湖地 政所假借偵辦竊佔案有「未登錄」地為由,以變更界址、偽 造地圖等方法,將「未登錄」地留白,而前開194-5及193-3 地號土地則推向前開596地號河川地,致前開243及244地號 土地登記在被告原有土地上,搶奪被告所有土地等節,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認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而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並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並認應堪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11頁 )。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國有財產局已經被告報知已將前開69、 70地號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該局並按年向新普公司催繳占 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何以仍重複請求被告繳納乙節,並提 出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請再審狀證十)為憑 。然依該函內容觀之,系爭國有土地係因該局於99 年9月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普公司無權占用前開62、63 、7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而函知新普公司應給付95年3月至 100年2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與被告明知上開62、63 、71等3 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以 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一併出租予新普公司,藉此詐取額 外之租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聲請人認伊已報知國 有財產局改由新普公司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租金,何 以仍須重複繳納,並因未為繳納,即遭判處罪刑云云,顯有 誤會。
㈣另聲請意旨㈣部分指其僅收取前開69、70等地號2 筆土地租 金,因證人礙於公司利益及個人前途,避重就輕,只說部分 ,有所隱瞞或故意錯誤應訊,致法院受矇蔽乙節,然此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 已,揆之前揭說明,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亦無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向國有財產局 請求讓售、承租或通行前開243、244、62、63、71等地號土 地均未果乙情,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 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 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非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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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