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2號
TPHM,103,聲再,12,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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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尚如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9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0024、20111、24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曹尚如(下稱 聲請人)洩漏因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明細予陳建維,由陳建 維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聲請人以為對價,判決 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惟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曾 證稱:伊曾在台北市萬華市場巧遇案外人徐鐘廉(下稱徐鐘 廉)之妻許麗淑,得知徐鐘廉生前積欠大筆卡債等語,又因 陳建維徐鐘廉金錢,故而承擔徐鐘廉之債務,代償1萬元 予聲請人,而非原審所認定該1萬元係聲請人查詢個人資料 之對價,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知證人許麗淑之住處及年籍 ,無法傳訊,今業得知其住所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且證人許麗淑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徐鐘廉間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始末,即能證明陳建維所述交付1萬元係為承 擔徐鐘廉債務等語為真,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又 許麗淑為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人,僅係當時不知悉 其姓名年籍而始終未予傳喚,符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之要件,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亦具備「顯然 性」之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 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 為虛偽,始屬相符(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8號判例、 79年度臺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 明確,乃綜合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之證述;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之供述;及聲請人與 陳建維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詳見上開確定判決書第10至17 頁理由欄貳、甲、二、㈠)。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麗淑 ,證明聲請人陳建維所述交付1萬元係為承擔徐鐘廉債務, 而非洩漏因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明細予陳建維之對價乙節, 惟關於陳建維是否承擔徐鐘廉債務而交付1萬元予聲請人一 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洩漏因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明細予陳建 維云云,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及綜觀聲請人於原審、證人 陳建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2人對於徐鐘 廉向聲請人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陳建維承擔徐鐘廉借款債 務後,對還錢約定之時間、地點、還款次數、金額等細節, 所述明顯不一,又聲請人與徐鐘廉間並無何交情,亦不知道 徐鐘廉所經營之店名及店址,聲請人竟悖與常情輕易借款3 萬元予徐鐘廉,況陳建維僅係案外人徐鐘廉之前員工,彼此 間並無其他親戚關係或密切關係,何以陳建維願意承擔徐鐘 廉生前債務?亦與常情有違,則陳建維供稱該1萬元證人陳 建維替徐鐘廉清償借款債務云云,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亦不 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今縱知悉證人許麗淑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 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從而, 聲請人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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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