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7號
TPHM,103,聲再,17,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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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港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號、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 請再審,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林港豐係受誣告,原判決所憑證言顯為虛偽: ⑴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證明檢舉人係與其發生糾紛之股東 張智能所聘僱之員工,該檢舉人所為檢舉係受張智能指 使且非其本身親自經歷。
⑵再審聲請人當初委託龍杏製藥公司生產「窈窕DIY生機 膠囊」時,是希望能生產與張智能之公司產品相同之產 品,因其不知成份為何,方委由龍杏製藥公司生產,然 證人即龍杏製藥公司負責人林哲男證稱:「我與智維公 司(由張智能鄭維貞開立之公司)往來一年多,是智 維公司提供原料,由龍杏代為打錠及製作膠囊,膠囊部 分有代工製作『韻彩纖』及綜合維他命」、「與我公司 聯絡大部分是張智能,所製造的產品、原料都是智維公 司提供」、「委託我們製造,該生機膠囊與『韻彩纖』 應是同樣的東西」、「我剛好所剩下原料」等語,則依 林哲男之證詞,「韻彩纖」原料是張智能提供,林哲男 如何確切得知該產品成份內容而受再審聲請人之委託製 造「窈窕DIY生機膠囊」?林哲男怎不知此舉將侵害智 維公司之權益?又龍杏製藥公司怎會有「剛好剩下的原 料」且多達3萬顆膠囊數量之原料?唯一合理解釋,就 是龍杏製藥公司林哲男受委託製造「窈窕DIY生機膠囊 」之原料係由智維公司所提供。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虛偽:
⑴再審聲請人曾提出龍杏製藥公司93年8月20日請款單及 出貨單、93年8月21日出貨單、佳樂欣公司開立之93年8 月19日出貨單、優美公司予華彩公司(大川豐公司)包 裝費用統一發票(93年7月10日至8月19日包裝費用)、 拿皇行印製金色紙盒之93年6月30日出貨明細及請款單



,然原確定判決僅採信林哲男證詞及龍杏製藥公司93年 8月20日請款單,捨棄拿皇行王雅惠、優美公司江智宏 之證詞、出貨資料等物證。
⑵試問數量多達3萬顆之膠囊怎可能於93年8月16日下訂單 、同年月20日就可交貨?實係再審聲請人為趕東森購物 臺之準備程序,而先請龍杏製藥公司提供未來成品送驗 ,因此送交檢驗時間為93年7月23日左右並無違誤。 ⑶佳樂欣公司於93年8月19日出貨並無疑義,再審聲請人 自始均陳述佳樂欣公司送貨之初,產品已包裝成雙面金 色鋁箔後送至大川豐公司,再由林威宏運至優美公司包 裝,該2000個紙盒早在張智能確定斷貨前即已著手設計 、印刷、製造,此有拿皇行之出貨單、證人王雅惠之證 述可證。而當初委由龍杏公司生產、訂料之時間係93年 6 月底、7月初,為對消費者負責,方依同年7月1日實 施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補貼銀色標籤說明各項次,此 種補貼標籤說明是食品界慣用之方法。反觀證人林哲男 所述,係為躲避法律責任且無其他證物證明所述為真, 而優美公司確實在93年8月19日收到一批貨而包裝在「 窈窕DIY生機膠囊」金色紙盒內、數量符合佳樂欣公司 之出貨數量,且優美公司所包裝之產品除「窈窕DIY生 機膠囊」外,尚有「波波36E」、「奈米膠原蛋白」等 與「窈窕DIY生機膠囊」性質不同之產品,均可得證證 人江智宏所言非虛。
㈢龍杏製藥公司於本案之前曾遭檢調單位搜索,故再審聲請 人之相關陳述並無誇大:
⑴龍杏公司在93年8月20日請款單上註明「994盒X5元=497 0元」代工費用係虛偽之證據,然拿皇行員工王雅惠證 實拿皇行代製之2000個金色紙盒已於93年6月30日出貨 運往優美公司優美公司使用990餘個,銀色標籤是拿 皇行製作後交由優美公司補貼於紙盒上,並無任何金色 紙盒運往龍杏公司或龍杏公司代工包裝紙盒之事,原審 僅憑1紙請款單即引為實據,而認林哲男所言為真,令 人氣結、困惑。
⑵偵查階段,檢察官利用2次庭訊提示顏色、大小並引導 林哲男提出與本案查扣外型相同之樣品膠囊作為釐清龍 杏公司製作膠囊並無摻雜「諾美婷」,以區別與「窈窕 DIY生機膠囊」有所不同,但檢察官只檢驗林哲男提出 之樣品是否含有「諾美婷」,卻未檢驗是否與「窈窕 DIY生機膠囊」之成份、組成比例相同,且本案幾經判 決無罪,檢察官卻一再纏訴,豈不是要證明再審聲請人



有罪、林哲男無罪?
㈣在94年5月9日之稽查中,再審聲請人並無虛偽陳述: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5月9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再審 聲請人公司查扣有2種產品外包裝,外包裝「窈窕DIY」人 體圖樣彩盒產品是品名為「韻彩纖」生機膠囊,而外包裝 「CHARMING」金色紙盒產品是品名為「窈窕DIY生機膠囊 」,故其當時陳述「窈窕DIY」已於93年6月停售等語,是 指品名為「韻彩纖」生機膠囊,且因當時委請龍杏製藥公 司生產新產品而已停售印有「窈窕DIY」人體圖樣之彩盒 ,其所為陳述並無虛假。
㈤綜上所述,爰聲請法院以「倘若」再審聲請人所述為真, 判別虛偽證詞及證物,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 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 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部分事實略以:再審聲請人 係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原名:華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藥品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於94年3月17日未經核准即將含有西藥Sibutramine(諾美婷 )成分之產品「窈窕DIY生機膠囊」,販賣與不詳姓名之人 等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臺上字第14 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前揭主張聲請再審,然查:
㈠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參看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再審聲請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1項販賣偽藥罪,係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再審聲請人確曾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
㈡再者,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於102年1月9日所為101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迭次提起再審,業經本院先 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第224號、第321號、第374 號、第431號、第51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復提 出本件再審聲請,惟其中如前聲請意旨所載㈢部分,已於 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案件中主張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意 旨㈠、㈡部分,已於10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案件中主張為 再審事由,並均經本院認定該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確定,此觀卷附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第 510號裁定書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再執該等 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㈢至於前揭聲請意旨㈣所載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之證據無 非係其於94年5月9日之供述、臺北市衛生局西區稽查站94 年5月9日醫藥食品工作日誌等,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 、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再審聲請人 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3頁所載自明,屬 業經審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份據為聲請再審之證 據及理由,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 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 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即無理由。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不符,或係對同一原因事由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 ,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等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為無理由,其餘 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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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