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張振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